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6/1994号来文;Clement Francis诉牙买加
(1995年7月25日第五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Clement Francis(由律师代表)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4年8月12日(首次提交)
决定受理的日期: 1992年7月28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5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Clement Franci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06/199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提交人Clement Francis,系牙买加公民,目前被拘留在牙买加金斯顿总教养所。他声称牙买加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3款(c)、(d)项和第5款,他是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2. 来文提交人早些时候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被宣布不予受理,因为从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来看,提交人没有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申请特假进行上诉。40该决定规定有可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第2款审查可否受理问题。1992年7月23日提交人给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准予特假进行上诉的请求被驳回。为此,认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业已用尽。
提出的事实
3.1 提交人因被指控谋杀A.A.某某于1980年2月22日被逮捕并予以起诉。1981年1月26日他在牙买加金斯顿巡回法庭被裁决犯有指控的罪并被判处死刑。
3.2 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1981年11月18日的上诉;1987年10月17日提出了口头判决的说明,但没有签发书面判决。从上诉法院的一名法官提供的说明来看,Francis先生的法律代表在法院说,他们找不到为他辩护的理由,对此上诉法院表示同意。
3.3 1988年2月23日总督签署了处决提交人的处决书但同意缓期执行。据说总督下令Francis先生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的特假请求应于1988年4月30日之前向枢密院登记官员提出。1988年3月10日愿为上诉特假请求这个目的代表提交人的伦敦律师事务所致函牙买加人权理事会,要求获得审判记录和上诉法院判决的副本。1988年4月26日,伦敦律师事务所通知牙买加总督说,尽管牙买加人权理事会向上诉法院登记官员提出许多请求,但他们尚未获得上诉法院的书面判决。最后,1989年2月1日,上诉法院登记官员向牙买加人权理事会转交了1987年10月17日该案中口头判决的说明。牙买加人权理事会于1989年3月8日将该说明转交伦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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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第382/1989号来文在第四十五届委员会期间于1992年7月28日被宣布不予受理。
3.4 尽管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上诉特假的请求,但坦普尔门勋爵就拖延问题发表了下列意见:
“本案上诉人被判决犯有谋杀罪,并于1981年1月26日被判处死刑。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他1981年11月18日的上诉。十多年以后的今天委员会收到要求准其特假进行上诉的请求。在此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属于死囚犯。这一拖延令人发指。看来,唯一原因是将上诉法院所陈述的理由要么正在编制成文,要么给了上诉人代表,也就是说,把陈述的理由汇编成册办公室所需的机器要么根本就没有,要么统统坏掉。
委员会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当局在巨大困难情况下挣扎;缺乏资金,缺少机器,什么都缺[……];为了公正,必须提供这些办公设施,而政府则为这些巨大经济困难所困扰。
尽管如此,委员会认识到——[……]——必须努力使处理上诉,特别是处理谋杀案上诉的办公设备到位,即不应该因未能用机器记录所上诉的理由和法审法官或上诉法院分送所陈述的理由提供办公设施而出现纯机械上的失误导致延误。
3.5 1992年12月,根据1992年伤害人身罪治(修正)法,提交人被判刑的罪被归入非死刑罪这一类;提交人离开死囚牢房,在一般教养所再服10年监禁徒刑,然后才能有资格获得假释。
3.6 律师确认提交人没有向最高(宪法)法院要求平反。他认为在最高法院的宪法动议注定失败,因为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DAP诉Nasralla》41和《Riley以及其他人诉牙买加检察长》42案件中的裁决确立了先例。据认为牙买加宪法旨在防止颁布不公正的法律,而不仅仅防止在法律下实行的不公正待遇。鉴于Francis先生称受到根据法律不公正的待遇,而不是宪法后法律违宪,因此宪法动议对他不适用。律师进一步认为,尽管如此,仍认为在理论上Francis先生仍可获得宪法补救办法,但实际上他仍得不到,他没有钱聘请律师,因而为了宪法动议的目的得不到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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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967年,2 ALL ER 161。
42 1982年,2 ALL ER 469。
