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Rawle Kennedy先生(由Saul Simons Muirhead & Burton律师行律师
Saul Lehrfreund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8年12月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Rawle Kennedy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 第845/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1. 来文的提交人Rawle Kennedy,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公民,在提交时正在等待死刑判决的执行,后来死刑被减判。目前他在西班牙港的国家监狱里服75年的有期徒刑 1。提交人声称他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二和四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二、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三(丙)和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行为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2.1. 1987 年2月3日,一名叫Norris Yorke的人在他的加油站遭到抢劫时受伤。第二天,他因伤重而死亡。提交人于1987年2月4日被捕,于1987年2月9日被指控伙同一名叫Wayne Matthews的人犯有谋杀罪,并于1987年2月10日送交地方法官审判。他从1988年11月14日至16日受到审判,被发现犯有所指控的罪行。1992年1月10日,上诉法院判令重新审判,重新审判于1993年10月15 日至29日进行。再次发现提交人有罪,并判处死刑。其后进行了新的上诉,但是在1996年1月26日,上诉法院拒绝准许上诉,并于1998年3月24日提出其理由。1996年11月26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以穷人为理由希望特别准许上诉的请求。
2.2. 根据公诉人的说法,Norris Yorke 在1987年2月3日傍晚,正在与他的上司,一位名叫Shanghie的女士在他的加油站工作。正当Yorke先生在查点那天营业收入的现金时,提交人与Matthews走进了的加油站。公诉人声称,提交人向Shanghie女士要一夸脱汽油,当Shanghie女士走回来,她发现提交人夹住Yorke先生的头,用一把枪指着他的前额。据称,Matthews告诉提交人说Yorke先生正在试图拿出一把手枪,用一块木头朝Yorke先生头上打了几下后离去。Yorke先生然后叫闯入者把钱拿去。Shanghie女士听从 Yorke先生的建议,朝Matthews扔了一个玻璃杯,这时提交人用枪指着Shanghie女士,叫她安静些。Matthews然后奔过去,再一次打了Yorke先生的头,使得他猛地倒了下来。其后,两名闯入者拿着钱,乘坐属于Yorke先生所有的一辆汽车逃走了。第二天,Yorke先生由于头部受伤而死去。
2.3. 据说已经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目的,用尽了一切可以使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虽然从理论上说,提交人还可以提出宪法动议,但实际上是办不到的,这一方面是由于缔约国不愿意或没有能力为此这种动议提供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是很难找到一名当地的律师愿意在宪法动议中无偿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
3.1. 提交人认为违反了第九条第二和三款,因为他只是在被捕后五天才被告知对他的指控,在被捕后六天才被送交地方法官审判。他的律师回顾,《公约》要求的是“立即”采取这类行动,并且提出,在他这个案件中被捕与指控之间的期限是不符合标准的。
3.2. 提交人以诉讼不适当地拖延为理由,声称是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行为的受害者。他回顾道:1) 从提交人被指控到开始第一次审判化了21个月;2) 从判罪到审理他的上诉化了38个月;3) 从上诉法院中作出决定允许他上诉到开始重新审判化了21个月;4) 从第二次判罪到第二次上诉化了27个月;5) 从审理第二次上诉到上诉法院发出带有理由的判决化了26个月。律师认为,为什么直到犯罪6年之后才重新审判,为什么上诉法院化了4年零4个月才确定本案,都是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的,他提出,缔约国应当承担这个迟延的责任。
3.3. 提交人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对谋杀罪判以死刑的强制性质为理由,声称违反了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他回顾道:在许多其他习惯法国家法律中存在的将判死刑的谋杀罪与不判死刑的杀人罪进行的区分,2 从来就没有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加以应用 3。他认为,对谋杀罪强制性判以死刑的严厉程度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谋杀罪/重罪规定而变得愈甚,根据这条规定,一名犯有涉及个人暴力的重罪的个人是有风险的,如果暴力即使无意中造成的受害者死亡,也会犯谋杀罪。他提出,谋杀罪/重罪规定的应用,对于从犯是一种额外和严酷的规定,从犯在参与犯罪时,可能并没有预见到该次抢劫可能会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或死亡。
