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Michael Andreas Müller先生和lmke Engelhard女士
(由律师Light Clinton 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纳米比亚
来文日期: 1999年10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Michael Andreas Müller先生和lmke Engelhard女士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19/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1. 1999年11月8日来文的提交人是Michael Andreas Müller先生(下称Müller先生),德国公民,1962年7月7日生,和lmke Engelhard女士(下称Engelhard女士),纳米比亚公民,1965年3月16日生。他们称是纳米比亚1 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的受害人。他们由律师代理。
2.1 Müller先生是珠宝制造商,1995年7月以访问者身份来到纳米比亚。他被这个国家深深地吸引,遂决定在Swakopmund 市定居下来。开始时,他为1993年成立的珠宝制造公司Engelhard Design公司(由Engelhard女士拥有)工作。1996年10月25日,两人结婚。结婚前,他们到律师事务所咨询是否可以使用Engelhard女士的姓。一位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使用。结婚后,他们又来到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办理改姓手续。此时,他们得知,妻子可以不经任何手续改用丈夫的姓,而丈夫改姓则需要提出申请。
2.2 1937年《外国人法(第一号)》(下称《外国人法》(后经1989年第15号行政首长通告修正)第9条第1款规定,改用本人1937年前已使用、称谓或通过的姓之外的姓是违法行为,除非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或官员的批准,并在官方公报上公布该授权,或属于所列的例外情况之一。《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a)项所列的例外情况是妇女结婚时改用丈夫的性。Müller先生说,该条侵犯了他依《纳米比亚宪法》享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因性别而受歧视的权利(第10条)、他和他的家庭的隐私权(第13条第1款)、在结婚和婚姻期间双方平等的权利(第14条第1款)以及得到缔约国对家庭生活的充分保护的权利(第14条第3款)。
2.3 Müller先生称,他妻子和他本人愿意使用Engelhard女士的姓出于很多理由。他说他的姓Mülle在德国极为常见,并举例说Mülle姓在原籍慕尼黑市的电话簿中占好几页,仅Michael Müller就可在慕尼黑电话簿中找到11个人。他说,Engelhard是很不常用的姓,这个姓对他的妻子和他本人十分重要,因为他们的企业是以Engelhard Design成名的。如果将企业的名称改为没有任何特点的Müller Design, 则很不明智。同样重要的是,珠宝制造商之间都按照姓进行交易,因为使用自己的姓意味着对自己的作品感到骄傲,用户也相信他的产品做工精细。Müller说,如果他本人和妻子都继续使用自己的姓,那么顾客和供应商可能认为他是雇员。Müller夫妇有一个女儿,是用Engelhard的姓登记的。Müller先生希望与女儿使用同一个姓,以免别人说他不是女儿的父亲这类不中听的话。
2.4 Müller先生1997年7月10日向纳米比亚高级法院提出申斥,声称《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无效,因为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受歧视权利、隐私权、结婚和婚姻期间双方平等的权利以及家庭生活权利等方面与《宪法》不符。
2.5 Engelhard女士对丈夫的申诉提出宣誓声明,说她支持丈夫的申诉,出于他丈夫以上所述的理由,她也希望以Engelhard而不是以Müller作为全家的姓。该案件于1998年5月15日被驳回,并判定收取诉讼费。
2.6 Müller向纳米比亚最高法院上诉,1999年5月21日被驳回,并判定收取上诉费。最高法院是纳米比亚的最高上诉法院,所以提交人认为他们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3.1 Müller先生说,它是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人,因为《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不允许Müller先生在不履行既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使用妻子的姓,而希望改用丈夫的姓的妇女则不需要履行这一程序。Engelhard女士还说,如果不遵守这些程序,则不能以她的姓作为全家的姓,所以违反了第二十六条。他们认为,该条法律明显地对男女待遇有别,因为妇女在结婚时可自动改用丈夫的姓,而男人则必须经过特定的申请程序。希望改用妻子的姓的男人必须履行如下的程序:
3.2 提交人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对另一起类似歧视案件“Burghartz诉瑞士案”2 的判决。欧洲法院在该案件中认为,以妻子的姓作为家庭的姓,让丈夫将他的姓附加于妻子的姓,与相反的做法一样,也可以有效地达到选用一个反映家庭整体的共同姓氏的目标。欧洲法院在作出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和第8条的判决之前还声明,所争论的并不是哪一种做法才属于真正的传统,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根据现时的情况、特别是根据不歧视原则的重要性来解释《公约》。提交人还引述了委员会第18号一般性评论,3 委员会在其中明确指出,基于性别的任何区别都属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歧视意义的范围,禁止歧视也指一项法律的内容不应该是歧视性的。提交人指出,按照委员会第18号一般评论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解释,《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a)项对男女都加以歧视。
3.3 提交人称,他们是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行为的受害人,因为《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侵犯了结婚和婚姻期间男女平等的权利,只允许在履行特定手续后才能以妻子的姓作为全家的姓,而不必履行这些手续就可使用丈夫的姓。提交人援引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评论,4 委员会在该评论中论及《公约》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时指出,配偶双方保留自己原姓或平等地参加选择家庭的姓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
