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9/1993号来文;Keith Cox诉加拿大
(1994年10月31日第五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9
提交人: Keith Cox[由律师代理]
受害人: 来文发件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1993年1月4日(初次提交)
决定受理的日期: 1993年11月3日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
于1994年11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第539/1993号来文的审议,该来文是Keith Cox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
审议了来文发件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它的意见。
1. 来文发件人Keith Cox是美利坚合众国公民,1952年出生,目前被关押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一所监狱,等候被引渡到美国。他声称是加拿大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7、14和26条的受害者。发件人以前提交过一份来文,1992年7月29日委员会宣布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不受理该来文。30
发件人提交的事实
2.1 1991年2月27日,发件人在魁北克拉瓦勒因偷窃被逮捕,他对该罪状表示服罪。在拘留期间,司法当局收到美国根据1976年加拿大和美国之间引渡条约提出的引渡他的请求。发件人在宾夕法尼亚州因一等谋杀的两个罪状被通缉,该罪状涉及1988年在宾夕法尼亚州发生的一个事件。如被宣判有罪,发件人可能被判死刑,虽然另外两个共犯已被审判并判处无期徒刑。
2.2 按照美国政府的请求并根据引渡条约,魁北克高级法院于1991年7月26日下令将发件人引渡到美利坚合众国。引渡条约第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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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由13名委员会成员签署的8份个人意见的正文附在本文件后面。
30 CCPR/C/45/D/486/1992。
“当要求引渡的罪行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可判死刑,而被请求国的法律又不允许对该罪行给予这种处罚时,可拒绝引渡,除非请求国提供被请求国认为充分的承诺,即不判处死刑,或者如果判处死刑,也不执行的承诺。”
除某些军事罪行外,加拿大于1976年废除了死刑。
2.3 取得不判处死刑承诺的权力根据1985年引渡法第25条授与司法部长。
2.4 关于对发件人的诉讼程序,据陈述,1991年9月13日有一项人身保护申请是以他的名义提出的;他是由一名法律援助代表代理。该项申请被魁北克高级法院驳回。发件人的代表于1991年10月17日向魁北克上诉法院提出上诉。1992年5月25日,他放弃了上诉,因为根据法院的裁决规程,上诉必定失败。
2.5 律师要求委员会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因为发件人被引渡到美国将剥夺委员会审议来文的权力,并使发件人不能适当地继续提交来文。
申诉
3. 发件人声称引渡他的命令违反《盟约》第6、14和26条;他指称美国宣判死刑的方式总的来说不利于黑人。他还指称违反《盟约》第7条,因为他如果被引渡并判处死刑,将遭遇“死囚牢房现象”,即多年被监禁在严苛条件下等候处决。
临时措施
4.1 1993年1月12日,新来文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请缔约国推迟发件人的引渡,直到委员会有机会审议提交给它的问题可否受理为止。
4.2 委员会第四十七届会议决定请发件人和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进一步意见。
缔约国的意见
5.1 缔约国在1993年5月26日提出的意见中,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引渡不属于《盟约》的范围,而且,即使在委员会能够审查有关引渡的问题的例外情况下,就受理问题而言,本来文也是没有根据的。
5.2 关于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解释说,根据加拿大法律,引渡分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听审,即由法官审查是否存在引渡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法官除其他外考虑请求国提供的材料是否适当地认证、证据是否可受理和充分、身份问题以及寻求引渡的行为在加拿大是否构成可准予引渡的罪行。如果是逃避审判的通缉犯,法官必须认为证据充分足以将逃亡者交由法院审判。被要求引渡的人可在听审上提出证据,然后法官将决定是否应将逃亡者关押等候交给请求国。
