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Istvan Matyus先生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斯洛伐克* *
来文日期: 1999年10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2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Istvan Matyu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23/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Istvan Matyus系斯洛伐克公民,在提交来文时居住在斯洛伐克。他称因斯洛伐克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甲)和(丙)款而使其受害。他没有律师代表。
2.1 提交人称,1998年11月5日,罗兹纳瓦市议会通过了第193/98号决议,在该地区设立了五个选区,推选共21名代表,并订于1998年12月18日和19日选举罗兹纳瓦市议会。每一选区按下列数目推选出代表 :第一选区5名 ;第二选区5名 ;第三选区7名 ;第四选区2名 ;第五选区2名。根据关于市政机构选举的346/1990 Coll.号法律第1节第9款,“在每一市镇,将设立具有多项投票选举权的选区,其中将按照市镇居民人口比例选出村或市镇议会代表,每一选区最多选出12名代表”。
2.2 按照提交人的说法,他对罗兹纳瓦市镇每一选区的居民与代表的比例作出了比较,并得出下列数字 :第一选区每1,000名居民有一名代表 ;第二选区每800名居民有一名代表 ;第三选区每1,400名居民有一名代表 ;第四选区每200名居民有一名代表 ;第五选区每200名居民有一名代表。因此,每一选区的代表人数与居民人数不成比例。提交人是第三选区的一名候选人,但因排在第八位而未能当选,该选区仅推选出了七名代表。
2.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这一要求,提交人提到了他为获得纠正而采用的下列行政和司法手段。
3.1 提交人认为“罗兹纳瓦公民”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甲)和(丙)款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们未能获得平等的机会对选举结果产生影响,通过选举代表行使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此外,提交人称,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们未获得平等的机会行使通过选举担任市镇议会职务的权利。
3.2 提交人称他根据第二十五条(甲)和(丙)款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要比其他选区的候选人获得多的多的票数才能当选市镇议会议员,其原因在于每一选区的代表与选区中的居民人数不成比例。提交人称这造成他的落选。
4.1 缔约国在2000年6月9日的意见中称,来文因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不应受理,因为提交人当时未能采取正确的补救方法,因此丧失了对有关决议提出质疑的机会。
4.2 关于提交人所称他向罗兹纳瓦市市长提出申诉一事,缔约国说,它无法作出评论,因为不了解这一上诉的内容。一旦向缔约国转达上诉的内容,它将保留对此作出评论的权利。
4.3 缔约国确认,提交人向罗兹纳瓦市地区检察官提交了一项动议,要求调查第193/98号决议是否合法和符合《宪法》,并称这一决议违反关于市镇选举的第36/1990 Coll.号法案第9条,及修正的第331/1998 Coll.法案,并且违反《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第30条第4段。缔约国解释说,地区检察官对这一申诉作了考虑,但他认为这一申诉未能证明违法。关于是否符合《宪法》问题,缔约国称,这不是地区检察官公署所能审理的问题。它解释说,根据第314/1996号法律,地区检察官的职责如下:“公诉人监督公共行政机关在采取行动和作出决定过程中对法律和通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标准的遵守情况 ;并确保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因此,地区检察官公署并未获授权对这类决定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评估。
4.4 同样,缔约国解释说,提交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民议会主席的请愿书被驳回,因为第193/98号决议是否符合《宪法》是一个只能由宪法法院受理的问题。
4.5 关于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的上诉书,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的上诉被驳回,因为所称违法行为并不是在选举时发生的,而是在选举“准备阶段”出现的。该法院认为,申诉者应当在罗兹纳瓦市镇议会1998年11月5日通过第193/98号决议时并在举行选举之前立即向宪法法院起诉该决议。缔约国称,宪法法院如果这么晚才宣布选举无效,将会极大地干扰第三方,尤其是代表们以诚信方式获得的权利,他们善意获任没有违法,而这样做将会给我们社会的公共生活造成不确定性”。
4.6 缔约国承认宪法法院是唯一有权就据称违反《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某一条的决议是否违宪做出裁定的机构。缔约国称,提交人向不适当的机构提出了保护其权利的申请,因此丧失了《宪法》所保障的申请有效保护的机会。缔约国认为,“一个法制国家的原则之一就是须确立法律的必然性,而其一项先决条件就是及时行使权利的要求。这不仅意味着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提出上诉的时间,而且还必须遵守引发争议的违法行为发生时行使这一权利的要求”。
