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Juliet Joslin女士等人(由律师Nigel C. Christie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1998年11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Juliet Joslin女士等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02/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1. 来文提交人是Juliet Joslin、Jennifer Rowan、Margaret Pearl和Lindsay Zelf, 都是新西兰籍,分别生于1950年10月24日、1949年9月27日、1950年11月16日和1951年9月11日。提交人声称新西兰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本身及连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连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连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使其受害。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2.1 Joslin女士和Rowan女士于1988年1月开始同性恋关系。从这一刻起,她们共同对以前婚姻所生的子女承担责任,同居时将钱凑在一起,一起拥有共同的家,保持着性关系。1995年12月4日,她们根据1955年《婚姻法》向当地登记处提出婚姻意向通知书,要求当地的出生、死亡和婚姻登记员发给结婚证。1995年12月14日,副登记长拒绝了这项申请。
2.2 同样,Zelf女士和Pearl女士于1993年4月开始同性恋关系。她们也对以前的婚姻所生的子女共同承担责任,将资金凑在一起,并保持性关系。1996年1月22日,当地登记处拒绝接受其婚姻意向通知书。1996年2月2日,Zelf女士和Pearl女士向另一登记处提出婚姻意向书。1996年2月12日,登记长通知她们说不能处理意向书。登记长指出,登记员将《婚姻法》解释为只适用于男人与女人之间的婚姻,这样做是合法的。
2.3 于是,这四名提交人申请高等法院出具一份声明,即作为女同性恋伴侣,她们有权合法地获得结婚证,并根据1955年《婚姻法》结婚。1996年5月28日,高等法院拒绝这项申请。它主要认为,《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没有提到同性婚姻”,因此法院认为,《婚姻法》的法定用语明确,只适用于男女之间的婚姻。
2.4 1997年12月27日,上诉法院全体法官驳回提交人的上诉。法院一致认为,《婚姻法》的条款明确只适用于男女之间的婚姻。法院大多数法官还认为, 《婚姻法》将婚姻限于男女之间,这并不构成歧视。Keith法官详尽地表述了大多数法官的意见,他说,《公约》的制度和案文、委员会以前的案例、准备工作文件以及学术著作 中,均找不到将婚姻限制在男女之间违反《公约》的论点。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第二十六条,因为《婚姻法》未能规定允许同性婚姻,直接地说,是因性别,间接地说是因性倾向而对他们的歧视。她们说,由于不能结婚而在以下几个方面遭受“实际的不良影响”:她们被剥夺了婚姻的法定能力这一基本的公民权利,被剥夺了成为社会正式成员的资格;她们的关系受到侮辱从而对自尊产生有害影响;她们被剥夺了象异性恋伙伴那样选择是否结婚的资格。
3.2 提交人认为,国家可能提出的任何理由,均不能证明《婚姻法》中的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国家的理由是:婚姻以生殖为中心,同性恋不能生殖;承认同性婚姻,就是批准一种特别的“生活方式”;婚姻符合公共道德;婚姻是长期的建构;可以采用其他形式的契约/私人安排;扩大现有婚姻制度的范围,会产生“闸门”大开的危险;婚姻是养儿育女的最佳结构;议会的民主决定应得到尊重。
3.3 提交人对以上可能提出的理由作了反驳,她们指出:首先,生殖并不是婚姻的中心,按照新西兰法律,它并不是婚姻的必要标志。不管怎样,女同性恋者可以利用生殖技术生育,允许同性婚姻,也不会影响异性恋者的生殖能力。其次,根本没有同性恋“生活方式”一回事。不管怎样,《婚姻法》不禁止特别的生活方式,没有证据表明假设的同性恋生活方式含有足以证明同性恋者不能结婚是合理的任何因素。第三,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限制和克减条款的《锡拉库扎原则》 规定,不能根据公共道德说明违反《公约》的歧视是正当的。不管怎样,提交人认为,新西兰的公共道德并不支持不准同性恋者结婚。
3.4 第四,长期习俗或传统不能说明歧视合理。不管怎样,历史研究表明,世界各地区各种各样的社会在不同的时期承认过同性联姻。 第五,如果同性恋者必须作出契约或其他的私下安排,以给自己带来产生自婚姻的利益,那么异性恋者也必须承担同样的代价。不管怎样,在新西兰,契约安排不会给予婚姻的全部利益。第六,不致由于允许同性婚姻,而必须允许一夫多妻或者乱伦婚姻。在同性恋婚姻方面还有一些不允许这些婚姻的理由没有提出来。第七,提交人认为,北美的社会科学研究表明,同性恋父母对儿童的影响与异性恋父母对儿童的影响差别不明显,包括在性别特征以及心理和情绪安宁方面。 不管怎样,一如提交人那样,同性恋伴侣育儿已经是事实了。最后,提交人认为,由于涉及人权问题,所以不应顺从缔约国当局,特别是其立法机构所表述的民主意愿。