5.3 可以通过向省级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状要求司法审查等候交给请求国的关押令。法官对人身保护申请的裁决可以向省级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然后如获得准许,可向加拿大最高法院上诉。
5.4 引渡程序的第二个步骤是在用尽司法阶段的上诉程序以后开始。司法部长负责决定是否交出被要求引渡的人。逃亡者可向部长提出书面陈述,逃亡者的律师可当面向部长提出口头论证。在作出引渡决定之前,部长将考虑该案在司法阶段的记录、以及逃亡者提交的任何书面和口头陈述、与待决定的案件有关的相关条约规定和关于引渡的法律。虽然部长的决定是自由酌处作出的,但酌处权受法律的限制。作出决定时考虑到许多因素,包括加拿大在适用的引渡条约下承担的义务、被要求引渡的人的具体实际情况和要求引渡的罪行性质。此外,部长必须考虑到《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规定和列明加拿大的国际人权义务的各类文书、包括《盟约》的规定。被要求引渡的逃亡者除非司法部长下令交出该逃亡者,否则不能被引渡,无论如何不能在所有可得的司法审查部长决定的渠道用尽之前被引渡。对于1992年12月1日以前提出的引渡请求,包括引渡发件人的请求,部长的决定可通过向省级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状要求复查或通过联邦法院根据《联邦法院法》第18条进行司法审查复查。同不服关押令的上诉一样,不服引渡令复查的上诉,如获得准许,可一直进行到加拿大最高法院。
5.5 法院可以管辖权为理由审查部长的决定,即审查根据行政法部长是否公平行事,部长的决定是否符合加拿大宪法,特别是该决定是否符合加拿大的人权义务。
5.6 关于引渡前寻求保证的酌处权的行使,缔约国解释说,美国提出的每一项引渡请求都存在被要求引渡的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引渡要求必须由司法部长考虑并根据其具体实际情况决定。“加拿大不例行地寻求不判处死刑的保证。加拿大保留寻求保证的权利,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这一政策……适用于《美国和加拿大引渡条约》第6条。该条约决无意使寻求保证成为例行公事。条约缔约方的用意是,只有在案件的具体事实证明有必要行使酌处权时才寻求不判处死刑的保证。这一政策兼顾了被要求引渡的个人的权利和保护加拿大人民的需要。这一政策反映了……加拿大了解并尊重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
5.7 此外,缔约国提到罪犯不断从美国流入加拿大,如果这种非法流动不予以制止,加拿大担心成为美国的危险犯罪的避难所,特别是因为加拿大和美国之间有4 800公里的不设岗边界线。在过去12年中,美国提出的引渡要求日益增加。1980年有29项这种要求;1992年增加到88项,其中包括涉及死刑案件的要求,这已成为越来越迫切的新问题。“例行地根据《引渡条约》第6条寻求保证将鼓励更多的刑事犯,特别是犯最严重罪行的刑事犯,从美国逃到加拿大。加拿大不希望成为美国通缉的最危险罪犯的避难所。如果《盟约》束缚加拿大不寻求保证的酌处权,越来越多的罪犯可能为了免于被判处死刑而逃到加拿大。
6.1 关于来文的具体事实,缔约国指出,Cox先生是男性黑人,40岁,身心健全,美国公民,没有加拿大移民身份。他在宾夕法尼亚州被控犯有两条一等谋杀的罪状、一条抢劫罪状、一条共谋犯谋杀和抢劫罪的罪状,涉及1988年在宾夕法尼亚州费拉德尔菲亚发生的一个事件,其中有两个十几岁的男少年被按照一个与非法贩卖毒品有关的抢劫计划杀害。三个男人,其中一个据称是Cox先生,参加了杀人。在宾夕法尼亚州,一等谋杀罪可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注射致命毒药是法律规定的处决方法。
6.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缔约国表明,1991年6月26日魁北克高级法院法官下令将Cox先生关押等候引渡。发件人不服这一命令,因而向魁北克高级法院提出人身保护申请。该申请于1991年9月13日被驳回。之后Cox先生向魁北克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并且于1992年2月18日在未用尽加拿大国内补救办法之前,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来文登记号码是第486/1992号。由于引渡程序还没有进展到第二阶段,委员会于1992年6月26日裁决该来文不能受理。
6.3 1992年5月25日,Cox先生撤回他向魁北克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因此结束了引渡程序的司法阶段。第二阶段、即部级阶段开始。他请求司法部长寻求不判处死刑的保证。除了提出书面陈述,发件人律师当面向部长作了口头陈述。“据称宾夕法尼亚州的司法制度不适足而且是歧视性的。他提出材料企图证明宾夕法尼亚司法制度处理死刑案件的特点是:穷人被告没有适足的法律代表、指派法官的制度是产生“死刑法庭”的制度、陪审团员的选择方法是产生“定死罪陪审团”的方法、和总的种族歧视问题。司法部长认为,据称的种族歧视担心主要是因为宾夕法尼亚州的某一特定检察官可能干涉,不过据该州的官员说,该检察官已不再与他的案件有任何关系。据称,如果回去后被判处死刑,Cox先生将遭遇“死囚牢房现象”。司法部长认为,提出的陈述表明宾夕法尼亚州的监禁条件符合美国的法定标准,需要改进的情况已经得到处理……据说应寻求保证是因为国际上要求废除死刑的运动日益强大……司法部长在作出不寻求保证下令引渡的决定时得出的结论是,Cox先生没有证明他的权利在宾夕法尼亚州会因他的特定情况而受到侵犯,而同时又不能根据美国宪法交由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审查处理。亦即部长认为Cox先生提出的问题可以由美国司法系统的内部运作加以解决,美国司法制度充分符合加拿大的正义和公平概念,证明签订和维持《加拿大-美国引渡条约》是有根据的。”1993年1月2日,部长决定不存在与发件人有关的特殊情况需要为他的案件寻求保证,下令不寻求保证将他引渡。
