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ity of Minnesota



联 合 国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

第 二 卷

大 会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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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章 次

一、权限和活动
A.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
B. 委员会届会
C. 届会的选举、成员和出席情况
D. 郑重声明
E. 选举主席团成员
F. 特别报告员
G. 缔约国报告的经修订的准则和经修订的议事规则
H. 工作组
I. 纪念《公约》二十五周年的纪念活动
J. 联合国其他相关的人权活动
K. 与缔约方举行的会议
L. 《公约》第4条规定的克减
M. 根据《公约》第40条第4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N. 人力资源
O. 宣传委员会的工作
P. 与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文件和出版物
Q. 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R. 通过报告
二、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0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新的事态发展
A. 关于程序问题的最近决定
B. 结论性意见
C. 与其他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的联系
D. 与联合国其他机构的合作

目 录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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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A. 2000年8月至2001年7月向秘书长提交的报告
B. 逾期未交的报告和缔约国不遵守其根据第40条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四、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丹 麦
阿根廷
加 蓬
秘 鲁
委内瑞拉
多米尼加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
克罗地亚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荷 兰
捷克共和国
摩纳哥
危地马拉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五、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
A. 工作进展
B.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案件数的增加情况
C.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查来文的方法
D. 个人意见
E. 复审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
F.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G. 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要求采取的补救办法
六、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后续行动
目 录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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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截至2001年7月27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依照《公约》第41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A.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B. 《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C. 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D. 根据《公约》第41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二、2000-2001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A. 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
B. 主席团成员
三、A. 缔约国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报告的综合准则(第七十届会议修正案文)
B. 第七十一届会议正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0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
五、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报告和委员会待审议的报告的状况
六、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第4款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关于第4条的第29号一般性意见
七、参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七十、第七十一和第七十二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八、报告所涉期间印发的文件一览表
九、委员会向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提交的文件的摘要
目 录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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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的意见
A. 第547/1993号来文,Mahuika等人诉新西兰
(2000年10月7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0
附 录
B. 第630/1995号来文,Mazou诉喀麦隆
(2001年7月2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29
C. 第675/1995号来文,Toala等人诉新西兰
(2000年11月2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34
附 录
D. 第687/1996号来文,Rojas García诉哥伦比亚
(2000年4月3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47
附 录
E. 第727/1996号来文,Paraga诉克罗地亚
(2001年4月4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57
F. 第736/1997号来文,Ross诉加拿大
(2000年10月18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68
附 录
G. 第790/1997号来文,Cheban诉俄罗斯联邦
(2001年7月24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88
H. 第806/1998号来文,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2000年10月18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92
附 录
I. 第818/1998号来文,Sextu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09
附 录
J. 第819/1998号来文,Kavanagh诉爱尔兰
(2001年4月4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20
附 录
目 录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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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第821/1998号来文,Chongwe诉赞比亚
(2000年10月25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35
L. 第833/1998号来文,Karker诉法国
(2000年10月26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42
M. 第839/1998、840/1998和841/1998号来文,
Mansaraj等人诉塞拉利昂、Gborie等人诉塞拉利昂、
Sesay等人诉塞拉利昂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52
N. 第846/1999号来文,Jansen-Gielen诉荷兰
(2001年4月3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57
附 录
O. 第855/1999号来文,Schmitz-de-Jong诉荷兰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64
P. 第857/1999号来文,Blazek等人诉捷克共和国
(2001年7月12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67
附 录
Q. 第858/1999号来文,Buckle诉新西兰
(2000年10月25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74
R. 第869/1999号来文,Piandiong等人诉菲律宾
(2000年10月19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80
附 录
S. 第884/1999号来文,Ignatane诉拉脱维亚
(2001年7月25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90
T. 第930/2000号来文,Winata诉澳大利亚
(2001年7月2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99
附 录
目 录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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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A. 第762/1997号来文,Jensen诉澳大利亚
(2001年3月22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13
B. 第787/1997号来文,Gobin诉毛里求斯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23
附 录
C. 第791/1997号来文,Singh诉新西兰
(2001年7月12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30
D. 第808/1998号来文,Rogl诉德国
(2000年10月25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44
E. 第822/1998号来文,Vakoumé诉法国
(2000年10月31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53
F. 第831/1998号来文,Meiers诉法国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59
G. 第832/1998号来文,Walravens诉澳大利亚
(2001年7月25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64
附 录
H. 第834/1998号来文,Kehler诉德国
(2001年3月22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70
I. 第866/1999号来文,Torregrosa Lafuente等人诉西班牙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74
附 录
J. 第905/2000号来文,Asensio López诉西班牙
(2001年7月23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81
K. 第935/2000号来文,Mahmoud诉斯洛伐克
(2001年7月23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84
目 录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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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第947/2000号来文,Hart诉澳大利亚
(2000年10月25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91
M. 第948/2000号来文,Devgan诉加拿大
(2000年10月30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96
N. 第949/2000号来文,Keshavjee诉加拿大
(2000年11月2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99
O. 第952/2000号来文,Parun 和 Bulmer诉新西兰
(2001年3月22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302
P. 第963/2001号来文,Uebergang诉澳大利亚
(2001年3月22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305
Q. 第991/2001号来文,Neremberg诉德国
(2001年7月27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308

附 件 十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
通过的意见

A. 第547/1993号来文,Mahuika等人诉新西兰
(2000年10月27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 交 人: Apirana Mahuika 等 (由毛利人法律服务处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1992年12月10日(首次提交)
先前的决定: - 1993年6月14日转交缔约国的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作出的决定(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CCPR/C/55/D/547/1993,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1995年10月1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0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Apirana Mahuika 等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74/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olville爵士、Elizabeth Evatt女士、Pilar Gaitan de Pombo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Abdallah Zakhia先生。
本文件后附委员会一名委员署名的个人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为Apirana Mahuika和另外18人,属新西兰毛利族。他们声称新西兰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16、18、26和27条,使他们受害。他们由律师作代表。《公约》于1979年3月28日对新西兰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8月26日生效。
2.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认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的要求不妨碍它审议来文。但是,委员会宣布,提交人根据第16、18和26条提出的指控不可受理,因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的声称未能证实这些条款规定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3. 委员会宣布提交人其余的声称可予受理,因为它们可能在第1条方面产生第14条第1款和第27条下的问题,与此同时,委员会注意到,只有根据案情审议该案,委员会才能确定第1条是否适用于提交人根据第27条提出的声称。
4. 双方在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来文中对向委员会提出的所陈案情作了广泛的评述。当来文被宣布可予受理后,缔约国又提出意见,而提交人对此未作评述。

实际背景

5.1. 新西兰的毛利族人数约500,000人,其中70%附属于81个部落(iwi) [1] 中的一个或多个。提交人属于7个独立的部落(iwi) (包括两个最大的部落(iwi), 总计140,000多名毛利人)的成员,他们声称代表上述部落(iwi)。1840年,毛利人和新西兰政府的前身不列颠王国政府签署了《怀唐伊条约》,条约确认了毛利人的权利,包括他们的自决权和控制部落渔业的权利。在条约第2条中,王国政府向毛利人保证;
“只要他们愿意并希望拥有,他们可以不受干扰地完全独享他们集体或个人拥有的土地、森林、渔业和其他财产……”[2]
《怀唐伊条约》,如果议会没有在立法中全部或部分给予法律效力,则不得在新西兰的法律中适用。但是,它对王国规定了义务,根据该条约提出的诉讼可以由怀唐伊法庭调查。[3]
5.2. 在1980年代实行配额管理制以前,没有确定过渔业的范围。这项制度是保护新西兰渔业资源和管理新西兰商业捕鱼的主要机制,对该制度内的每一商业物种按配额规定可转让的永久性产权。
5.3. 1960年代初,新西兰的渔业大幅度增长,将专属渔业区扩大到9哩,后来扩大到12哩。同时,所有新西兰人,包括毛利人,可以申请并获得商业捕鱼许可证。大多数商业渔民不是毛利人,即使是毛利人,大多也是部分时间捕鱼。到1981年代初,近海渔业开发过度,因此政府暂停发放新许可证,将部分时间捕鱼者排除出该行业。这项措施引起了意外的后果,即将许多毛利渔民挤出了商业性渔业。由于管理商业性渔业的努力未能达到要求,因此政府于1986年修订当时实行的《渔业法》,对商业性使用和开采国家渔业实行配额管理制。《渔业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本法丝毫不应影响毛利人的任何捕鱼权”。1987年,各毛利人部落向新西兰高等法院递交请诉书,他们声称,实行配额制,将影响《怀唐伊条约》赋予他们的权利,违背《渔业法》第88条第(2)款,因此而获得了对政府的中间禁止令。
5.4. 1988年,政府开始与毛利人谈判,毛利人派出了四名代表,毛利人代表受权谈判争取获得新西兰所有商业性渔业的50%。1989年,经过谈判,并作为一项临时措施,毛利人同意实行《1989年毛利人渔业法》,该法规定立即将全部配额的10%转让给毛利人渔业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代表这些部落管理资源。这样,配额制就如期实行了。该法规定,毛利人还可以基于粮食来源或精神理由申请管理习惯上对某一部落或分部落特别重要的地区的渔业。
5.5. 虽然《1989年毛利人渔业法》不言而喻只是一种临时措施,但市场上购得数量较大的配额的机会有限。1992年2月,毛利人发现,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最大的渔业公司“海王”(Sealords)可能在年内公开发行债券,毛利人渔业谈判人员和毛利人渔业委员会建议政府为购买“海王”提供资金,作为解决根据《怀唐伊条约》对渔业提出的要求的一部分。起初,政府予以了拒绝,但怀唐伊法庭1992年8月发布了关于Ngai Tahu部落海洋捕鱼问题报告,判定新西兰南部岛屿最大的部落Ngai Tahu对深水渔业的合理份额拥有开发权,因此,政府决定开展谈判。经过谈判,政府与毛利谈判人员之间签署了一份《谅解备忘录》。
5.6. 根据这份备忘录,政府向毛利人提供购买新西兰主要渔业公司“海王”的50%所必需的资金,“海王”渔业公司拥有当时配额的26%。反过来,毛利人撤回所有待审诉讼,支持废除《渔业法》第88条第(2)款和《1975年怀唐伊条约法案》的一个修正案,并将涉及商业性捕鱼的诉讼排除在怀唐伊法庭的管辖权范围之外。不列颠王国政府还同意将为归入限额管理制的新物种发布的份额的20%分配给毛利人渔业委员会,并保证毛利人能够参加“有关的法定渔业管理和加强政策体系。”此外,在非商业性渔业方面,王国政府同意在与毛利人协商后授权制定规章,承认习惯的集粮方式以及毛利人与习惯集粮要地之间的特殊关系并做出有关规定。
5.7. 毛利谈判人员要求毛利人授权缔结谅解备忘录所列的交易。备忘录及其所涉问题在国民议会(hui)[4] 和全国的23个地区(marae)[5] 的议会上作了辩论。毛利谈判人员的报告表明,208,681名毛利人的50个部落支持这个解决办法[6]。 根据这份报告,政府感到满意的是,已经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授权,新西兰政府和毛利人代表于1992年9月23日执行协议契据。该协议契据落实《谅解备忘录》,它不仅适用于海洋渔业,而且还适用于所有淡水和内陆渔业。根据这项协议契据,政府总共向毛利人部落付款150,000,000新西兰元,以发展他们的捕鱼业,并给毛利人以20%的新鱼种配额。毛利人捕鱼权将不再在法院强制执行,而将由规章予以代替。协议契据第5条第1款如下:
“毛利人同意,不管是在海洋、沿岸渔业还是内陆渔业方面(包括传统捕鱼权益的商业方面);不管是因法规、普通法(包括习惯法和土著人权益)、《怀唐伊条约》还是其他机制所引起;不管这类权益是否得到法院或怀唐伊法庭的建议或判定,目前和今后将以本协议契据及其作证的协议满足毛利人的所有商业捕鱼权益声请,并应免除和废止这些权益。”

第5条第2款如下:

