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0/1994号来文:Ashb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2年3月2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 交 人: Interights(由执行主任Emma Playfair女士和法律干事Natalia Schiffrin女士代表,这两人为受害人律师)
据称受害人: 格伦·阿什比先生
所涉缔约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 1994年7月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Interights组织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80/199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1. 来文于1994年7月6日由Interights组织代表格伦.阿什比提交,后者为特立尼达公民,提交时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西班牙港国家监狱等候处决。1994年7月14日,在申诉被转交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主管机构之后,阿什比先生在国家监狱被处决。律师说,阿什比先生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乙)、(丙)、(丁)和(庚)项以及第五款遭到违反而受害。
2.1 阿什比先生于1988年6月17日被捕。1989年7月20日,西班牙港巡回法院判定他犯有凶杀罪,并将他判处死刑。1994年1月20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驳回他的上诉。1994年7月6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阿什比先生随后提出的上诉特许申请。到这一步,据认为,《任择议定书》意义上的所有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经用尽。尽管阿什比先生本来还有权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最高(宪法)法院提出一项宪法动议,但是据认为,由于缔约国无法或不愿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协助,这一补救办法会变得不切实际。
2.2 公诉方的诉讼主要依据一个名叫S.威廉姆斯的人的证词,后者驾车将阿什比先生和一个名叫R. 布莱克曼的人带至属于犯罪现场的住宅。这位证人作证说:阿什比先生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和布莱克曼一同进入受害人的住宅。此外,他还作证说,在和布莱克曼一道离开住宅回到车中之后,阿什比先生说他“用刀子捅了那个人”。病理学家提出的证据证实了这一证词,这位病理学家的结论是:死者因颈部被刺伤而死亡。除此之外,阿什比先生本人据说曾作出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承认受害人是他杀害的。
2.3 被告方对S.威廉姆斯的证词的可靠性提出质疑,并坚持认为阿什比先生是无辜的。被告方认为,有清楚的证据表明,威廉姆斯先生本人是此案的同谋,阿什比先生并没有携带小刀,是布莱克曼想让阿什比先生卷入此案,阿什比先生在被捕之后遭到一名警官的殴打,而且,他是在警方答应他如果作出供述就将他释放之后才作出供述的。
3.1 人权事务委员会秘书处于1994年7月7日收到阿什比先生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1994年7月13日,律师提交了澄清情况的补充资料。同一天,委员会新来文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和第91条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主管机构发出一项决定,请求在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议之前暂缓处决被告,并请该国主管机构就申诉可否受理提供资料和意见。
3.2 这份依据规则第86条和第91条发出的请求于1994年7月13日日内瓦时间下午4时05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10时05分)交给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常驻日内瓦代表团。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常驻代表团说,同一天下午4时30分至4时45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10时30分至10时45分),这份请求被用传真发给西班牙港主管机构。
3.3 1994年7月13日夜间至7月14日,有关方面继续请求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以及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发出暂缓处决令。当司法委员会于7月14日伦敦时间上午11时30分之后不久(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6时30分)签发一项暂缓处决令时,得知阿什比先生已经被处决。在他被处决之时,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也在开庭,审议签发暂缓处决令问题。
