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Colin Uebergang先生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0年6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3月22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1. 来文提交人是Colin Uebergang, 澳大利亚公民,目前住在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布里斯班。他声称,澳大利亚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5款和第14条第6款,使他深受其害。提交人由律师代理。该缔约国于1966年10月13日批准《公约》,1991年12月25日批准《任择议定书》。
2.1 在1997年9月8日至9月11日期间,提交人因被指控三次弄虚作假在布里斯班地区法院受到审判并被裁定其中一次弄虚作假罪名成立,另两次罪名不成立。1997年9月11日,他被判两年徒刑。
2.2 提交人不服判决,向昆士兰上诉法院提出上诉。1998年2月27日,上诉法院一致接受上诉、撤消原判并作出宣布他无罪的裁决。Uebergang先生于当天晚些时候从监狱获释。
2.3 提交人于1999年2月10日和1999年5月20日写信给昆士兰检察总长,要求对因误审而据称错误地关押他5个半月(从审判庭对他的判决到受理他的上诉)给予补偿。2月17日,检察总长办事处顾问告知Uebergang先生,检察总长拒绝给受害人补偿,因为“没有发现……可证明有理由给予补偿的特殊情况”。提交人的律师于2001年6月5日致函检察总长并得到同样的否定答复。在要求检察总长给予补偿时,提交人声称已用尽《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5条第2款(b)项所指的所有国内补救措施。
3.1 律师称,昆士兰州拒绝对错误关押Uebergang先生给予补偿,这构成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9条第5款和第14条和第6款的行为。
3.2 律师辩称,检察总长办事处以无“特殊情况”为理由拒绝给予补偿是违反第14条第6款的,因为《公约》中的该条并没有关于这项标准的规定。
3.3 律师认为第14条第6款的要点如下:已作出最后决定;申诉人已被判定犯有刑事罪;因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定罪被推翻或此人被赦免;法院没有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未被揭露完全或部分是申诉人的责任。
3.4 律师认为,申诉人满足了第14条第6款规定的所有这些要求。他驳斥了检察总长的论点,即该条仅适用于下列“情况:被判定有罪者没有成功地行使所有上诉权,致使法院的最后裁定判决是正确的”。律师认为,这样一种意见等于要求《公约》只适用于获得赦免的情况。律师认为该条的规定明确旨在适用于推翻定罪的情况以及赦免的情况。
3.5 律师除了称缔约国违反第9条第5款之外,没有提出对这一违反行为的看法。
4.1 在审议来文所提出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根据《公约》第14条第6款获得补偿的要求,委员会指出适用该条的条件如下:
4.3 委员会注意到地区法院1997年9月11日对提交人的判决被上诉法院1998年2月27日推翻。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判决不是第14条第6款含义所指的“最后决定”;第14条第6款不适用于本案案情。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这一部分出于属物理由不予受理。
4.4 关于提交人对缔约国违反第9条第5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在被审判法庭定罪后,提交人根据该法院的判刑被关押。他随后被上诉法院宣布无罪,这本身并不意味着依据法院命令对他的关押属非法。律师没有提供证实根据第9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的进一步论点。因此,来文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不予受理。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a) 来文不予受理;
(b)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及其律师,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查: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c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