“王国政府和毛利人商定,在除商业性捕鱼权益外的所有毛利捕鱼权益方面,其地位就此变更,因此不再引起有法律效力的毛利权益或王国政府义务(以免在民事诉讼中强制执行这种权利或义务或者在刑事、规章或其他诉讼中提出辨护)。它们也将得到不到立法承认。这种权益并没有因本协议契据及其作证的协议所废除。它们继续适用《怀唐伊条约》的原则,并酌情引起王国政府对《怀唐伊条约》的义务。就这类问题也可以按毛利人向政府提出的要求或者按政府与毛利人磋商后提出的倡议制定政策,帮助承认毛利人行使传统权利的使用和管理习俗。”
该契据载明,毛利人渔业委员会的名称将改为“《怀唐伊条约》渔业委员会”,该委员会对毛利人和王国政府负责,以便使毛利人能加强控制《怀唐伊条约》保证的渔业。
5.8. 提交人认为,《谅解备忘录》的内容没有始终向部落和分部落充分透露和解释清楚,因此在有些情况下严重阻碍对《谅解备忘录》所载提议的知情决策。提交人强调说,虽然有些议会支持提议的“海王”交易,但大量的部落和分部落不是整个反对该项交易,就是准备只给予有条件的支持。提交人还指出,毛利谈判人员努力表明他们没有权力,不打算在“海王”交易的任何方面,包括缔结和签署协议契据方面代表各部落和分部落。
5.9. 协议契据由110人签署,其中有8名毛利人渔业谈判人员(四名代表及其候补代表),其中两名代表泛毛利人组织 [7] ;就渔业权利问题向王国政府提出诉讼的31名原告,包括11个部落(iwi)的代表;代表17个部落(iwi)的43名签署人;后来签署《契据》并代表9个部落(iwi)的28名签署人。提交人认为,弄清签署《协议契据》的确切部落数的难点之一是核实代表部落签署的权力,他们声称,显而易见,一些签署人不拥有这种权力,或者在他们是否拥有这种权力方面有疑点。提交人指出,声称拥有主要的商业性渔业资源的部落不在签署人之列。
5.10. 继《协议契据》签署后,提交人和其他人在新西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下达临时命令,制止政府按立法实行《契据》。他们主要认为,政府的行动无异于违反《1990年新西兰权利法案》[8]。请诉书于1992年10月12日遭驳回,提交人通过诉讼中间提交申请的办法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1992年11月3日,上诉法院裁定,它不能准许所要求的救济,理由是,法院不能干预议会的程序,而且当时在《权利法案》下没有产生任何问题。
5.11. 然后向怀唐伊法庭提出了诉讼,它于1992年11月6日发布报告。报告的结论是,这种协议法,除了某些方面可以在预期的立法中作纠正外,没有违反《怀唐伊条约》。在这方面,怀唐伊法庭认为,关于废除和(或)减损商业和非商业性渔业中的《条约》利益的建议不符合《怀唐伊条约》,违背政府的受托责任。法庭建议政府在立法中不就废除商业性渔业的利益作出规定;立法在事实上确认这些利益,承认这种利益得到了满足;渔业条例和政策可以根据《条约》的原则在法院作审查;如果今后在商业性渔业管理方面发生诉讼,则授权法院解决。
5.12. 1992年12月3日实行了《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由于要获得“海王”投标的时间紧迫,因此,该法案没有提交主管的特别委员会听审,而是交议会讨论。该法案于1992年12月14日成为法律。该法序言部分记载说:
“通过立法以及保持王国政府与毛利人之间关系的方式执行《契据》, 将能彻底最后解决毛利人对商业性捕鱼权的全部要求,并将改变非商业性捕鱼权的地位,因此它们不再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毛利人权利和王国政府的义务,但将继续适用《怀唐伊条约》的原则,并产生王国政府的《条约》义务。”
该法主要规定向毛利人支付150,000,000新西兰元。该法还在第9条中声明,“毛利人对商业性捕鱼的所有要求(目前和将来)……在此已最后解决”,因此,
“王国政府在商业性捕鱼方面对毛利人的义务在此已完成,满足和履行;任何法院和法庭无权调查这类要求是否正当、毛利人对商业性捕鱼是否有权益或者对审议权益规定的数量为何等问题,……”
“在毛利人商业性捕鱼的权益方面或者直接或间接地根据这种权益提出的所有根据(目前和将来)在此已彻底最后解决,满足和履行。”
在这种解决办法对毛利人非商业捕鱼权益的效力方面,经宣布,这些权益应继续引起王国政府的《条约》义务,制定的规章应承认并规定毛利人的习惯集粮方式。毛利人非商业性捕鱼权益,即使会引起这类要求,亦不应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强制执行,而且除了在规章中对这种权益另有规定外,它们不应作为对任何刑事、规章或其他诉讼的辩护理由。根据该法案,毛利人渔业委员会改名为《怀唐伊条约》渔业委员会。其成员从7名扩大到13名。其职能也有所扩大。特别是,该委员会现在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毛利人在商业性渔业中的利益。
5.13. 联合投标争取“海王”获得成功。经过与毛利人协商后, 向《怀唐伊条约》渔业委员会任命了新委员会成员。此后,毛利人在商业性捕鱼中的股份值迅速增加。1996年,它的净资产帐面价值增加到3亿7千4百万元。除了在“海王”的50%的股份外,委员会现在还控制着莫阿纳太平洋渔业有限公司(新西兰最大的内陆渔业公司)、Te Waka Huia有限公司、太平洋海水养殖场有限公司和查塔姆加工有限公司。在毛利人对发展传统捕鱼方法的投入方面,委员会采取每年按折扣出租配额、奖学金和助学金等方式,提供实质性援助。王国政府与毛利人协商制定了传统捕鱼方面的规章。

申 诉

6.1. 提交人声称, 《怀唐伊条约 (渔业要求)解决法案》夺去了他们的渔业资源,剥夺他们自由决定政治地位的权利,干涉他们自由从事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他们指出,《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违背缔约国的《怀唐伊条约》义务。在这方面,提交人声称,《公约》第1条规定的自决权,只有在人民拥有并控制自己的资源时才有效。
6.2. 提交人声称,政府的行动威胁他们的生活方式以及各部落的文化,违反《公约》第27条。他们指出,捕鱼是他们传统文化中的一个主要内容,他们在捕鱼方面拥有当前的利益,并强烈希望通过在最大范围的传统领地内捕鱼来表述自己的文化。他们还指出,他们的传统文化包括各种商业内容,对商业性捕鱼和其他捕鱼没有明确区分。他们声称,新立法除了依法保留的有限意义外,取消了他们从事传统捕鱼的权利,他们被剥夺了商业方面的捕鱼,换来的是一部分捕鱼配额。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了委员会对第167/1984号来文的意见(Ominayak诉加拿大),委员会的意见承认,“第27条保护的权利包括个人与其他人一起从事属于他们所属社区文化一部分的社会经济活动的权利。” [9]
6.3 提交人回忆说,怀唐伊法庭认为配额管理制与《怀唐伊条约》冲突,因为它给于非毛利人以捕鱼的财产专属权,新西兰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在1987年至1990年的几次裁决中限制进一步实行配额管理制,理由是,配额管理制非法侵犯《1983年渔业法》第88条第(2)款所保护的毛利人捕鱼权,因此它“显然有商榷余地”。由于颁布了《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配额管理制已经在所有方面得到了确认。他们说,由于废除《1983年渔业法》第88条第(2)款,毛利人的捕鱼权不再受到保护。
6.4 有些提交人声称,在法院待审的渔业诉求方面没有人代表他们的部落或分部落签署中止诉讼通知书,而《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第11条(a)款(g)项和(i)项未经他们的部落或分部落的同意以法规的形式中止了上述诉讼。据说,这种做法侵犯了《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的诉诸法院以判定他们在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显而易见,毛利人的捕鱼权是《公约》第14条第1款意义范围内的“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因为他们实质上是财产所有人。在《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颁布之前,毛利人多次向法院提出捕鱼要求。提交人认为,《公约》第14条第1款向提交人及其部落或分部落保证有权将这些争端交给一个法庭按第14条的所有要求予以裁定。在这方面他们提出,虽然习惯上的土著人权益仍然可以由怀唐伊法庭按《怀唐伊条约》的原则审议,但怀唐伊法庭的权力仍然只是建议性的。
6.5 提交人认为,在《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颁布之前,他们就有权根据《渔业法》第88条诉诸法院或法庭,以保护和确定他们在普通法和《怀唐伊条约》方面的捕鱼权益并予以执行。《1992年法案》将该条废除,干预并剥夺了他们在《公约》第14条保障的在一件诉讼案中公正和公开地审理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的权利,因为这样做就再也没有可以就这些权益提出争讼的法定框架。

缔约国的意见

7.1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27条提出的要求,缔约国承认,享有毛利人文化包括了从事渔业活动的权利,它承认,它对保证承认这些权利有着积极的义务。它提出,《渔业解决法案》实现了这一目标。缔约国认为,通过配额获得收入的权利以及毛利人参加“海王”交易,是毛利人商业性渔业要求的现代体现。《渔业解决法案》的结果是,占新西兰人口约15%的毛利人现在有效地控制着新西兰最大的深水捕鱼船队以及新西兰40%的捕鱼配额。《解决法案》是保证毛利人参加商业性渔业的一条途径,遵行的是毛利人在通过股权及其在董事会的代表执行有效控制的公司中规定的条件。缔约国认为,《渔业解决法案》将毛利人的地位抬高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使他们能够通过购买更多的配额和捕鱼资产以及在国际捕鱼、加工和上市中的多样性,扩大他们在市场上的存在。这是《怀唐伊条约》渔业委员会及其各公司以及各部落日益遵循的一条途径。《渔业解决法案》还具体保护毛利人的非商业性捕鱼权,还制定了法规,以保证对习惯集粮作出规定,并承认毛利人与习惯集粮的重要场所之间的特殊关系。
7.2 此外,缔约国指出,第27条所载的少数人权利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它们可以受到合理的调节以及其他的控制和限制,但这些措施必须有合理客观的权限,符合《公约》的其他规定,而且不至于剥夺权利。就《渔业解决法案》而言,缔约国有若干重要义务要履行。在考虑持不同意见的个人所关注的问题时必须兼顾它在渔业诉讼的解决和采取措施保证资源可持续性的必要性方面对毛利人整体的义务,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7.3 此外,缔约国强调说,从《谅解备忘录》可见,这项协议是以确认毛利人渔业谈判者代表所有毛利人采取行动的授权为条件的,这是政府和谈判者的共识。根据这样的确认,提出的建议规定,购买“海王”,将解决新西兰商业性渔业方面所有毛利人权益,这种解决将包括实行立法废除《1983年渔业法》第88条第2款和规定合法享受毛利人所有渔业权益的所有其他立法,中止追求毛利人商业性捕鱼权益的所有诉讼,毛利人赞同配额管理制。缔约国提到了上诉法院在《Te Runanga o Wharekauri Rekohu诉总检察长案》中的裁决,裁决判定,政府与毛利人渔业谈判者经过谈判提出的建议符合政府的《怀唐伊条约》义务,不抓住购买“海王”的机会,是不符合这项义务的。缔约国还提到了怀唐伊法庭表示的类似意见。
7.4 提交人说,这项解决法只得到毛利人有限的支持,关于这一点,缔约国回顾毛利人谈判者在草签《谅解备忘录》后开展的磋商进程,根据《谅解备忘录》,毛利人谈判者以及后来的王国政府最后认为,在谈判和实行《协议契据》方面授权充分。缔约国提到了怀唐伊法庭的意见,即毛利人谈判者的报告给人以这样一种印象:即他们确实拥有达成解决协议的授权,只要《条约》本身不受损害;根据该报告,王国政府可以合理地认为这种做法是合情合理的。缔约国还提到了怀唐伊法庭的意见,即“尽管必定要对持不同意见者的独立rangatiratanga [10] 作让步……,这项解决办法也应继续下去。然后,由于解决是要为部落实行新的国家政策,将权益完善,而不是使其减损,并要保护习惯状况,因此我们认为这种解决不只是在iwi一级予以处理,而是要在泛iwi一级予以处理,因为前提条件不是每个iwi的实际同意;可以依靠普遍的协商一致”。缔约国强调说,满足政府关于建议必须得到毛利人支持的要求的责任在于谈判者,毛利人内部的决策进程不是政府所直接关心的问题,政府有权依靠谈判者的支持。缔约国还提到了委员会在《Donald Marshall大酋长等诉加拿大案》中作出的决定 [1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这项决定中拒绝了关于所有部落群体应有权参加关于土著事务的磋商的要求。
7.5 至于提交人对配额管理制的批评,缔约国说,实行这项制度,是因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已经耗竭的近海渔业。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它对所有新西兰人有为后代保护和管理资源的职责。缔约国回顾说,怀唐伊法庭和上诉法院的裁决尽管对起初的执行情况提出批评,但承认配额管理制的目的和意向不一定与《怀唐伊条约》的原则和规定有冲突。缔约国强调说,尽管配额管理制实行新制度,改变了毛利人商业性捕鱼利益的性质,但这是以全面可持续管理的合理和客观需求为基础的。
7.6 委员会在宣布来文可予受理时说,委员会只有在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时才能够确定第1条是否适用于提交人根据第27条提出的要求,关于这个问题,缔约国提出,如果委员会从《公约》缔约国和委员会本身接受的立场出发,即委员会无权审议关于第1条所载权利而提出的要求,那么它将极为关注。这些权利长期以来一直被认为是集体权利。因此它们不属于委员会审议个人申诉的授权范围,《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不包括声称代表毛利人的个人指称第1条所载集体权利受到违反的情事。缔约国还争论说,第1条的权利属于一国的全体“民族”,而不是属于独立的民主国家境内的少数民族,不管是否是土著民族。此外,缔约国对提交人代表他们部落多数成员讲话的权威提出质疑。
7.7 提交人声称,他们受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行为之害,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提出,提交人的申诉从根本上说是设想错误的,等于是想在该条款中渗入一种内容,而这种内容是不符合该条款的语言的,而且在《公约》起草时所不想有的。缔约国认为,第14条没有规定说如果没有法律承认的权利和管辖权也可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般性权利。更确切地说,第14条规定了为保证适当司法而必须维护的程序标准。第14条的要求不是在真空中产生的。缔约国提出,该条的头几句明确规定,只有可能发生刑事或民事诉讼即在主管法院受审的诉由时才产生保障这些程序标准的问题。提交人提出的立场,其结果是:国家立法机构不能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委员会将要对是否应在远远超出《公约》各种保障范围的国内法之中审理权利的问题作出实质性决定。
7.8 缔约国还说,提交人的申诉是要掩盖《1992年解决法案》的主要内容。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论点,即《解决法案》剥夺了就原先存在的要求诉诸法院的权利,无视这样一个事实:《解决法案》实际上将这些要求变成了有保障的参加商业性渔业的权利,从而解决了这些要求。由于这些要求已解决,因此按规定就不能再有权到法院要求进一步扩大这些权利。但是,缔约国解释说,虽然原先存在的要求不能再找到诉由,但毛利人的渔业问题仍然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怀唐伊条约》渔业委员会就《解决法案》的利益分配问题作出的决定必须由法院按与任何其他法定机构的决定同样的方式作审查。同样,关于习惯捕鱼权的规章和根据这些规章作出的决定也应由法院和怀唐伊法庭作审查。最近向新西兰法院提出的诉讼,包括就不隶属于iwi结构的城市毛利人从《解决法案》中受益的权利达到何种程度以及就《解决法案》的利益分配等问题向上诉法院提出的诉讼,最后表明仍然可以诉诸法院。此外,从事捕鱼活动的毛利人完全拥有于与其他新西兰人同样的权利上法院对影响这些权利的政府提出质疑或者要求防止他人侵犯这些权利。
7.9 最后,缔约国声称,《渔业解决法案》没有侵犯提交人或者任何其他毛利人的《公约》权利。相反,缔约国提出,《解决法案》应该被看作是近年在按照《怀唐伊条约》的原则承认毛利人权利方面的一个最积极的成就。缔约国说,它致力于诚实公平地解决毛利人的申诉。它承认,任何这样的《解决法案》均要求双方有一定程度的让步和通融,因此不可能得到毛利人的一致支持。在这方面,它说,《解决法案》也没有得到新西兰非毛利人的一致支持。实际上,从当时的公众反应可见,很大一部分的新西兰非毛利人反对这项《解决法案》,不同意给毛利人以新西兰渔业的独特权利。但是,缔约国认为,它不允许由于缺乏一致意见而陷于瘫痪,它不会将某些持异议的毛利人或非毛利人阻止达成协议用作没有采取积极行动解决毛利人的申诉的借口,而当时的情况是,这种行动得到大多数有关的毛利人的明确支持。因此,缔约国提出,委员会应该驳回提交人的申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陈述作出的评述