3.4 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对“Coerieley 及他人诉荷兰案”的判决,5 声称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到了违反,因为一个人的姓是一个人身份的重要部分,防止对个人隐私权的任意或非法干涉,包括保护选择和使用姓氏的权利。
3.5 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要求作出以下声明:
4.1 缔约国在2000年6月5日的答复中就来文是否可予受理提出了意见,在2000年10月17日的答复中就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和案情又提出了意见。
4.2 关于Müller先生,缔约国证实,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向纳米比亚高级法院提出了申诉,又向纳米比亚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然而,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诉,这不符合《外国人法》的规定。缔约国认为,委员会没有权利也没有权威审议以上第3.5(d)段所述提交人寻求具体补救措施的要求,因为提交人在国家诉讼中没有说最高法院无权判定收取费用,也没有说关于国家法院判定收取费用的纳米比亚法律违反了纳米比亚宪法或纳米比亚的《公约》义务。
4.3 关于Engelhard女士,缔约国认为,她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解释。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应受理Engelhard女士的来文,缔约国关于案情的答复与她的申诉无关。
4.4 关于提交人所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它对《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是否对男女加以区别不加争论。但它承认,这一区别的目的是履行重要的社会、经济和法律职能,因而是合理的。姓氏的用途是为了社会保障、保险、许可证、婚姻、继承、选举和被选举、护照、纳税和公共记录等目的确认个人身份,因此是个人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见“Coerieley 及他人诉荷兰案”。《外国人法》第9条体现了纳米比亚社会的一个长期传统,即妻子通常使用丈夫的姓,自《外国人法》于1937年生效以来,还没有另一位丈夫表示希望改用妻子的姓。《外国人法》所作此种区别,是为了实现法律安全和身份的可确定性,因此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
4.5 它还指出,《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没有限制Müller先生使用其妻子的姓,而且规定的程序很简单、不复杂,可以满足提交人的愿望。这一案件与“Burghartz诉瑞士案”不同,因为该提交人没有得到将自己的姓与妻子的姓用过字符连起来这样的补救办法。
4.6 缔约国认为,《公约》第二十六条针对的是不公正、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待遇,因此不适用于提交人案件,而且《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的目的不是损害作为个人或集体的纳米比亚男性。
4.7 关于提交人依《公约》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根据该条,并考虑到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评论的解释,纳米比亚法律允许提交人与其配偶平等地参与选择新的姓氏,尽管他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去做。
4.8 关于Müller先生依《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这项权利只保护提交人的隐私权不受任意干预,也就是说不受不合理的、荒谬的非法的干预。鉴于上述《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的目的,提交人如果愿意,可以改变自己的姓,因此这项法律不是不合理的,没有违反缔约国依第十七条第一款承担的义务。
4.9 缔约国对提交人寻求的补救办法表示反对。
5.1 提交人2001年3月5日来函对缔约国的看法作出答复。
5.2 Müller不否认,他可以按照《外国人法》的规定提出改姓申请。但他认为,这是对希望改姓的男人设置的程序,因而该程序带有歧视性。如果按该程序去做,就会产生矛盾。
5.3 关于缔约国指Engelhard女士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提交人认为,如果她脱离丈夫的案件而单独向法院提出申诉,也会无济于事,因为她的申诉不可能与最高法院已驳回的首次申诉不同。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对“Barzhig诉法国案”的判决6。委员会在该判决中指出,如果申诉注定被驳回,或国内最高法院的判例排除了积极结果的可能性,那么就不必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们还指出,Engelhard女士在整个国家法律程序中一直支持丈夫的申诉,所以国内法院对她的法律和事实情况了如指掌。
5.4 关于第二十六条,他们指出,一旦存在基于性别的区别,此种区别就必须有极为重要和合理的理由。他们认为,缔约国阐述的目标足以成为此种基于性别区别的理由,而且个人的姓氏无疑是个人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他们也认为,尽管如此,婚姻双方平等选择家庭姓氏的权利应该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
5.5 此外,缔约国关于“长期传统”的说法不能证明此种区别是正当的,因为它只发生在十九世纪中叶;此外,欧洲法院在“Burghartz诉瑞士案”的判决中指出,必须根据现时的情况、特别是根据不歧视原则的重要性来加以解释。为说明不应该利用这一传统来为歧视性法律和做法辩解,提交人援引种族隔离的做法,说南非就是利用这一传统做法颁布法律而使种族歧视永久化的。
5.6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说《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是为了公共管理和广大公众的利益作此种区别的,这不是一个理性的目标,因为即使婚姻双方均可选择任何一方的姓作为家庭的姓,也不会使这一利益稍有损害。
5.7 提交人认为,为希望改用妻子的姓的男子设立的程序并不是像缔约国所说的那样简单,为此叙述了以上(第3.1段)所述的程序。
