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Monica Bryhn(由John Ch. Eld e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挪威
来文日期: 1996年11月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代表Monica Bryhn 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89/1997号来文的审查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Monica Bryhn女士为挪威公民,生于1966年10月21日。他声称因挪威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而受害。她的申诉由律师John Christian Elden先生代理。
2.1 1993年2月3日,提交人被确定犯有进口和出售毒品图利的罪行而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5年6月16日,以缓刑获得释放,暂时不必服满剩下的1年零132天的刑期。
2.2 1995年12月13日,还处于缓刑期间的提交人再度被逮捕并被控以持有海洛英和其他麻醉药品的罪名,但持有的数量仅供个人使用。1995年12月21日,她向Drammen治安法庭承认犯有这些罪行,因此被定罪。该法庭行使裁量权,接着传达将前一判决中剩下的刑期和新罪的徒刑合并的判决,而处以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法庭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其判决中宣布了加重和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将她从监狱转移到戒毒中心。
2.3 提交人针对最高刑期少于6年的情况就这项判决向Borgarting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上诉法院以一致意见认定上诉不可能成功,即可否决上诉。1996年1月26日,由三位法官组成的法庭以一致意见裁定,这项上诉的结果不可能减少刑期,未经开庭审讯,即予否决。提交人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要求法庭重新考虑其裁决。1996年3月26日,由不同的法官组成的上诉法院以多数意见裁定不改变先前的判决; 上诉人的案件有一部分涉及《挪威刑事诉讼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之间据称互不一致的情况。上诉人又就第二项裁定向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于1996年5月6日认定,以提交人名义提出的三个法律论点(包括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论点)没有一个能够成立。
2.4. 因此,据说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3. 提交人的律师在他的来文中只是叙述了事情发生的前后经过,声称这件事情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五款。但是,他也向上诉法庭和最高法院寄送了申诉书。他在上诉法庭中辩称,为了遵守第十四条第五款,国内法必须提供重新审判的机会,一则为了证实被告是否有罪,再则确定量刑的轻重程度。他提到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准备工作,认为: 关于必须取得上诉许可的办法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他在最高法院中辩称,不论最大限度的刑罚为何,在实际判刑高达一年零六个月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就判刑的严重程度提出上诉。
4.1 缔约国在其意见中不曾就是否受理来文提出反对意见,只是探究来文的案情。它解释说,挪威在1995年改变了上诉制度,目前的办法比老办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按照老办法,涉及可以用监禁六年以上的徒刑予以处罚的案件的控告案件是由上诉法院作为初审法院予以审判的,在是否有罪的问题上,不能就证据的评估提出上诉。按照新办法,所有案件都由初审法院予以审判,所有被定罪的人都有权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挪威撤回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一部分保留意见。
4.2 缔约国解释说,提出上诉的基础是不受限制的,可能涉及判决和审查中的缺失。为了简化审查,使用了一种筛选办法,使上诉法院的案件负担不致过于沉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二款,如果 (由三位法官组成的)上诉法院以一致意见认为上诉没有成功的希望,可以拒绝上诉。因此,上诉法院实际上必须审查案件,以便评量是否应该允许进行上诉。一般情况下,容许对可依法以多于六年的有期徒刑予以处罚的罪行提出上诉。通常也应该允许提出涉及证据问题的上诉进行正式的审讯。根据《刑诉法》第324条,上诉法院不经口头审讯,即可作出判决。但是,容许缔约国以书面方式表达意见。因此,案情文件,包括初审法院的判决,连同缔约国在来文中提出的论点,构成了上诉法院评估案情的依据。
4.3 在本案件中,提交人提出上诉的唯一根据是量刑的严厉程度。她没有提出涉及证据评估的问题。她的主要论点是,法院判决时不应该与先前的判决合并量刑。因此,复审主要是个适用刑法和最高法院案例法的问题。在初审法院为审判案件编制的文件中可以找到相关资料。
4.4 缔约国认为,上诉法院所进行的复审是第十四条第五款所指的复审。在修订以前的法规和订立新办法的时候,起草委员会和独立专家调查了是否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问题,总结认为,该项办法符合本《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指出,第十四条第五款中的‘依法’制约着较高级法庭进行复审的方式。委员会在第64/1997号案件(SALGAR DE MONTEJO诉COLOMBIA)中的意见已经指出这一点。 因此,第十四条第五款包含了范围广泛的二审监督,同样载有必须进行复审的基本要求。在这一点上,缔约国辩称,各国在落实复审权方面必须享有一定的富余空间。许多国家已经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制定了上诉许可办法。该缔约国指出,即使第二审的审查只限于所谓的‘上诉许可审查’,也必须视为第十四条第五款所指的复审。
4.5 缔约国又说,不受限制的上诉权很可能被滥用,使法庭受理一些不合理的案件。不受限制的上诉权可能不必要地使法庭承担更加繁重的工作量,并且可能造成拖延从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规定。缔约国着重指出,上诉法院在初步阶段中也对上诉的案情进行评估。
4.6 缔约国进一步认为,在确定某项办法是否符合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时候,必须考虑到国家法律体系中诉讼审查的整体情况以及上诉法院在这个整体中的作用和职能。如果在初审时进行了口头和公开的审讯,那么在上诉审查中缺乏公开和口头审讯的情况就应该被视为合理的,但当事方应该有机会以书面形式表达他们的意见。在这一点上,缔约国认为,‘装备相等’的原则得到了遵守。
4.7 缔约国也提到欧洲人权委员会1995年10月26日通过的一项决定,涉及以前的上诉办法,但是提出了与本案同样的问题。该委员会认为,国家以规章形式施加的限制应该着眼于实现某一个合法的目标,而不应该不相称地减损复审权的本质。委员会否定了关于挪威的办法侵犯复审的指控,认为这种指控显然缺乏根据。
5. 缔约国声称上诉法院在提交人案件中进行的简易复审构成第十四条第五款所指的复审,提交人在对缔约国来文提交的意见中对这项声称提出异议。提交人认为,不给予正式审讯就表明了法院不曾审查她的案件的案情实质。因此,她的案件不曾得到第十四条第五款中所规定的那种较高级法庭的真正复审。
6.1 在审查来文中所声称的任何主张以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是否可以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予以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一直以来没有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委员会不认为来文的可受理性遇到任何障碍。因此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并且毫不拖延地审查其案情实质。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提交人和关系缔约国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向它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审查了提交人的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本案提交人只就初审的判刑提出上诉。由三位法官审理的上诉庭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21条审查了初审法庭所收到的材料、判决和提交人认为初审判刑不当的论点,断定这项上诉不可能导致减刑。上诉法院在重新审查原先的判决时也审查了案情的内容,仍可就第二审的这项判决向最高法院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挪威国会经过审查以后加以认定、并且得到最高法院支持的结果认为挪威的《刑事诉讼法》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虽然本委员会不受其约束,却也认为,就本案的情况看来,虽然没有进行口头审讯,但上诉法院进行审议的总体情况却能够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要求。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采取行动,认为不能从它所掌握的事实揭发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任何条款的情事。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Colville勋爵、Elizabeth Evat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女士、Roman Wieruszewski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和Abdallah Zakhia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