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Malcolm Higginson 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7年1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Malcolm Higginson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92/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1. 来文(首次来文日期为1997年1月20日,随后的来函日期为1997年5月和1997年7月3日)提交人Malcolm Higginson,牙买加公民,1974年3月20日生,提交来文时被关押在牙买加金斯敦总监狱,目前被关押在圣凯瑟琳成人教养
中心。他称,他因牙买加 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而受害,他没有律师代表。
2.1 在1995年5月19日庭审中,提交人因非法拥有火器、强奸和严重抢劫罪,由牙买加金斯敦高级法院枪械庭定罪,分别判处5年、10年和7年徒刑,合并执行,强制劳动,此外,他被判以用罗望子树枝条鞭挞六下。
2.2 从1995年5月19日庭审中提交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对提交人的审判持续了5天。在审判期间,指控提交人犯罪的受害者作证说,1993年7月25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她去看望在圣安德鲁殡仪馆工作的男朋友。在去殡仪馆的路上,她没有找到男朋友,但遇见了在同一公司工作的提交人。他们聊了一会,后来提交人的女友来了,提交人与他的女友一同离开。在提交人离开之后,一伙受害者完全陌生的人带着枪将她围住并把她带往殡仪馆后面的一间屋子,在那里这伙人对她进行了轮奸。据受害者称,提交人过了些时候也进了这间屋子,他也拿着枪。受害者请提交人救她。据受害者说,提交人也和这伙人一道强奸了她,这伙人还偷走了她的手表和200牙买加元。在被幽禁在殡仪馆数小时之后,受害者被释放,然后回家。9天之后,她向警察举报并提供了提交人的姓名。1993年10月29日,提交人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这一罪行。与此案有关的其他人似乎未受到指控。
2.3 提交人否认关于轮奸和持有枪支的指控,相反,他承认同一天在她的同意下他同该名妇女发生了性交。提交人称,在同一天,他遇到了被告并与她聊天。她来到他的住处,因为她与她的男友发生了矛盾,是她主动与其发生关系的。
2.4 在审判期间,该案的关键在于受害者的辨认证据。受害者称,在遭强奸时,她听有人叫提交人“马尔科姆”,因此她将这个句子告诉了警察并对他作了描述。所有其他人她都不认识。但提交人说,他们在聊天时,互相作了介绍,因此她知道他的姓名。
2.5 提交人以审判不公平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 上诉的理由之一是在辨认提交人而对受害者进行盘问时,法官制止了律师,不让他继续盘问受害者。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许可申请。
3.1 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提出质疑,他称,对他的审判不公平,因为法官制止他的律师继续盘问原告,而且定罪所基于的只是原告的说法。他还称,施以鞭刑违反《公约》第七条,因为鞭挞构成野蛮、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惩罚。据提交人称,《牙买加宪法》第26节(8)承认于《宪法》之前生效的法律符合宪法而准许体罚。他称,援用规定有这种惩罚的成文法违反《公约》第二条。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应当废除这类法律,使国内立法符合《公约》,以保障《公约》的权利受到保护。
3.2 提交人还称,由于上诉许可申请被驳回,所有国内补救已经用尽。
4.1 来文连同附属文件于1998年1月14日转给了缔约国。缔约国对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提出的就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供资料和意见的请求未予答复,也未对根据规则第86条提出的请缔约国不要对提交人处以鞭刑的请求予以答复。2000年10月4日和2001年7月24日曾致函缔约国,提醒其注意上述请求。只是在2001年5月24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正在对指控作出调查。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中隐含缔约国应及时向委员会提供其掌握的所有资料的规定,并对缔约国在本案中缺乏合作表示遗憾。在缺乏缔约国方面的资料的情况下,只能对提交人能够证明的指控给予应有的考虑。
4.2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控之前,必须依照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
4.3 根据委员会掌握的情况,同一问题并未在其他国际调查解决程序下受到审查。
4.4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问题,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争辩说,他上诉未能成功,对他来说不存在进一步的国内补救。缔约国未声称其他国内补救仍然可以使用。因此,委员会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不排除审查来文的可能。
4.5 尽管提交人在来文中根据第十四条提出审判的公正性问题,并且尽管缔约国虽承诺对此事作出调查但未予答复,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指控,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能受理。
4.6 来文的其余部分,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提交人称,使用罗望子树枝条鞭挞构成野蛮、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惩罚,施加这一刑罚违反其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缔约国未对这一说法加以驳斥。无论需惩罚的犯罪的性质或体罚是否为国内法所准许,委员会一向认为,体罚构成残酷、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违反《公约》第七条。委员会认为,判处或执行罗望子树枝条鞭刑构成对提交人根据第七条享有的权利的侵犯。
5.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6.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对提交人给予有效的补救,包括避免对提交人采用鞭刑,或者如果此一刑罚已经执行,提供恰当的赔偿。缔约国应通过废除准许体罚的立法条文,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7. 牙买加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牙买加1998年1月23日通知退出《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来文仍然适用《任择议定书》。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实施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路易斯·亨金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埃卡特·克莱因先生、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帕特里克·维拉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