8.1 提交人认为,《公约》第27条要求新西兰政府举出有说服力的确凿证据证明它对提交人及其部落或分部落受到第27条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干预是必要的,而且是相称的。提交人提出,缔约国没有提出为什么《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第9、10、11、33、34、37和40条在实现适当管理渔业等目标,包括履行保护和管理海生资源的国际义务方面是“合理或必要的”的原因,也没有对此提供任何经验证据。提交人还提出,“《怀唐伊条约》承认提交人及其部落或分部落对毛利人渔业拥有rangatiratanga和管辖权,如果新西兰政府要未经他们的同意管理这些渔业,那么《公约》第27条要求新西兰政府举出具有说服力的确凿证据,证明它对第27条保障的提交人及其部落或分部落的权利和自由的干预是必要的并且是相称的。”提交人提出,缔约国没有举出任何这类证据。
8.2 此外,提交人提出,《公约》第27条要求缔约国采取积极步骤,协助毛利人享有自己的文化。他们认为,缔约国远没有履行《公约》第27条规定的这方面的义务,相反,它颁布《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严重干预提交人及其部落或分部落享有第27条规定的权利或自由。提交人还提出,《公约》第27条要求新西兰政府执行《怀唐伊条约》。提交人强调说,捕鱼是毛利人文化和宗教的一个根本方面。为表明这种密切的关系,他们提到了怀唐伊法庭发表的《Muriwhenua渔业报告》的下列段落。[12]
“要理解《条约》中“taonga”和“tinorangatiratanga”等关键词的意义,必须将每个词与毛利人文化价值观念相结合加以理解。毛利人在渔业方面的用语“taonga”相等于一种资源、一种食物来源、一种职业、一种交换礼物的物品来源,也是毛利人与他们祖先的土地和水之间复杂关系的一部分。渔业taonga所显示的景象可追溯到过去,包括1000年的历史和传说,体现了神和taniwha以及tipuna和kaitiaki的神话意义。在占据部落地区和拥有资源的各个时期中,taonga历经波折,将整个土地、水、天空、牲畜、植物乃至宇宙本身合为一体,这是一个整体,内中既有有生命的要素,也有无生命的要素。
这种taonga要求有特殊的资源、卫生和捕鱼习惯以及世代相传的资源保护人的意识。如果由于过渡利用或污染而糟蹋祖先的土地和邻近的渔业地区,tangata whenua及其价值观念就受到侵犯。现代的kaitiaki(保护人)不仅为自己,而且还为他们过去的tipuna感受到了这种冒犯。
就渔业而言,毛利语“tanonga”在深度和广度上超出了捕获量和现金收入的数量和物质问题的范围。它含有一种深刻的保护意识和对将来的责任感,这影响了他们对他们的渔业的思想、态度和行为。
渔业tanonga, 不仅在保有,即“所属”的意义上,而且还在个人或部落身份、血统和家系以及精神的意义上,包括了个人和部落与鱼类和捕鱼场之间的关系。这意味着对环境或渔业的“伤害”可能会被某一毛利族个人或部落认为是对个人的伤害,它不仅伤害的是物质存在,而且还伤害尊严、感情和超自然力。
渔业tanonga如同其他tanonga一样,体现了毛利人对生命和生命力的复杂的物质精神观。它包含经济利益,但也赋予个人身份,象征社会稳定,是情感和精神力量之源。
这种境界产生mauri(生命力),保证iwi毛利人的世代生存。毛利人渔业包括对渔业、鱼、捕鱼场、捕鱼法和为赚钱出售这些资源的狭义的物质观点,但不仅仅局限于此,它们还在毛利人的心目中有深得多的层次。”
8.3 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了委员会对第27条的一般性评论,并提出,《公约》第27条明确保护毛利人享受捕鱼权。他们对缔约国关于毛利人从事渔业活动的权利得到《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和《1989年毛利人渔业法》的“保证”这一立场提出争论。他们甚至说,这些权利实际上已被废除。根据该立法给毛利人的利益不构成合法满足。据指出,《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无视提交人(个人和部落)与他们的渔业之间存在的神圣关系,人为划分他们对渔业的权益;它有限地削弱了提交人及其部落或分部落为后代保护渔业的能力;它取消和/或有限地废除了共同法和《怀唐伊条约》为他们规定的权益;它影响了他们根据自己的文化宗教习惯和传统收获和管理自己的渔业的能力;它强调实行一种制度,将对毛利人渔业的管理权转移到渔业局总局长的手中。
8.4 他们还说,怀唐伊法庭明确认为,“最终对持异见者的独立rangatira-tanga的让步”能否接受,要取决于新西兰政府根据怀唐伊法庭的建议对执行立法的修改情况。提交人还争论说,他们的案件有别于《Donald Marshall大酋长诉加拿大案》,因为该案不涉及使少数人群体同意取消和/或有效废除它的权利和不准为落实这些权利诉诸法院的必要性。
8.5 关于停止在法院的诉讼问题,五名提交人争论说,有签署权的人没有签署为他们的部落签署的中止诉讼通知书。还有五名提交人说,没有代表他们的部落签署中止诉讼通知书。

委员会审议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情况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规定了一种程序,根据这种程序,个人可以声称他们的个人权利受到侵犯。这些权利载于《公约》第三部分第6至第27条,包括第27条。[13] 如委员会的判例所示,不反对声称共同受影响的一批个人就侵犯这些权利的指称提交来文。此外,对《公约》,特别是第27条保护的其他权利的解释可适用第1条的规定。
9.3 因此,委员会审议的第一个问题是,《协议契据》和《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所反映的渔业协议是否侵犯提交人在《公约》第27条下的权利。不容争议的是,提交人是《公约》第27条意义范围内的少数民族成员;还不容争议的是,使用和控制渔业是他们文化中的一个基本内容。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说,经济活动,如果是某一社团文化中的一个基本内容,可以归于第27条的范围。[14] 《怀唐伊条约》承认毛利人对渔业的权利,确认了行使这些权利是毛利人文化的一个重要部分。但是,《1992年法案》是否与《怀唐伊条约》一致,不是委员会要确定的问题。
9.4 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不能作抽象的确定,而必须结合实际情况看待。特别是,第27条不仅保护少数人的传统谋生手段,而且还允许使这些手段适应于现代的生活方式和随之产生的技术。在该案中,国家实行的立法在各个不同方面影响毛利人从事商业性和非商业性渔业的可能性。问题是,这是否构成剥夺权利。委员会以前曾认为:
“国家可能想鼓励发展或者允许企业参加经济活动,这是可以理解的。它这样做的自由度不是参照增值幅度予以评估,而是参照它对第27条承担的义务予以评估。第27条规定,少数民族的成员不应被剥夺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因此,所采取的措施,如果其影响相当于剥夺权利,则不符合第27条规定的义务。但是,所采取的措施,如果对属于少数的人的生活方式产生某种有限的影响,则不一定等同于剥夺第27条规定的权利。” [15]
9.5 委员会回顾了它对第27条的一般性评述,该评述认为,特别是就土著人民而言,要享有自己的文化权利,国家就必须采取积极的法律保护措施,并保证少数人群体成员有效参加影响到他们决定的措施。[16] 在它的《任择议定书》案例中,委员会强调说,所采取的措施,如影响或干涉少数人具有重要文化意义的经济活动,是否能接受,要取决于该少数人的成员是否有机会参加这些措施的决策进程,他们是否能继续从他们的传统经济中获益。[17] 委员会确认,《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解决)法案》及其机制限制了提交人享受自己文化的权利。
9.6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开展了复杂的磋商进程,以获得毛利人对渔业活动的全国性解决和管理的广泛支持。与毛利人社区和全国毛利人组织进行了磋商,他们的建议确实影响了作出的安排。这项协议在毛利人代表报告说,大量毛利人支持该协议后才颁布。对许多毛利人来说,该法是对他们的要求所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的声称,即他们及其部落的大多数成员不同意这种解决,他们声称,他们作为毛利族成员的权利遭到了践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个人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与少数群体其他成员或者整个少数人群体行使同样的权利发生冲突,那么委员会可以考虑引起争论的限制是否符合少数人群体所有成员的利益,对声称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适用这项权利是否合理客观。[18]
9.7 至于协议的效力,委员会注意到,在谈判达成这项解决前,法院已作出裁决:即配额管理制可能侵犯毛利人的权利,因为实际上毛利人不属于这项制度的范围内,从而被剥夺了他们的渔业。由于这项解决法案,毛利人获得了很大比例的配额,从而将对渔业的实际拥有权归还给了他们。关于商业性渔业,该解决法案的效果是,《条约》承认的毛利人当局和传统控制法被新的控制结构全部取代,在这一结构中,毛利人不仅分担保障他们渔业利益的作用,而且还共同有效控制。关于非商业性渔业,王国政府继续根据《怀唐伊条约》承担义务,并制定规章,承认和规定集体集粮方式。
9.8 磋商进程特别注意毛利人捕鱼方面的文化和宗教意义,特别是注意保证毛利族个人和社区有机会从事非商业性捕鱼活动。这种解决及其进程成为毛利人之间分歧的原因之一,这个问题引人关注,但是,委员会还是认为,缔约国在立法之前开展广泛的磋商进程,并具体注意毛利人捕鱼活动的可持续性,即已采取了必要的步骤保证《渔业解决法案》以及通过立法形式,包括配额管理制予以颁布,是符合第27条的。
9.9 委员会强调说,缔约国继续受第27条的约束。该条要求,在执行《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时必须充分注意毛利捕鱼方面的文化和宗教意义。关于委员会以前的案例 [19] ,委员会强调说,为遵守第27条,在采取影响到毛利人经济活动的措施时,提交人必须继续享受自己的文化,并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一起宣称信仰并信奉自己的宗教。缔约国在进一步执行《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时有义务牢记这一点。
9.10 提交人对法院就他们的渔业要求停止诉讼提出的申诉必须根据上述情况予以认识。从理论上讲,如果缔约国通过法律中止法院待审的诉讼案,这是侵犯诉诸法院的权利,是可以反对的,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中止行为的发生,是在全国完全解决法院待审的这些要求之时,而在这之前法院已休庭等待谈判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中止提交人的诉讼不能说是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
9.11 提交人声称说,该法案阻止他们就他们的渔业范围向法院提出要求,关于这个问题,委员会指出,第14条第1款含有在诉讼案中诉诸法院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缔约国未能设立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主管法院,就可以说是违反第14条第1款。在本案中,该法规定法院没有权力调查毛利人对商业性渔业提出的要求是否正当的问题,因为该法的目的是要解决这些要求。不管怎样,毛利人诉诸法院,要求满足他们对渔业的要求,即使在《1992年法案》之前也是有限的;只有根据《渔业法》第88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即该法丝毫不影响毛利人的捕鱼权,法院才能强制执行毛利人在商业性渔业方面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对渔业利益的要求是否可以被认为属于诉讼案定义的范围内,《1992年法案》的具体规定取代了对根据《条约》就渔业提出的要求的确定。但是,渔业权的其他方面仍然产生诉诸法院的权利,如在配额分配和关于传统捕鱼权的规章等方面。提交人声称,新的立法框架的颁布,阻止了他们就属于第14条第1款范围内的任何问题诉诸法院,但他们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委员会认为,它了解的事实并未表明发生了违反第14条第1款的情况。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并不显示违反《公约》的任何条款。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 录

