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Terry Irving先生(由律师Michael O’Keeffe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1999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4月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1.1 来文(日期为1999年10月5日)提交人Terry Irving系澳大利亚国民,生于1955年。提交人称,他因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而受害。他由律师代表。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提出的最初申诉依律师的意见于2001年5月29日撤消。
1.2 澳大利亚在批准《公约》时对《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作出了保留,其内容为:“按第十四条第六款所指情况对错判给予赔偿可采用行政程序而非依具体法律条款行事”。
2.1 1993年12月8日,凯恩斯地区法院的一名法官对提交人1993年3月19日所犯对ANZ银行凯恩斯支行的武装抢劫作出宣判;对他判处8年徒刑。提交人申请法律援助以便对判决作出上诉,但昆士兰州法律援助机构回绝了他的请求。他在无律师代表的情况下到昆士兰州上诉法院出庭,该法院于1994年4月20日驳回了他的上诉。
2.2 1994年5月3日,提交人申请法律援助以资助其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特别上诉。1994年5月28日,昆士兰州法律援助机构驳回了他的申请。1994年7月,提交人再次向法律援助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上诉裁决申请。1994年8月,地区委员会再次驳回了法律援助申请。提交人随后向其它机构,其中包括昆士兰州刑事司法委员会、昆士兰州法律协会和昆士兰州检察专员提出上诉,但均未成功。
2.3 提交人再次向法律援助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请,就特别上诉申请谋求法律援助。1995年1月,该委员会批准法律援助,将此事转给法律顾问以听取其就上诉前景的意见。1995年4月,提交人再度寻求法律援助的要求被驳回。1995年7月17日, 昆士兰州囚犯司法服务机构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帮助的请求。1995年8月28日,ACT法律援助局驳回了提交人谋求法律援助的申请。
2.4 1995年8月,向提交人提供了文件,其中指明他是ANZ银行3名银行出纳员提出的赔偿诉讼的被告,但他否认抢劫。1995年9月22日,提交人出庭并声称他被错判有罪。1995年10月24日,在同一诉讼中不准许他进一步出具身份证明,并下达了赔偿令。
2.5 提交人在尝试了所有可能的代理申诉和援助渠道而无结果之后,尽管他以前曾经在昆士兰州上诉法院作为自我代表的申请人而未能奏效,但他别无其它选择,只能自己代表自己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出庭。1996年5月2日,高等法院受理了在押中的提交人提出的文件,并准许其特别上诉申请。1997年12月8日,在距最初宣判日四年之后,高等法院一次性准许提交人的特别上诉申请,准其上诉,否决了过去的判决并命令重新审判。高等法院在听审中接受了皇家意见,即提交人的最初审判有失公正。高等法院认为“该案的前前后后令人极为疑虑”,“情况令人极为困扰”,“在所有这些情况中,被告就上诉提出的法律援助被剥夺”。1997年12月11日,提交人从监狱中获保释。1998年10月2日,昆士兰州检察长称对提交人不再重新审判并撤回起诉。
2.6 1998年7月6日,提交人向昆士兰州检察总长提出申请,要求特准对司法不公错误地将其囚禁达四年半之久给予赔偿。他还要求成立一个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对其遭错判和被囚禁的情况作出调查。1998年8月10日、1998年9月18日和1998年12月21日,提交人一再向昆士兰州大检察官提出请求。
2.7 1999年1月11日,昆士兰州司法部将所有关于官方渎职行为的指控一案移交昆士兰州刑事司法委员会。1999年3月19日,提交人向昆士兰州最高法院就办案人员和昆士兰州提出起诉,要求对诬告予以赔偿并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
2.8 1999年7月25日,提交人再次要求昆士兰州总检察长批准赔偿。1999年8月,刑事司法委员会答复说,涉及提交人的案件并无合理理由怀疑官方渎职。提交人因而再次请总检察长批准赔偿。1999年9月,总检察长的高级政策顾问通知提交人,“鉴于刑事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和拟议决定提出法律诉讼,总检察长不再考虑特准你的赔偿请求,而只等待你的法律诉讼的结果”。2000年8月15日,提交人向昆士兰州议会刑事司法委员会提出申诉。直到2002年2月初,该议会委员会仍未对其申诉给予答复,据称此案仍在调查之中。
3.1 提交人辩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并已作出所有合理的努力,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要求,就错误囚禁向昆士兰州总检察长提出赔偿,但未能成功。