3.4. 提交人认为,由于触犯谋杀罪的情况千差万异,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于每一种谋杀罪处以同一种刑罚,使得在罪行的实际情况与刑罚之间没有保持一种按罪轻重量刑的关系,因此,这是一种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残酷和不按常规的刑罚。同样,还提出违反了第六条,因为不管罪行的实际情况都处以死刑,是一种残酷、不人道和有辱尊严的,而且是一种任意和不按罪轻重量刑的刑罚,这种刑罚无法证明它剥夺一个人生命权利是有理的。此外还提出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宪法不允许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处死是不人道和有辱尊严或残酷的,还因为该宪法不给予权利进行司法审理或审判来确定对于这项具体的谋杀罪是否应该处以或执行死刑。
3.5. 提交人还认为,不考虑也不给机会提出可以减轻罪责的情况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是特别苛刻的,因为他的案情是,他是这次杀人的一名从犯,因此本来是会被认为应该受到比较轻的惩处的。律师提到《伤害人身罪法案之修正提案》,这项提案曾经被审议过,但是从来没有由特立尼达议会实施。律师认为,如果这项提案通过的话,提交人的罪行本来是会清楚地属于不判死刑的一类的。
3.6. 提交人声称是违反第六条第二和四款的行为的受害人,其理由是,缔约国没有向他提供机会得到有关行使赦免权的公平审理。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总统根据宪法第87款的规定,有权减判死刑,但是他必须按照他所指定的一名部长的建议才能行动,该部长又必须按照总理的建议才能行动。根据宪法第88款的规定,必须有一个由该名指定的部长担任主席的关于赦免权的咨询委员会。根据宪法第89款,这个咨询委员会必须先考虑诸如审理法官的报告等某些材料才正式提出其建议。律师认为,根据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做法,咨询委员会有权减判死刑,它还有制订其本身的程序的自由;但是在这样做时,它不一定非得对监犯进行公平审理不可,或者非得考虑到对一名申请人的任何其他程序保护措施不可,如提交书面或口头申诉的权利,或者有权获得提供咨询委员会据以作出决定的材料等 4。
3.7. 律师认为,必须将根据第六条第四款申请赦免的权利解释为一种有效的权利,也就是说,必须以一种切实有效的方式,而不是以一种理论性和虚幻的方式予以解释。因此,它必须给予一名提出申请赦免的人下列程序性的权利:
3.8. 律师指出,在提交人一案中,咨询委员会可能已经在提交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召集过数次会议审议其申请,可能还要召集会议,但是不通知提交人,不给他机会作出表述,也不向他提供审议的材料。律师争辩说,这样做构成对第六条第四款和第六条第二款的违反,因为咨询委员会只有在如果允许监犯充分参与决策过程的情况下,才能可靠地确定哪一种罪行构成“最严重的罪行”。
3.9. 提交人声称是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行为的受害人,因为他在被捕后等待被控告及送交地方法官审判的期间受到了警官的酷刑和殴打。据他说,他受到多次殴打,并且受到酷刑要求他承认罪行。他指出他被用交通指挥棒打击头部,用步枪枪托捅肋部,被一名他说出姓名的警官的踩踏,被一名他说出姓名的警官殴打眼部,被用蝎子和要淹死他来威胁,而且不给吃东西。提交人在1987年2月10日被送交地方法官审判,他向地方法官申诉遭到殴打并向其显示身上的青紫块,法官命令在审理后将他送往医院。
3.10. 提交人声称是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行为的受害人,其理由是他在押候审期间和死囚监中拘押的条件极为恶劣。他在押候审期间(第一次审判前21个月和第二次审判前21个月),提交人与其他6 至9个被拘押的人一起,被关押在一个6乘9英尺的牢房里。关于在死囚监中拘押了将近8年的期间,据说提交人被单独关押在一个6乘9英尺的牢房里,里面只有一张钢床、一张桌子和一个长凳,没有自然光或基本卫生设施,只有一个塑料桶被用作便桶。提交人说,每星期只允许他走出牢房一次作作运动,食品的量不足,几乎无法下咽,没有为他特殊的饮食要求作出任何安排。尽管他提出请求,很少提供医疗和牙医治疗。
3.11. 鉴于上文第3.10段,提交人声称,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执行死刑将构成对他的权利的侵犯。提及了司法委员会对Pratt和Morgan一案的判决,委员会在该案中认为,就该案而言,被判处死刑后长期监禁违反了牙买加宪法对不人道和有辱尊严的待遇的禁止。律师认为,同样的论点适用于本案。
3.12. 最后,提交人声称有违反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因为由于他缺乏法律援助,事实上被剥夺了向高级法院申请纠正违反基本权利的行为的权利。他指出,向高级法院提出诉讼的费用远远超出他的经济能力,以及超出大部分被指控犯有将判死刑的罪行的人的经济能力。
3.13. 关于缔约国1998年5月26日在重新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所作的保留,提交人认为,尽管来文涉及“一名被判死刑的监犯,有关他的起诉、拘押、审判、判罪、服刑或执行他的死刑[…等事务]”,委员会还是有处理该来文的权限的。
4.1. 缔约国在1999年4月8日提交的意见中,提及它1998年5月26日重新加入《任择议定书》的文件,其中包括下列保留: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重新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对其第一条作出保留,即委员会无权接受及审议涉及任何被判死刑的监犯,有关他的起诉、拘押、审判、判罪、服刑或执行他的死刑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事务的来文。”
4.2. 缔约国提出,由于这项保留,以及由于提交人是一名被判死刑的监犯,委员会无权审议该来文。缔约国说,委员会登记来文,并且打算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86条采取临时措施,已经超越了它的管辖权,因此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就该来文采取的行动无效及没有约束力。
5. 提交人在1999年4月23日的评论中提出,缔约国关于委员会登记该来文是超越了它的管辖权的说法从国际法来说是错误的。他争辩说,根据由打算对其管辖权提出保留的机构来决定这项保留是否有效这条一般原则,应该由委员会,而不是缔约国来决定这项保留是否有效力和效果。提交人提及了委员会一般性评论第24号第8段 5,以及国际法院1998年12月4日就渔业管辖权(西班牙诉加拿大)的指令。
