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3/1994号来文;Ronald H.vander Houwen诉荷兰
(1995年7月14日第五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Ronald Herman van der Houwen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5年7月14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1993年7月27日来文的提交人,Ronald Herman van der Houwen系荷兰公民,本来文提交之际,被关押在乌得勒支监狱。他声称是荷兰违犯《盟约》第9条第3款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3年2月12日夜晚11时45分,警官进入提交人的寓所将其逮捕,因为他在其寓所向来者出售可卡因。1993年2月13日晚12时30分,他因持有并出售可卡因的指控而被拘留。1993年2月16日,提交人被交给了地方预审法官(crechter Commissaris)。
2.2 在审理期间,律师曾提出,由于当事人被捕在三天以上才送交地方法官,因此对他的拘留是不合法的,应将他释放。地方预审法官拒绝了这一辩护理由,并下令将提交人继续关押10天。
2.3 为此,提交人向乌得勒支省法院(Arrondissementsrechtbank)提出了要求撤销这一拘留令的申诉。1993年2月24日,法院拒绝了提交人的要求并下令再关押30天。法院认定三天零一个小时的拘留并不违法,因为检察官是在法定的三天期限内提出要求延长拘留的。法院还认为有理由继续对提交人实行拘留。提交人就地区法院的裁决向阿姆斯特丹申诉法院提出了申诉。阿姆斯特丹法院驳回了申诉,将地区法院的初审搁置了起来。至此,已无法就这一决定再提出申诉了。
2.4 1993年5月25日,提交人被判定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并被判处25个月的监禁,缓期5个月,并没收他被捕时所拥有的现金。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拘押73小时不送交法官,是违反第9条第3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的,即任何因刑事指控被捕或拘留者应被迅速引见审判官。
3.2 提交人称,对于同一问题并未提交给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4.1 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盟约议定书》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他的拘留不符合国内法,因为未在三天之内将他送交地方预审法官。委员会追忆说,对国内法的解释基本上属有关缔约国法院和当局的事务。审查法院是否正确地实施了国内法并不是委员会过问的事务,除非法院的援用违反了盟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
4.3 委员会还指出,它先前所收到的资料表明,那位声称自己是违反《盟约》第9条第3款行为受害者的提交人,事实上被及时地送交给法官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委员会认为,所提出的事由并不构成《盟约》第9条第3段下的任何问题,因此,该来文不符合《盟约议定书》的第三条规定,不予受理。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a) 来文不予受理;
(b) 将本决定发至提交人及其律师,并且报送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