3.5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违反第十六条。她们认为,第十六条承认,人,作为个人和一对夫妇的成员,是法律的正当主体,从而允许人人坚持基本的尊严。《婚姻法》阻止提交人获得法律属性和婚姻的利益,包括收养、继承、婚姻财产、家庭保护和证据等法律的利益,剥夺了提交人个人为获得和行使法律人格而切实建构的机会。
3.6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十七条本身及其与第二条第一款的联系,因为它将婚姻只限于异性恋伴侣而侵犯了提交人的家庭权和隐私权。提交人认为,她们的关系显示了家庭生活的所有属性, 但却无法通过婚姻取得民法上的承认。这等于说国家没有履行保护家庭生活的积极义务。此外,公然不尊重对个人性别特征以及因此而建立的伙伴关系的根本的私人选择,就是干扰第十七条的隐私概念。 这种干扰既是武断的,同时也是歧视性的,其根源是偏见,从上述原因来看是毫无正当之处的。
3.7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条第一款。她们说,她们的关系显示了据称异性恋家庭可具备的所有标准,而只缺一个标准,即法律承认。提交人指出,第二条第一款要求无歧视地承认所有家庭,但《婚姻法》没有做到。
3.8 最后,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一款。她们认为,男女的婚姻权必须按第二条第一款来解释,该款禁止作任何区分。由于《婚姻法》以包括性倾向在内的违禁性关系为理由作区别, 因此提交人在上述方面的权利受到侵犯。尽管欧洲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中的相应权利只限于男女之间的婚姻, 但委员会应该作较宽泛的解释。此外,经过仔细研究《公约》的案文,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男女”一词并不仅仅指男人与女人结婚,而是男人和女人也可以分别作为一组结婚。
3.9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提交人认为,上诉法院向枢密院提出的进一步上诉将无济于事,因为法院不能拒绝适用《婚姻法》等的主要立法。
4.1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缔约国驳斥提交人关于向枢密院进一步上诉无济于事的声称,它指出,枢密院可以将《婚姻法》的规定解释成允许女同性恋结婚。缔约国指出,下级法院认为《婚姻法》的法定意义很明确,没有发现与《民权法法案》和其中所载不受到歧视的权利不一致的地方。地方法院面临的问题是法定解释问题,枢密院完全可以就《婚姻法》的适当意义得出相反的结论。但是,缔约国明确拒绝以这种理由或任何其他理由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结论。
4.2 关于案情问题,缔约国驳斥提交人的论点,即《公约》要求缔约国允许同性恋结婚,它指出,如果采取这种作法,就必须要对《公约》本身所保护并界定的法律制度以及缔约国反映了与《公约》一致的社会文化价值观念的制度作重新界定。缔约国的法律和政策以各种方式保护和承认同性恋,但若通过婚姻制度予以承认,则“大大超出了《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指出,尽管各缔约国采取各种形式对同性恋伴侣作登记,但目前没有一个缔约国允许同性结婚。 对《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等其他国际文书,以及新西兰的法律中婚姻的基本理解,应该是男女之间的婚姻。
4.3 缔约国的重要论点是,《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认为,婚姻得适当地以不同性别的夫妇来界定。“结婚”一词的普通含义系指异性夫妇。 重要的是,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公约》中唯一以“男女”这一性别分明的用语表示的实质性权利,而所有其他权利均以中性术语表示。 这种按上下文的解释得到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配偶”一词的进一步佐证,该词的含义是异性婚姻的一方。国家惯例的普遍共识支持这个观点:没有一个缔约国规定允许同性婚姻;也没有任何国家将《公约》理解为有这样的要求而提出保留。
4.4 缔约国认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这种阐述与《公约》的准备工作资料一致。第二十三条直接引自《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该条以《宣言》唯一具体性别的用语规定“男女缔婚……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的准备工作资料也不断提到“丈夫和妻子”。 也得到受尊重的学术评注 的证实,还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各项裁决的证实,这些裁决屡次判定,《欧洲公约》的同等规定不适用于同性恋伴侣。
4.5 缔约国强调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规定明确提到异性伴侣,必须对援引的《公约》的其他权利的解释产生影响。根据一般法规不得减损特别法规的解释公理,即一般性条款不应克减具体条款的含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含义不得因《公约》其他较概括的规定而得出相反的解释。
4.6 至于第十六条,缔约国认为,这项规定赋予了一条个人权利。我们不可能认为第十六条创立了以特定方式承认某几种关系的义务,因为受第十六条保护的法律人格是属于个人的,而不是一对伴侣或其他社会群体的。准备工作资料和学术评论均着重认为,第十六条着眼于防止国家拒绝享有并执行它们的法律权利,而不处理个人的行为能力。 因此不能将第十六条理解为因某种法律地位而获得某些权利或依法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如缔婚等的资格。
