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L. P.先生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其儿子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1999年5月1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 L. P.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46/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
1. 来文提交人L. P.是一位捷克公民。他宣称,他及其儿子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 (《公约》)第十七条第一和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三款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2.1 提交人是一位商人兼“为儿童伸张正义”非政府组织的主要代表,并且是“家庭调解协会”的创建成员之一。他的儿子在1989年出生,自从1991年3月提交人与其妻子R. P.女士分居以来,一直完全归母亲照管,提交人被剥夺了定期探望孩子的权利。
2.2 1995年10月2日布拉格西域区法院的初审法院裁决再次确认了1993年7月12日的初审法庭裁决:提交人每隔一周的周末,从星期六早晨至星期天晚上,享有看望其儿子的权利。然而,R. P.女士并不遵从这项裁决,从一开始就拒绝提交人的定期探视。仅在1994至1995年期间,才让提交人不定期地探望他的儿子,但每次是在R. P.女士的家庭成员,或武装保安人员监视下进行的探视。R. P.女士曾因拒绝服从法庭裁决,多次被罚款。
2.3 1994年,提交人根据《刑事法》第140/1961号第3节第171款,就她不遵从法庭裁决提出了刑事诉讼。Okresní soud Ústí nad Labem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但在直至提交人于2002年2月9日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之时,仍未作出裁决。
2.4 此后,申诉人就R.P.女士不遵从授予提交人1997年12月至1998年8月期间探视儿子权利的又一次初审裁决,提出了新的刑事起诉。从1999年1月11日至2001年2月14日,这项案子拖延了两年,最终法官退出了此案。新法官驳回了对R. P.女士的起诉。然而,提交人宣称这项裁决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各当事方,因此,裁决未生效。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被驳回。
2.5 1993年11月18日,Kladno区域法庭判定R. P.女士犯有三项儿童监护权方面的罪行。对这项裁决虽提出了上诉,但是就在上诉法院的裁决即将下达前夕,R. P.女士的两项罪行得到了赦免,而且对所剩第三项罪行一直未作出裁决,结果成为丧失时效的案件。1995年11月20日,申诉人根据宪法提出了一项申诉,但因提交人不是该刑事案件当事方的理由遭到驳回。
2.6 1992年6月1日,法院专家J. K.博士和J. B.博士的意见书阐明,提交人妻子患有性格形成方面的精神紊乱症。1993年5月11日,J. C.博士和H. D.博士出具的另一份意见书,阐明提交人妻子不允许父子之间的接触,有损于孩子的利益。法院专家V. F.博士分别于1995年5月14日和1997年4月15日出具的意见书确认了上述两份意见书。
3.1 提交人宣称,他和他儿子保护家庭生活的权利,包括他定期探望儿子的权利受到侵犯。
3.2 提交人宣称,捷克当局拒绝采取行动,使他未能按照法庭裁决定期探望儿子,因此,侵犯了他和他儿子根据《公约》第十七条保护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得到有效补救的权利。
4.1 缔约国在2002年2月28日的普通照会中,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国内补救办法未援用无遗,而且来文显然没有根据。
4.2 关于案情,缔约国解释,提交人与妻子从1989年开始的离婚程序仍有待裁定。因此,按临时法令规定了儿子的监护权。目前,法院有关这项离婚案的宠大档案多达几千页。
4.3 缔约国阐明,1994年11月22日,提交人根据《刑事法》第140/1961号法令第171节第3款,对R. P.女士提出了妨碍执行法院裁决的刑事控告。
4.4 1997年9月16日Usti地区法院举行了审理。根据这次审理记录,检察官发言之后,提交人要求提供有关他的诉讼权的资料。法官请他查阅《刑事诉讼法》第141/1961号法令第43节。提交人拒绝查阅,并宣称法官、检察官和地区公共检察厅的全体检察官都对他持有偏见。他还通知法庭,他对法官提了刑事控告。1997年9月19日,法庭裁定,法官无偏见,不得吊销其资格。提交人向Usti nad Laberm区域法庭提出了针对此项裁决的上诉。2000年3月23日,该区域法庭驳回了他的上诉。此项刑事案的下一次审理日期定于2001年2月23日,但此案仍有待于裁决。
4.5 1994年12月29日,提交人根据《刑事法》第237节,再次对R. P.女士提出了压迫罪的刑事控告。
4.6 然而,警方于1995年6月30日决定不追查此案。Usti nad Laberm公共检察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节第1款(c)项下达的决议驳回了提交人就不追查决定提出的申诉。
4.7 公共检察官根据《刑事法》第171节第3款,向Usti nad Laberm区法院另外提出了对R. P.女士阻碍执行法院裁决的刑事控告。1999年5月13日和8月17日,提交人及其妻子均出庭参与了就此案进行的审理。然后,为了收集补充证据的目的,暂时休庭。法官要求调阅一些区域法院的档案材料,却未能获得,因为当时档案已经因提交人上诉而送交高等法院。此后,下一次审理,也因在R. P.女士的律师要求在证据中列入一位专家关于其儿子情况的意见书之后,需要收集更多证据而暂停。此案仍有待裁决。
4.8 公共检察官根据提交人提出的刑事控告,对R. P.女士提起了另一个刑事诉讼案。然而,调查官根据一位临床心理专家的意见决定中止诉讼,因为该专家阐明,提交人的儿子意见坚定,拒绝与提交人一齐共度法庭命令规定的时间。