Martin Scheinin先生提出的个人意见(部分不赞成)

我同意委员会在《公约》第27条方面对本案的主要裁定。但是,我不赞成意见中的第9.10段。我认为,如果满足了有效磋商和保证对毛利人有重要文化意义的捕鱼形式的可持续性等条件,就认为对渔业要求的全面解决是符合第27条的,这一事实并没有使缔约国免于第14条第1款的义务。我认为发生了侵犯提交人第14条第1款的权利的情况,因为:
- 有关立法产生了中止由这些提交人或作为他们的适当代表的人提出的待审诉讼;
- 提交人或正当授权撤回有关诉讼的其他人不同意中止诉讼;
- 《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或缔约国采取的其他措施的执行,并没有使因满足上述条件而被迫中止诉讼的上述提交人获得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提供的有效补救。

M. Scheinin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翻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B. 第630/1995号来文,Mazou诉喀麦隆
(2001年7月2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 交 人: Abdoulaye Mazou先生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喀麦隆
来文日期: 1994年10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于Abdoulaye Mazou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30/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该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 1994年10月31日来文的提交人Abdoulaye Mazou是喀麦隆公民,专职地方法官,目前居住在喀麦隆,雅温得。他宣称是喀麦隆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第14条第1款和第25条(丙)项行为的受害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84年9月27日对喀麦隆生效。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先生、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勋爵、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 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 Maxwell Yalden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继1984年4月喀麦隆发生的一起未遂政变之后,当时身为二等地方法官的提交人于1984年4月16日被捕。他涉嫌隐藏其兄弟,后者因参与了这起未遂政变遭到警察的通缉。提交人被雅温达军事法庭定罪,并判处五年监禁。据提交人称,对他的指控是捏造的,而且在法庭审理期间既未提出证据,也没有证人作证。审理是不公开的。[20]
2.2 在提交人被拘留期间,喀麦隆总统于1987年6月2日签署了一项法令(第87/747号)解除了提交人教育部秘书长和全国体育事务办公厅理事会主席的职务。法令未阐明此项解职行动的理由,而据提交人称,这项法令的颁布违反了《公务员法规》第133条。
2.3 1990年4月23日提交人获释出狱,但被软禁在其出生地,该国北方偏远的雅古阿。直至1991年4月23日通过了《大赦法》之后,才于1991年4月底撤销了对他的限制。然而,在来文提交之日,1987年6月2日的总统法令仍然有效,而且仍不准提交人恢复原职。
2.4 1991年6月12日,提交人请求总统恢复其公务职位。1991年7月18日他向司法部提出申诉,要求废除1987年6月2日的总统法令。在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他于1991年9月9日向最高法院的行政事务庭提出了司法补救的请求,要求行政事务庭查证该法令是非法的,因此应当予以废除。提交人指出,尽管最高法院已经按常规裁定废除此类法令,然而截至1994年10月31日,此案仍未得到解决。
2.5 1992年5月4日颁布了第92/091号和第92/092号法令,确定了为属于《大赦法》赦免之列者复职并予以补偿的规定。
2.6 1992年5月13日,提交人向司法部提出复职请求。根据第92/091号法令,他的请求转交给负责监督恢复公务职位事务的委员会。1993年5月12日,该委员会发表了支持恢复提交人公务员职务的意见。然而,据提交人称,司法部未按此意见采取行动。
2.7 1992年9月22日,提交人针对第92/091和第92/092号法令,向最高法庭行政事务庭提出了一项申诉。他认为,这两项法令试图阻碍充分实施1991年4月23日的《大赦法》。据提交人称,《大赦法》列有自动复职的规定。在提交本来文期间,上述申诉正等待审理。
2.8 提交人在其初次来文中阐明,自他出狱获释之后,一直失业。他称,他由于其个人见解以及其种族血统的原因而遭到迫害。他还说,其他一些获得《大赦法》大赦的人均已恢复他们原先的职位。
2.9 提交人称,当时鉴于司法和政治当局的沉默,他没有其他的国内补救办法。
2.10 然而自来文提交以来,情况出现了有利于提交人的重大改善;根据最高法院于1997年1月30日下达的法令,废除了解除他职务的第87/747号法令,他于1998年4月16日恢复了原职。

申 诉

3. 据提交人称,以上所述的事实构成了违反《公约》第2条第3款、第14条第1款和第25条(丙)项的行为。提交人要求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回溯性地恢复其公务职位,并就对他造成的伤害作出损害补偿。

该缔约国的意见

4. 该缔约国于1997年5月13日的照会向委员会阐明,最高法院的行政事务庭根据1997年1月30日的法令,废除了第87/747号(解除提交人职位的)法令。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5.1 委员会于第六十三届会议审议了可否受理来文问题。
5.2 当时,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未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反对,但向委员会通报最高法院已经废除了解除提交人职位的法令。与此同时,该缔约国未阐明是否恢复了提交人的职位,而且既未阐明,倘若恢复,这是按何条件予以恢复的;也未说明,倘若未予恢复,则为何不予恢复的理由。因此,委员会决定,应当根据案情审议来文。
5.3 因此,委员会于1998年7月6日决定受理来文。

该缔约国对来文所陈案情的意见

6.1 该缔约国于2000年8月10日的来函转陈了有关来文所称案情的意见。
6.2 该缔约国报告,根据最高法院1997年1月30日的决定,来文提交人于1998年10月16日恢复了其为司法部二级地方法官的职位并且发还了从1987年4月1日起追补的工资。1987年4月1日是他遭到不合法地停职并最终解职的日期。

提交人对来文所陈案情的评论

7.1 提交人于2000年11月8日来函提出了他就该缔约国意见所作的评论。
7.2 提交人首先确认,他已经恢复了在司法部内职位的事实,而且行政部门确实已发还了从1987年4月1日起追补的工资。
7.3 然而,提交人认为,行政部门并未充分认清最高法院1997年1月30日裁决的重要意义。鉴于上述裁决具有回溯性,提交人认为,他有权恢复他的职业前途,即应恢复若不遭解职,他本应获得的级别。然而,尽管他就此向司法部提出了要求,提交人尚未获悉会作出何决定。
7.4 提交人还要求补偿在其遭解职之后所遭受的伤害。

委员会就案情进行的审议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1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得知,根据最高法院1997年1月30日的决定,提交人恢复了其职务,而且从其遭解职之日起回溯性地补发了他的工资。然而,似乎毫无疑问,该缔约国显然既没有就提交人所遭受的伤害作出损失赔偿,也没有恢复提交人倘若未遭解职本应获得的职务级别。
8.3 然而,委员会指出,提交人选择以信函方式向司法部提出申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司法当局就这一损害问题作出裁决。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所确定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的原则,因此,必须认为不可受理。
8.4 关于提交人指称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和第25条,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进行的诉讼审理虽于1997年1月30日下达了满足提交人在来文中所提要求的裁决,但却遭到了不合理的拖延,自提交人被解除其职务以来一直拖延了10多年,而且未恢复提交人按1997年1月30日废除法令的裁决,本应合法地享有的职业前途。因此,这样的法庭诉讼程序不能认为符合《公约》第2条和第25条意义的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
9. 因此,该缔约国有义务就在喀麦隆法律下所形成的一切后果,恢复来文提交人的职业前途并且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行为。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C. 第675/1995号来文,Toala等人诉新西兰
(2000年11月2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 交 人: Simalae Toala先生及其他人(由Olinda Woodroffe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1995年10月19日(首次提交)
先前的决定: -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作出的决定于1995年12月2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CCPR/C/63/D/675/1995——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1998年7月1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1月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 Simalae Toala先生和其他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75/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为Simalae Toala先生、Fa’ai’u Toala女士及其收养的孩子Eka Toala(1984生)、Pita Fata Misa Pitoau Tofaeono先生和Anovale Tofaeono女士,在来文提交之时均居住在新西兰。提交人称其为新西兰违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议本来文:Mr. Abdelfattah Amor, Mr.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 Ms. Christine Chanet, Lord Colville, Ms. Elizabeth Evatt, Ms. Pilar Gaitan de Pombo, Mr. Louis Henkin, Mr. Echart Klein, Mr. Davit Kretzmer, Ms. Cecilia Medina Quiroga, Mr. Martin Scheinin, Mr. 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 Mr. Roman Wieruszewski, Mr. Maxwell Yalden, Mr. Abdallah Zakhia.
本文后附委员会委员Amor, Bhagwati, Gaitan de Pombo and Solari Yrigoyen签署的个人意见。
际公约》第2条第1和第3款、第12条第4款、第14条第3款、第17和第26条的受害者。他们由新西兰律师事务所Woodroffe & Keil的Olinda Woodroffe女士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都出生在西萨摩亚:Toala先生生于1932年,Toala女士生于1934年,其收养的孩子Eka Toala生于1984年,[21] Tofaeono先生生于1934年,Tofaeono女士生于1933年。在来文提交之时,这些家庭居住在刚对其发出了驱逐令的新西兰。这些家庭在新西兰藏了起来,以免被驱逐。提交人说,他们是新西兰公民,新西兰政府谋求将其逐出新西兰的行为违犯了《公约》。
2.2 Toala先生1979年1月抵达新西兰,获得了访问许可证。他于1979年7月返回西萨摩亚。1980年3月,他在西萨摩亚被判定犯有“淫荡知识”罪,并被判处两年监禁。他服了9个月刑,然后获释。他于1986年12月再次进入新西兰,数次申请永久居住许可证,他的申请被驳回。1992年3月,根据1987年(修订的)《新西兰移民法》的规定,对其发出了驱逐令。他于1992年4月援引人道主义理由就这项驱逐令提出上诉。1993年8月,驱逐审查局驳回了他的上诉,他藏了起来,以免被驱逐。
2.3 Toala女士和Eka1986年6日抵达新西兰,其访问许可证于1989年9月到期,她数次申请永久居民身份。她的8个子女中有7个具有新西兰永久居民身份,有些是新西兰公民。1992年4月对她本人及其收养的儿子发出了驱逐令。1992年5月,她自己并以其子的名义援引人道主义理由就这项驱逐令提出上诉。1993年8月,驱逐审查局驳回了上诉。据说Toala女士被告知,由于其丈夫在西萨摩亚被判罪,她不能在新西兰逗留。Toala女士和她的儿子也藏了起来,以免被驱逐。
2.4 Tofaeono夫妇1993年5月抵达新西兰,获得了居住许可,有效期至1995年6月。他们有10个子女,其中5个合法居住在新西兰。据说Tofaeono夫妇有资格以“家庭团聚”身份留在新西兰,但他们由于所谓的健康原因被剥夺了这一身份。这对夫妇就向其发出的驱逐令向驱逐审查局提出上诉。上诉申请于1996年6月28日被驳回。他们返回了西萨摩亚,Tofaeono先生在那里去世。Tofaeono女士留在了西萨摩亚。
2.5 提交人说,根据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Lesa诉新西兰检察长案[1983年] 2A.C.20 [22] 中的判决,他们是新西兰公民。在该案中,枢密院认为,由于英国国籍和1928年(新西兰)《外国人身份法》,1924年5月13日至1949年1月1日期间出生在西萨摩亚的人(及其后代)为新西兰公民。
2.6 据说枢密院1982年7月所作Lesa案裁决在新西兰引起了相当大的负面反应。据估计,在总数为16万的萨摩亚人中,约有10万人会受到该决定的影响。
2.7 新西兰政府的反应是谈判一项新西兰和西萨摩亚友好条约议定书。双方于1982年9月13日批准了该议定书。在1个月之内,新西兰政府即通过了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从而使该议定书在新西兰生效,消除了“Lesa”判决的影响,Lesa女士本人和极少数个人除外。