3.7 据认为Francis先生的精神状况恶化,这是因呆在死囚牢房而带来的直接结果。律师提到Francis先生写给其伦敦律师的信件,并指出这些信件表明,不仅他的认识能力受到严重损害,而且还有一般的精神错乱和妄想狂。此外,还提到监狱牧师Massie神父1992年6月3日的信,除了其他事项外他说:“[……]在与牙买加死囚牢房的人共事5年多后,我能够较好地判断他们如何运作、什么使他们清醒,什么‘毁灭’其中的一些人。[……]我认为Clement 11年多来与‘现实世界’越来越失去联系。我们说话时,他会有短暂的清醒和镇定,但这会突然因看到他不再信任的人而暴发偏执狂,短暂的清醒与镇定被打断。对话经常以这种方式进行。有些事他会记得很清楚,并自然地交谈,突然他的声音令人无法解释地提高,两眼开始带着怀疑的目光朝四周看,看到他认为在迫害他的人,他将变得焦躁不安。[……]。由于监狱没有任何心理护理,因此不可能得到专业人员的帮助和开导。但是,我有30年牧师顾问的经验[……],根据我的判断Clement Francis需要得到精神病专家的护理[……]。”
3.8 律师确认没有对精神病进行医疗诊断,让合格的精神病专家检查Francis先生的一切努力均告失败。他声称失败原因是难以得到精神病专家的服务,因为牙买加缺少合格的精神病专家和在牙买加监狱制度内缺少精神病护理。关于缔约国就提交人早些时候的来文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即Francis先生于1990年2月6日得到检查并被确认为精神正常,律师指出没有提供有关该检查的性质或评价者的资格的细节。根据律师,缔约国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评价提交人精神是否健康。应该根据Massie神父的评论和提交人的信件来衡量缔约国的资料。为了证明他的论点,律师提到有关在死囚牢房监禁所造成的精神影响的文献。
3.9 律师的结论是鉴于指称的违约的性质,将Francis先生从监狱释放的要求是弥补违约行为的唯一办法。
3.10 据说该问题没有提交国际调查或解决的任何其他程序审查。
申诉
4.1 据认为,提交人被剥夺了由更高一级法庭初审对他的定罪和判决的权利,因为上诉法院未能签发一项书面判决,这违反了第14条第5款。律师指出对上诉法院的裁决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的权利得到牙买加宪法110节的保障。然而,Francis先生受到阻碍未能有效行使这一权利,因为在没有书面判决的情况下,他无法符合司法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要求,即解释他谋求上诉特假的理由,并将上诉法院的判决的副本附于他的请愿书。43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44英国、45澳大利亚46和美国47法院的法理律师结束讲话时说,牙买加上诉法院有义务对其裁决提供书面理由,而牙买加上诉法院在处理提交人的案件时没有这样做,这样,使提交人仍对他的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的权利变为幻想。
4.2 律师指出,上诉法院口头驳回Francis先生的上诉已经过去13年,而迄今仍未签发任何书面判决。据认为,上诉法院无视代表Francis先生一再提出要求而未予以签发书面判决,这违反了《盟约》第14条第3款(c)项规定的权利,即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在审议Francis先生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准予特假进行上诉的请求时,是参考了人权事务委员会一般评论13,48及法理,49和坦普尔门勋爵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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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司法委员会(一般上诉管辖权)规则命令》第3和4条(1982年第1676号法定文书)规定:
“3(1)上诉特假请愿应(a)简明扼要陈述一切可能必要的事实,以便使司法委员会建议陛下是否应该准许这种特假;(b)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叙述仅以解释寻求上诉特假的理由之必要为限;……
“(4)上诉特假请愿人应提出(a)六份请愿和上诉特假所针对的判决”。
44 第230/1987号来文(Raphael Henry诉牙买加),1991年11月1日通过的意见,第8.4段。
45 见Norton Tools Co.Ltd.V.Tewson[1973] 1 WLR 45,第49页d.
46 见Petit V.Dunkley[1971] 1 NSWLR 376。
47 见Griffin V.Illinois(100 L Ed 891[1985]),第899页。
48 CCPR/C/21/Rev.1,第14页第10段,其中委员会认为:
“[……]各阶段的工作必须‘不无故拖延’地进行。为使这项权利有效,必须确立程序,以便确保在初审和上诉期间的审判‘不无故拖延’地进行。”
49 如第282/1988号来文(Leaford Smith诉牙买加),委员会第四十七届会议期间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的意见;第10.5段。
4.3 关于违反提交人根据第14条第3款(d)项规定的权利问题,据认为,为了上述目的给Francis先生指派的法律援助代理人没有与他协商,也没有通知他,他们打算在上诉法院承认上诉无意义。律师解释说,如果Francis先生事先知道他的代理人不提出任何上诉理由,他很有可能会要求更换法律代表。关于委员会在第356/1989号来文中的意见,据认为指定为Francis先生上诉的代理人没有为了公正作出有效代表。50
4.4 关于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问题,律师指出,Francis先生从1981年1月26日被定罪和判刑,到1992年12月死刑被改判为终身囚禁,一直被关押在死囚牢房。据认为,提交人将不再会被处决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抵消在死囚牢房12年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并面临被绞死的危险。在这方面,据说在1988年2月23日签发执行提交人的批准书后,他于1988年2月18日被关进死牢,这与被判死刑的人在处决前关押在绞刑架附近的地窖里。他受到24小时的监视,称了他的体重以便计算从绞刑架“下降”所需的高度。提交人声称他遭到执行处决的人的嘲弄,告诉他即将的处决和要多长时间他才会死。此外,他可以听到对绞刑架的测试。他还说,5天死牢所受的压力使他吃不下饭,长期处于颤抖和混乱状态。据认为现在越来越多的判决承认在死囚牢房长期拘留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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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第356/1989号来文(Trevor Collins诉牙买加),委员会第四十七届会议期间于1993年3月25日通过的意见。委员会在第8.2段中认为:
“虽然第14条第3款(d)项并没有赋予被告选择免费提供律师的权利,但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律师一旦指定应为了公正的利益作出有效代表。这包括与被告协商,如果律师打算撤回上诉或在上诉法庭提出上诉没有意义的情况应通知被告”。