6. 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审议了可否受理来文的问题。委员会决定,不能认为保留符合《任择议定书》的目标和宗旨,因此,不能阻止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该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除了以其保留为理由以外,没有以任何其他理由来对可否受理提交人的任何要求的问题提出异议,并认为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可以审议这些要求的是非曲直。1999年11月2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6。
7.1. 缔约国提交关于提交人的说法的是非曲直的资料的限期于2000年7月3日到期。尽管在2001年2月28日和2001年8月13日向缔约国两次发出提醒书,但是没有从缔约国收到任何有关资料。
7.2. 委员会根据各方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来文。
7.3. 律师声称,死刑的强制性质以及将死刑应用于Kennedy先生一案,构成了对《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违约行为。缔约国没有就这个说法发表意见。委员会注意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法律规定强制判处死刑的根据,仅仅是经确定的受控人所犯的罪行的具体类别。委员会注意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情况是对于谋杀罪强制判处死刑,而当一个人犯有涉及个人暴力的重罪,即使暴力无意中造成的受害者死亡,也可能,而且事实上也必须判处死刑。委员会认为,这种强制判处死刑的制度会剥夺提交人的生命权利,而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中没有考虑这种特殊形式的刑罚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 7。因此,委员会认为是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
7.4. 委员会注意到律师的说法,即Kennedy先生在任何阶段都没有就他提出的赦免申请受到听审,也没有告知他关于研究该请求的情况,因而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四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换言之,律师争辩说,行使争取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应当置于第十四条程序保证的管辖之下(见上文第3.8段)。但是,委员会认为,第六条第四款的措辞并没有规定一种行使赦免权形式的具体程序。因此,各缔约国保留详细说明行使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权利的形式的酌处权。没有显著的迹象表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现有的程序以及该国宪法第87 至89款所详细说明的形式有效地否定了第六条第四款尊奉的各项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委员会没有发现对本规定的任何违约行为。
7.5. 有关律师关于提交人一案的司法程序的时间长度构成了对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违反行为说法,委员会注意到,从审判提交人之日到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提交人关于特许他上诉的申请之日已经超过了十年。委员会认为,律师所提及的拖延(见上文第3.2段),尤其是发出关于重新审判的指令之后司法程序的拖延,即从1992年初指令重新审判,到1998年3月驳回第二次上诉,一共有6年多时间,在将第十四条第三(丙)款和五款一起阅读的含义内,是“不合理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这是对这些规定的违约行为。
7.6. 提交人声称有违反第九条第二和三款的行为,因为他直到被捕五天之后才受到指控,直到被捕六天之后才送交地方法官审判。关于提交人直到1987年2月9日才受到正式指控,以及直到1987年2月10日才送交地方法官审判这一点不存在争议。虽然第九条第二和第三款中的“立即”一词的含义必须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确定,但是委员会回顾了它在《任择议定书》项下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拖延不得超过几天。尽管委员会收到的情况使它无法确定是否“立即”向Kennedy先生通知了对他的指控,但是委员会认为,无论如何,他没有被“立即”送交法官,这是对第九条第三款的违约行为。
7.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被捕后受到警方拘押时遭到殴打。它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对这个说法提出异议;提交人详细描述了他受到的待遇,进而指认了他声称参与的警官;以及他于1987年2月10 日被送交的地方法官命令把他送到医院治疗。委员会认为,Kennedy先生在被警方拘押时所遭到的待遇是对《公约》第七条的违约行为。
7.8. 提交人声称拘押他的条件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缔约国又一次对这个说法没有回应。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押候审的时间一共是42个月,与至少5至10名其他被拘押的人一起关押在一个6乘9英尺的牢房里;他在死囚监中拘押了将近8年,被单独关押在一个小牢房里,除了一个污物桶之外没有任何卫生设施,没有自然光,每星期只允许他走出牢房一次,食品的量完全不足,没有考虑他的特殊的饮食要求。委员会认为,这些拘押条件—对此无争议—是对《公约》第十条第一款的违约行为。
