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Alexandre先生
(由律师E. Th. Hummel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1996年6月2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7月1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1. 来文提交人是Alexandre Wuyts先生,比利时公民,生于1974年2月22日。他称荷兰违反了《公约》第10条,他深受其害。他由E. Th. Hummels先生代理。
2.1 1994年2月11日,提交人因对人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行窃以及企图严重伤害人身或以此相胁等若干罪名被判刑。他被判8个月徒刑并根据女王陛下的意愿被下令拘留在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治疗。初步拘留期限定为两年,可续延。根据判决,对提交人的治疗从1994年3月3日起开始,但根据律师,治疗实际上从1995年3月17日,即一年多以后,才开始。在此期间,提交人受到拘留,没有得到任何治疗。
2.2 1996年2月6日,米德尔伯格区法院下令提交人的治疗延长两年。法院认为精神病病历报告显示提交人的情况没有改善;他拒绝治疗精神病的药物。阿纳姆上诉法院于1996年6月19日对上诉作出判决,维持区法院的裁决。
3. 律师坚称提交人是违反《公约》第10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尽管法院下令治疗,但他被关押一年多而没有得到治疗。他还坚持认为如果治疗及时开始,就没有必要延长对他的监禁。根据律师,这种情况中的任何进一步治疗应凭自愿,因此对提交人的监禁冒犯了人生固有的尊严,因而违反了《公约》第10条。
4.1 缔约国在1998年4月10日的陈述中解释说,1994年3月3日,提交人的治疗应开始之日,任何医院均没有空位。因此,他被关在拘留中心密集监督部门。1994年12月20日,作为权宜之计,他被安置在乌得勒支Meijersinstituut诊所;1995年3月17日他被转到乌得勒支Van der Hoeven诊所。因此,缔约国驳斥提交人关于等了一年多才被安置到医院的指控,因为事实上等待期为9个半月。缔约国还告知委员会,强制治疗再次延期两年是法院1998年2月24日的决定作出的。
4.2 缔约国陈述说,1997年3月20日,海牙上诉法院在类似提交人的案件中裁定:如果被法院下令接受强制精神治疗的人在超出三个月期限后仍被拘留而没有得到这种治疗,每超过一天国家必须支付他150盾。国家提出了取消该判决的上诉,该上诉仍悬而未决。 判决后,提交人律师于1997年3月21日要求国家补偿;1997年6月20日国家给他3,000盾。缔约国解释说,在等待对要求取消判决的上诉作出判决的期间,它不负责任,并且如果申诉人答应不对国家提起任何其他诉讼才愿付给他3,000盾。
4.3 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2)款(b)项,来文应不予受理,因为为等待安置到精神病院在拘留所呆的时间给予补偿的谈判正在进行之中。如果达不成协议,提交人可诉诸法院,要求补偿。根据缔约国,法院在许多类似情况中同意支付补偿。
5. 律师在评论中指出,Meijersinstituut不是一所精神病院,而是甄选机构。他进一步坚持认为所有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因为提交人援引《公约》第10条,对米德尔伯格区法院将对他的强制治疗延长两年的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因为法院认为因等待住院而被拘留的时间是不应该的,但并不违反《公约》第10条。律师还指出不可能期待提交人在这方面提出各种类别的刑事诉讼。
6.1 缔约国1998年7月20日的陈述对来文的案情发表了意见。它区别了两个不同的问题,一:提交人在等待被安置到精神病院时的拘留期间得到的治疗是否与《公约》第10条(1)款的要求有抵触?和二:强制治疗命令不能立即付诸实施是否与“符合人道和尊重人固有的尊严”的治疗有抵触?