6.4 1993年1月4日,发件人律师要求恢复他以前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他曾向加拿大政府表明他不打算向加拿大法院提出不服部长决定的上诉。不过,缔约国没有在这个问题上提出反对受理来文的陈述。
7.1 关于《盟约》的范围,缔约国认为引渡本身超出了其范围,并且提到准备工作文件,其中表明《盟约》起草者具体地审议并拒绝了在《盟约》内阐述引渡问题的建议。“有人说,在《盟约》内列入关于引渡的条款会在《盟约》与现有条约和双边协定的关系上引起困难。”(A/2929,第六章,第72段)。根据起草《盟约》期间的谈判情况,缔约国认为“如果决定扩展《盟约》范围,使之涵盖引渡条约或据此作出的各项决定,将是对解释《盟约》和一般人权文书的原则作牵强附会的理解,既不合理,也不可接受。之所以不合理是因为,解释原则虽承认人权文书为有生命的文件,而且人权随着时间不断演进,但在某一文件的适用有明确限度时不能援用这种原则。对照《盟约》起草者的意向来看,《盟约》条款中不包括引渡这一点必须视为明确的限度”。
7.2 关于发件人作为《任择议定书》第1条下的“受害人”的地位,缔约国承认,在引渡程序中他在加拿大的期间受加拿大的管辖。但是,缔约国说“Cox不是加拿大侵犯《盟约》所规定各项权利的受害者……因为《盟约》没有规定有关引渡的任何权利。此外,缔约国认为,即使《盟约》扩大适用于引渡,也只能适用于在《议定书》缔约国内执行引渡程序时被要求引渡的逃亡者受到的待遇。逃亡者在要求引渡国中可能受到的待遇不能作为针对《议定书》缔约国(引渡国)的来文的主题,或许引渡国有证据表明可以合理地预见要求国会违反《盟约》的情况除外。”
7.3 缔约国说,发件人律师提交委员会和加拿大司法部长的证据并不表明可以合理地预见发件人在美国可能受到的待遇会侵犯他根据《盟约》享有的权利。在发件人利用司法审查机会的情况中,司法部长和加拿大法院考虑了律师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论证后得出的结论是,Cox先生被引渡到美国判处死刑将不会侵犯他根据加拿大法律或根据包括《盟约》在内的国际文书享有的权利。因此,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发件人并没有为可否受理问题的目的证明发件人是加拿大侵犯《盟约》所规定权利的受害者。
律师提出的关于可否受理的陈述
8.1 发件人律师在1993年4月7日提出的陈述中说,鉴于加拿大最高法院对Kindler和Ng案件的裁决,进一步利用加拿大国内补救办法的努力将徒劳无功。“我决定在终止上诉以前提交来文并申请临时措施。我之所以采取这一步骤是因为我认为终止上诉可能导致Cox先生立即被引渡。先抓住委员会。然后再终止上诉比较稳妥,我想这一预防措施是明智的,因为Cox先生仍在加拿大……在终止上诉之后,我向司法部长Kim Campbell女士提出请求,要求她行使《引渡法》第6条规定的酌处权力,并在美国政府作出如果Cox先生被判有罪、死刑将不执行的保证之前拒绝引渡Cox先生……我获准于1992年11月13日当面向Campbell部长陈述。Campbell部长以1993年1月2日提出的理由拒绝行使她的酌处权并拒绝要求美国提供不使用死刑的保证……有可能以违反自然裁断或其他严重裁决不当为理由请求司法审查Campbell部长的决定。但是,似乎不存在求助于这种办法的任何理由,因此没有采取这种拖延办法……争取Cox先生不被引渡的所有有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
8.2 律师说,引渡Cox先生将使他遭到以下实际即时的危险:
“(a)任意处决,违反《盟约》第6条;
(b) 歧视性地判处死刑,违反《盟约》第6条和第26条;
(c) 违反基本诉讼程序保障、特别是公正的陪审团判处死刑(‘定死罪的’陪审团现象),违反《盟约》第6条和第14条;
(d) 长期监禁在‘死囚牢房’,违反《盟约》第7条。”
8.3 关于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件人律师提到美国在批准《盟约》时作出的保留,特别是对第6条的保留:“美国保留在不违反宪法限制的情况下,对按照允许判处死刑的现有或未来法律被正式判罪的任何人(怀孕妇女除外)判处死刑的权利,包括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判处死刑的权利。”发件人律师说,这是“范围极为广泛的保留,毫无疑问不符合条约的性质和宗旨,而且……让人认为美国不打算遵守《盟约》第6条。”
9.1 律师在1993年6月10日就缔约国提交的陈述提出的意见中论述了部长拒绝寻求不判处死刑的保证问题,并提到《La Forest's Extradition to and from Canada》一书,其中说到加拿大事实上例行地寻求这种保证。此外发件人不同意缔约国的解释,即引渡条约起草人并无意要求保证应例行地寻求。“大家都知道引渡条约中的这一规定是应美国要求加入的。加拿大有任何法庭可以接受的证据证明这一有问题的声称吗?我拒绝在没有重要证据的情况下接受这一意见。”