申 诉

3.1 提交人说,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造成了一种大规模剥夺约10万萨摩亚人国籍的情况,违犯了《公约》第12条第4款和第26条,剥夺了他们合法的新西兰国籍。
3.2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1982年的《议定书》无效,该《议定书》准许颁布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该法违犯了绝对法准则,允许新西兰对西萨摩亚人实行种族歧视。
3.3 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新西兰人权委员会1982年的声明,“人权委员会认为《国籍(西萨摩亚)法案》涉及剥夺基本人权的问题,因其谋求以萨摩亚后裔的波利尼西亚人为理由,剥夺新西兰人口中一个特定群体的国籍。……目前这一法案具有很不幸的种族主义的影响。……看来是混淆了国籍权利的原则与人们从西萨摩亚大规模入境的实际后果……”。
3.4 提交人进一步援引1982年的法律通过之前举行的议会辩论,支持其关于该法具有种族主义影响的主张。他们引证辨论说:“……我们有许多其他公民拥有双重国籍,我要说,最多的是联合王国国籍,……该法所涉的几乎全是非白人。”和:“人权委员会提请注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公约》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如果新西兰拒绝那些被视为、并历来被视为新西兰公民的西萨摩亚人自由地进入新西兰,而没有违反这项权利,我将会十分吃惊。”
3.5 提交人还提到新西兰首席大法官Ryan法官的声明,[23]“[该立法]明显地歧视被新西兰最高法院宣布为新西兰公民的人”。提交人进一步援引于1982年1月11日新西兰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首次报告相关的讨论,在讨论中,关于Lesa案,国家代表除其他外提到了国联所确立的委任统治。他们注意到,国联宣布,委任统治地居民不能成为管理该地的国家的公民。
3.6 提交人与新西兰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这两个家庭都有数个子女生活在新西兰。Toala夫妇有8个子女,7个在新西兰有永久居民身份,有些还是新西兰公民。Tofaeono夫妇有10个子女,5个生活在新西兰。这两个家庭都是关系融洽的家庭。律师说,剥夺提交人的国籍构成对其依《公约》第17条拥有的家庭团聚权利的侵犯。
3.7 关于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提交人说,对那些其权利遭到违犯或据说违犯《公约》的法规侵犯的人而言,在新西兰没有补救办法。由议会颁布的法规不可能由任何新西兰法院或其它法庭宣布无效。提交人提到1990年《新西兰权利宪章法》,其中规定,“关于任何制订法(无论是在本权利宪章颁布之前或之后通过或拟订),(a) 法院不得认为该制定法的任何规定被暗示撤消或废止,或以任何方式无效;或 (b) 以有关规定与本权利宪章的任何规定不符为由,拒绝适用有关制定法的任何规定”。提交人争辩说,该条被解释为意味着,任何法规,无论是在1990年《权利宪章法》通过之前或之后颁布,均应高于该法。由于《权利宪章法》标题中提到“新西兰承诺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法规(无论是在1990年《权利宪章法》之前或之后颁布)均应优先于1990年《权利宪章法》所反映的任何公约的保护。
3.8 提交人称,由于遭到违反《公约》的法规侵害的提交人没有国内补救办法可以穷尽,因此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3款。
3.9 而且,提交人称,根据1991年《新西兰法律服务法》,没有规定为编写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来文提供法律援助,因此相当于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d)项。
3.10 最后,提交人请人权事务委员会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以防止不可弥补的损害,特别是要求新西兰政府,在委员会就所陈案情作出决定之前,不要采取任何步骤驱逐提交人。[24]

缔约国的评论和律师的有关意见:

4.1 在1996年6月6日提交的意见中,该缔约国争辩说,应当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没有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争辩说,Toala先生、其妻子和儿子表示他们打算诉诸法院,谋求对驱逐令进行司法审查,而另外两名提交人Tofaeono妇夫正在进行国内诉讼。关于提交人在违犯《公约》方面没有国内补救办法可用的指称,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无法就其主张找到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因是因为有关事项不在《公约》范围之内,而非新西兰没有为可能的违犯《公约》事项提供补救办法。
4.2 缔约国争辩说,应当以属时理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任择议定书》从1989年8月26日起对新西兰生效,而提交人所述的事项发生于1982年。缔约国进一步争辩说,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审理这一案件的唯一情节是如果这一案件具有持续的影响-持续的影响本身即构成对《公约》的违犯,缔约国坚决否认该案有持续的影响。
4.3 缔约国进一步争辩说,应以属物理由、以与《公约》规定不相容为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关于《公约》第12条第4款之下提出的指称,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的申诉实际上是对不发给提交人在新西兰逗留的居留许可以及有关驱逐令提出质疑,而提交人所做的却是质疑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缔约国质疑提交人在任何方面被剥夺了进入其自己国家的可能性,因为他们历来就是西萨摩亚人,他们进入西萨摩亚没有任何限制。
4.4 关于在Toala夫妇和他们的儿子的案件中违犯了第17条而侵犯了家庭生活权利的指称,缔约国说,在就提交人居住申请作出决定之时,确实考虑到了家庭问题。但是,由于主申请人是被禁止的移民,因此拒绝了这个家庭的居住申请。
4.5 关于缔约国未就其向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诉提供法律援助,从而违犯了《公约》第14条第3款的指称,该缔约国说,第14条第3款仅指刑事指控。而且,《议定书》或其程序规则均没有要求就一项来文提供法律援助。
4.6 关于1982年的法律仅适用于西萨摩亚人,因而为基于种族理由的歧视,违犯了《公约》第26条及第2条第1款这一主张,缔约国指出,颁布该法是要解决枢密院在Lesa判决中所揭示的新西兰立法中的异常情况,仅涉及1924年至1949年出生在西萨摩亚的个人。缔约国争辩说,如果枢密院发现某些其他人群与新西兰没有真正有效的联系,但却因疏忽被给予了新西兰公民身份,他们也会受到同样方法的对待。
5. 律师重申了首次来文中提出的有关剥夺出入其本国的手段、剥夺国籍、在获得可能的居住许可方面的歧视以及剥夺家庭团聚权利的主张。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6.2 关于新西兰未提供法律援助,以便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因而提交人在第14条第3款下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第14条仅涉及国内程序,《公约》或《任择议定书》中均没有单独的规定,涉及向《任择议定书》所涉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任择议定书》第3条之下没有请求权,因此,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3 提交人称,依照Lesa案的裁决,他们是新西兰公民,因此有权自由进入并居住在新西兰领土,尽管1982年的法律剥夺了他们的新西兰国籍。有关立法是在1982年新西兰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在1989年批准《任择议定书》之前颁布的。但委员会认为,有关立法可能具有持续影响,其本身可能构成《公约》第12条第4款下的违反事项。这些持续影响是否违反了《公约》问题是一个应当根据案情审查的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在宣布来文可否受理方面不应当预先排除属时理由。
6.4 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17条和第26条提出的主张,即尽管发出了驱逐令,但他们有权留在新西兰,他们有不受歧视的家庭团聚的权利的主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来文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不予受理的论点。但在委员会看来,很清楚,提交人或许仍然可用的任何补救办法将会有效地防止其被驱逐。因此,这些主张可能引起《公约》第17条和第26条以及第23条下的问题,这些问题应当根据案情审议。关于Toala女士和她的儿子Eka Toala, 这些主张还可能引起《公约》第16条之下的问题,因为他们本身没有被作为人,而是被作为Toala先生的附加物来对待,Toala先生因在萨摩亚刑事犯罪而被视为被禁止的移民;这些问题应当根据案情审议。委员会并不认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阻碍其审议该来文。
6.5 要求缔约国和提交人律师告知委员会,提交人是否可能或曾经能够利用的任何补救办法在有关其被驱逐方面具有中止的效果。
7. 1998年7月10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予受理,看来来文就所有申诉人而言引起了有关第12条第4款、第17、第23条和第26条的问题,就Toala女士和她的儿子Eka Toala而言引起了有关《公约》第16条的问题。

