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8/1994号来文;Leonardus J.de Groot诉荷兰
(1995年7月14日第五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Leonardus Johannes Maria de Groot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5年7月14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Leonardus Johannes Mariade Groot,荷兰公民,居住在荷兰海尔伦。提交人声称是荷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4、6、7、14、15、17、18和26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和平活动者,曾于1988年在菲尔豪滕某一军事基地附近的野营聚会参加反对军事主义的民众非暴力抵制行动。他散发传单解释野营聚会的目的,有一次把和平标志涂在一辆军车上。他于1988年11月6日被捕并被控犯有公共暴力行为和参与犯罪组织。1988年11月18日,兹沃勒地方法院判定他犯有公共暴力罪并判处他100荷兰盾的罚款。至于参与犯罪组织的指控,他被宣判无罪开释。
2.2 1988年11月22日,公诉方对此判决提出了上诉。阿纳姆上诉法院于1989年5月26日宣布,有关公共暴力的指控不准确,因此不能成立,但判定提交人犯有参与犯罪组织罪。他被判处一个月的监禁(缓刑两年)并被判罚款1 000荷兰盾。提交人不服上诉法院推翻原案的宣判,随之提出了上诉。1991年1月19日,荷兰最高法院(Hoge Raad)驳回了他的上诉。至此可认为所有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均已援用无遗。
2.3 公诉方宣称,和平野营聚会具有从事犯罪活动的宗旨和目的,提交人参与其中,就是这个犯罪组织的一员,而这个组织是以动用暴力侵害人和/或物、和/或非法地毁坏或破坏财产、和/或盗窃,和/或煽动他人诉诸上述犯罪行为为宗旨和目的组织。公诉方的依据是,在野营聚会之前以及在聚会过程中,野营聚会者们在公开宣告中,包括在致民众的公开信中,明确宣布将采取一些非法的行动,诸如拆毁军事基地的围栏、封塞基地出入口并在军事物体上涂写标志和/或口号。
2.4 上诉法院鉴于已经证实的情况,即提交人曾于11月1至6日参与了和平野营聚会,而这是一个以采用暴力损毁财产和/或蓄意和非法损毁或破坏财产或使之失去用途和/或煽动他人采取和/或协从这些犯罪行为为目的的组织,判定提交人因参与具有犯罪意向的组织,触犯了刑法第140条。荷兰刑法第140条规定惩治参与以犯罪为目的的组织。
2.5 提交人的律师辩护说,由于刑法第140条含义不清楚,因此并无效用;对此,他提出了《盟约》第15条。此外,辩护中还指出,和平野营聚会不属第140条含义所指的那一种组织,因为并不存在决策机制,且每一个人由他或她本人自行决定是否同其他人一起参与某一活动。据被告方称,唯一的组织形式是有人预先订租了野营地和做好了向一些需要者提供交通便利的安排。
2.6 上诉法院驳回了律师的辩护词,指出第140条虽然需要司法机构作进一步解释,但并不因此而无效。在这方面,法院认为,在类似名称下组织的各次不同的野营聚会、这些野营聚会的宣告、野营费用的分摊办法和向当地居民通报了野营聚会目的等情况,均证明确属第140条含义范围所指的组织。虽然并无正式的成员身份,但法院认为积极地参与野营者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即是参加该组织的证明。
2.7 提交人在进一步的申诉中说,1989年7月16日他与其他人一起在法尔肯堡空军基地开展一些和平活动,意图是阻止正在进行的军事化活动,而他随后遭到根据刑法第140条提出的参与犯罪组织的指控。1991年1月25日,海牙地区法院判处他750荷兰盾的罚款和两个星期的缓期监禁。1992年6月9日,上诉法院判处提交人两周监禁。提交人不服提出的抗诉于1993年5月11日被最高法院驳回。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定罪违反了《盟约》第14和15条。他称对他的这些定罪违反了《盟约》第14条,因为没有向他详细通告对其指控的性质。他还说,根据第140条对他提出的指控极为含糊不清,等于侵犯了他应能详细了解指控性质和原因的权利。他还宣称,对他的情况援用刑法第140条违背了合法性原则,因为该条款含义极为不明确,不能预见到该条款适用于提交人参与民众非暴力抵制活动的案情。
3.2 提交人还声称,对他的定罪是不公正的,因为他的所作所为遵循的是更高的法律义务。在这方面,提交人辩称,拥有核武器和准备使用核武器有悖于国际公法,相当于危害和平罪和预谋灭绝种族罪。他说荷兰的军事战略不仅违反人道主义法的国际准则,而且还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4、6和7条。
3.3 至于对他的第二项定罪,提交人称他是违反《盟约》第26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所谓“犯罪组织”的另一位参与者并未遭到起诉,提交人称,原因是此人是特工部的一位特工人员。
3.4 提交人并未解释为何他认为其本人是违反《盟约》第17和18条行为的受害者。
3.5 提交人称,他此前曾就同一问题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过申诉,但该委员会宣布对他的申诉不予受理。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及其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盟约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关于提交人是违反《盟约》第14条行为受害者的声称,委员会在审查了法院文件后,注意到荷兰法院,包括上诉法院均审议了提交人提出的问题,这些法院确认指控的罪名和依据的事实均充实确凿,即他与其他同伙一起非法进入军事基地,在军事车辆上涂写了反军事主义的口号并参与了其他一些活动。委员会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并不是最后的上诉机构,并且不能就国家法院对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评断提出质疑。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3 提交人还声称他是违犯《盟约》第15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据以对他定罪的刑法第140条不确切性,他不可能预见到适用于他的案情。委员会查对了其既定的裁决规程,8其中规定对国内立法的解释基本属有关缔约国的法院及当局的事务。鉴于据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看不出对本案件处理所作的法律解释和援用有任何武断之处,或对法律的运用相当于剥夺了公正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4 关于提交人根据《盟约》第4、6和7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仅提及缔约国的军事战略,却未说明他本人为何是缔约国违犯这三项条款行为的受害者。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5 关于提交人根据《盟约》第17和18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未为争取得到受理的目的提供证明他在上述条款之下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6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26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注意到《盟约》并未规定要使另一人也受起诉的权利,9而且,在无具体情形表明蓄意实施法律面前不平等政策的情况下,未对同案中的某人起诉,也不一定就是对同案中另一些遭起诉者的歧视。鉴于在本案中无此类情形,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由于不符合《盟约》条款,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
8 除其他外可参看委员会关于第58/1979号来文(Anna Maroufidou v.Sweden)证。因此,的决定,第10.1段(1981年4月9日通过的意见)。
9 除其他外可参看委员会关于第213/1986号来文(H.C.M.A.v.the Netherlands)和第396/1990号来文(M.S.v.the Netherlands)不可受理的决定。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a) 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发至提交人及其律师,并报送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