9.2 关于缔约国说引渡是为了保护加拿大社会的论点,发件人律师不同意缔约国的看法,即例行地寻求保证的政策会鼓励刑事罪犯在加拿大寻求避难所,并说没有证据支持这一看法。此外,至于加拿大担心如果美国不给予保证,加拿大将不能引渡而必须收留罪犯不审判,发件人律师说,“如此热衷于以死刑作为对罪犯的最高惩罚的一州政府肯定会愿意取得罪犯的引渡并把他终生监禁,而不愿意看到罪犯在加拿大逍遥法外。我知道有两个向美国寻求保证的案件,一个是从联合王国引渡到弗吉尼亚州(Soering),另一个是从加拿大引渡到佛罗里达州(O'Bomsawin)。在这两个案件中州都很愿意给予保证。加拿大毫无证据就祭出‘许多死刑逃犯的避难所’的幽灵,完全是蛊惑民心的宣传。”
9.3 关于Cox先生被控告的谋杀罪,发件人律师指出“两个人已服罪,目前在宾夕法尼亚州服无期徒刑。每个人都指称另一个人实际干了谋杀,而Keith Cox也参与。”
9.4 关于《盟约》的范围,律师提到《盟约》的准备工作文件,并说引渡问题应放在辩论庇护权的范围内考虑,还说引渡事实上只是该辩论中的一个小问题。此外,“简要记录中找不到《盟约》不适用于可能发生酷刑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处罚情况的引渡要求这一说法……与《盟约》的解释有关的、并且与加拿大关于人权法范围的说法有关的是最近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其中第3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该人引渡到该国……我认为应当参照比较详细的《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来解释《盟约》第7条和第10条。这两项文书都是同一个组织起草的,都是同一国际人权制度的组成部分。《禁止酷刑公约》意在提供更详细和专门的保护;它丰富了《盟约》。
9.5 关于《任择议定书》下的受害人概念,发件人律师说,这不是可否受理的问题,而是审查是非曲直的问题。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声称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根据《盟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是否可受理。
10.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并未完成审查的司法阶段,因为他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在他获悉上诉没有成功的希望因此他将得不到上诉的法律援助后撤回了。关于部长级阶段,发件人表明他不打算就部长关于不寻求保证即引渡Cox先生的决定提出上诉,因为他声称,鉴于1991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对Kindler和Ng案件的判决,31进一步援用国内补救办法将徒劳无功。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明确地表明,它不想就发件人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表示意见,并且不以这个理由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根据它收到的资料得出的结论是,《盟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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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最高法院裁决:部长不寻求不判处死刑或者如果判处死刑将不执行的承诺即引渡Kindler先生和Ng先生的决定,并未侵犯他们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享有的权利。
10.3 引渡本身不属于盟约适用的范围,(第117/1981号来文[M.A.诉意大利],第13.4段:“《盟约》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一缔约国从另一国寻求引渡一个人是违法的”。引渡是在司法执行上进行合作的一种重要工具,引渡要求不应向那些寻求逃避因所犯刑事罪行而受公正审判或在公正审判后寻求逃脱的人提供安全的避难所。但根据《盟约》的其他条款,缔约国仍然可能在《盟约》范围之外对此事本身负有义务。32对本案、发件人并没有说引渡本身违犯《盟约》,而是认为与引渡他的后果相关的特殊情况根据《盟约》的具体条款引起各种问题。所以,委员会认为,该来文就事而言是可予受理的。
10.4 对于引渡则Cox先生在美国将会受到违反《盟约》第14条和第26条的实际危险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就确定来文可否受理而言,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这类违反《盟约》的情况是引渡可预见和必然的后果。在委员会面前声称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不符合《盟约》的规定是不够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了其裁决,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诉讼程序,委员会无法抽象地审查美国的法律与司法贯例是否与《盟约》相符。33就确定来文可否受理而言,发件人必须证实,就他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而言,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可能侵犯了他根据第14条和第26条所享有的权利,而且他实际上没有机会在美国的法院上对这类侵权行为提出质疑。发件人未能证实这些。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一部分的来文无法受理。