3.2 提交人称,他已满足了根据第十四条第六款获得赔偿的所有条件。首先,他于1993年12月8日被判犯有刑事罪。其次,其判决随后于1997年12月8日被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推翻。第三,高等法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第四,提交人提出,推翻判决的理由是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无可争辩地显示,司法不公,尤其是他未得到公平的审判,高等法院对该案的前前后后持有极为严重的疑虑。最后,提交人称,没有事实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由于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涉及赔偿的所有必要因素均得到满足,昆士兰州本应对他予以赔偿。由于未作出赔偿,因此违反了第十四条第六款。
4.1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缔约国在2000年10月22日的意见中指出:
4.2 就提交人申诉的案情而言,缔约国提出:
《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并未遭到违反,因为提交人并未受到该条涵义内的“最后裁决”的决定。缔约国称,“最后决定”属于不可再上诉的裁决。根据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制度的机制,对提交人的判决一向可以上诉。一般来说在澳大利亚,具体来说在昆士兰州,审理法院对某人作出的判决决定至少初次并非最后裁决,因为被判个人一向有权对判决提出上诉。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成功地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这一事实驳斥了昆士兰州最高法院的裁决属于最后决定的任何说法。
5.1 就其来文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认为:
他所尝试的侵权补救不能视为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含义内的可以运用的补救,因为它们无效。此外,在其申诉被驳回时要求特准对其被错误地囚禁予以赔偿这一可能也不能说成是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含义内的补救,因为它取决于缔约国当局对酌处权的运用。最后欧文先生陈述说,补救的运用遭到昆士兰州司法当局“无理拖延”。
5.2 作为对其涉及第十四条第六款论点的另一种说法,欧文先生现在争辩说,高等法院的裁决未构成该条含义内的“最后决定”,但却构成对其判决的撤消。他指出,特准其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诉完全属于酌情处理,并且只有在高等法院认为这种申请涉及到法律问题或具有公众重要意义时才予准许。由于不存在可上诉高等法院的强制性权利,提交人认为,他受到昆士兰州上诉法院“最后决定”的判决。他还称,他对高等法院的上诉不能视为通常的上诉,因为高等法院推翻对他的判决是在上诉申请提交两年之后并且已经超过了这种申请通常应当提出的时限后作出的。他无法在正常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这一上诉是因为缔约国拒绝提供法律援助。因此,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其判决作出确认的昆士兰州上诉法院的决定属于第十四条第六款含义内的“最后”范围。
6.1 就可否受理而言,缔约国提到,提交人申诉中提到的有关诬告和错误囚禁赔偿两项诉讼进展受到拖延,主要应归因于他个人而非缔约国。此外,昆士兰州议会刑法委员会在答复提交人方面的延误不能归咎于缔约国,因为该议会委员会不属于昆士兰州政府的领导。
6.2 至于案情,缔约国重申,在提交人一案中并不存在第十四条第六款中所提到的“最后决定”。缔约国指出,高等法院有回绝特准上诉昆士兰州上诉法院判决的酌处权并未否定上诉程序的正常性,因为上诉权通常受时间或身份条件的限制:“上诉高等法院的特准要求属于使《澳大利亚宪法》保障的上诉权产生效力而采用的方法的一个正常部分”。
6.3 提交特准上诉申请的法定时限的存在也未导致不同的结论:未能在通常的28天内提出申请并不决定高等法院是否接受申请。特准申请常常会出现延误,尤其是涉及到法律援助时高等法院常常准许延长时间,以便提出这类申请。因此,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上诉法院1994年4月的判决构成《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所述的“最后决定”的另一种论点提出质疑。
7.1 律师在2002年2月5日的补充陈述中强调,针对逮捕官和昆士兰州的诉讼(1999年3月)和针对昆士兰州总检察长(1999年12月)的诉讼只是在昆士兰州拒绝履行第十四条第六款的义务之后才提出的;此外,昆士兰州坚持说它将不就该问题的任何解决办法谈判,提交人的诉讼将依法律解决,包括等所有可能的上诉完成之后。最后,寻求国内补救须视为“不合理的被拖延”,不仅是因为提交人被错误地关押已逾7年,而且还因为昆士兰州坚决拒绝考虑给予特准赔偿直至所有上诉结束。
7.2 律师对缔约国将特准上诉高等法院定性为受宪法保障的权利提出异议。他指出,高等法院本身声称 1,特准上诉高等法院的申请并非属于通常法律诉讼过程的一部分;任何申请必须表现出能够导致高等法院运用酌处权准许或特准申请的特征;并不存在特准权。因此,昆士兰州的刑事诉讼待昆士兰州的上诉法院作出决定之后即为最后诉讼。