51 除了其他外,参考了以下各判决:欧洲人权法院的Soering案(1989年7月7日判决,系列A.第161卷);印度最高法院的《Rajendra Prasad诉北方邦》(1979年3 SCR 329);津巴布韦最高法院的《津巴布韦天主教专员诉检察长》(14 HRLJ 1993年);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检察长》(1993年4 ALL ER 769)等案的裁决。
4.5 除了精神极度紧张外,据认为Francis先生在死囚牢房被拘留的身体条件加剧了对《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规定的他的权利的侵犯。在这方面,提交人说,在死囚牢房的12年的生活中,他被关在10x10英尺的监牢里,牢房很脏,到处是老鼠和蟑螂。每天仅允许他放风几分钟,有时被禁闭24小时。他声称他经常遭到狱吏的殴打,致使他的头部严重受伤而又得不到医治,结果他现在仍遭受头痛之苦。他进一步控诉说死囚牢房极其嘈杂,关牢门时发出巨大声音,同狱犯为引起狱吏的注意发出的尖叫声都对他产生影响。
4.6 最后,据认为,签署处决精神混乱的人的命令,如提交人,(见上文3.7和3.8段)有违习惯国际法;Francis先生被关在死囚牢房,1992年12月前一直面临处决,而同时精神错乱,据说这等于违反了《盟约》第6条、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以及经社理事会第1984/50号和第1989/64号决议。圣·凯瑟琳区监狱缺少精神病护理,据说是对《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2条第1款、第24条和第25条的侵犯。52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5.1 缔约国于1995年2月16日提出的意见对来文可否予以受理的问题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并对事实真相提出意见,以便加速对来文的审议。
5.2 缔约国承认,提交人没有得到上诉法院的书面判决,但强调继当时的上诉法院院长发出指示后,现在在所有案件中在审理的三个月内签发理由。
5.3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没有因没有书面判决而受到法律的误判,因此不存在违反《盟约》第14条第5款情况。缔约国提请注意枢密院在《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检察长》案中的判决,53在判决中枢密院指出,拥有理由并不是提出上诉特假申请的先决条件。在这方面,缔约国回顾说,提交人的案件实际上曾是枢密院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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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1957年7月31日第633 C(XXIV)号决议和1977年5月13日第2076(LXII)号决议予以核准。
53 1993年11月2日的判决。
5.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14条第3款(d)项有关他的上诉提出的要求,缔约国强调他有义务提供称职的律师协助提交人,但对律师办案的方式不能负责,只要他不妨碍律师准备和处理案子,否则将意味着国家对法律援助律师比私人聘请的律师承担更大的负担。
5.5 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在死囚牢房拘留12年多构成对第7条和第10条的违反。缔约国反对下列意见:《Pratt和Morgan诉检察长》案件是下列论点的根据,即一旦某人在死囚牢房被关押5年,这就自动违反了对他不受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的权利。缔约国认为,每一案件必须根据其是非曲直予以审查。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裁判规定,即“原则上,延长司法诉讼本身并不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即使它们有可能成为既决罪犯精神极度紧张的根源。”54
5.6 声称提交人有精神病和他被继续关押在死囚牢房就是构成对第7条和第10条的侵犯,对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于1990年2月6日得到一名精神病专家的检查,而精神病专家的报告说,提交人没有表现出精神病的特点,没有认识能力受到损伤的迹象。据此,缔约国拒绝有关提交人精神健康问题的断言,并指出此类指控必须出具医疗证据。
6.1 提交人的律师对缔约国的意见进行了评论,并同意委员会对来文的事实立即进行审查。
6.2 律师重申,上诉法院没有提出驳回上诉的书面理由违反了《盟约》第14条第5款。为了证明他的意见,律师提到枢密院关于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案件的判决,认为,“在实践中,审理上诉特假申请时必需有上诉法院的理由,否则通常情况下不可能确定上诉人起诉的法律条款或审判的严重误判行为”。律师的结论是没有书面判决,提交人不能有效地行使由更高一级法庭根据法律对他的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的权利。
6.3 根据第14条第3款(d)项的要求,提交人在上诉法院没有得到有效代表时,律师援引委员会第356/1989号55来文的意见,认为有效代表包括如果律师打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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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见委员会在第219/1986和225/1987号来文(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中的意见,即1989年4月6日通过的意见。
55 Trevor Collins诉牙买加,1993年3月25日通过的意见,第8.2段。
上诉或打算提出上诉没有意义,他将与被告协商和通知被告。律师认为,尽管缔约国不能对私人聘请的律师的缺点负责,但缔约国有责任在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有效代表。
6.4 律师除了其他外援引枢密院在《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案件中的判决,并坚持认为由于提交人在死囚牢房被关押12年,他受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违反了《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在这方面,律师强调了本案被拖延的时间很长和在圣·凯瑟琳区监狱死囚牢房的条件很差。