3.4 1994年7月26日,委员会通过一项公开决定,对缔约国未能遵守委员会根据规则第86条提出的请求表示愤慨;委员会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继续审议阿什比先生案,并强烈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可采取的手段,确保与阿什比先生被处决类似的情况不再发生。委员会的公开决定于1994年7月27日被转交缔约国。
4.1 律师说,第七条、第十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遭到了违反,并说,阿什比先生被捕之后在警察局遭到殴打和虐待,他是在遭受胁迫,被告知如果签署供述书就会被释放的情况下签署的。
4.2 据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因为阿什比先生在受审之前和受审过程中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代理。律师指出,阿什比先生的法律代理人几乎没有与当事人接触以准备辩护。据说这位法律代理人在上诉过程中为被告所作的辩护缺乏说服力。
4.3 律师认为,初审法官未能提醒陪审团注意,根据一名同谋提供的未经证实的证据行事是危险的,上诉法院对此未加纠正,对于对审判指导不当以及审判存在的严重的不正常情况,枢密院未加纠正,这剥夺了阿什比先生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4.4 律师在初次提交的材料中认为,阿什比先生由于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遭到违反而受害,因为他在死囚牢中遭受了长期监禁,监禁时间长达4年11个月16天。律师说,这种长期监禁—— 在监禁期间,阿什比先生被关押在拥挤、狭小的牢房中,牢房的卫生和娱乐设施缺乏或者极差—— 构成第七条意义上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为证明她的论点,律师列举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津巴布韦最高法院最近作出的裁决。
4.5 据认为,将阿什比先生处决侵犯了他在《公约》之下的权利,因为他是(1)在向枢密院明确表示在用尽所有补救办法之前不会将他处死之后;(2)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正在审议暂缓处决申请的情况下;以及(3)在枢密院审理并批准暂缓处决请求之后不久被处决的。此外,阿什比先生是在违反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的请求的情况下被处决的。
4.6 律师还认为,将阿什比先生处决剥夺了他在以下条款之下的权利:
4.7 律师承认,可能存在阿什比先生是否有权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请求上级法庭对他的案件进行复审的问题—— 在该法庭,法庭可以依据宪法对他的案件进行复审,而且他正在设法得到并求助于此种复审。她认为,凡是一名个人被允许依据宪法提出质疑,而且该个人实际上正在法庭请求“复审”的,该个人就有权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在实际上求助于这种复审。此外,据认为,此种对上诉过程的干扰属于极为严重的干扰,此种干扰不仅侵犯了第十四条第五款之下的上诉权,而且也侵犯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庭上受到公正审判和平等待遇的权利。显然,这一宪法程序是受第十四条第一款的保障措施支配的。在这方面,律师依据的是委员会在审查第377/1989号案件(Currie诉牙买加)之后提出的意见。
4.8 据认为,第六条遭到了违反,因为在《公约》的其它保障规定未能得到遵守的情况下执行死刑,构成对第六条的违反,还因为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具体保障规定未能得到遵守。最后,律师认为,第六条第二款意义上的“最后裁决”,在本案中必须理解为包括关于宪法动议的裁决,因为一项关于对将阿什比先生处决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的宪法动议的最后裁决,将在实际上构成本案的“最后”裁决。另外,第六条第四款遭到了违反,因为阿什比先生是在行使寻求减刑的权利过程中被处决的。
5.1 缔约国在1995年1月18日提交的一份材料中认为,缔约国主管机构“不知道特别报告员在阿什比先生被处决之时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发出的请求。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驻日内瓦代表团于1994年7月13日16时34分(日内瓦时间)(特立尼达时间10时34分)用传真发出一份随函备忘录。这份备忘录提到了人权事务中心发出的一份照会。但是,该备忘录没有附上这份照会。外交部是在1994年7月18日,即阿什比先生被处决后四天,收到为阿什比先生提交的申请全文以及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的请求的。”