10.5 委员会认为,来文其余部分的指控,即:由于在没有寻求保证不判处死刑或判处死刑但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引渡Cox先生,加拿大违反了《盟约》;可能会在《盟约》第6条和第7条下产生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应该根据是非曲直予以审查。
11. 1993年11月3日,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鉴于来文可能会在《盟约》第6条和第7条下产生一些问题所以是可以受理的。委员会重申它请求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的规定在委员会审查来文是非曲直期间不予引渡发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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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委员会裁决见第35/1978号来文(Aumeeruddy–Cziffra等人诉毛里求斯,1981年4月9日通过的意见)及第291/1988号来文(Torres诉芬兰,1990年4月2日通过的意见)。
33 第61/1979号来文中的看法,Leo Hertzberg等人诉芬兰,第9.3段。
所涉缔约国有关是非曲直和要求审查可否受理的来函
12.1 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而提交的来函中,所涉缔约国坚持对来文应不予受理并请求委员会审查1993年11月3日的决定。所涉成员国还就来文的是非曲直提出了答复。
12.2 对《任择议定书》第1条所包含的“受害者”的概念,所涉缔约国指出,Cox先生在美国未被定罪,就确定可否受理而言,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违反《盟约》第6条和第7条是引渡他可预见和必然的后果。
12.3 所涉缔约国解释了加拿大的引渡程序,并具体提及了《加拿大和美国引渡条约》下的司法实践。所涉缔约国详述了司法过程,该过程包括很有条理地全面审评每个案件的事实。在司法阶段的所有申诉程序已援用无遗之后,即开始第二轮审查,在此阶段,司法部长将负责决定是否交出被要求引渡者。就引渡死刑案犯而言,司法部长根据对每一案件具体实际情况的审查决定是否要求得到保证不对被要求引渡者处以死刑。在整个过程中逃亡者均可申诉本人反对引渡的理由,逃亡者的辩护律师可就交出逃亡者及在可能的情况下寻求保证等问题向部长当面进行口头陈述。部长的决定还要受到司法审查。在许多情况下,加拿大最高法院有机会审查部长就交出逃亡者自由酌处作出决定的权利,并认为生命权及除了根据公正的根本原则外不得剥夺生命的权利适用于有关引渡的部长决定。
12.4 对于那些同Cox先生特别有关的事实,所涉缔约国审查了他递交给加拿大法院、司法部长(见上述第6.2段及6.3段)及委员会的来文并断定所提之证据无法证明Cox先生如何符合《任择议定书》第1条所确定的“受害者”标准。第一,没有人声称发件人根据《盟约》所享有的权利已遭到侵犯;第二,并无理由预见到他被引渡给美国以后会成为受害者。所涉缔约国援引了宾夕法尼亚检察院的统计数字并指出自1976年宾夕法尼亚现行死刑法颁布以来,没有人被处以死刑;而且,宾夕法尼亚的法律制度允许多重上诉。但Cox先生既未受审判,也未被定罪或判处死刑。在这方面,所涉缔约国注意到据称与Cox先生共同犯罪的其它二个人未被判处死刑,而是被判处无期徒刑。而且,并不是对任何谋杀案件都考虑适用死刑的。甚至对考虑适用死刑的情况,如没有任何使罪行加重的因素,足以抵销减刑因素,则也不得下达死刑判决。在提及委员会对Aumeeruddy-Cziffar案件的裁定:即:被控受害者所遇到的危险“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时,所涉缔约国说,提交给加拿大法院或委员会的证据均未表明他有成为受害者的实际危险。Cox先生所提交的证据或与他不相关或无法证实下述观点,即:他的权利所遭到的侵犯使他无法在宾夕法尼亚洲法院乃至美国的法院上提出适当的质问。所涉缔约国因此断定,就确定能否受理而言,由于Cox先生未能证实他的指控,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对来文应宣布不予受理。
13.1 至于该案件的是非曲直,所涉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在Kindler和Ng案件中的看法,这些看法解决了有关对案件适用《盟约》的若干问题。
13.2 至于第6条的适用问题,所涉缔约国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即:对第一段(生命权)必须结合第2段(判处死刑)来理解,如果所涉缔约国将某人引渡给请求引渡国后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且请求引渡国确实存在着违反第6段和第2段的实际危险,则所涉缔约国可能会违反第6段和第1段。