7.9. 委员会注意到声称(见上文第3.11段) 对提交人执行死刑将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行为。但是,它认为这个具体的说法随着对提交人的减刑已经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7.10. 提交人最后声称,没有为了提交一则宪法动议的目的而提供的法律援助构成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三款一起阅读的含义的违反行为。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并未载有任何缔约国在所有案件中都必须提供这类法律援助的明确义务,而只是当司法利益需要确定一项刑事指控时才需提供(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委员会还认识到,宪法法院的作用不是确定指控本身,而是要确保申请人能得到公平的审判。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缔约国有义务在宪法法院作出特立尼达宪法第14(1)款中规定提供的,有关违反《公约》权利行为的申诉所能获得和生效的补救。由于宪法法院审判提交人时没有向他就有关侵犯他得到公平的审判的权利的申诉提供任何法律援助,委员会认为,不向他提供法律援助构成了一起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三款的行为。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丁)项,及第二条第三款。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Rawle Kennedy先生提供有效补救,包括补偿和考虑提前释放。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预防今后类似的违反行为。
10. 委员会注意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已经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但是目前这个案件是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于2000年6月27日生效前提请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国应继续受《任择议定书》的约束。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材料,说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措施的情况。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当委员会审议可否受理该来文的时,我们认为,根据委员会的意见第四.1段引用的缔约国的保留,委员会无权审议本来文,因此应该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委员会没有接受我们的观点,认为它有权审议本来文。我们尊重委员会关于其权限的意见,所以参与了对来文案情的审议。
Nisuke Ando (签名)
Eckart Klein (签名)
David Kretzmer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在第806/1998 来文(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中,我不同意委员会的下列意见,即缔约国法律规定的对谋杀罪判以死刑的强制性质必定意味着缔约国如果判处提交人死刑就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我的意见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只有在有意杀死另一个人的情况下,死刑的性质才是强制的。尽管下列签字人对死刑深恶痛绝,但是我们认为它并没有违反《公约》。然而, 在目前这个涉及执行强制性的死刑的案件中,已经表明谋杀罪的定义可能包括参与一次涉及无意中造成的另一个人死亡的暴力的犯罪。此外,本案的公诉人并没有声称提交人有意杀死了Norris Yorke。
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提交人犯了一项极其严重的罪行并不是不言自喻的,而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二款,犯了极其严重的罪行是判处死刑的一个条件。此外,死刑的强制性质使得法院没有机会审议提交人所犯的具体罪行是否第六条第二款含义中的极其严重的罪行。因此,我认为,缔约国判处死刑,是侵犯受到《公约》第六条和第二款保护的提交人生命权利的违约行为。
David Kretzmer (签名)
Maxwell Yalden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本文后附有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先生、Eckart Klein先生和David Kretzmer先生签字发个人意见,以及由David Kretzmer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签字附议的个人意见。
1 注:在枢密院规定的作为死刑减刑起始点的五年期满期后的某一个未经具体指出的日期,提交人的死刑判决被减判为75年的有期徒刑。提交人是在2000年2月8日得到这个通知的。
2 提到了联合王国1957年《杀人法》,该法律限于对第5条规定的因罪杀人的罪行(以枪杀或爆炸杀人,在推进盗窃时杀人,为了拒捕或逃离拘押的目的而杀人,以及警察和监狱官员在履行职务时杀人),以及第6条规定的不止一次的杀人罪行判以死刑。
3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法律确实载有将减轻责任或在受到挑衅时的谋杀案中将谋杀罪减为过失杀人罪的规定。
4 律师援引了司法委员会在 Reckley诉公共安全部长案(No. 2)(1996) 2WLR281和De Freitas诉 Benny案(1976)A.C.中确定的原则。
5 I/GEN HR/1/Rev.3, 1997年 8月 15日,第48页。
6 关于该决定的案文,见人权事务委员会2000年年度报告,A/55/40, Vol.II, Annex XI.A.
7 关于第806/1998 来文的意见(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2000年10月18日通过,第 8.2 段 (A/56/40, Vol.II, Annex X.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