5.2 缔约国指出,“除非委员会提请常驻代表注意上述请求的紧迫性以及阿什比先生即将被处决这一点,常驻代表无论如何都不会意识到将要转交给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有关机构的请求是一项十分紧迫的请求。不清楚委员会是否事实上曾提请常驻代表注意这份请求的紧迫性。”阿什比先生于1994年7月14日6时40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被处决。
5.3 缔约国提供了阿什比先生被处决前有关情况的以下时间顺序:“1994年7月13日,为阿什比先生提交一项宪法动议,该动议对对他执行死刑的合宪性提出质疑。阿什比先生的律师请求法院签发一项在对该动议作出裁定之前暂缓处决的命令。高等法院拒绝签发暂缓处决令,并裁定,阿什比先生未能证明有必要签发保护令。阿什比先生的律师为他提出上诉,并再次提出申请,请求在对这项上诉作出裁定之前暂缓处决。阿什比先生的律师还避开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直接向枢密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地方法院作出裁决之前暂缓处决,以便设法使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法院的既定程序无效。不清楚缔约国律师是否向枢密院作出了一项承诺,也不清楚枢密院是否有权发出暂缓处决令或保护令,以等待地方上诉法院作出裁决。”
5.4 缔约国接着指出,“为了维持现状,枢密院于1994年7月14日上午11时45分(联合王国时间)(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6时45分)即阿什比先生被处决后五分钟签发一项保护令,以防上诉法院拒绝签发暂缓处决令。阿什比先生的辩护律师于6时52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向上诉法院表示,他收到了枢密院登记官用传真发给他的一份文件,该文件表示,由于上诉法院可能拒绝签发暂缓处决令,枢密院签发了一项保护令。这项命令看来以上诉法院拒绝签发暂缓处决令为条件。”
5.5 缔约国说,“阿什比先生被依据一项由总统签发的处决令处决,当时,没有作出暂缓处决的司法命令或总统命令。赦免权咨询委员会对阿什比先生案作了研究,没有提出将其赦免的建议。”
5.6 缔约国“对委员会审查来文的权限提出质疑,因为该来文是在阿什比先生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时提交的,所以,根据议事规则第90条,来文本来应当不予受理”。缔约国还对委员会在1994年7月26日的公开决定中作出的裁定,即缔约国未能履行在《任择议定书》和《公约》之下的义务,提出质疑,“除了有关主管机构不知道上述请求以外,缔约国认为,议事规则第86条没有规定委员会可以提出这项曾经提出的请求,也没有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遵守这项请求。”
6.1 在1995年1月13日提交的一份材料中,律师详细叙述了她的当事人的死亡所涉的情况,提出了与《公约》第六条有关的新的指称,并就先前根据第七条和第十四条提出的指控提供了补充资料。律师是在格伦·阿什比的父亲德斯蒙德·阿什比提出明确请求之后提交这些意见和材料的,后者请委员会进一步审查他儿子的案件。
6.2 律师提出所涉情况的以下时间顺序:“1994年7月7日,格伦.阿什比通过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律师致函宽恕委员会。阿什比先生请求该委员会能够听取他的申诉,表示人权事务委员会正在审议他的来文,并请求宽恕委员会等待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的结果。1994年7月12日,宽恕委员会驳回格伦.阿什比的宽恕请求。”同一天,向阿什比先生宣读了将于1994年7月14日上午6时将他处决的命令。
6.3 1994年7月13日,阿什比先生在特立尼达的律师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高等法院提交一项宪法动议,请求基于以下原因签发一项保护令,暂缓处决:(1) 推迟执行处决(根据枢密院对Pratt和Morgan案的裁决);(2) 宽恕委员会拒绝考虑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3) 处决令的宣读和阿什比先生被处决的日期之间间隔的时间之短,是前所未有的。动议答辩人是总检察长、监狱专员和典狱长。7月13日,伦敦时间下午大约3时30分,在枢密院进行的特别审理过程中,阿什比先生在伦敦的律师代其请求暂缓处决。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总检察长代表接着告知枢密院:要等到包括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以及枢密院提出申请在内的寻求暂缓处决令的各种途径用尽之后,才将阿什比先生处决。这一表态有书面记录,阿什比先生的律师和总检察长代表在这份记录上签了字。
6.4 同一天即7月13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高等法院在审理之后拒绝签发暂缓处决令。被告方立即提出上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于7月14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凌晨零时30分开始审理这项上诉。在上诉法院,答辩人律师说,尽管在枢密院作了保证,除非上诉法院签发一项保护令,格伦.阿什比将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7时(伦敦时间正午)被处以绞刑。随后,上诉法院提议休庭,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11时重新开庭,以便设法澄清在枢密院发生的情况。阿什比先生的律师请求法庭签发一项保护令,该保护令的效力一直持续到上午11时,他们指出,处决时间定在上午7时,而且答辩人律师已经明确表示,阿什比先生无法依赖向枢密院做的保证。法院表示,在此期间,阿什比先生可以依赖向枢密院作的保证,因而法院拒绝签发保护令。法院接着宣布休庭,上午6时重新开庭。阿什比先生的律师请求法院签发一项效力一直持续到上午6时的临时保护令,但法院驳回了这项请求。缔约国的律师根本没有表示处决将在上午7时之前进行。