4.7 关于第十七条本身及其与第二条第一款的联系,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第16号一般性评论说,第十七条保护人们不致由于表现其特性而受到“任何这种干预和攻击”。但是,《婚姻法》的要求没有构成对提交人家庭或隐私的干预或攻击,而是按照关于隐私、人权和家庭法的一般性立法予以保护。与《Toonen诉澳大利亚案》 所争论的刑事立法不同,《婚姻法》既没有授权介入个人事务,也没有干预提交人的隐私或家庭生活,也没有笼统地把提交人当作某一社会群体的成员。在表现其特性或者建立个人关系时,提交人没有受到任何限制,但要求国家对其关系授予某种法律地位。
4.8 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缔约国说,与来文所指称的正相反,它恰恰是作为家庭承认提交人的,不管是有无子女。关于保护儿童、保护家庭财产、解除婚约等等方面的法律,都规定以各种方式保护家庭。尽管以上有些方面不适用于同性恋,但有些领域正在审议中 ,而其他一些措施则根据社会变化并经仔细审查和广泛协商后适用于同性恋伴侣。 这种区别对待是允许的,因为委员会的判例明确表明,家庭的概念和法律待遇有很大的差别。 委员会的第19号一般性评论也确认,关于家庭的法律和政策可以对不同形式的家庭保有适当的差别。
4.9 因此,缔约国认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不同的家庭形式的区别待遇有明确的范围。由一对已婚夫妇组成或担任家长的家庭的差别待遇也反映了缔约国应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将婚姻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制度。缔约国说,它正在对影响同性恋伴侣的法律和政策作务实的审查,以确保通过它的家庭法和惯例,继续保持社会、政治和文化观念。
4.10 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缔约国提到了以前提出的意见,即不能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解释为适用于同性恋结婚的权利。不管怎样,新西兰法律规定同性恋不能结婚,并不是因为对同性恋的区别待遇,而是因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本身承认的婚姻的性质。
4.11 关于第二十六条,缔约国强调说,同性恋不能结婚,直接源自《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此不能构成在第二十六条方面的歧视。缔约国谈到第二十六条的歧视内容时首先认为,同性恋不能结婚,并不是因为区别、排斥或限制,而是因为婚姻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当前,普遍认为婚姻只适用于异性个人,《公约》所有其他缔约国的民法也是这么认为的。近年来虽然有些缔约国在某种形式上正式承认同性关系,但上述关系中没有一个被描述成婚姻或者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婚姻,如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意义所强调的那样予以明确理解,则指异性个人之间的婚姻。
4.11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试图解释不歧视原则以重新界定婚姻制度,他们要的不是不歧视,而是要同等待遇,这远远超出第二十六条的范围。《公约》的准备工作资料还认为,不受歧视的权利并不需要同等待遇。 婚姻制度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它表明,法律实质必然要确立异性夫妇与其他群体或个人之间的差别,因此,这种制度的性质不可能构成违背第二十六条的歧视。
4.12 第二,不管怎样,新西兰法律规定同性恋不能结婚,不是因性别或性倾向而作的区分或区别。这不是由个别成员的性质决定的,而是由一对一对的性质所决定的。《婚姻法》给予所有人平等的婚姻权,不管性别或性倾向,它没有以此在人与人之间作区别。相反,该法界定某一特定社会群体的婚姻状况。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欧洲法院最近的一项裁决,它裁定,给异性夫妻而不给同性恋者以特殊利益,不是出于性别的歧视,因为这种规定同样适用于男性和女性。
4.13 第三,缔约国认为,任何区分在客观性和合理程度上都是正当的,根据《公约》,它的目的也是合法的。在区别同性恋夫妇与异性夫妇时,《婚姻法》依据明确和历来客观的标准,争取达到保护婚姻制度以及这种制度所代表的社会文化价值观念的目的。《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认为这个目的是正当合理的。
5.1 提交人驳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出的意见。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她们认为,如果法院裁定《婚姻法》的真正意义仍然是歧视性的,违反《民权法法案》,那么法院仍然有义务执行《婚姻法》,因为主要立法不能由于不符合《民权法法案》而被搁置一边。关于案情,提交人认为,上诉法院关于《婚姻法》不歧视的裁定是错误的。她们认为,由于(一) 同性恋在婚姻方面受到的待遇不同于异性恋,(二) 实行这种区别对待的依据是性别和性倾向,(三) 同性恋从而遭受巨大的伤害和侮辱,因此《婚姻法》是歧视性的。作为佐证,提交人援引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最近就关于加拿大法律剥夺婚姻权是歧视性的一案作出的一项裁决。
