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Barry Hart先生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0年1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1. 该来文的提交人是生于1935年8月20日的澳大利亚公民Barry Hart。他声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2)款和第(3)款(a)项、第14条、第17条第(1)和(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1)和(2)款以及第26条的受害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0年11月12日和1991年12月25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2.1 1973年,提交人因与切姆斯福德酣睡治疗杰出医生Herron博士的精神病科预约而住入切姆斯福德私立医院。提交人声称该医院医疗人员使其失去知觉并非出自于他的自愿。提交人指控在以后的10天里,医疗人员未经其同意,就使用大剂量可能有毒的鼻部用药(包括巴比妥酸盐)。并在没有使用驰缓药的情况下,还对提交人进行电惊厥理疗。由于这些治疗,提交人患了双侧肺炎、胸膜炎、严重血栓性静脉炎、肺栓塞和缺氧性大脑损害。在1973年4月3日出院之前,提交人于1973年2月20日因双侧肺炎和肺栓塞而被转入霍恩斯比公立医院。出院之后,提交人患有惊厥、对噪声敏感、对惊吓反应加重、失眠、干呕和持续性心理兴奋。这被诊断为严重慢性创伤后应激反应紊乱。这些影响据称使提交人实际上无法就业,致使他目前靠残疾津贴生活。提交人声称,这些年来该综合症加剧到目前无法治疗的程度。
2.2 1976年11月,提交人通过申诉书在新南威尔士地区法院开始法律诉讼。这些诉讼于1979年转到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
2.3 1980年3月,控告切姆斯福德和Herron博士的民事诉讼程序转到Fisher法官,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陪审团开始工作。提交人声称审讯在几个方面是不公正的。据说法官认为提供证明的重要证据属于偏见而予以排除,并向陪审团施加不适当的压力,以便迅速作出裁决。虽然被告未能提出佐证其立场的医务界证人,但法官仍然向陪审团提供对原告不利的医疗证据。提交人说其患有的创伤后应激反应紊乱在当时不属公认的疾病。初审法官撤销陪审团裁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依据是不存在可证明这一赔偿金是合理的严重和冷酷无情治疗错误和疏忽的证据。1980年7月14日,陪审团退回控告切姆斯福德非法监禁和Herron博士非法监禁、人身伤害和过失的裁决。两方被告因非法监禁而给予提交人6,000美元的赔偿金,Herron博士因人身伤害而赔偿18,000美元,两方被告(因提交人过去和将来收入损失)支付36,000美元赔偿金。1980年8月,被告因“过高的”赔偿金而提出上诉,提交人也就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和撤销而对被告的上诉进行反上诉。
2.4 1983年,提交人向医疗理事会的调查委员会控告切姆斯福德医院对他的治疗和1980年审讯引起的相关问题。
2.5 1986年3月,调查委员会认为这是一起控告Herron博士明显失职的案件,有理由将它转至纪律法庭。Herron博士在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寻求滥用程序索赔,该法院将此事项转交纪律法庭。1986年6月,该法庭Ward法官裁定提交人没有构成滥用程序的耽搁,并列举了在此期间的不同诉讼。
2.6 1986年9月,根据Herron博士的请求,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McHugh 院长、上诉法庭法官Priestley和Street)永久性地终止纪律诉讼程序,而未提及Ward法官的裁决,依据是提交人耽搁三年才向医治理事会的调查委员会提出申诉。1986年12月,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拒绝特别准许提交人对上诉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
2.7 1988年8月,皇家调查委员会被委托调查切姆斯福德的行医情况,包括采用的酣睡疗法和那里出现的多起死亡。皇家委员会详细审查了提交人的案件和其他案件。在1990年12月的一份十分重要的报告中,委员会认为该地发生犯罪行为和存在造成严重心理损害的证据。它发现被告共谋滥用司法过程,包括威胁见证护士和伪造提交人被推测同意接受治疗,然后对伪造事件故意说谎。
2.8 提交人说,1993年他被首次诊断患有令人虚弱的精神病。1993年6月,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驳回Herron博士的请诉书,即因提交人不具备提起起诉条件而应驳回其对1980年审讯的上诉。
2.9 1995年8月,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审理提交人对1980年审讯的上诉,其上诉内容是赔偿损害金数额不够和初审法官撤销陪审团所裁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Herron博士的反上诉没有得到审理。1996年6月6日,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法官Priestley、Clarke和Sheller)驳回提交人的上诉,由他支付费用。该法院尤其发现1972年完成的心理检验报告表明“许多综合症”事后归因于切姆斯福德提供的治疗。该法院认为将皇家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与其他证据加在一起,仅能佐证关于Herron博士和其他人一起“行为不端”的结论。上诉法院法官Priestley在为该法院书写裁决时认为:“在我看来,上诉人所依赖的进一步材料,不能比审讯中实际获得的材料而使该事项得到进一步的处理”。该法院认为它没发现初审法官的处理有错。
2.10 1997年4月,提交给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关于特别准许上诉的请诉书被驳回(高等法院法官Brennan、Dawson和Toohey),费用再次由提交人支付。该法院认为提交人在审讯之后很长时间内没能寻求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提交人说,有关的犯罪活动仅在1990年才在委员会得到揭露,自那时起,他一直进行持久的诉讼。
3. 提交人控告该国没能正确管理切姆斯福德的标准和惯例,而且未调查护理人员和国家督察员的一系列申诉。提交人还控告司法部门和法律界对他持有偏见,并因其接受精神病治疗而羞辱他,在1980年控告Herron博士的民事审判中尤其如此。此外,提交人声称,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据说在1986年终止纪律诉讼和1996年实质性上诉中,均不顾有关证据、伪造事实和证据以及宣布错误和令人误解的判决。提交人说,缔约国未能对司法部门和法律界规定和实施适当的管理和调查机制。他作为所称的精神病虐待和折磨的受害者,法院也没能向他提供公平和足够的赔偿。提交人声称上述行为构成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4、17、18、19和26条。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由于《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对澳大利亚生效,委员会因时间上的理由无法审议与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事件相关的指控,除非这些事件具有的持续影响本身构成违反《公约》。因此,在1999年12月25日之前发生的提交人对其在切姆斯福德接受治疗的申诉、控告Herron博士的民事审判和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终止对Herron博士纪律诉讼的裁决,均须视为不可受理。
4.3 关于提交人对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裁决的申诉,委员会忆及通常不由委员会而由缔约国法院评价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查明这一评价显然是随心所欲或相当于执法不公。此外,不是由委员会来审查国家法院对国内法的解释。在本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均审议了提交人的指控,根据提供的证据,拒绝妨碍下级法院对事实和法律的调查结果。提交人的指控和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未证明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裁决属于明显的随心所欲或相当于执法不公。在此情况下,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4.4 关于提交人的其他指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针对可否受理问题而证明这些指控具有根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些指控也不予受理。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a) 来文不予受理;
(b)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委员会的下列成员参加审查该来文: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Lord Colville勋爵、Pilar Gaitan de Pombo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和Abdallah Zakhia先生。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Elizabeth Evatt女士没有参加审查该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