6.5 关于提交人的精神状态,律师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精神病检查的性质的详情或有关评估者的资格的细节。因此,律师认为,缔约国提到的报告不比监狱牧师的意见和提交人本人信件更具有证据价值。律师重申监狱牧师深信,提交人患有精神病,提交人的信件表明他的认识能力受到损害、有偏执狂和一般的精神混乱。律师的结论是对在死囚牢房关押12多年作一次精神病评估不足以确定提交人精神是否健康。
6.6 在这方面,律师还忆及提交人1988年2月在死牢度过的5天。他指出缔约国没有提出在签署处决命令时提交人神智清醒的医疗证据。据认为《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禁止缔约国处决神智不清的人,牙买加确定神智不清醒的法律程序没有为这一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在这个意义上,律师说,估计在圣·凯瑟琳区监狱里有100名囚犯有精神病。律师得出结论,没有事先努力而确定提交人的精神状况就签发处决命令本身构成了对《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的违反。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和对事实的审查
7.1 在对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审议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必须根据《盟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决定是否可予以受理。
7.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已查明,同一问题没有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3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于1989年早些时候曾提交过来文,但委员会于1992年以其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在裁决中表明,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第2款来文在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可予以考虑。
7.4 委员会确信,提交人为了《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认为对该案件的事实真相进行审查是恰当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对受理来文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并为了加速程序对该案是非曲直提出了意见。委员会回顾说,《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规定,接受国应在转呈有关是非曲直进行评论的信函的6个月内对来文的是非曲直提出书面解释。委员会认为为了公正,如果缔约国希望,这一期限可以缩短。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律师同意就在现阶段审查来文而不必等待进一步评论。
8. 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决定,来文可予以受理并根据双方提交委员会现有资料不再拖延而立即审查提交人起诉的实质。
9.1 委员会必需确定,提交人在监狱的待遇,特别是1981年1月26日将他定罪,到1992年12月29日将死刑减刑,近12年期间所受待遇是否涉及到对《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的违反。关于“死牢现象”,委员会重申其公认的裁判规程,即长期拖延执行死刑本身并不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另一方面,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事实加以考虑,铭记司法过程中对缔约国司法行政方面的拖延有归罪可能、特定监狱的具体监禁条件及对有关囚犯的心理影响。
9.2 就本案件而言,委员会认为牙买加上诉法院在长达13多年的时间内,尽管Francis先生一方一再提出要求,但仍没有提出书面判决,这一责任必须归咎于缔约国。在死囚牢房长期监禁造成的心理紧张可能对人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但委员会收到有关本案的证据,包括提交人与委员会混乱和不连贯的通信来往表明他的精神健康在死囚牢房的监禁期间严重恶化。考虑到提交人有关监狱条件的描述,包括有关狱吏经常殴打他的指控以及他在1988年2月等待处决的地窖里呆的5天期间遭受的嘲弄和极度紧张,对此缔约国没有提出有效的反对,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这些情况表明牙买加违反了《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9.3 关于提交人有关缔约国违反《盟约》第14条的指控,委员会认为,过分拖延签发口头判决的说明意味着对《盟约》第14条第3款(c)项和第5款的违反,尽管看来该拖延最终并没有影响提交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出于这些考虑,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就《盟约》第14条的其他规定作出裁决。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动,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揭示了有违反《盟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第14款、第3款(c)项和第5款的情况。
11. 根据《盟约》第2条第3款(a)项,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办法,包括适当的医疗、赔偿和提前释放的考虑。
12. 铭记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盟约》的情况。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的《盟约》承认的权利,并万一有发生违约的情况就要提供有效和可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采取的措施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