5.2 提交人认为,作为新西兰法律的问题,国内法院在关于根据地方法律同性恋不能结婚的裁定方面犯了错误。提交人认为,法院无视国内法中关于《婚姻法》应根据1990年《民权法法案》的不歧视规定作解释的指令,即使政府没有客观地证明《婚姻法》的区分是正当的,法院也没有那么做。提交人接着说,法院错误地援引对婚姻的僵化的“传统”解释,她们认为过去的歧视不能证明现在的歧视是正当的,这种观点忽视了社会结构的演进。提交人指出,作为一种社会结构,婚姻也因此而可以通过社会予以解体,或者重组。提交人认为,地方法院由异性恋多数组成,“强势的异性恋思想”根深蒂固。她们声称,社会和国家将构建婚姻的选择性记忆编制成天生自然的异性恋程序,从而明确地将“性变态的其他人”排斥在婚姻的大门外。提交人强调说,新西兰的婚姻应是按世俗规则实行的世俗行为,同性恋者的权利不应受到其他人宗教观念的限制。
5.3 提交人说,将她们排斥在婚姻制度外,就是不承认同性恋所固有的尊严,不承认同性恋者作为人的家庭成员的平等和不可分割的权利,不向同性恋提供自由和正义的基础,不保护同性恋的人权,不利用法治保护这些权利,也没有表明联合国人民重申他们信守男女同性恋者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
5.4 提交人还认为,根据人权两公约的平等规定,同性恋者合理地期待缔约国能积极推行立法措施,通过适当立法促进对同性恋关系的承认。但提交人接着指出,同性恋法律地位方面的日益改善并不能认为是对过去的歧视的纠正;不管怎样,已有的改善并没有促成更大的平等。提交人声明,将同性恋伴侣列入1976年《财产(关系)法》(规定离异时的平等财产权)、 1992年《电法》、1995年《家庭暴力法》、1992年《骚扰法》、1998年《事故保险法》和2000年《住房调整(与收入挂钩的租金)修正法案》,并不等于对同性恋伴侣的完全承认。提交人说,政府将向议会提出《民法联姻法案》,该法案提出另一种婚姻形式,以便在法律上对这种关系予以承认。但是,这种法案不充分,会延续不平等状态,因为它可能无法落实婚姻所涉法律事宜。提交人还声明,2001年《人权修正法案》计划今后在立法上对同性恋伴侣的其他改善数量太少,普遍不尽人意。
5.5 最后,关于国家惯例,提交人指出,缔约国荷兰已从2001年4月1日起对同性恋伴侣开放民法结婚。
6.1 缔约国就下列问题提出补充意见,同时驳斥提交人的意见,并援引它在其余问题上的原有意见。首先,缔约国指出,它的政府尚未决定是否将通过目前由一名议员提出的《民法联姻法案》。第二,缔约国说,它继续循序渐进地审查法律和政策,并随着《人权修正法案》的通过,对同性恋伴侣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若干改善。 《修正案法》还采用一条向政府政策提出质疑的人权申诉程序(在现有公共法律援助的协助下)。已经设立的法庭,还有法院,将能够作出实质性的补救。如果向立法提出质疑,这些机构能发表关于不一致的声明,要求政府在120天内作出答复,同时可以对政策和惯例发布强制性命令。总之,缔约国不认为一种循序渐进而且日益改善的办法会违反《公约》。
6.2 关于提交人对判例法的解释问题,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就此提出的解释。缔约国指出,与提交人的推测正相反,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在Shortt案 中并没有认定歧视。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对请愿人平等权利的侵犯是合理的,因此没有违反《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关于提交人提到但没有指明的案件, 缔约国指出,在《Re an Application of T案》 中,高等法院裁定,T关于收养她的女同性恋伴侣三名儿童中的一名的申请实际上不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任何的利益均不能保证儿童享受监护人已经提供的更多的利益。在《A诉R案》 中,该对伴侣离异后,法院将儿童赡养权判给了双方中的监护方,以适当赡养儿童。缔约国驳斥这些的声明,即上述案件表明,只有在关系结束后才给予的不正常承认,它认为,每个案件均认真评估了儿童的需要以及这种关系在每一时刻对他们的影响。
6.3 最后,针对提交人关于《公约》在法律上引起了对同性恋伴侣予以承认的“合法期待”的论断,缔约国说,根据它的宪法安排,它有义务一如既往地保证它的国内法符合《公约》。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7.2 委员会已查明,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而言,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认为枢密院完全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地对《婚姻法》作出解释,不采取上诉法院的作法,而以提交人所要求的方式。但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明确声明它对“来文是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应予受理的问题不提出意见。”根据缔约国的这项声明以及缔约国对来文的受理没有提出其他反对意见的事实,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予受理。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提交人所声称的基本内容是,《公约》责成缔约国赋予同性恋伴侣以结婚的能力,而缔约国拒绝给提交人以这种能力,从而侵犯了她们在《公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和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下的权利。