缔约国的陈述和提交人的有关评论

8.1 缔约国在1999年2月12日的陈述中说提交人申诉的核心是其有关新西兰政府在颁布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方面任意和不适当地行事,违反了《公约》。
8.2 缔约国详细引证资料来表明西萨摩亚并非普遍被认为女王陛下的领地,西萨摩亚居民在有关时期并非被视为英国臣民/新西兰公民,而是被视为拥有与委任统治和托管的特殊性质相符的一种特殊的其他成份。缔约国进一步说,人们预期的是,自1962年独立起,西萨摩亚人就拥有并应当仅仅拥有西萨摩亚国籍,新西兰政府1982年(在与西萨摩亚政府磋商并在其同意之后)为纠正Lesa案的后果而采取的立法行动旨在处理由该案引起的完全没有预计到的大量双重国籍问题。缔约国进一步说,其在这方面的行动以合理和客观的标准为基础,符合一般国际法,符合《公约》之下的一般正当目的(包括关于自决的第1条),因此对于有关受影响人士而言,并不构成《公约》所禁止的歧视。缔约国因此认为,它并未违反《公约》第26条和第2条第1款。
8.3 关于《公约》第12条第4款,该缔约国说,来文提交人作为非新西兰公民,是1987年《新西兰移民法》规定的有效主体,根据该法下令将其逐出新西兰,提交人有权进入西萨摩亚,因此并未违反第12条第4款任意剥夺其进入自己国家的权利。
8.4 关于提交人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评论,认为1982年新西兰的国籍法可能具有“持续影响”、本身构成违反《公约》第12条第4款的事项这一问题,缔约国坚持其立场,认为不存在此种持续后果,因此来文这一部分应当根据属时理由被宣布不予受理。
8.5 关于《公约》第17条第1款,该缔约国说,Toala夫妇和Eka Toala作为非新西兰公民,为1987年《移民法》规定的有效主体,其家庭情况得到新西兰主管部门,包括一个主管上诉法庭(驱逐审查局)仔细和合理的评估,主管部门的结论是,没有充分理由撤消驱逐令。缔约国说,对提交人的驱逐令并未违反《公约》第17条第1款,并不构成对Toala家庭的任意或非法的干预。
8.6 关于《公约》第2条第3款,该缔约国说,来文提交人并为证明其一般主张:在新西兰,受违犯或指称违反《公约》法规侵害的提交人没有可以穷尽的当地补救办法。在这方面,该缔约国提到《公约》被援引的一系列新西兰法院的裁决。该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以一般措词主张“受违犯或据称违反《公约》法规侵害的人在新西兰没有补救办法”是错误的。
8.7 该缔约国进一步说,无论如何,申诉人不能根据《任择议定书》抽象地主张这样一种提法,因为《任择议定书》要求申诉人表明,他们实际具体地遭到违反《公约》条款的影响—— 在本案中为没有有效补救办法。看来提交人争辩说,面对拒绝给予受影响的那些西萨摩亚人新西兰国籍的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第6条,他们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在这方面,该缔约国认为,由于这项措施本身并未违反《公约》的任何条款,没有针对该条实施的有效补救办法问题不在考虑之列。
8.8 关于人权委员会要求新西兰政府和提交人的律师告知委员会,提交人是否可能或曾经有过在其被驱逐方面具有中止效果的任何补救办法问题,该缔约国解释说,根据1987年《移民法》,下列程序适用于被作为驱逐令对象的人。包括:
· 在驱逐令送达之日起42日内向驱逐审查局上诉。向驱逐审查局的上诉可以有关人士在新西兰并非不法或以特殊的人道主义情况为由提出。在提交驱逐审查局的上诉待审期间,不能执行驱逐令。
· 在通知当事方驱逐审查局的决定后28日内,可请求就有关法律问题针对驱逐审查局的裁决向高等法院上诉。上诉期间驱逐令不得执行。
· 经准许,当事方得就法律问题针对高等法院的裁决向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期间驱逐令暂停执行。
· 当事方还可向高等法院申请对驱逐审查局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申请临时免除,暂停执行驱逐令。此种请求没有固定的时间限制。还可以法律要点有误针对高等法院的裁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 当事方还可要求移民部长的特别指示。即使所有其他法律渠道均已穷尽,申诉人仍可诉诸这一办法。
8.9 关于来文提交人在多大程度上利用了上述程序,该缔约国说,Toala夫妇和他们的儿子Eka Toala均就驱逐令向驱逐审查局提出上诉。其上诉于1993年8月13日被驱逐审查局驳回。Tofaeono夫妇就驱逐令向驱逐审查局提出上诉。他们的上诉于1996年6月28日被审查局驳回。提交人未就驱逐审查局的决定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也未提出要求司法审查。1995年4月,Tofaeono的代表告知新西兰移民局,正在准备提交要求司法审查的案件。但没有提出此类案件。同样,新西兰移民局在1993年被Toala先生的代表告知,Toala家庭将寻求对驱逐审查局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但没有提起此类诉讼,对Toala家庭的驱逐令于1994年重新生效。自驱逐审查局1993年和1996年分别作出决定以来,仅有Toala家庭根据1987年《移民法》第130条向移民部长提出了一项要求特别指示的申请。这项1999年1月13日提出的申请谋求取消影响Toala家庭的驱逐令,谋求给他们以许可,以便他们在等待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其来文得出结果之前,可以合法地留在新西兰。
8.10 关于人权事务委员会就Toala女士和她的儿子Eke Toala而言,来文可能引起《公约》第16条之下的问题的这一评论,[25] 该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本人或其代表均未就《公约》第16条提出申诉。该缔约国还说,Toala家庭成员在援引《移民法》之时,过去和现在都有权在法律面前作为个人得到承认,但是他们在1987年选择并在1989年再次选择利用政府家庭内居住政策,作为家庭,而非个人申请在新西兰的永久居住,从而通过选择实际放弃了个人的权利。
8.11 该缔约国申辩说,在《移民法》及有关规则的程序中,并不强制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与其一道申请;有关立场是,配偶和子女可列入申请人的申请表中,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本人成为主要申请人。如果他们选择了单独提出申请,Toala女士和Eka Toala自己本来也可以被视为主要申请人。该缔约国解释说,如果提出家庭申请,则对其适用居住政策常规标准者为主要申请人,尽管申请表中所列的所有人员必须符合品德和健康方面的要求。在包括Toala女士和Eka Toala的居住申请中,Toala先生为主要申请人,但他不符合品德方面的要求。该缔约国说,Toala家庭自愿作出了选择,以便其家庭情况能够根据有关移民的立法得到考虑,从而决定了新西兰移民主管部门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新西兰主管部门的行为在这方面没有违反《公约》第16条。该缔约国进一步说,驱逐令分别送达Toala先生、Toala女士和他的儿子Eke。Toala先生、Toala女士和Eka分别就这些驱逐令向驱逐审查局上诉。该局在1993年8月13日的决定中具体提到,Toala先生的案件以及“其妻子和儿子”的案件,得到了“最充分的考虑”。
9.1 律师在其评论中说,新西兰与提交人之间的冲突依然存在。她申辩说,缔约国的陈述大部分是在质疑枢密院在Lesa诉新西兰检察长案中的裁决。
9.2 律师重申了原先的主张,即提交人为萨摩亚人,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清楚地表明,新西兰为提交人的本国。她争辩说,新西兰通过了一项剥夺提交人新西兰国籍的法律,从而将提交人置于外国人之列,新西兰政府可以合法地将其排除在新西兰之外。在这一意义上,她说,提交人被剥夺了《公约》第12条第4款之下的权利。律师说,第12条第4款所说的是,国籍一旦给予就不能被剥夺,如果其剥夺意味着限制有关人士进入其国籍国的权利。而这正是新西兰议会对包括提交人在内的萨摩亚人所做的。
9.3 关于在第17、第23和第26条之下的主张,律师重申了首次提交中的指称,即提交人因其波利尼西亚原籍而被歧视,驱逐审查局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并未适当考虑家庭和人道主义因素。
9.4 关于穷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律师重申,由于提交人以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无效为由就驱逐令提出异议,由于依照新西兰法律不可能对法规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提交人没有司法审查这一补救办法。

复查可否受理问题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有关提交人可用来寻求对驱逐审查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的资料。看来,尽管提交人曾表示打算利用这一程序,但他们却并未利用。关于其被驱逐出新西兰会侵犯其依《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所拥有的权利、对Toala女士和儿子Eke Toala而言为第16条之下的权利的这一主张,提交人未就没有采用这些补救办法提出理由。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穷尽这方面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第4款复审了其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并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宣布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审查案情

1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 关于提交人进入和留在新西兰的主张,委员会注意到,这一主张取决于根据《公约》第12条4款,新西兰是否是或在任何时候曾经是其本国,如果是,则他们是否被任意剥夺了进入新西兰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提交人均未持有新西兰国籍,根据新西兰法律他们也无权拥有新西兰国籍。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自1959年起适用的西萨摩亚国籍法,提交人均为西萨摩亚公民。
11.3 委员会注意到,1982年Lesa裁决的影响是,提交人中的四人从其出生之日起即为新西兰公民。第五位提交人Eka Toala生于1984年,看来没有受到Lesa案的影响。根据Lesa裁决具有新西兰国籍的四位提交人因此有权进入新西兰。1982年的法律取消了新西兰国籍,从而取消了其作为公民进入新西兰的权利。此后,他们能否进入新西兰须按新西兰移民法办理。
11.4 委员会关于第12条的一般评论说,“一缔约国不得通过剥夺一个人的国籍或将个人驱逐到第三国而任意阻碍其返回本国。”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获得然后又失去新西兰国籍的情节需要在第12条第4款所引起的问题范围内来审查。
11.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1982年并未因出生、作为新西兰人的后裔、与新西兰的关系或在新西兰居住而与新西兰有任何关系。在Lesa裁决之时,他们并未意识到可以主张新西兰国籍,非自愿地获得了新西兰国籍。看来,除Toala先生之外,提交人均没有在新西兰。所有这些情况使得新西兰并未因Lesa裁决而成为他们的“本国”这一主张有疑问。但无论如何,委员会并不认为剥夺其新西兰国籍为任意。除了已经提到的情况之外,在Lesa裁决之日起至1982年的法律通过之时止的这段时期内,提交人都不在新西兰。他们从未申请过新西兰护照,也未主张过作为新西兰国民行使任何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第12条第4款没有被违犯。
11.6 关于所称1982年的法律具有歧视性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该法仅适用于非新西兰居民的西萨摩亚人,提交人当时并非新西兰居民,与该国没有联系。关于该法对提交人的适用具有歧视性,违犯了《公约》第26条的结论没有根据。
12.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并未揭示违犯《公约》任何条款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 录

Abdelfattah Amor、Prafullachandra Natwralal Bhagwati、Pilar
Gaitan de Pomb and Hiólito Solari Yrigoyen的个人意见

大多数委员复审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认为,由于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须被视为不予受理。我们认为难以走这条看来容易的道路,以便绕过一项关于案情的决定,案情有可能会导致令人相当为难的结果。委员会在受理阶段审议了可否受理的问题,除其他外,根据第17条和第23条认为可以受理。我们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改变这一意见。我们审理过Tavita诉移民部长案(1994年)以及Puli’uvea诉驱逐审理局案(1996年)。我们看到,在这些案件中,移民部长的决定和驱逐审查局的决定就有关案情在上诉法院受到质疑,理由是其违犯了新西兰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在本案中,就《公约》第12条第4款下的主张而言,是新西兰国会立法阻碍了提交人,上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无视一项议会法规而给予提交人以许可,这一点极其令人怀疑。而且,驱逐审查局的决定是在1992年8月作出的,而在当时,在没有国内立法的情况下,新西兰法院是否可强制执行国际义务极其令人怀疑。仅在1994年Tavita案判决之时,有关立场才清楚,而到那个时候,根据第115(a)条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时限已过。因此我们认为,来文不应当以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被视为不予受理。
我们注意到,Toala夫妇在西萨摩亚没有能够照顾他们的子女,在新西兰的孩子是唯一能够照顾他们的人。提交人自1986年起就生活在新西兰,在新西兰已有实际的家庭关系。缔约国拒绝使这三位提交人的居留合法化的主要依据是Toala先生1980年被判定犯有刑事罪。委员会面前的资料并未表明,对提交人的家庭生活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我们认为,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拒绝提交人与Toala夫妇的唯一照料人—— 成人/子女—— 一道居住在新西兰是不成比例的,因此会构成对其家庭的任意干涉。因此,就Toala夫妇及其儿子Eka而言,我们认为违犯了第17条和第23条。
Abdelfattah Amor [签名]
Prafullachandra Natwralal Bhagwati [签名]
Pilar Gaitan de Pomb [签名]
Hiólito Solari Yrigoyen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D. 第687/1996号来文,Rojas Garcia诉哥伦比亚
(2001年4月3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 交 人: Rafael Armando Rojas García先生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1995年8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4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 Rafael Armando Rojas García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87/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Rafael Armando Rojas García是哥伦比亚公民,他代表他本人和代表他年老的母亲、两个子女、兄弟和两个姊妹、三个侄女及一个家庭佣人提交来文。他声称他们是哥伦比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14条第3(a)款、第17条第1和第2款、第19条第3(a)款、第23条和第24条的受害者。所陈述的事实似乎还提出违反《公约》第9条第1款的问题。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zti先生, Christine Chanet女士,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t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 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 Nigel Rodley先生,Martin Scheinin 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c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没有参加审查本案件。
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和Ivan A. Shearer的个人意见全文附在本文件之后。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3年1月5日清晨2时,一群来自检察官办公室的便衣武装人员从屋顶强行进入提交人的住宅。这群人搜查了住宅的每个房间,恐吓和辱骂提交人的家人,包括幼小儿童。在搜查过程中,有一个警官开了一枪。然后另外两个人从前门进入;其中一人用打字机打了一份声明并强迫家中唯一的成年人男人(Alvaro Rojas)在上面签字;签字前没有让他先读一遍,也不让他保留一份副本。当Alvaro Rojas问说是否有必要那么粗暴行事时,他得到的答复是去问检察官Carlos Femando Mendoza。就在这个时候这一家人被告知搜索其住房是调查Bochalema市长Ciro Alonso Colmenares被谋杀案件的一部分。
2.2 在同一天, Alvaro Rojas向库库塔的省检察长办公室提出非法进入家宅的控诉。省检察当局开展了调查,但调查不仅未适当地完成,反而于1993年11月3日完全被搁置起来。提交人未被告知对其控诉的调查已中断。他向波哥大的行政警察署提出新的控诉。新的控诉也因一事不再理原则于1994年6月24日被搁置起来。之后提交人将案件提交库库塔的行政法庭,以便为其住宅被搜查和使用火器寻求某种形式的补偿。