13.3 尽管Cox先生声称,由于美国“不遵守禁止处决未成年人的规定”,他会遇到违反《盟约》第6条的实际危险,但所涉缔约国指出Cox先生已超过40岁了。至于《盟约》第6条第2款的其它规定,所涉缔约国指出Cox先生被控犯了谋杀罪,这是一种极为严重的犯罪,如果确定对他判处死刑,则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未经法院的最后判决。
13.4 至于侵犯Cox先生受到公正审判权利的假设,所涉缔约国回顾道,由于发件人未能证实他就确定可否受理而提出的指责,委员会宣布在有关《盟约》第14条和第26条方面对来文不予受理。而且,Cox先生未能表明对这类侵权行为,他在美国的法庭上确实没有机会提出质疑。
13.5 至于《盟约》第7条,所涉缔约国首先指出宾夕法尼亚州的处决方法是(毒剂)注射致死。这种方法是宾夕法尼亚州立法机关最近所规定的,因为这被视为痛苦最少的致死方法。所涉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委员会对同样涉及有可能在宾夕法尼亚州采用毒剂注射致死处决方法的Kindler案件的决定中裁定这种处决方法并不违反第7条的规定。
13.6 所涉缔约国接着谈到了Cox先生辩护律师就宾夕法尼亚州所谓的关押条件提出的意见。它指出律师所提交的材料已过时,并提及宾夕法尼亚州的监狱条件最近大有改善,特别是待决犯人的监禁条件。目前这些囚犯住在新式的现代化单元房里面,其牢房大于其它囚区的牢房,并允许囚犯在牢房里听广播和看电视,而且囚犯有机会参加诸如咨询、宗教仪式、教育方案等社会事业型的方案和活动。
13.7 对所谓“死囚牢房”现象,所涉缔约国将Cox案件与欧洲法院Soering诉联合王国判决的事实作了区别。有关Soering的决定不仅指责弗吉尼亚州某些监狱的条件明显很差,而且也针对Soering先生健康状况不佳。Cox先生无论在精神上还是体力上看上去都不差,他既不是年轻人,也不是老年人。在这方面,所涉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对Vuolanne诉芬兰案件的裁决,在该裁决中,委员会认为“对什么是第7条所指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评估取决于案件的所有各种情况,诸如这种待遇的时间长短和方式、待遇的生理和心理影响及受害者的性别、年龄和健康状态。”34
13.8 至于长期关押的影响,所涉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裁定,即:如果“死囚牢房现象”仅包括在抗诉死刑判决期间待决犯人被迫大大延长在死囚牢房的关押期间”则没有违反第7条。就Cox先生而言,他是否会被关进死囚牢房或能否在上诉情况被长期关押在死囚牢房均很不明朗。
发件人的评注
14.1 在对所涉缔约国的论点进行评论时,Cox先生的律师强调说,宾夕法尼亚州在引渡申请中说该州正请求予以死刑判决。因此,处决的前景并不非常遥远。
14.2 有关《盟约》第7条,发件人辩护律师称,在死刑判决案件中使用(检察官与被告律师)关于被告抗辩的谈判交易符合酷刑的定义。“加拿大所承认的是……如果Cox先生认罪,则可以判他无期徒刑,而不是死刑。换言之,如果他认罪,则他可以避免判处死刑所固有的肉体上的痛苦。”
14.3 至于处决方法,发件人辩护律师承认,最初来文中就这个问题未提出任何意见。然而,他争辩说,以(毒剂)注射致死的处决方法将会违反《盟约》第7条的规定。他引证佛罗里达大学Michael Radelet教授的证词说,有许多以(毒剂)注射致死方法处决不灵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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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第265/1987号来文中的看法,Vuolanne诉芬兰,第9.2段。
14.4 至于“死刑牢房现象”,Cox先生辩护律师专门请求委员会重新考虑其判例法并断定Cox先生的案件有可能违反第7条,因为“宾夕法尼亚州二十多年以来并未处决过人犯,个别人在死囚牢房等待处决长达15年之久”。
14.5 虽然委员会在《盟约》第14条和第26条方面宣布来文无法受理,发件人辩护律师争辩说,如果因为Cox先生是黑人而对他任意处以死刑,则违反了《盟约》第6条。他声称,美国在适用死刑方面存在着全面的种族歧视。
审查是非曲直
15. 委员会注意到在委员会1993年11月3日的决定之后所涉缔约国提交的材料和有关可否受理的意见。委员会的评述是,所提出的事实和论点全无新鲜之处,无法驳回委员会有关可否受理的决定。因此,委员会着手审查来文的是非曲直。
16.1 有关加拿大将Cox先生引渡给美国或许会判死刑则加拿大可能违反《盟约》第6条的问题,委员会提及委员会对第470/1991号(Kindler诉加拿大)和第469/1991号(Chitat Ng诉加拿大)来文的看法中所提出的标准。即,如果要求废除死刑的国家将人引渡给此人可能被处死刑的国家,则引渡国必须确保此人在接受国不会受到他根据第6条所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实际危险。换言之,如果《盟约》的某一缔约国就其管辖内的个人采取决定,而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此人根据《盟约》享有的权利在另一国管辖范围内受到侵犯,则缔约国本身可能违反《盟约》的规定。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回顾其有关第6条的一般评注,35该评注称,虽然缔约国没有义务废除死刑,他们有责任限制死刑的使用。