6.5 7月14日,伦敦时间上午10时30分,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举行的特别审理过程中,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总检察长在伦敦的律师签署了一份文件,阿什比的律师是该文件的联署人,这份文件记录了7月13日枢密院发生的情况,以及各方在枢密院所作的陈述。这份文件为手写文件,共三页,由枢密院登记官立即以传真方式送交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以及公诉方和被告方律师。阿什比先生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律师在上午6时之前收到这份文件。接着,枢密院请求进一步了解总检察长的立场。由于总检察长未作任何澄清,枢密院在伦敦时间大约上午11时30分下令暂缓处决,指示有关方面不执行死刑宣判。几乎在同一时间,即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6时20分,上诉法院重新开庭。这时,阿什比先生的律师告知法院,伦敦的枢密院此时正在进行审理。阿什比先生的律师还向法院提供了枢密院用传真向他发送的篇幅为三页的文件。
6.6 上午6时40分左右,阿什比先生再次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签发一项保护令。这项申请被驳回,法院再次强调说,阿什比先生可以依赖向枢密院作出的保证。这时,阿什比先生的一名律师到庭,提交一份枢密院签发的暂缓处决令笔录。这项命令大约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6时30分(伦敦时间上午11时30分)签发,是用电话向他传达的。之后不久,据宣布,阿什比先生于上午6时40分被处以绞刑。
7.1 在1995年7月第五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7.2 关于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之下的指称,即初审法官据称未能提请陪审团注意依赖可能是犯罪同谋的人提供的证词所固有的危险,委员会指出,审查某一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主要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负责,而不是由委员会负责。对审理情况和法官向陪审团做的指示的审查,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负责进行,除非可以肯定,对证据的评估显然具有武断性质或者构成执法不公,或者,法官明显违背了秉公执法的义务。阿什比先生案的审理记录并不表明西班牙港巡回法院的审判存在这些缺陷。据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部分来文因不符合《公约》规定而不予受理。
7.3 关于阿什比先生在被捕之后受到虐待,他的辩护准备不充分,未能得到恰当的法律代理,他的供词是非自愿的,对他的上诉进行的审理受到不当拖延,以及他的拘留条件极差等等指称,委员会认为,为了受理目的,这些指称已经得到充分证实。因而,对于这些可能引起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乙)、(丙)、(丁)和(庚)项以及第五款之下的问题的指称,应当根据其实质加以审议。
7.4 关于第六条之下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论点:由于来文是在阿什比先生尚未用尽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时提交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应当宣布他的来文不予受理。律师认为,由于阿什比先生是在寻求司法补救办法之时被非法处决的,缔约国无法称当事人仍有尚未用尽的补救办法。
7.5 委员会认为,正是为了避免对阿什比先生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委员会特别报告员才于1994年7月13日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发出一项暂缓处决请求,该请求的目的是使阿什比先生能够用尽尚未使用的司法补救办法,并使委员会能够裁定阿什比先生的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委员会认为,虽然《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订有有关规定,委员会仍审议阿什比先生根据第六条提交的申诉,而且,律师没有必要就关于阿什比先生被剥夺生命权的指称先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然后再向委员会提交这项指称。
8. 据此,1995年7月14日,委员会裁定:鉴于来文看来引起了《公约》第六、第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乙)、(丙)、(丁)和(庚)项以及第五款之下的问题,来文可予受理。