5. 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宪法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区域自治机构的决定是否符合《宪法》及其合法性的法院的说法。提交人还反驳了关于任何对宪法法院的上诉应在通过决议之后立即和在选举准备阶段提出的说法。据提交人说,第38/1993号法案第3条第53节规定,可在一决议具有充分法律效力之后两个月内提出宪法要求。因此,提交人称由于他可以至迟到1999年1月5日(决议通过后两个月)提出申诉并且实际上于1998年12月29日就提出了申诉,他完全符合这一时间规定。关于缔约国所称如果宪法法院宣布选举无效将给“我们社会的公共生活造成不确定性”的说法。提交人强调,确保遵守《宪法》和人权符合公众的最大利益。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该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为提交人未能及时申请适当补救的观点。委员会还注意到从有关决议通过之日起提交人即申请各种程序以用尽国内补救,直至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为止。委员会提出,宪法法院确实审议了提交人在申诉中提出的问题并在彻底审理了所提出的问题之后,以提交人未能在选举的准备阶段和选举之前早提出申请而驳回了他的上诉。此外,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未能以充分的理由说明提交人所提的申请可以在法定时间内由除了宪法法院以外的任何其他行政或司法机构审理。委员会认为,期望提交人在此案获得听证之前即可预见到宪法法院会对因提交申请延误问题作出裁决是不合理的。出于以上理由,委员会认为就《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而言,提交人已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6.3 因此,2001年3月21日,委员会决定,由于来文涉及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应具有的权利而予以受理。
7.1 缔约国在2001年11月12日的一封信中的对来文的案情作了陈述。
7.2 在案情陈述中,缔约国重申了在是否受理阶段所提出的观点并提供了一份宪法法院判决书的摘要。宪法法院发现,在比较五个不同选区的每名代表的选民人数时,第三选区每名候选人的投票人数比第五选区的每名候选人的投票人数高出五倍。出于这一原因,宪法法院决定,第193/98号决议违反了提交人的宪法权利以及关于市政机构选举的第36/1990 Coll.号法律第一节第9款。1 然而,法院又提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他人的权利不会受到限制或被取消的条件下落实这些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违反发生在选举的准备阶段而不是庭审期间,法院认为,提交人本应在选举之前提出上诉,以避免妨碍第三方的权利,其中包括当选的议员,他们是以诚信获任的。正是基于此种理由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7.3 缔约国承认在划定选区上有误,并对“妨碍提交人在平等条件下当选市议会代表的权利……表示遗憾,并提出,假如上诉是在选举的准备阶段提出的,宪法法院本来可以推翻这一决议。
8.1 2001年10月24日提交人写信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陈述作出了答复。提交人重申了他在首次提交时提出的观点。他还提出,他曾得到法律咨询,并被告知在选举之前他无法在上诉宪法法院采取法律行动,因为在此之前他的宪法权利并未遭侵犯,只是违反了选举法而已。
8.2 此外,提交人提供了两项宪法诉讼的细节,它们指称在地方政府选举准备阶段有违法行为,法院因而宣布选举无效。提交人称,必须在举行选举之前提出上诉并不妨碍宣布选举无效。在这两个案例中,关于权衡提交人的权利和第三方的权利问题,提交人再次提到这两项司法行动均是在他的上诉之前采取的,结果选举结果被取消,而并未考虑当选人的权利。他还提出,每一民主社会的利益就在于维护《宪法》和其中所保障的基本人权。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是否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法院认为,尽管选举法要求选区应与居民人数成比例,但对同一市议会选举在划分选区上却造成每名当选代表所在选区的居民人数方面的巨大差别,违反了缔约国宪法所要求的平等选举权。鉴于这一宣布,基于与《公约》第二十五条中的平等规定相类似的宪法条款,并且因缔约国未能对罗兹纳瓦市不同地区每名当选代表所在选区的居民人数或登记选民人数出现差别的原因作出解释,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应具有的权利。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斯洛伐克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甲款和丙款的情况。
11. 委员会认为,在举行选举之后取消选举对于选举不公平的情况未必一向是一种恰当的补救办法,尤其是在选举之前的法律和规则本身就存在不公平而不属于选举本身的违规情况下更是如此。此外,就该案的具体情况而言,鉴于1998年12月选举至今所过去的时间,委员会认为,认定违法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充分的补救。缔约国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法事件。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查: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路易斯·亨金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埃卡特·克莱因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帕特里克·维拉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1991年3月批准了《议定书》,但1992年12月31日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停止存在。1993年3月28日,斯洛伐克共和国通知它继承《公约》及其《议定书》。
1 根据判决书,提交人的以下权利受到侵犯:《宪法》第30条第3款规定“应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行使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的投票权……和第4款规定的“公民应在平等的条件下当选和担任公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