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Samba Jalloh先生(由律师Pieter Bouma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 兰
决定受理的日期:1999年7月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Samba Jalloh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94/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1. 来文提交人Samba Jalloh先生,声称是荷兰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2.1 提交人声明他是象牙海岸国民,生于1979年,于1995年9月3日或该日前后抵达荷兰。提交人在抵达时没有身份证件,但是根据移民当局1995年10月15日的记录,提交人年龄为15岁。在此之前,即1995年9月4日,提交人曾向司法国务秘书申请庇护。从该日起直到1996年6月,提交人一直受到监护机构的照管,该机构是所有孤身寻求庇护的未成年人和孤身未成年外国人的法定监护人。提交人被接纳和安置在一个收容机构 中。1995年12月12日,提交人的申请被拒绝。1996年1月29日,他对此决定提出上诉。1996年6月12日,上诉被驳回。
2.2 1996年8月,提交人因惧怕遭到立即驱逐,逃出收容机构,并躲藏起来。 他的律师建议他再次申请难民身份,以便结束其非法身份并重新回到难民住所。1996年9月4日,提交人再次向司法国务秘书申请难民身份。1996年9月12日,提交人在与外国人事务局面谈后,遭到拘禁,理由是:他不具有有效的许可证;没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没有任何资金来源可以供他生活或返回本国;而且非常怀疑他可能不配合遣返工作 。1996年9月17日,提交人第二次申请难民身份被拒绝。
2.3 1996年9月24日,提交人请求Hertogenbosch地区法院裁定对他的拘留不合法,尽管据说其律师曾提到过他的未成年身份,但是法院仍驳回了他的请求。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提交人似乎曾被带到象牙海岸驻布鲁塞尔的代表面前以证实其身份,但是未果。仍从判决来看,他随后似乎又被带到塞拉利昂和马里的领事馆,同样未果。1996年11月8日,律师请求再次复审对提交人的拘留是否合法。1996年12月2日,同一法院驳回提交人的第二次请求,部分理由是,正在准备进一步调查提交人的身份,以确定其国籍。然而,1997年1月9日,司法国务秘书终止了对提交人的拘禁,因为当时没有驱逐他的实际可能。但随后向提交人下达通知,令他必须立即离开荷兰。
2.4 1997年2月5日,提交人对驳回他的第二次申请,拒绝给予他难民身份的决定提出上诉。同一法院于1997年4月23日决定重新开始诉讼程序,并允许提交人接受一次体检。体检于1997年5月进行。1997年6月4日,法院获得了能够确定提交人年龄的一份心理检查报告和X光检验结果。由此,法院宣布提交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司法国务秘书准许他以“孤身寻求庇护的未成年人”身份获得居留许可,并自他第二次申请庇护之日起生效 。
3.1 律师在首次提交的来文中声称,缔约国依据外国人法对提交人实行拘留的做法违反了《公约》第9条和第24条 。律师认为这一拘留行为具有任意性,因为,首先,提交人既然已于1996年9月4日主动向警察局自首,就毫无理由认为他可能企图逃避驱逐,其次,他是一名未成年人。律师进一步声称,根据缔约国的政策,如果申请难民身份的未成年人在六个月内未能返回其本国,便应给予他们居留许可。
3.2 律师在1997年12月16日的一封信中告诉委员会,他的当事人已经获得居留许可,但是鉴于曾被非法拘留了三个半月的事实,提交人仍希望委员会审议其来文。
4.1 关于案情和法律问题,缔约国解释说,拘留非法移民的依据是外国人法第26条。缔约国强调拘留外国人不是一种处罚,而是便于将他们驱逐出境的一种措施,这种情况很有限,只有在必要且有效时才予以拘留。法院为维护外国人的利益,可以复查拘留行为。缔约国解释说,根据外国人法第26条,也可以对孤身未成年外国人实行拘留。然而,拘留未成年人是非常有节制的。
4.2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解释说,按照外国人法第26条将提交人拘留了三个半月的原因是:他没有有效的居留许可,既没有身份证件,也没有足够的生活来源;而且有正当理由怀疑他可能逃避驱逐;此外当局感到他在滥用庇护程序。法院经过复查,于1996年9月24日决定维持原判,裁定拘留是合法的,因为提交人曾经逃避过驱逐,他没有如实说明自己的身份,而且鉴于当时政府正准备请一名专家调查其身份,所以完全有可能将其驱逐。
4.3 缔约国认为,当局在拘留提交人的问题上是审慎的,不是任意的。拘留的目的不断受到执行当局的审核,并曾受到一个独立法庭的审查。缔约国补充说,当时无法确定提交人是否未成年。
4.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24条所作的陈述,缔约国承认它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的责任。它解释说,已经为孤身寻求庇护的未成年人制定了特别政策。只要“孤身寻求庇护的未成年人”这一身份得到承认,这些未成年人便有资格获得居留许可。这种居留许可颁发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申请庇护但又不具备获得庇护的资格。在这类情况下,如果能在提交庇护申请后六个月以内,证实申请人在原籍国得不到适当的照料,则准予颁发居留证。在评定提交人的第一次庇护申请时,司法国务秘书审查了他是否具备以孤身未成年人身份居留的资格,结论是他不具备,因为提交人的陈述中存在许多矛盾,而且对他的身份有怀疑,所以不能确定他讲了实话。法院在复查驳回提交人第一次庇护申请的决定时,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提交人不足年龄。然而,在第二次诉讼过程中,鉴于提交人提出了弱智的新问题,法院决定让他接受一次体检。之后,根据医疗和心理检查情况,提交人获准得到了居留许可。