4.9 提交人对调查官的决定提出了申诉。2000年4月5日,公共检察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节第1款(a)项,以毫无根据为由驳回了他的申诉。
4.10 申诉人请求复审此项决定,但是,2000年10月6日,以毫无法律根据的理由,中止了这项申诉程序。
4.11 提交人根据宪法总共提出了八项申诉,其中七项因显然毫无根据而遭到驳回。这些申诉是提交人宣称其司法保护权遭受侵犯而提出的。其中有两项是他因口头攻击法官遭到罚款而提出的申诉。另一项动议是他要求对R. P.女士处以罚款,而另一项则是他就巡警官不提出刑事诉讼的决定提出的申诉。在两项动议中,提交人要求撤销一项区域法院的裁决和一项宪法法院的决议,而在另一项动议中他要求就他的请求增补一些资料。宪法法院没有审议那项未因显然毫无根据而遭驳回的宪法申诉,因为它并不构成可启动宪法法院程序的适当动议,而只是对公共检察厅的行为提出的一项申诉和作出初步安排的要求。
4.12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称,提交人的宪法申诉所涉及的权利,不属于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那些权利,因此,应以国内补救办法未援用无遗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13 此外,缔约国称,提交人提供的证件并未显示出捷克当局采取了《公约》第十七条所述的任意和非法干涉行动,因此,来文应以显然毫无根据为由宣布不可受理。
4.14 关于申诉涉及第十七条的案情,缔约国重申,缔约国从未任意或非法地干涉提交人依《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享有的权利,而且各级法院采取的所有行动和裁决均符合捷克法律确立的审理规则。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提出的无数请求和动议,在相当大程度上延误了其离婚和儿子监护权问题的解决。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指责了几乎所有参与解决其家庭问题的主管当局持有偏见,包括对调查官、检察官和法官,甚至对其原来的岳父岳母,以及同R. P.女士有关的一些人提出了刑事控告。
4.15 关于提交人声称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和(丙)项问题,缔约国称,来文不属于这一条款的范围。
5.1 提交人于2002年4月22日来函,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反驳。他指称,缔约国多方面扭曲了事实。他称,缔约国回避了案情实质,即11年来他一直被阻止探望儿子,而且捷克当局忽略了对其父亲权利的保护,未能就他提出的刑事指控展开适当的调查。
5.2 关于缔约国宣称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在宪法申诉中提到《公约》规定的权利,提交人指出,他援用了《公约》权利的实质内容,始终认为缔约国未向他提供其隐私和家庭生活免遭任意干扰的保护,而且未采取一切可得办法落实这方面的保护。
5.3 关于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向法院提出的许多投诉延误了诉讼程序问题,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混淆了因果关系,无数的投诉是因为缔约国熟视无睹R. P. 女士犯罪行为的结果。
5.4 提交人进一步辩称,他对儿子外祖父母提出的唯一刑事控告是,R. P.女士的母亲限制他作父亲的权利并且对他进行口头和人身攻击。他还对儿子外祖母的新丈夫提出了控告,因为他威胁要杀死提交人,并且在1999年10月30日对提交人进行了人身伤害之后未受到制裁。
5.5 据提交人称,《刑事法》第一节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为增强法制行事,并事先防止犯罪行为。他认为法律此章节规定了缔约国有责任采取行动,以制止侵犯其监护权的行为,并防止继续发生类似的行为。提交人强调,他对R. P.女士提出刑事诉讼,并不是他认为必须将她关入监狱,而是因为对她执行监押的程序,可规劝她中止拒绝让他享有监护权的犯罪行为。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6.2 为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委员会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关于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载的受理标准,缔约国宣称,提交人的宪法申诉所涉及权利,不属于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那些权利,因此,他没有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虽然对这些诉讼的确切性质不明了,但委员会指出,有关离婚和监护权的诉讼程序已经持续了13年,仍未作出最后的裁决。2 虽然诉讼程序的某些拖延有可能是提交人自身造成的,但委员会认为,考虑到案情所涉的各方面情况,《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述的运用补救办法遭到了不合理的拖延。3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来文中还声称,其儿子的权利遭到侵犯。然而,由于他并未声称他代理其儿子,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得出结论,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5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来文并未显示出捷克当局采取了《公约》第十七条所述的任意或非法干涉行动。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受理的目的充分举证说明他的来文是根据《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问题,指称缔约国未能保护提交人探视儿子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予受理,因为来文提出了《公约》第十七条以及第二条所述的问题。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关于违反第十七条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没有任何文件可证明缔约国对提交人的家庭进行了任意或非法的干涉;所有各级法院的裁决均遵从了法律规定的审理规则;离婚和监护权诉讼拖延得不到解决,是因为提交人提出了无数请求所致。然而,目前来文不仅是依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而且还是根据该条第二款所述规定提出的,按照这些规定,人人都有权得到法律保护,以免其隐私和家庭生活受到干涉或攻击。
