提 交 人: Valentin Ostroukhov (由莫斯科国际保护中心的律师 Ledeneva女 士、Voskobitova女士以及K. Moskalenko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1999年4月27日
事 由: 新法律有关非法拥有毒品的规定
程序性问题: 要求受理的未经证实的申诉
实质性问题: 在修改法律以后追溯性地实施较轻的刑罚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以及第十五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3月31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以下:
1. 来文提交人是Valentin Ostroukhov先生。他是俄罗斯国民,出生于1977年,在提交来文时正在俄罗斯联邦科米共和国的一所监狱中服刑。他声称是俄罗斯联邦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五条第1款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莎白·帕尔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2.1 1996年8月27日,提交人据称出于好奇向一个陌生人购买了10克大麻。不久,他在住所附近遭到巡警的询问,结果被发现藏有毒品。之后他遭到逮捕和临时拘留。1997年11月10日,莫斯科Tagansky市际法院根据案发当时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他犯有没有销售意图的非法购买和储存毒品罪,并且判处他一年半的徒刑。
2.2 提交人指出,在犯罪的时候(1996年8月27日),旧的刑法仍然生效,根据其规定非法购买和储存“少量”大麻构成犯罪。提交人说,控制毒品常设委员会1995年4月17日的总表规定,10克大麻属于“少量”麻醉药品。
2.3 提交人指出,在案件的调查和审理过程中,新的刑法已经生效(1997年1月1日)。根据新刑法第228条的规定,只有在非法购买和储存“大量”或者“非常大量”毒品的情况下才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提交人认为,拥有“少量”毒品不算犯罪。 根据新刑法的第10条,对于在新刑法生效前犯有类似罪行的人必须追溯性地实施这项规定。尽管如此,法院还是在1997年11月10日给他定了罪。
2.4 Ostroukhov先生就初审法院的裁决向莫斯科市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取消这项裁决并且撤消案件。他在上诉书中提到了新刑法第228条,说其中规定拥有“少量”大麻不构成犯罪。1997年12月11日,莫斯科市法院维持1997年11月10日的裁决。
2.5 提交人然后根据监督程序向莫斯科市法院院长提出上诉。1998年1月20日,莫斯科市法院院长解释说,提交人的申诉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同旧刑法第224条相比,新刑法第228条规定的对于拥有10克大麻而没有销售意图的人的惩治要严厉得多。后来提交人又向总检察长办公室和最高法院提出了几次申诉。最高法院的院长审议了他的案件并且得出结论说,这个案件已经超出了控制毒品常设委员会1995年8月1日的总表以及所附1997年6月4日第一号清单(“可被认为少量、大量以及非常大量毒品的数量”)的范围,无论是在犯罪之时还是根据新的刑法,购买和储存10克大麻均应构成犯罪。
2.6 提交人说,控制毒品常设委员会1997年6月4日新的总表规定,10克大麻构成“大量”毒品,并且适用于他在1996年8月27日所犯下的罪行。
3. 提交人声称,他是俄罗斯联邦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五条第1款享有权利的受害者。他说,他在1996年被指控拥有“少量”大麻,并于1997年11月被定罪和判刑。他声称,给他定罪是非法的,因为新的刑法在1997年1月1日已经生效,该法规定拥有少量大麻并不构成犯罪;根据俄罗斯法律规定,应当追溯性地实施使得某项罪行合法化的法律。
4.1 缔约国在2001年7月31日的照会中解释说,总检察长办公室已经根据监督程序审查了提交人的案件。该办公室重申,提交人的律师是以控制毒品常设委员会1995年8月1日的总表为基础进行辩护的;根据这项总表,10克干大麻只是“少量”麻醉药品,因此根据当时生效的《刑法》,不得据此对提交人提出起诉。
4.2 缔约国说,上述论据是没有说服力的,因为在控制毒品常设委员会1995年8月1日和1997年6月4日的总表中所提到的麻醉药品的数量最多只是专家的科学建议。常设委员会的结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刑法并不具有追溯效力的规则并不适用。缔约国认为,只能由法院根据所有有关情况来裁定,一定数量的麻醉药品究竟应当算作是“少量”、“大量”或者是“非常大量”。
5. 提交人在2002年11月14日的来信中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评论。他争辩说,控制毒品常设委员会1995年8月1日和1997年6月4日的总表实际上相当于一种法律,因为无论如何是用表中的法律词语来说明他的行为,他认为,总表并不仅仅是科学建议。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依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6.2 委员会指出,同一事项并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和仲裁程序下进行审议,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和(乙)项中所列出的条件已经得到满足。
6.3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说,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五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莫斯科Tagansky市际法院以拥有10克大麻(按当时规定计算属于“少量”)为由,根据1960年《刑法》的规定,于1997年11月10日将其非法定罪,尽管在1997年1月1日,缔约国新的刑法已经生效,而且根据该法规定,购买和储存“少量”毒品并不构成犯罪。然而,委员会指出,莫斯科Tagansky市际法院1997年11月10日的裁决是根据旧的刑法的规定作出的,认为同新的刑法相比,旧刑法对于非法购买和储存10克大麻的惩治要轻得多。莫斯科市法院在其上述案件的裁决中说,无论是根据旧的刑法还是新的刑法,拥有这样数量的毒品均构成犯罪。
6.4 实际上,提交人的主要论点涉及购买上述数量大麻的法律规定,这个数量在1996年生效的法律中被认为是“少量”,而根据1997年新的《刑法》又属于“大量”。提交人认为,新的刑法已经将购买“少量”大麻合法化,因此应当宣布他无罪,因为根据控制毒品常设委员会1995年4月17日的总表,当时他拥有的毒品数量属于“少量”。委员会指出,有关法院已经审查了这种说法,并且认为是没有根据的。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的申诉实质上涉及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以及对于国内法律的解释。委员会重申其判例:从原则上来说,评估事实和证据以及解释国内法律是应当由缔约国国内法院决定的事项,除非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是明显专横的或者属于执法不公。 由于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有关上诉法院的裁决存在这些缺陷,委员会认为就受理目的而言这项申诉是未经证实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是不可受理的。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这项来文;
(b) 将本决定转达给缔约国和提交人,以供参考。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