9.1 缔约国在1996年6月3日提交的材料中,就案情作了解释和陈述。
9.2 关于阿什比先生在被捕后遭受虐待的指称,缔约国提及审理记录。缔约国表示,这些指称是联系阿什比先生所作的供述提出的,阿什比先生当时有机会提出证据,而且在这一问题上他曾被盘问过。所以,法庭对这一申诉的处理是公正的,法庭的这些裁决应当作准。
9.3 关于阿什比先生的辩护准备不充分这一点,缔约国说,阿什比先生的辩护律师是一位著名的、称职的律师,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从事刑事诉讼辩护事务。缔约国提交的材料附有这位辩护律师发表的反驳阿什比先生的指称的评论。
9.4 缔约国进一步强调说,法院曾就非自愿招供问题进行公正审理。上诉法院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国家法院都意识到了就此问题提出的申诉,并以公正的方式对事实和证据作了复审。
9.5 关于对阿什比先生的上诉的审理出现不当拖延的问题,缔约国提及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当时普遍存在的情况。缔约国说,拖延是由于这一做法引起的:所有凶杀案审判中的证据说明均为手写说明,这些说明随后须由专人打印,并经各个初审法官核实,而这些法官同时还须应付繁忙的法庭事务。此外,现在发现很难找到合适的法律工作者填补司法机关的空缺,因而,甚至不得不修改《宪法》,以便能够聘请已退休的法官。但即便如此,高等法院的法官仍然不够,因而无法及时处理刑事案件中越来越多的上诉。缔约国解释说,1994年1月至1995年4月,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Pratt和Morgan案作出裁决之后,高等法院审理的几乎都是凶杀案中的上诉,民事上诉基本上得不到审理。
9.6 缔约国认为,阿什比先生的关押条件与所有死囚犯相似。缔约国提及随提交的材料附上的监狱事务专员所作正式书面陈述,并介绍了死囚犯的总的状况。缔约国认为,Pratt和Morgan案以及津巴布韦裁决中的事实与阿什比先生案中的事实很不相同,因而,这两个案件中的陈述几乎无法提供任何帮助。
9.7 关于《公约》第六条遭到违反的指称,缔约国认为,委员会不应当审议这项指称,因为与阿什比先生被处决相关的诉讼是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高等法院提出的。在不妨碍这项陈述的前提下,缔约国认为,根据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先前的裁决 ,阿什比先生无权要求宽恕委员会审理他的案件。
9.8 缔约国对律师提供的事实的细节提出质疑。具体而言,缔约国说,上诉法院表示律师应当信赖向枢密院作出的阿什比先生不会被处决的保证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实际上,法院当时作出的是以下表态: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解决这一争端之前,法院不准备采取任何步骤。
9.9 1996年7月26日,律师请委员会暂停审查来文的实质,因为一项切实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可被视为已经变得可以利用。律师说,因为阿什比先生的父亲就处决所涉情况对缔约国提起了宪法诉讼和民事诉讼。2001年7月16日,律师请委员会继续审议这一案件,并表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律师无法解决在达到宪法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某些程序要求方面遇到的困难。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这一陈述:阿什比先生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律师曾经为了他的财产并代表他父亲就他被处决所涉情况向法院提起了某些诉讼。委员会指出,所涉民事和宪法诉讼与审议本案的指称无关。但是,委员会尊重律师提出的关于暂停审查案情的请求(见第9.9段)。
10.3 关于遭到毒打的指称以及签署供状所涉的情况,委员会指出,阿什比先生并没有详细介绍有关事件,说出他认为须负责任者的姓名。不过,缔约国提交的审判记录则详细记录了他的指称。委员会认为,国内法院对阿什比先生的指称作了处理,他曾有机会提出证据并受到盘问。上诉法院的裁决中也提到了他的指称。委员会指出,对某个案件中的事实进行评估通常由缔约国的法院负责,而不是由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和提交人提出的论点并不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评估明显具有武断性质或者构成执法不公。 委员会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在《公约》第七条之下的义务。
10.4 关于在审理和准备审理过程中以及在上诉过程中法律代理不充分的指称,委员会提及这一判例:不能因辩护律师的行为而追究缔约国的责任,除非法官认定或者本应当认定律师的行为与司法利益不一致。 在本案中,委员会没有理由认为辩护律师没有运用他的最佳判断。从审判记录中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对所有证人作了盘问。另外,从上诉裁决中可以看出,高等法院在裁决中对律师提出的上诉理由作了辩驳,并充分考虑到了这些理由。从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来看,律师和提交人都没有向初审法官表示准备辩护的时间不充分。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委员会了解到的事实并不表明《公约》在这方面遭到了违反。
