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
Valentin Zheikov (没有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俄罗斯联邦 |
来文日期: |
1998年8月10日(首次提交) |
事由: |
俄罗斯公民提起刑事诉讼未获成功 |
程序性问题: |
无 |
实质性问题: |
酷刑、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获得人道待遇或维护尊严的权利 |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无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Valentin Zheikov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89/199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1. 来文提交人为Valentin Zheikov, 系俄罗斯公民,1947年出生。他称自己是俄罗斯联邦 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和第十条的受害人。他的案件没有律师代理。
2.1 1996年2月20日晚8时左右,提交人在图拉的一家澡堂内被一名身穿卡其套装的男人推下楼梯。由于失去平衡,摔了下去。晚上9点30分,他想再次进入澡堂时被两名穿便服的人阻止。这两人叫他跟他们走,把他带到当地警察局,据称曾猛击他的背部。在警察局,他受到搜身,据称头部、腹股沟和脾脏部位受到打击,使他失去知觉。后来,他被递解到普罗列塔尔斯基区内务厅,在那里,经他请求叫来了一辆救护车。据称,提交人不肯立即去医院,因为他还要从一名值班人员那里取走一些文件。他于1996年2月21日上午5时回家。直到1996年2月23日,他才再度呼叫救护车。他由于持续受伤,几次住院,经诊断患有颅脑创伤和高压性脑积水症状。
2.2 1996年2月22日,他向普罗列塔尔斯基区内务厅提出申诉。1996年3月14日,内务厅因为缺乏证据,决定不提起刑事诉讼。图拉市普罗列塔尔斯基区检察厅检察官因没有根据而宣布该决定无效。1996年4月7日,该厅的调查人员再次决定不提起刑事诉讼,因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事实。他认为,1996年2月20日,提交人在澡堂喝醉了,行为失态。他对一名在澡堂工作的妇女言语无礼,因此两名在场的普罗列塔尔斯基区内务厅值班人员将他带离现场。警察局的一名值班警察作证说,1996年2月20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提交人被带到警察局,当时他已喝得烂醉。当值班警察填写登记簿时,提交人拒绝提供个人资料,并且动手动脚,不得不予以制止。这名警察作证说,Zheikov 醉醺醺的,不听口头命令,因此他必须动用武力。调查人员的结论是,值班警察的行为符合《民兵法》第12和第13条,这两个条款允许民兵动用武力拘留妨害公务的人。他认定,提交人因妨害公务被拘留,是因为他想对值班警察动武。
2.3 提交人多次请求图拉地区检察厅提起刑事诉讼,但检察厅立了案的所有刑事诉讼,后来都因为犯罪证据不足而一一结了案。此外,提交人还向检察总署求助,检察总署四次宣布图拉地区检察厅关于结束刑事诉讼的决定无效。
3.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依《公约》第七和第十条应有的权利,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惩罚使他的身体受到伤害的人。
4. 缔约国在2000年7月12日的普通照会中说,俄罗斯联邦检察总署按照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对事实进行了调查。检察总署认定,将按照提交人指称的事实提起的刑事诉讼是毫无理由的,已将其提交图拉地区检察厅作进一步调查。缔约国还说,检察总署当时正在监测调查的情况及其结果。
5. 2000年10月5日,提交人转交了图拉地区检察厅于2000年9月29日寄给他的一封信,这封信告诉他,由于调查活动已用尽了查明对提交人行凶的罪犯的一切可能性,因此刑事诉讼程序暂停。提交人还对委员会,乃至整个联合国恶语相向,说没有能力对他提供有效的协助。2000年10月10日又收到了他的另一封信,用语同样粗暴,声称内政部官员在1999年6月22日打他的头,侮辱他,对他施加严刑拷打。2001年2月22日,提交人发来一封信的副本,侮辱俄罗斯联邦检察长。2001年8月10日,他提供一份文件,据称可以证明他是被确认身体残废的第三类残疾人。2005年11月26日,提交人通知委员会说,如果对他受到的伤害以及精神和物质损害赔偿180亿美元,他就会“满足”。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提供的情况,已用尽所有现行国内补救措施。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的资料,委员会认为已经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要求。
6.3 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七和第十条受理提交人的申诉没有任何障碍。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各当事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来文作了审议。它还注意到,缔约国曾说:检察总署对提交人向委员会申诉的事实作了调查,并明确指出结束为调查提交人的指称而提起的刑事诉讼的决定毫无理由,并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但是,缔约国还没有对提交人提出的事实提出质疑,没有就提交人申诉的内容提供有关的资料。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1996年2月20日,他受到具有官方身份的人的虐待(见上文第2.1段、第2.2段和第5.1段)。缔约国公诉当局对提交人的指称作了几次调查,证实他被拘留,并承认对他依法实施武力(第2.2段)。委员会回顾说,缔约国对被它剥夺自由的任何人的安全有责任,如果被剥夺自由的人在拘留中受到伤害,缔约国必须对发生这种伤害的原因作令人可信的解释,并提出证据驳斥这种指称。 它还回顾它的判例 :举证责任不能单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不总是能平等地获得证据,而且往往是只有缔约国才能获得有关的资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诚意地调查对它或它的当局违反《公约》的所有指称,并向委员会提供它现有的资料。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否认对提交人使用过武力,而且虽然1996年4月7日的决议中提到了值班警察的名字,但到目前为止仍未查明责任人(第5段),缔约国也没有对受害人受到虐待的问题进行适当调查并给予有效补救。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虐待的指称未作充分的调查,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二条。因此必须对提交人关于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指称作调查。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二条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提交人有权获得有效补救,包括完成对提交人虐待的调查(如果仍然没有进行的话)以及作出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事件。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爱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莎白·帕尔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