16.2 委员会注意到必须结合第6条第2款理解第6条第1款,因为第2款并不禁止对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加拿大自己没有对Cox先生处以死刑,而是按照请求将他引渡给美国,使他受可能被判死刑的危险。如果Cox先生由于从加拿大的引渡而在美国受到违反第6条第2款的实际危险,那么这将造成加拿大对其第6条第1款下义务的违反。第6条第2款的要求有,只能在不违背《盟约》和其他文书的情况下对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委员会指出,Cox先生因为与二宗谋杀罪有牵连而即将受到审判,这无疑是非常严重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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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982年7月27日第6/16号一般评注,第6段。
行。他在犯罪时已超过18岁。发件人没有在加拿大的法院或委员会证实他的说法:即,提供上诉机会的宾夕法尼亚法院的审判可能会侵犯他根据《盟约》的规定所应该享有的公正审理权。
16.3 而且,委员会认为,Cox先生在加拿大法院进行了诉讼活动后被引渡到美国,在加拿大期间,Cox先生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论点,他还能够在诉讼活动进行到部长审理的阶段提出论点,而这些论点本身是可以上诉的。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第6条第1款所产生的义务不要求加拿大在未得到保证不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拒绝引渡发件人。
16.4 委员会注意到,加拿大本身除了若干种类的军事罪行外已废除了死刑,但它不是《盟约》第2号《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关于加拿大普遍废除了死刑的事实结合它在《盟约》下的义务来看,这是否要求加拿大拒绝引渡或争取它根据引渡条约有权得到的保证?委员会认为,在国内废除死刑并不解除加拿大对引渡条约的义务。但原则上,自行放弃死刑的国家在行使引渡条约核准的酌量权时(即是否应争取得到不处死刑的保证)应认真考虑自己选择的政策。但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已表明如有例外情况,通常将可能争取获得保证。缔约国认真考虑了这一可能性。委员会注意到加拿大对Cox先生的案件不寻求保证的理由,特别是因为不存在例外情况,在宾夕法尼亚州有正当程序可资利用,并且不能为被控或被判谋杀罪的人提供安全的避难所。
16.5 虽然在适用引渡条约方面行使自由决定权时缔约国必须注意保护生命的可能性、但委员会认为加拿大在没有得到保证的情况下予以引渡的决定并不是简单武断地作出的。委员会得到的证据表明,司法部长是在听取了赞同获得保证的论述后作出决定的。
16.6 委员会注意到发件人声称如果他服罪则可避免死刑的关于被告抗辩的谈判交易方法进一步侵犯了他根据《盟约》所应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认为根据宾夕法尼亚州的刑事司法制度,情况不是这样。
16.7 对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着全面歧视的指控,根据提交给委员会的材料,委员会并不认为Cox先生由于肤色而权利受到损害。
17.1 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了是否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被关押在死刑牢房侵犯Cox先生在《盟约》第7条下所应享有的权利。虽然被关押在死刑牢房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紧张,与Cox先生精神状态有关的任何具体因素均未引起委员会的注意。委员会还注意到加拿大已提交了有关宾夕法尼亚监狱状况的具体材料,特别是有关待决犯人居住条件的材料,材料所说明的情况似乎并没有违反《盟约》第7条。
17.2 至于与第7条有关的在死囚牢房的拘押期限,委员会注意到,Cox先生尚未被定罪或判刑,对Cox先生也受到指控的凶杀案中两名同案犯的审判结果是判了无期徒刑,而不是死刑。根据委员会的裁定,36一方面,囚禁在死囚牢房的每一个人都必须有机会探索提出上诉的所有各种可能,另一方面,所涉缔约国必须确保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被定罪的犯人提供上诉的各种可能性。加拿大已提交的具体材料表明,宾夕法尼亚州的待决犯人得到了各种利用多重上诉程序的机会,以及寻求赦免和宽恕的机会。发件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司法程序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予以提供,或出现了可归罪于国家的不合理的拖延。根据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将Cox先生引渡给美国不致于违反《盟约》第7条。
17.3 关于处决方法,委员会已经有机会审查了Lindier案件,并认定在此案件中有可能用(毒剂)注射致死进行司法处决没有违反《盟约》第7条。