委员会指出,《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涉及婚姻权的问题。鉴于《公约》就婚姻权问题载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关于这项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声称必须根据这条规定予以审议。《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公约》中使用“男女”一词,而不是“每一个人”、“人人”和“所有人”等词来界定一项权利的唯一实质性条款。使用“男女”一词,而不用《公约》第三部分其他地方所用的通称,一直被一致理解为表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履行的条约义务是,承认婚姻只是愿意相互结婚的一男一女之间的联姻。
8.3 鉴于《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下的婚姻权的范围,委员会不能认为,缔约国仅仅是因为拒绝准许同性恋伙伴之间的婚姻而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条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和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六条下的权利。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没有显示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规定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与委员会一起就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婚姻权的解释问题达成共识,我们毫无困难。这项规定要求国家履行义务,承认愿意相互结婚的一名成年男子和一名成年女子的结合为婚姻。这项规定根本没有限制国家根据第五条第二款以婚姻的形式或某种相应的其他形式承认两名男性之间或者两名女性之间的伴侣关系的自由。但是从这项规定中得不出对侵犯个人的人权或尊严的做法,如重婚或强迫婚姻等的做法的支持。
关于委员会一致认为它也不能因不承认提交人之间同性关系的婚姻而违反第二十六条的问题,我们想再发表一些意见,不应该将这个结论理解为一般性声明,即对已婚夫妇与依法不允许结婚的同性伴侣之间的区别对待决不等于违反第二十六条。相反,委员会的案例也认为这种区别对待就具体案件的情况而言,很可能等同于受到禁止的歧视。
与缔约国所声称的内容(第4.12段)正相反,委员会的议定意见是,第二十六条禁止以“性别”为由的歧视也包括基于性倾向的歧视。1 当委员会裁定对已婚夫妇与未婚同性恋伴侣的待遇上的某些差别是以合理和客观的标准为基础的,从而没有歧视时,这种处理方式的原理是当事伴侣有能力选择结婚或不结婚,并承担所带来的所有后果。2 有些国家的法律不允许同性婚姻或者具有类似或者完全与婚姻相一致的结果的其他公认的同性关系,在这些国家,同性伴侣则没有这种选择的可能性。因此,不许同性伴侣享有已婚夫妇可以获得的某些权利或利益,可能就等于第二十六条禁止的歧视,除非能够根据合理客观的标准证明这样做是正当的。
但是,在本案中,我们认为提交人没有,也许故意没有表明她们在不一定涉及婚姻制度的权利方面,应对已婚者与未婚者之间相当于第二十六条的歧视的这种区别而受到切身影响。她们提到对已婚夫妇和同性联姻之间的待遇差别时不是不断重复缔约国拒绝承认以具体“婚姻”形式的同性联姻(第3.1段),而这个问题已经由委员会根据第二十三条作出了决定;就是一直没有对提交人是否并如何受到切身影响的问题提供证据(第3.5段)。鉴于缔约国声明它确实承认提交人,不管有无子女,为家庭(第4.8段),我们与委员会都认为没有发生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签名] 拉杰苏默·拉拉赫
[签名] 马丁·舍伊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路易斯·亨金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埃卡特·克莱因先生、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帕特里克·维拉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本文后附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和马丁·舍伊宁先生签字附议的个人意见。
(“Harris, D., Joseph, S.: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United Kingdom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507“看来显而易见,起草者没有认为男性或女性同性恋婚姻属于第23条第2款的范围。”)
提交人参照的是Pantazis, A.:“An Argument for the Legal Recognition of Gay and Lesbian Marriage”, (1996) 113 South African Law Journal 556; and Eskridge, W.:“A History of Same‑Sex Marriage”, (1993) 79 Virginia Law Review 1419.