5.8 提交人还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对“Stjerna诉芬兰案”7 的判决。法院在该判决中指出,“就[《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而言,如果待遇上的区别没有任何客观和合理的理由,不是为了正当的目的,那就是歧视性的……”提交人认为,他们所指控的区别并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在于永久保持在婚姻中将妇女置于附属地位这一“长期传统”。
5.9 关于缔约国就有关《公约》第二十三条的第19号一般性评论发表的意见,提交人指出,应将其解释为不仅包括选择家庭的姓,还包括作出此种选择的方法。提交人认为,丈夫申请改姓可能得到内政部的批准,也可能得不到它的批准,例如刊登广告的费用或诉讼费用为申请人力所不及的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是否可以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受理提交人申诉。
6.2 关于Müller先生提出的违反《公约》的所有指控,委员会注意到已在国内程序中提出了所有问题,缔约国也证实Müller先生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所以,它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受理Müller先生的来文不存在任何障碍。
6.3 关于Engelhard女士的申诉,缔约国不同意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即使Engelhard女士与丈夫一起或单独在国内法院系统中坚持自己的申诉,她的申诉与Müller先生的申诉类似,也必然会被驳回,因为Müller先生的申诉是被纳米比亚最高法院驳回的。委员会在已作出的判决(“Barzhig诉法国”案)中指出,提交人不必寻求肯定没有任何效果的补救办法,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Engelhard女士的申诉不是不可受理的。尽管缔约国没有对Engelhard女士的申诉作出任何评论,但委员会认为,由于涉及到两名提交人提出的完全相同的法律问题,所以它可审查其申诉案件的实质内容。
6.4 委员会确认,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审理。
6.5 委员会遂决定,该来文可予受理,因为它可能引起与《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的问题。
6.6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参照各方提供的全部材料,审查了提交人申诉的实质内容。
6.7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案件各方均未否认的一个事实,即《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在男方或女方使用另一方姓氏的权利问题上作出了基于性别的区别。委员会重申它一贯的判例,即法律面前平等和不加区别地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不是说所有待遇上的差别都存在歧视。基于合理、客观标准的差别不构成第二十六条意义内受到禁止的歧视。8 如果缔约国按《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具体理由之一实行差别待遇,它必须说明此种差别的理由。因此,委员会必须考虑第9条第1款规定的基于性别的差别是否合理,从而判定该条是否为歧视。
6.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是为了实现正当的社会和法律目的、特别是为了法律安全的说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答复中指出,《外国人法》第9条所作的区别是基于纳米比亚妇女通常改用丈夫的姓这一长期的传统,事实上,迄今还没有男子希望改用妻子的姓。因此,这项有关一般情况的法律只是反映了纳米比亚社会中一种普遍接受的状态。遇有夫妻双方希望以妻子的姓作为家庭的姓这一不大常见的要求时,按照《外国人法》的法定程序提出改姓申请,可以很容易得到考虑。然而,委员会不明白《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基于性别的做法何以起到确保法律安全的目的,因为选择妻子的姓可以与选择丈夫的姓一样登记。鉴于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长期传统的论点不能成为男女不同待遇的普遍理由,因为这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如果选择妻子的姓作为家庭的姓要履行比选择丈夫的姓作为家庭的姓更为严格或复杂得多的条件,那么不能被认定是合理的。无论如何,此种差别的理由没有重要到可以压倒被普遍排除的基于性别的做法的程度。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是歧视做法和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人。
6.9 鉴于委员会已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宣布可能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行为。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公约》第二十六条受到了违反。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防止在选择家庭姓氏方面存在任何歧视。缔约国不应执行最高法院的收费命令,如果已经执行,应该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 委员会以下委员参加了本来文的审议: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路易斯·亨金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埃卡特·克莱因先生、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帕特里克·维拉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1 纳米比亚加入《任择议定书》后,《任择议定书》于1994年11月28日对其生效。
2 见欧洲人权法院1994年2月22日第A280-B号判决,
3 见1989年11月10日第18号一般性评论,第7和第12段。
4 1990年7月27日第19号一般性评论,第7段。
5 见1994年10月31日关于第453/1991号案件的意见。
6 见1991年4月11日关于第327/1988号案件的意见。
7 见欧洲人权法院,1994年11月25日第A299B号判决,第48段。
8 见关于第180/1984号“Danning诉荷兰案”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