7.3 关于缔约国对第十四条第六款的保留问题,律师指出,保留的内容仅使该缔约国和昆士兰州有权免于就第十四条第六款下的义务立法,但并未免除它们根据第二条采取必要步骤通过其它措施实现该《公约》庄严载入的权利的义务。在这方面,他指出昆士兰州没有颁布任何履行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义务的行政指针,缔约方(以及昆士兰州)关于任何个人必须证明存在“特殊情况”,具体表现为缔约国要求证明调查当局犯有“严重错误”的额外要求属于第十四条第六款并未规定的赔偿的先决条件。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来文中提出的事实并未受到缔约国的否认显示,欧文先生受到了明显的不公正对待。看来它们引起了一个关于缔约国是否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的严重问题,因为欧文先生要求法律援助的请求一再遭到拒绝,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本身认为该案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应提供这种援助。因此,看来欧文先生应有权获得赔偿。提交人在来文中提出的唯一请求属于依《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提出的请求,因此,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该请求是否可以受理。
8.3 委员会重述有关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请求的条件:
“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8.4 委员会注意到凯恩斯地区法院1993年12月3日对提交人的判决1994年10月20日得到昆士兰州上诉法院的确认。欧文先生申请特准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就这一裁决提出上诉。上诉申请于1997年12月8日得到批准,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基于对提交人的审判不公理由而推翻了判决。鉴于昆士兰州上诉法院的裁决可按上诉的通常理由予以上诉(但需获准),依此看来,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作出裁决之前,对提交人的判决可能并未构成第十四条第六款含义内的“最后决定”。然而,即使将昆士兰州上诉法院的决定视为构成第十四条第六款所指的“最后决定”,提交人对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上诉以原审判不公正的理由而获得接受,而且并无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曾发生误审。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六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一申请由于本质上的理由不予受理。
9. 因此,委员会决定: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我们认为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六款的情况。该款规定:
“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豁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没有义务提供赔偿的结论是基于这两项单独的理由的。我们表示异议。
在本案中,欧文先生1993年12月被凯恩斯地区法院定罪。昆士兰州上诉法院1994年4月驳回了他的上诉。进一步上诉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只是在特别获准上诉之后才得以提出,而为此目的欧文先生却无法获得法律援助。在整个上诉过程中,欧文先生明显在监狱服刑。
我们认为,对欧文先生的定罪随着通常的上诉准许期到期而成为“最后”性的,而且由于驳回了法律援助请求,欧文先生无法申请获准上诉。在通常诉讼过程中,1994年这一未确定的日期即为定罪成为“最后”性的这一时间点。只是在1997年12月高等法院才推翻了原定罪并下令重审。
作为确定定罪是否是最后性的另外一个理由,我们愿提到由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先前的一个例子,即“W.J.H诉荷兰”(第408/1990号来文)。在该案中,委员会采取的立场是对初审法庭的定罪不视为最后性的,因为除其他外提交人并未因定罪“而受到任何惩罚”(第6.3段)。
(b) 第十四条第六款的内容在“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措词方面仅指被豁免或亦指被推翻的情况不够明确。在本案中,委员会的大多数所持的意见是第十四条第六款要求在推翻和赦免方面均有新的或新确立的事实。
我们认为,如果恰当诠译,这一要求只适用于豁免而不适用于推翻。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得到委员会对“Paavo Muhonen”诉芬兰一案(第89/1981号来文)意见的证实,其中委员会将所涉条款理解为将处理翻案与新的或新确立的事实的要求分开对待(第11.2段)。
Louis Henkin [签名]
Martin Scheinin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查: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先生、Louis Henki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4条(a)款,伊万·希勒先生未参加对本来文的审查。
由委员会委员路易斯·亨金先生和马丁·舍伊宁先生联署的不同意见随文附后。
1 科林斯诉女皇一案,(1975) B, CLR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