7.3 委员会认为第十七条基本上包括了有效保护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定期接触的权利。虽然可能存在着某些出于儿童的利益必须拒绝接触而且不可视之为非法或任意的例外情况,缔约国国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应当保持此类接触的裁决。因此,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缔约国是否充分地保护了提交人根据缔约国法庭的裁决与其儿子接触的权利。
7.4 虽然法院一再对提交人妻子不遵从有关提交人探视儿子的权利的初审法令,进行了罚款处置,但这些罚款未得到充分执行,也未采取其它的替代措施,以达到确保提交人权利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并考虑到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相当长时期的拖延状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连同《公约》第二条第一和二款规定享有的权利未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连同第二条的情况。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包括采取措施确保即时地落实法庭有关提交人探视儿子的法令。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 应当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业已承认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虽然同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来文可受理,但我无法赞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连同第三条规定享有的权利遭受侵犯的意见。
第一,我认为第一条并未保证分居的父亲看望其在母亲监护下的儿子的“绝对权利”。委员会应当记得,在就第201/1985号来文(Hendriks诉荷兰)发表的意见中,委员会认为在那起与此相同的案情下,产生了第二十三条所述的问题。
第二,委员会似乎得出结论,提交人并未得到第十七和第二条所规定的“有效保护”(7.4段)。然而,我认为,缔约国已竭尽所能地给予了保护。为此,1995年10月2日初审法庭的裁决,再一次确认了1993年7月12日布拉格西区域法庭的初审裁决,批准了提交人每隔一个周末探望其儿子的权利。事实上,在1994至1995年期间,提交人可以探访儿子,尽管并不是定期地探访,而且是在母亲方面的亲戚或武装保安人员在场的监视下进行的探访(2.2段)。随后,面临母亲方面不遵从法院裁决的情况,公共检察官对母亲提出了刑事控告(4.6段)。此外,公共检察官根据提交人本身提出的刑事控告,再次对母亲提出了刑事起诉(4.7段)。显然,这位母亲曾遭到多次的罚款惩处(2.2段)。
第三,虽然我并不清楚为何母亲顽固地拒绝让父亲见儿子,但我注意到上面提到的其他刑事控告程序中提出的事实,有一位临床心理学专家说,儿子极为坚定确认,拒绝与父亲共度法院法令规定的时间(4.7段)。考虑到这孩子已经超过十岁,应有能力作出自己的判断,而且父亲并未就此点做出具体的评述,我认为委员会应当对儿子本人的愿望给予应有的考虑。为此,我谨想强调,本案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儿童的最高利益”,而捷克法院应当有裁定此问题的确凿资料,同时,提交人并未向委员会提供可推翻法院判决的充分材料。无论如何,委员会的既定法理是,某一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非由委员会而是由所涉国内法院来评断,除非这种评断有偏袒或构成了剥夺正义的情况。本案不存在此类情况。
最后,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采取一切现有的措施实行保护(5.3段),委员会说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应包括采取措施确保即时落实法院有关探视权的法令(第8段)。然而,考虑到一般家庭事务的具体性质,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人必须承认,司法补救并非无所不能的,存在着某些司法补救不能够也不应当逾越的界限。因此,不可指望缔约国采取力所不能及的措施。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Maxwell Yalend先生。
本文件后附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先生和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签字的个人意见。
1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于1991年3月批准了《任择议定书》,但是,1992年12月31日,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停止了存在。1993年2月22日,捷克共和国发出了继承《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通知。
2 参见1995年4月4日,就第514/1992号案件,Fei诉哥伦比亚案,通过的《意见》第8.4段。
3 还请参见1994年7月15日,就第417/1990号案件,Balaguer诉西班牙案,通过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