申 诉

3.1 提交人声称,对其家宅的粗暴突击使提交人有病的姊妹Rafael Armando Rojas García受到严重的精神和心理创伤。她随后于1993年8月8日死亡,粗暴的搜查被认为是她死亡的间接原因。同样地,75岁的提交人母亲也未从搜查的冲击中完全恢复过来。
3.2 提交人说,有关当局非但没有认真调查真相,反而作出一切努力掩盖事实。从未设法确定批准搜查的有关当局的责任,也未确定进行搜查者的责任,包括在有年幼儿童在场的房间内开枪的官员的责任。
3.3 提交人说,上面所说的事情构成违反《公约》第7条、第14条第3(a)款、第17条第1和第2款、第19条第3(a)款、第23条和第24条。

缔约国的意见和提交人的答复

4.1 缔约国在1996年11月12日提交的资料中说,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可能导致对搜查提交人住宅的官员进行纪律处分的调查仍在进行中。
4.2 缔约国还说,进入提交人的住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43条的一切法律要求,因此是合法的。搜查是法官Miguel Angel Villamizar下令的,并且是在一位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方面,据说国家检察官向其内部调查科索取了与参与搜查的官员的可能责任有关的所有文件以便确定是否需要采取纪律处分。还提到调查处以及警察内部事务检察官进行的纪律调查,这两项调查都有档案记录。
5. 1997年1月22日,提交人重申搜查是非法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343条并没有规定夜间“突击式”的行动、从屋顶进入、对空开枪等等。他说军事检察官并未在场,检察官仅在事情快结束时才出现而且仅作了一个记录,记录副本也没有给提交人兄弟。提交人重申了住宅搜查对他家人的深远影响,他的家人被诬蔑为谋杀前市长的凶手,他的姊妹在搜查后死亡,他的母亲和子女创伤未愈。提交人指出1993年开始的行政程序迄今未得出任何结果。
6. 1997年10月14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了它查询本案件行政程序的现状的结果。全国检察官办公室要求库库塔调查处就针对Gabriel Ruiz Jiménez警官的行政程序是否已经开始提供资料。到1997年4月30日,未开始任何行政程序。1997年6月、7月和8月再次提出要求,结果仍是否定的。缔约国说调查仍在进行,因此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 委员会在第六十二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并注意到缔约国的要求,即应宣布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可受理。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件的情况下,不能不断定提交人已经为确定搜查其住宅的责任在谁努力寻求补救办法但未获成功。在事情发生之后五年多(在作出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时),那些应对事件负责的人仍未被查出或起诉,更不用说被审判。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内补救办法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所述的“不合理的拖延”。
7.2 关于提交人指称的违反《公约》第14条第3(a)款、第19条第3(a)款、第23条和第24条。委员会认为这些指称仍然是笼统的,未进一步加以证实。例如没有证据证明提交人被控告刑事罪而没有迅速通知他(第14条第3(a)款)或者他被剥夺发表意见的自由(第19条),也没有说明国家如何干涉他的家庭生活或侵犯他的子女的权利(第23条和第24条)。
7.3 关于其余的指称,即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7条第1和第2款的指称,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这些指称已有充分证据,因此应当根据其是非曲直予以审议。

缔约国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8.1 缔约国在1999年12月28日提交的资料中重申它关于申诉不可受理的立场,并说它认为没有发生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条款的情况。
8.2 缔约国同提交人一样指出,库库塔调查处对1993年1月5日搜查Rojas Garcia家宅时发生的事件进行了行政调查,并于1993年11月3日以无根据为由下令中断调查。此外,在调查这些事件之后,下令对在搜查时开枪的人Gabriel Ruiz Jiménez进行初步调查。据警察内部事务检察官说,毫无理由进行初步调查,因为已证明检察长办公室通过库库塔调查处主任开展并完成了对同一事件的纪律调查,因此将初步调查搁置起来(见第2.2段)。
8.3 在1999年5月10日的公函中,检察长办公室重申,对Gabriel Ruiz Jiménez开展初步纪律调查的库库塔调查处主任把案件搁置起来是因为他认为Jiménez开的一枪是意外而不是被告过失或渎职的结果,因此没有理由开始正式调查。
8.4 关于接着发生的恐慌对住宅里的人造成的心理创伤,缔约国坚持说,应由医学专家证人在目前正在进行的行政听审中确定是否存在创伤。
8.5 缔约国报告说,提交人向北桑坦德省行政法庭提出诉讼,要求赔偿据称因这些事件造成的损害。
8.6 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的看法,即在事件发生后五年多,应对事件负责的人仍未查出或被起诉。对缔约国来说,很明显搜查是库库塔调查处的人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43条进行的,该条规定:
“搜查、程序和要求。如有重大理由认为某一建筑物、船舶或飞机内藏有逮捕状上要捉的人或者用于犯某一罪行或某一罪行产生的武器、器械或物品,可由一名法官发出适当地说明理由的搜查和没收法院命令。
“上款提到的法院命令不需要通知。”
8.7 因此缔约国认为履行职责时出现的违法情况应由谁负责一事必须由主管国家机构进行的调查加以确定。关于指称的Gabriel Ruiz Jiménez先生的责任,检察长办公室已确定那是意外。
8.8 对于委员会所说的不合理的拖延国内补救办法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意义,缔约国想作以下评论:
(1) 在事件发生后,申诉提交人的兄弟利用了国内法规定的补救办法向检察长办公室提出控诉,检察长通过波哥大的行政警察署行事于1994年6月24日发出搁置调查的命令,理由是全国检察官办公室已通过库库塔调查处开展并完成对同一事件的纪律调查。缔约国指出,国内补救办法作出不利于申诉人的裁决本身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或已用尽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显然,在象这个案件的情况下,如果一种补救办法不合适,那么应当使用另一种比较适当的程序,而不应当是已用尽补救办法。
(2) Rojas García先生还向北桑坦德省行政法庭提出控诉,因此利用了另一种补救办法;此时行政法庭即将作出裁决。因此这些补救办法并没有象委员会所说的那样不合理的拖延,因为在这个案件的情况下,它们得到了最适当、有效的利用。补救办法是否适当是指它在国内法律制度范围内是否适于保护受到违反的法律情况。补救办法是为了得出一个结果,不能被解释为没有得出结果或得出的结果显然是荒谬或不合理的。主管当局无意拖延调查,但调查不彻底肯定会导致荒谬、不合理的裁决。
8.9 缔约国重申Rojas García先生在将他的案件提交委员会审议时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来文应是不可受理。
9.1 缔约国关于案件是非曲直的意见转交给了提交人,提交人在2000年3月14日提交的资料中反驳了缔约国的若干论点。例如,他再次说一个从未跟司法系统打过交道的家庭遭到搜查、家人被辱骂。他说,搜查住宅是假设其中藏有罪犯,而当发现只有老弱妇孺时,非但没有改正错误,迄今为止所做的一切反而是加重错误。
9.2 根据提交人的说法,《刑事诉讼法》第343条不能够适用于涉及一个无辜家庭的住宅的案件,除非首先遵守了有关这类案件的最基本法律规定。清晨2时从屋顶强行进入并开枪是侵犯《哥伦比亚宪法》保障的生命权利、家庭生活权利及其他权利和自由。
9.3 提交人不同意政府的论点,即调查时间越长,作出的裁决会比较不荒谬和不合理。提交人重申自事件发生以来已过了七年多,但案件仍未得到解决。
9.4 提交人还说,因过分使用武力引起的任意案件应自动得到特别处理并由国际机构对调查进行审查和制定以便维护公正性和正当程序。
9.5 提交人在2000年7月10日提交的资料中报告说,关于他向北桑坦德省行政法庭提出的要求国家赔偿其住宅被搜查的诉讼,行政法庭拒绝接受他的诉状,理由是缺乏证据和狭义地解释《刑事诉讼法》第343条。他报告说他已向在波哥大的国务委员会提出上诉。
9.6 他还重申,据目击证人说,搜查小组是要到2-36号的住房而不是2-44号(Rojas García的住房)。他也指出,Ciro Alonso Colmenares (Bochalema市长,他被谋杀的案件引起了调查和随后对Rojas家住房的搜查)的遗孀向他保证说她从未指控他们任何事情。至于Gabriel Ruiz Jiménez开的一枪,他宣称那不是意外,而是为了迫使住房里的人找出通到街上的房门钥匙而在住房内开枪的。他还说,当搜查的人意识到有一个Pamplona检察官办公室的官员住在那里时,他们的态度就改变了,其中有些人道歉了并说这是误会。
9.7 关于他的姊妹在搜查后几个月内死亡,提交人声称有关当局没有作出必要的努力证明搜查和她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审查案情

10.1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来文不应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说,主管当局并无意拖延调查,但是调查不彻底会导致荒谬不合理的裁决。委员会在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中提到了这一点。
10.3 委员会首先必须确定搜查Rojas García家庭住宅的具体情况(蒙面人在清晨2时从屋顶进入)是否违反《公约》第17条。缔约国在1999年12月28日提交的资料中重申,搜查Rojas García家庭住宅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43条依法进行的。委员会没有讨论搜查是否合法的问题;不过,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17条,对住宅的任何干涉必须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不是任意的。委员会认为,根据其第16号一般性意见(HRI/GEN/1/Rev.4, 2000年2月7日),第17条中的任意性概念是为了确保即使是法律规定的干涉也应符合《公约》的规定和目标,而且无论如何在特定情况中应当合情合理。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的论点未能证明所描述的行为是合理的。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有违反第17条第1款的情况,因为Rojas García家庭住宅受到任意干涉。
10.4 由于委员会已裁定在任意搜查提交人的住房方面有违反第17条的情况,委员会不认为有必要就搜查是否是对其家庭的荣誉和名誉的攻击作出决定。
10.5 关于指称的违反《公约》第7条,委员会注意到上文第2.1段描述的Rojas García家人在警察手下受到的待遇,缔约国并没有加以反驳。因此委员会决定在这一案件中有违反《公约》第7条的情况。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面前的事实显示缔约国对Rojas García家庭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和第17条第1款。
12.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Rafael A. Rojas Garcia及其家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必须包括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3. 委员会铭记如下: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违反《公约》情况时,提供有效的补救,因此委员会希望在90天之内从缔约国收到它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委员会也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 录

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 和
Ivan A. Shearer的个人意见

我们同意委员会的结论,即有违反第17条第1款的情况,因为Rojas García家庭住宅受到任意干涉。但是,我们不能同意委员会的如下结论:在本案件中有违反第7条的情况(第10.3和10.5段)。
根据委员会(多数意见),第2.1段描述的Rojas García家人在警察手下受到的待遇,缔约国并未反驳,是违反第7条的情况。1993年1月5日清晨2时,一群来自检察官办公室的便衣武装人员从屋顶强行进入提交人的住宅。这群人搜查了住宅的每个房间,恐吓和辱骂提交人的家人,包括幼小儿童。在搜查过程中,有一个警官开了一枪。
据提交人本人说,搜查小组显然找错了房子(2-44号而不是2-36号),当他们了解到当地检察官办公室的一位官员住在那里时,搜查小组的一些成员道了歉并说他们弄错了(第9.6段)。提交人还说,对他住宅的搜查是在假设里面藏有罪犯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在事件发生后,检察官办公室并没有纠正错误,因而加重了案情(第9.1段)。
我们认为,搜查小组很可能预计会有强烈的反抗,甚至是用火器抵抗,因为他们假设住房内藏有杀害市长的凶手。这将可解释第2.1段描述的情况:深更半夜从屋顶强行进入住房;随后搜查人员搜查住房的每个房间,可能同时出口伤人;其中一人意外地开了一枪。当然,检察官办公室方面是犯了错误,但如果基于该错误的搜查小组行为可以说成是违反第7条则是值得怀疑的。
我们认为,搜查小组在了解到他们找错对象之前是真诚地行事的。缔约国坚持对提交人住房的搜查是合法的。缔约国还说,当地调查处主任对开枪一事进行了初步调查,但认为那不是渎职而是意外(第8.3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结论是搜查小组无意恐吓提交人的家人。

一般说来,第7条要求行为者方面有意图造成其行为的可能效果,缺少这种意图即消除或减轻行为的非法性。本案件中的警察调查即是这种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在本案件中没有违反第7条的情况。

Nisuke Ando [签名]
Ivan A. Shearer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是原文。随后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E. 第727/1996号来文,Paraga诉克罗地亚
(2001年4月4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 交 人: Dobroslav Paraga先生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克罗地亚
来文日期: 1996年4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4月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Dobroslav Parage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27/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 1996年4月16日来文的提交人是Dobroslav Paraga, 住在萨格勒布市,为克罗地亚公民。他称克罗地亚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第9条第1和第5款、第7条、第12条第2款、第14条第2和第7款、第19条第1款和第2款、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使他受害。该《公约》于1991年10月8日对克罗地亚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6年1月12日对该国生效。他未请律师代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案: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Rafael Rjvas Posada先生、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c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和申诉:

2.1 提交人自称一向是人权积极分子,在前南斯拉夫遭受囚禁、酷刑和政治审判。1990年,他重组了自1929年以来一直遭取缔的克罗地亚权利党(下称“权利党”)。他当时担任该党主席。
2.2 据提交人说,在前南斯拉夫解体后,克罗地亚新政府也对他横加迫害,对他采取了许多迫害措施,如非法逮捕、胡乱指责、政治审判以及无理签发逮捕证等。
2.3 1991年9月21日,权利党副主席Ante Paradzik在出席一次政治集会后遇害。提交人称,他那次也是暗杀目标,只是碰巧未和Ante Paradzik坐在同辆车上。1993年,内务部的四名官员被判犯有谋杀罪;据说他们已于1995年获释。
2.4 1991年11月22日,警察设埋伏,以谋划推翻政府为名逮捕了Paraga先生。高等法院认定,此项指控缺乏充足的证据,因此下令将其释放。他遂于1991年12月18日获释。提交人称,当局违反了第9条第1款和第5款。他还称,高等法院院长在作出对Paraga先生有利的判决后遭解职。
2.5 1992年3月1日,在温科夫齐,权利党办事处发生爆炸事件。提交人因事先改变预定安排,所以当时幸未在场。有数人被炸死。据提交人说,当局从未进行过任何正式调查。1992年4月21日,法院以提交人称共和国总统为暴君为由传讯他。Paraga先生称,当局对他采取的措施意在限制他的言论自由,因此,这些事件违反了《公约》第19条。
2.6 1992年6月2日,Paraga先生称他被控“非法鼓动人们参军”。他称这项指控的目的是阻止他参加议会竞选和竞逐共和国总统职位。提交人认为,他遭到有效阻拦,未能成为候选人,这违反了《公约》第25条。此外,据他说,选举受人操纵。
2.7 1992年9月30日,公共检察官在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取缔权利党。1992年11月8日,萨格勒布市一军事法庭以权利党阴谋推翻政府为由对该党进行调查。提交人称,由于法院已于1991年宣判他并未犯有此项罪行,军事法庭的这项行动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7款。1993年11月4日,军事法庭驳回了对提交人的指控。
2.8 提交人在美国旅行期间曾将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称作暴君,后来于1993年6月3日被控犯有诽谤罪。议会解除了提交人担任的议会人权和民权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提交人称,在1993年7月出版的一家周报的文章中,一位秘密警察承认曾受命暗杀提交人。
2.9 1993年9月28日,注册部门取消了提交人代表权利党的权利。据提交人说,一位代表政府利益的人获得了代表权,从而使权利党成了执政党的附庸。注册事务法庭和宪法法院均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
2.10 在1995年10月的议会选举中,提交人加入新成立的“克罗地亚权利党—— 1861”,但结果竞选失败,未能获得连任。他称由于遭到制裁而无法公平竞选,这违反了《公约》第25条。据提交人称,选举委员会违背了《选举法》,以政府代理人为首的权利党得到的选票虽未达全部选票的5%,但该党却得以进入议会。提交人以及其它10个政党的领导人正式提出异议,但宪法法院于1995年11月20日驳回了申诉。
2.11 提交人称继续遭到迫害。他提到根据法院于1995年1月31日下达并于1996年3月25日予以确认的一道命令,他必须搬出所用的办公室。他认为此举的目的是阻挠他从事政治活动。他还称,他所在政党入选萨格勒布市联合政府,但共和国总统拒不接受选举结果,并阻挠任命市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3.1 缔约国在1997年10月31日的评论中指出,它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就限制本委员会审理来文的属时理由的权限作了如下声明:“根据克罗地亚共和国的解释,委员会按照《议定书》第1条有权接收和审理由受克罗地亚共和国管辖的个人提交的声称因《议定书》在克罗地亚共和国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行为或事件而造成的克罗地亚共和国侵犯《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并造成本人受害的来文”。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几乎完全涉及远在《议定书》于1996年1月12日对克罗地亚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
3.2 缔约国认为不能将所称侵权行为视为连续不断,也不能笼统地说这些所称侵权行为屡次、不断地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应享的权利。另外,申请人提及的一些司法程序已了结,且结果对其有利,例如公共检察官决定终止与权利党遭取缔相关的程序。提交人多年来卷入若干司法程序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这些程序彼此之间有关联,另外这些程序并未对提交人享受权利造成持续的影响。
3.3 缔约国承认,关于要求Paraga先生搬出他本人及其政党所占房舍的法院命令是一项例外。在《任择议定书》对克罗地亚生效后,这项命令获得确认。但缔约国争辩说,Paraga先生并未称这违反了第26条的规定,只是称侵犯了他的财产权,而财产权并不受《公约》的保护,因此,根据属物理由,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得受理。此外,缔约国指出,克罗地亚宪法法院负责维护《宪章》所保障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因此可以处理关于禁止以政治见解为由进行歧视以及保护财产等事务。但提交人并未通过这一途径提交此项指控,这也就是说,他尚未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
3.4 综上所述,缔约国认为,考虑到缔约国属时理由的声明,并考虑到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得受理此份来文。
4.1 提交人评论说,克罗地亚当局对他采取的行动的一切法律后果或其它后果都产生了持续性影响。他重申:
(a) 他以前的副手、权利党副主席Ante Paradzik遇害案并未完全了结,内务部的四名凶手在第二次审判后获得赦免,而判他们犯有蓄谋暗杀罪的法官却丢掉了工作;
(b) 当局对提交人采取法律行动,于1991年11月22日将其逮捕,后因缺乏证据将他释放,但此案从未正式结案,这样,提交人也就无法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遭非法逮捕和非法拘留造成的损失;
(c) 有关方面于1992年4月21日以诽谤罪为由对提交人提起的诉讼尚未了结;
(d) 未对1992年3月1日在温科夫齐权利党总部被炸案进行任何公正、独立的调查;
(e) 没有对据称1992年8月2日的选举遭到操纵一事进行独立调查;
(f) 从未调查据说政府人员密谋于1993年3月暗杀提交人的计划;
(g) 最后,在剥夺了提交人在权利党中领导职务后,该党沦为执政党的“附庸”。
4.2 提交人称,他因政治见解而遭歧视,这违反了第26条,使他受到伤害。1997年10月7日,萨格勒布市法院根据《克罗地亚刑法》第191条,以提交人散布谎言为由对其提起诉讼;提交人称,如果被判有罪,他可能会被判处6个月徙刑。1997年12月4日,提交人在奥地利边境被捕。据说克罗地亚外交部向奥地利当局捏造提交人赴奥访问的意图,结果,提交人被奥地利当局拘留了16个小时。在此之前,在提交人访问加拿大时曾发生过类似的事件。据说由于克罗地亚政府指控他从事颠覆活动,他于1996年6月在多伦多被拘留了6天。
4.3 政府称,与提交人搬出用作其政党办公室的公寓并被剥夺公寓使用权相关的法律程序同基于政治见解的歧视毫无关系。提交人驳斥了这一论点,认为这是不实之词。恰恰相反,提交人称,只是慑于国际社会的公开压力,再加上具有克罗地亚和加拿大双重国籍的这套公寓业主的干预行动,才没有强制执行1996年3月25日的法院裁决。
4.4 至于宪法法院就非法歧视、非法剥夺财产和侵犯其它基本权利的诉讼案作出裁决的可能性,提交人称,该法院“是寡头政府的工具,而且在关键问题上,图季曼总统……的决定”不受任何质疑。因此,考虑到这类宪法补救办法据说并无效力,提交人称,就上述一切问题和申诉而言,他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就可否受理进行的审议:

5.1 委员会第63届会议审议了是否受理此份来文的问题。
5.2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发表了一项声明,限制了委员会的审理权限,确定委员会只能审理《任择议定书》于1996年1月12日对克罗地亚生效之后发生的事件。委员会注意到,Paraga先生根据《公约》应享的权利据称遭到侵犯,其中多数是1991年至1995年期间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和事件造成的,也就是说,据称侵权事件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克罗地亚生效之前。
5.3 但是,提交人称,由于诉讼案未正式结案,他无法就1991年11月22日据说遭非法逮捕和拘留一事采取索赔措施。另外,他称1992年4月21日对他提起的诽谤罪诉讼从未终结。委员会认为,这两项申诉涉及具有持续性后果的事件,其本身可能构成对《公约》的侵犯。因此,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这些申诉,并应审查案件的实质内容。
5.4 委员会认为,考虑到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所作的声明,出于属时理由,委员会无法审议与1996年1月12日之前发生的事件相关的来文中其它部分的内容,因为Paraga先生所称的持续性后果看来本身并不构成对《公约》的侵犯,而且也不能将它们解释成以行为或明确暗示的方式确认缔约国据称以前从事的侵权行为。[26]
5.5 关于法院下令提交人搬出用作其政党办公室的公寓,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可由宪法法院裁决关于非法、任意剥夺财产和非法歧视的申诉。提交人只是争辩说,由于宪法法院是“寡头政府的工具”,这项补救办法是无效的。委员会指出,申诉人不应单单怀疑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就不援用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在此方面注意到,关于提交人据称权利遭到侵犯的其它案件,克罗地亚法庭过去曾作出过对提交人有利的裁决。考虑到这些情况,委员会认定,就提交人被勒令搬出用作办公室的公寓一案上诉宪法法院并不一定无用。因此,这项申诉未满足《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要求。
5.6 关于上文第4段第2小段中所述的提交人称因当局违反第26条而遭伤害,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这项申诉,并应审查具体案情。
6. 人权事务委员会据此于1998年7月24日决定受理来文中关于提交人于1991年11月22日被捕和遭拘留、1992年4月21日对其提起诽谤罪诉讼以及提交人声称遭受歧视的内容。

缔约国提供的资料以及提交人就来文的法律依据所作的答复:

7.1 缔约国就此案的法律依据提供了材料,进一步阐述了与提交人在1991年11月被捕和拘留相关的程序和1992年4月关于“散布谎言”的指控,并证实关于一切相关指控的程序现已结束。
7.2 缔约国证实,Paraga先生于1991年11月22日被捕,调查法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款第2和第3项的规定,下令将其拘留,萨格勒布市法院于1991年12月18日将其释放。
7.3 缔约国称,1991年11月25日,萨格勒布市公共检察院根据当时仍有效的《克罗地亚刑法》第236条(f)第1和第2款以及第209条第2和第3款,控告Paraga先生从事“武装叛乱”和“非法拥有武器和爆炸物”,在KT-566/91号请求中要求对其进行调查。另外,当局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款第2和第3项的规定,请求将其拘留。
7.4 预审法官驳回了调查请求,将此案转交一法官小组审理。法官小组决定根据第209条第2和第3款进行调查。但市检察院没有提起诉讼,而且没有要求预审法官进行调查。预审法官于是将此案再次提交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小组。小组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Kv-48/98号决定,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第3项终止对Paraga先生的进一步程序。缔约国称,于1998年6月17日向Paraga先生通知了这项决定,Paraga先生于1998年6月19日收到了通知。
7.5 缔约国称,逮捕Paraga先生是根据当时有效的《刑事诉讼法》依法进行的,因此,克罗地亚共和国并未违背《公约》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缔约国称,由于程序已结束,提交人可根据《公约》第9条第5款,向克罗地亚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7.6 缔约国称,根据《刑法》第191条(前《刑法》第197条第1款),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25条第1款以及第260条第1款第1项,市检察院于1992年4月以“散布谎言”为由提起诉讼(见下文)。缔约国称,由于修订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斯普利特法院在收到公共检察院的起诉书后,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IK-504/92号裁决,驳回了对Paraga的指控。
7.7 关于提交人据称因发表政治见解、尤其是在接受《Novi List日报》采访后遭到歧视的问题,缔约国证实,萨格勒布市公共检察院于1997年10月7日根据当时适用的《刑法》第191条,以“散布谎言”为由,对Paraga先生提起诉讼。但在完成随后的调查后,于1998年1月26日决定对此刑事诉讼案不予审理。
7.8 缔约国解释说,按照当时适用的《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散布谎言可能指的是“某人传播或散布本人明知是虚假的新闻或信息,可能会扰乱大量公民,意在制造混乱。”而根据自1998年1月1日以来有效的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