6.2 对于第一个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被关在押候中心保安医院部门,一个安置有精神病问题的被拘留者的“个人监督部门”。该部门提供特别、以解决问题为主的护理,并适当注意被拘留者的个人问题。每一被拘留者有自己的牢房,其中有一张床、厕所和盥洗池,通常还有电视机。此外,该部门有一个公用的有娱乐设施的房间。每天的安排按被拘留者的需要进行。为了保证被拘留者有大量社会接触,该部门配备的工作人员比押候中心其他部门通常配备的人员要多并且工作人员受过特殊训练。每一被拘留者的情况受到仔细观察,只要发现任何不良发展迹象就通知心理学家,他在必要时可请精神病专家。发生危机时,法医观察和监督单位保证有地方安排,然而提交人的情况证明不需要这样做。缔约国的结论是:对提交人的拘留条件与《公约》第10条(1)款的要求并行不悖。
6.3 关于第二个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被安置到精神病院之前等待的时间不能归入可适用第10条(1)款的拘留条件之列。根据缔约国,来文的这一部分应该被宣布为属《公约》第10条范围之外而不予受理。
6.4 此外,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对拘留他的合法性有异议。然而,根据缔约国拘留是否合法的问题与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第10条的情况无关,该条所处理的是(合法或非法)拘留期间的人道待遇问题。关于合法性问题,缔约国提到最高法院1998年6月5日在类似提交人的案件中的判决,其中法院裁定根据医院命令(执行)条例的规定司法部长没有义务保证时刻具备接受被下令住院的人的一切必要能力。条例规定司法部长必须作出有关“尽快”住进精神病医院部门的决定。最高法院认为从有效安排财务资源的角度而言,“现有能力与必要能力之间有一定的冲突”是可以接受的。法院裁定6个月的等待期限可被视为是社会可以接受的。最高法院认为除特殊情况外,如果一个人在押候中心的时间超过6个月,则为非法。
6.5 缔约国指出,根据最高法院,不合法性与继续剥夺此人的自由无关,而是涉及到没有及时在适当机构开始治疗的问题。对此种情况应予补偿。
6.6 因此缔约国驳斥提交人关于对他的强制治疗因治疗开始被耽误而变为不合法的申诉。如果提交人认为他因治疗被长期耽误而受伤害,他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要国家补偿的申诉。
7. 律师在评论中坚称第10条包含了缔约国向被法院下令接受精神治疗的人提供这种治疗的积极义务。押候中心没有提供这种治疗。关于补救措施,律师坚持认为补偿不等于适足保护;缔约国提出的理由等于间接承认违反了第10条。
8.1 缔约国在进一步陈述中驳斥律师关于Meijersinstituut是甄选机构而不是治疗中心的说法。司法部长将它指定为护理被下令住院的人的中心。在实际中,该机构有双重职能。它充当甄选中心,因为它对被下令住院七个星期的人进行观察,以便告知司法部长对此人最合适的机构。该机构在必要时也提供治疗。在本案中,提交人在等待被安置到Van der Hoeven诊所而进入该机构时得到立即的治疗。
8.2 缔约国附上了格罗宁根区法院院长1993年4月7日在类似提交人案件中的判决。在该案中,请求人要求法院下令国家在两星期内让他住入精神病院以便开始强制治疗。法院批准了他的请求。根据缔约国,这表明提交人本来可以得到有效补救。
9. 律师在评论中重申Meijersinstituut是一个甄选机构,即使提供了短期治疗,也不适合于提供真正的治疗。他进一步坚持认为格罗宁根区法院院长的判决与提交人的案件不相关。
10.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 委员会要审议两个问题:一、缔约国没有将提交人立即安置在精神病院治疗所耽误的时间是否构成对第10条的违反;二、对提交人的继续强制治疗和拘留是否因治疗开始的延误而构成对第10条的违反。
10.3 关于第一个问题,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为他本来可以诉诸法院,要求住进精神病院,否则要求补偿。律师的论点是提交人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因为他对延长对他的强制性治疗的命令提出质疑,理由是这构成了对第10条的违反。律师的这一论点仅涉及到委员会要审议的第二个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荷兰法院在与提交人的案件相类似的情况中批准立即安置到精神病院的要求和给予辅助性补偿。委员会认为这种途径给提交人提供了有效的补救措施。他没有利用这一补救措施,从而使他的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条件,不予受理。
10.4 委员会认为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提交人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然而,委员会认为律师向委员会提出的论据和材料为了受理目的均没有证实提交人在精神病院的长期强制性拘留相当于对《公约》第10条的违反。鉴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10.5 委员会注意到本案的事实本可引起《公约》第9条所指的问题。然而,鉴于当事方没有提出该问题,委员会不便就该问题表态。
11.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5条第(2)款(b)项,来文不予受理;
(b)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查: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 N.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Colville勋爵、Elizabeth Evat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和Abdallah Zakhia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