提交人参照的是Bozett, F.: Gay and Lesbian Parents (1987);Schwartz-Gottman, J.: “Children of Gay and Lesbian Parents”, (1989) 14 Marriage and Family Review 177; and Patterson, C.: “Children of Lesbian and Gay Parents”, (1992) 63 Child Development 1025。
提交人作为依据引证《Toonen诉澳大利亚案》(488/1992号来文,1994年3月31日通过的意见,第9.5段) 和《萨瑟兰郡诉联合王国案》((1997) 24 EHRR-CD 22, at 62)。
《Sheffield 和 Horsham诉联合王国案》(31-32/1997/815-816/1018-1019, 1998年7月30日的判决),解释第十二条 (“适婚年龄的男女有权根据行使这项权利的国内法结婚并建立家庭”)。
《简明牛津英语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1993年),at 1701-2,将“结婚”界定为“(两人或者一人与另一人)联姻,根据法律或习惯组成夫妻”;将“婚姻”界定为“一男一女结成的法律承认的个人联姻”。
Ghandi, S.:“Family and Child Rights”, in Harris, D., Joseph, S. (eds.):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United Kingdom Law (Oxford, 1995) 491, at 507:“看来显而易见,起草者没有认为男同性恋或女同性恋婚姻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范围,该款使用的措词是“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和Nowak, M.:United Nations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CCPR Commentary (Engel, Kehl, 1993) at 407:“传统上支持异性的“结婚”(“se marrier”)一词毫无疑问支持禁止同性伙伴之间的“婚姻”。此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与区域条约中的相应规定一样特别强调“男女缔婚”[划线部分原文如此]。
Rees v. United Kingdom, 17 October 1986, Series A No. 106, p. 19, para. 49; Cossey v. United Kingdom, 27 September 1990, Series A No. 184, p. 17, para. 43; Sheffield and Horsham v. United Kingdom, 30 July 1998, Series A No. 8, p. 2030, para. 66.
Egale Canada Inc. Shortt et al v Attorney-General of Canada et al (Unreported, 2001 BCSC 1365, 2 October 2001)。
提交人在这方面还援引高级法院的一个案件,但没有具体说是哪个案件。在这个案件中,一家法院在一起儿童赡养案的判决中判一名以前的收养申请被驳回的无监护权同性恋双亲的一方败诉。她们声明,如果承认破裂后的关系,则也应承认破裂前的关系。
这包括在以下立法中作出的改善:1961年《犯罪法》和1908年《司法法》(陪审团成员的伙伴);1993年《选举法》和2000年《公民投票(邮寄投票)法》(选举登记)、1981年《休假法》(适用于护理亲属病人的丧假)、1966年《酗酒和毒瘾法》(由亲属申请强制性治疗》、1964年《人的组织法》(同意死亡后捐献体内器官和其他组织)、1908年《人寿险法》(夫妇保险安排的法规)、1988年《保护个人和财产权利法》(保护没有能力管理自己事务的个人)、1989年《烈性酒销售法》(特许商店的管理)、1957年《简易诉讼法》(法院文书的送达)和1954年《战争津贴法》(符合津贴的条件)。
1 《Toonen诉澳大利亚案》,第488/1992号来文。
2 《Danning诉荷兰案》,第180/1984号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