10.5 律师还说,阿什比先生的上诉的审理遭到了不当拖延。委员会注意到,西班牙港巡回法院于1989年7月20日认定阿什比先生犯有凶杀罪并将其判处死刑,上诉法院于1994年1月20日维持这项审判。阿什比先生在这段时间里一直被关押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阿什比先生的上诉的审理遭到拖延而作的解释。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并没有表示审理中出现的拖延是由于被告的任何行为造成的,这项义务的未能履行也不能以案件的复杂性为借口。人员缺乏或工作量的积压不能作为这方面的恰当理由。 由于缔约国未能作出任何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为,审理被拖延大约四年半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规定。
10.6 关于阿什比先生的关押条件(见第4.4段),委员会重申其一贯的认定:除非有进一步可供证明的情况,将死囚犯关押一段时间的做法本身并不违反《公约》第七条。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第七条没有遭到违反。
10.7 关于阿什比先生的监禁条件构成违反《公约》第十条的情况的指称,委员会指出,在委员会作出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之后,没有再收到任何证实阿什比先生的指称它的进一步资料。所以,委员会无法认为《公约》第十条遭到了违反。
10.8 律师最后指出,缔约国是在完全知道阿什比先生仍在缔约国上诉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寻求补救办法的情况下将他处决的,因此,阿什比先生的生命权遭到了任意剥夺。委员会认为,在这些情况(详见上文第6.3至6.6段)下,缔约国违反了在《公约》之下的义务。此外,考虑到总检察长代表曾告知枢密院,在所有获得暂缓处决令的途径被用尽之前,阿什比先生不会被处决,不顾这项保证仍将阿什比先生处决的做法,构成对各国在履行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条约之下的义务方面应当遵循的善意原则的违反。在死刑判决的执行仍然受到质疑的情况下将阿什比先生处决,构成对《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违反。
10.9 关于将阿什比先生处决一事,委员会提及它曾作出的以下判决:除了《公约》之下的权利遭受侵犯以外,如果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行为阻碍或妨碍了委员会对指称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的来文进行的审议,或者使委员会的审议变得毫无意义,并且使委员会意见的表达变得无效,该缔约国就犯下严重违反在《任择议定书》之下的义务的行为。 缔约国的行为令人震惊地表明,该国甚至未能表现出《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必须表现出的最起码的善意。
10.10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委员会结束审议来文和提出意见之前就将阿什比先生处决,违反了在《议定书》之下的义务。尤其不能原谅的是,该国竟然在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采取行动请其不要将阿什比先生处决之后将其处决。缔约国无视《规则》,特别是采取诸如将指称的受害人处决等无可挽回的措施,因而使通过《任择议定书》保护《公约》权利的工作遭受损害。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情况。
12.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阿什比先生本可有权求助于首先包括保护他的生命在内的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必须向他的家属提供恰当的赔偿。
13. 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之时,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确认委员会有权裁定是否出现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于2000年6月27日正式退出《任择议定书》之前提交委员会审议的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任择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仍对本案适用。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保证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路易·亨金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埃卡特·克莱因先生、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帕特里克·维拉先生、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