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
Hazerat Hussian和Sumintra Singh |
据称受害人: |
Hafeez Hussain、Hazerat Hussain、Vivakanand Singh和Tola Persaud |
所涉缔约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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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日期: |
1999年3月16日和22日(首次提交) |
事由: |
强制判处死刑 |
程序性问题: |
缔约国未提交材料――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对可否受理而言已有 |
实质性问题: |
任意剥夺生命――剥夺生命是否符合《公约》――审判是否公正 |
《公约》条款: |
第六条第1和第2款,第十四条第1款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代表Sumintra Singh和Hazerat Hussain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62/199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1.1 提交人为Hazerat Hussain先生和Sumintra Singh先生,二人为圭亚那国民。Hazerat先生代表自己及另外三名圭亚那国民提交来文;该三人是Hafeez Hussain、Vivakanand Singh以及Tola Persaud, 他们都是圭亚那国民,在提交来文时均被囚禁。Sumintra Singh先生只代表他儿子Vivakanand Singh先生提交来文。在提交来文时,Hafeez Hussain先生和Vivakand Singh先生正在等待处决。虽然提交人没有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何具体规定,来文提出的问题似乎涉及《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声称的受害人没有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于1999年4月22日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这些案件期间不对Hussain 先生和Singh先生执行死刑。
2. 1993年9月1日,Arnold Ramsammy在家中遭抢劫并被枪击身亡。所有4名指称的肇事者均因这一罪行于1993年9月3日至4日之间被捕。1996年3月26日,Hafeez Hussain和Vivakanand Singh被判犯有谋杀罪。根据圭亚那法律:《刑(罪行)法》第101条的规定:“凡谋杀人命者均犯有重罪,并可作为重罪犯被判处刑”,Corentyne区治安法庭自动宣判死刑。同日,Hazrath Hussain和Tola Persaud被判犯有过失杀人罪,并分别被判处两年和三年有期徒刑。1996年3月,该4名被告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除其他外,主要包括审判法官由于疏忽而没有就有关身份证明的法律为审判团提供适当的指导,而且他没有适当处理据称证词前后矛盾所产生的影响。
3. 提交人声称,Corentyne区法院作为自动判处他们死刑的审判是不公平的审判。他们的论点尤其包括:警察记录“真正”罪犯的日志在审判期间丢失;证人的一些证词未予考虑,而一名警察前后矛盾的证词及其他一些出入很大的证词却被用来攻击被告;审判法官没有为陪审团提供关于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尤其是证词可信度方面的指导;负责调查的官员与死者有关系,因此存在利益冲突问题,据提交人称,他的调查结果是不公正的;以及在据称上诉法官认为该案件纯属“虚构”,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仍作出有罪判决。
4. 1999年4月22日、2000年12月18日以及2001年7月24日,缔约国被要求向委员会提交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以及案情的资料。委员会指出,迄今尚未收到这一方面的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提供关于可否受理问题或提交人申诉的实质性问题方面的任何资料表示遗憾。委员会回顾指出,《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暗含的规定是缔约国应善意地审查对它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所掌握的所有资料。由于缔约国未作答复,对于提交人的指控,只要有适当的证据,即应适当加以考虑。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议之中(《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
5.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声称的受害人不服定罪,向缔约国的终审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提出过上诉,但从委员会所收到的材料来看,上诉结果不得而知。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论据表明国内补救办法实际上尚未用尽,因此可以说《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排除委员会对来文进行审议的可能性。
5.4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审判不公平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该部分指控涉及对证据的评估和法官向陪审团作出指示的问题。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并强调指出,一般而言,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应由《公约》的缔约国法院负责。 同样,审判法官向陪审团作出的具体指示,除非可以断定向陪审团作出的指示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执法不公的情况, 否则委员会不应加以审查。委员会根据其收到的材料,无法确定审判法官的指示或所进行的审判存在这些缺陷,从而提出涉及《公约》各项规定的问题。因此,来文的该部分没有为可否受理的目的提出充分证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5.5 然而,委员会认为,对Hafeez Hussain 先生和Vivakanand Singh先生强制执行死刑的问题已有充分证据,并涉及《公约》第六条所指的问题,因此进一步对该事项的案情进行审议。
6.1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当事各方向其提交的所有资料对本来文进行审议。
6.2 委员会注意到,对于Hafeez Hussain 和Vivakanand Singh二位先生,审判法庭是在陪审团提出该两名被告犯有谋杀罪这一判决意见之后自动宣判死刑的。在此方面,审判法庭适用的是圭亚那法律:《刑(罪行)法》第101条的规定,即:“凡谋杀人命者均犯有重罪,并可作为重罪犯判处死刑。”也就是说,《刑法》第101条是在没有顾及被告的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节或每一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自动适用的。委员会提及其判例,认为在不顾及被告的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节而处以死刑的情况下,自动和强制判处死刑构成任意剥夺生命,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 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自动处于死刑侵犯了提交人依《公约》第六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
6.3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根据其得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
7.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必须为Hafeez Hussain和Vivakanand Singh 两位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其中包括减轻判处的死刑刑法。
8.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