5.1 律师在其评论中指出,提交人患有“严重弱智”。尽管律师曾提出过此问题,但是当局在拘留提交人时没有予以考虑。直到1997年4月法院进行干预后,提交人的弱智问题才终于得到承认,并获准得到了居留许可。律师解释说,提交人的申诉主要针对这样一个事实,即当局没有承认提交人智力发育不足,他只具备5岁儿童的智力。就提交人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言,对他的拘留是不正当的,并对他构成了恐吓。律师认为,虽然法院复查了拘留行为,但这并不能减轻国家的责任。
5.2 法院在两次拒绝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时,都未承认提交人患有弱智。其实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提交人无法解释其寻求庇护的理由。而法院认为他不能适当表达自己是信用问题,并非无能力。
6. 关于提交人智力发育不足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法院分别于1996年9月和11月两次被要求就拘留提交人是否合法的问题作出裁定,当时很明显,提交人未曾受过任何教育,他的词汇和知识面都很有限。但是,法院认为这些情况没有构成充分的理由,可以终止对他的拘留。随后,1997年4月,同一法院决定重新开始诉讼程序,审理提交人针对拒绝给予他难民身份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并允许提交人接受体检。只有在心理检查报告表明提交人的智力仅相当于4-7岁儿童的智力之后,法院才能够确定提交人为“弱智”。于是,法院宣布提交人的上诉理由充分。
7.1 按照议事规则第87条,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所含任何陈述之前,必须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7.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案件没有同时受到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3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规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曾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既然缔约国对受理提交人的来文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开始审查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提交人声称他依据第九条应具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根据荷兰外国人法第26款,对他的拘留是合法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法院曾两次复查对提交人的拘留情况,一次是在拘留后12天,另一次是在两个月以后。但是两次法院都认为继续拘留提交人是合法的,因为他曾经逃避过驱逐,因为对他的身份存有怀疑,还因为仍在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所以有驱逐的合理可能性。因此剩下的问题就是对他的拘留是否具有任意性。委员会忆及其以前的判例 ,指出,必须更广泛地理解“任意性”这个概念,不能只解释为“违反法律”,而应把不合理的成分包括在内。提交人在抵达时被安置在一个收容机构,但大约11个月以后,他从该机构逃走,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对他予以时间有限的拘留是合理的,直到与其案件有关的行政程序结束。一旦不再有驱逐他的可能性,便终止了对他的拘留。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拘留不是任意的,因此没有违反《公约》第九条。
8.3 提交人还声称对他的拘留行为违反了缔约国依据《公约》第二十四条所承担的义务,即要为未成年人提供特别保护措施。在这方面,虽然提交人的律师声称曾经向缔约国当局提到“弱智”问题,但他没有确指是向哪个当局提出过该问题。而且,法院关于对提交人的拘留是否合法的判决没有表明在法院诉讼中确实提及过这个问题。缔约国曾指出,对提交人的年龄存有怀疑,在法院依据1997年6月4日的体检结果作出判决之前,一直不能确定提交人是否未成年人,而且无论如何,外国人法第26条不排除拘留未成年人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除了有份声明指出提交人曾遭到拘留外,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他所在拘留设施的类型,或他的具体拘留条件方面的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曾说明,在拘留未成年人时非常有节制。而且,委员会指出,拘留未成年人的做法本身并不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就此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对提交人的身份曾有怀疑,他曾企图逃避驱逐,曾有驱逐他的合理可能性,而且当时一项身份调查仍在进行中,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没能证实,对他三个半月的拘留涉及缔约国未能给予他一个未成年人所需的特别保护措施。因此委员会认为就现有事实来看,没有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没有违反《公约》的任何规定。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路易斯·亨金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埃卡特·克莱因先生,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