18.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并不表示加拿大将Cox先生引渡给美国接受可判死刑罪行的审判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任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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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第210/1986和225/1987号来文中的看法,Earl Pratt和Ivan Morgan诉牙买加,第13.6段;第250/1987号来文,Carlton Reid诉牙买加,第11.6段;第270/1988号来文和第271/1988号来文,Randolph Barrett和Clyde Sutcliffe诉牙买加,第8.4段;第274/1988号来文,Loxley Griffith诉牙买加,第7.4段;第317/1988号来文,Howard Martin诉牙买加,第12.1段;第470/1991号来文,Kindler诉加拿大,第15.2段。
附录
A. 委员会有关1993年11月3日可否受理的决定所附的个人意见
1. Posalyn Higgins女士的个人意见、Messrs.Laurel
Francis,Kurt Herndl,Andreas Mavrommatis,Birame
Ndiaye和Waleed Sadi(不赞成意见)等联署
[原件:英文]
我们认为对本案应宣布不予受理。虽然引渡本身超出了《盟约》的范围(见M.A诉意大利,1984年4月10日第10号决定,第117/1981号来文、第13.4段)委员会在有关第470/1991号来文的决定中解释道,(Joseph J.Kindler诉加拿大,1993年7月30日通过的看法)根据《盟约》的其他条款,缔约国仍然可能在《盟约》范围之外对此事本身负有义务。
但在这里,如同在其它地方,必须满足《任择议定书》下的可否受理的要求。在有关Kindler的决定中,委员会谈到了它是否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对涉及《盟约》其它条款的引渡案件拥有所在地管辖权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如果一缔约国对其管辖内的个人作出决定,而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此人根据《盟约》享受的权利在另一国管辖范围内受到侵犯,那么缔约国本身可能违背《盟约》”(第6.2段)。
我们不清楚委员会根据什么有关管辖的规定得出结论说,这份来文在《盟约》第6条和第7条下可予受理。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第10.4段)就公正审判权的主张(第14条)和在法律面前受到歧视(第26条)而言,这份来文无法受理,我们同意。但这个消极的结论不能构成有关第6条和第7条可否受理的基础。委员会对根据第6条和第7条所提出的要求应适用同样的检验(“可预见和必然的后果”),而不应在这之前就简单地宣布在有关这些条款方面来文可予受理。委员会没有这样做——在我们看来,如果委员会这样做,则就本案的特殊情况而言,也无法找到适当的法律管辖基础。
上述检验也适用于《任择议定书》第1条下的可否受理要求,即,发件人作为某种侵犯行为的“受害者”就此侵犯行为提出要求。换言之,为使某种行为属于第1条的管辖范围,并不总是一定要已经发生某种侵犯行为。但可能影响到他个人的侵犯行为必须是被告国行为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
显然,与Kindler先生的案件不同,Cox先生的案件不符合这种检验。在加拿大决定引渡他时,Kindler先生已经在美国因谋杀罪受到审判,被判定有罪并由陪审团建议判处死刑。对比之下,Cox先生尚未受到审判,更惶论被判定有罪或建议处以死刑了。已经十分清楚,引渡他不会造成需要根据是非曲直予以审查的“损害其权利必然和可预见后果”的可能性。下述事实突出说明了这种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1条含义之内的“预料中的受害者”的检验:在Cox先生受到指控的案件中的两名联合被告已在宾夕法尼亚州受到审判,而且被判处无期徒刑而不是死刑。
委员会——我们认为很正确——认为Kindler案件提出了一些需要根据其是非曲直予以审议的问题,该案件符合可予受理的标准,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任何这类性质的引渡案件都一定是可以受理的。总之,与《任择议定书》第1、2、3条及第5条第2款有关的检验必须适用于该案件的特定事实。
委员会根本没有触及《任择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即,根据Cox先生在《盟约》第14、26、6或7条下所提出的要求,他可否被视为“受害者”。
我们因此认为,Cox先生不是《任择议定书》第1条含义上的“受害者”,他给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来文是无法受理的。
认真审查《任择议定书》下可否受理规定的义务,其必要性并不会因为申诉以某种方式涉及到死刑而有所克减。
出于所有这些原因,我们认为委员会应宣布对来文不予受理。
2. Elizabeth Evatt女士的个人意见(不赞成意见)
[原件:英文]
为使他的要求能予以受理,发件人必须证明他是受害者,为此他必须为下述结论提供事实根据:即,引渡他使他受到了在《盟约》第6条和7条下他享有的权利可能遭到侵犯的实际危险(在侵犯是必要和可预见的意义上)。本案发件人没有这样做。
至于第6条,发件人当然会由于引渡而面临因所控罪行而被处以死刑的危险。但他没有用事实证明存在着判处死刑本身可能会违反第6条的实际危险,第6条并不排除在某些带有限制的情况下死刑的存在。而且,在他被受到指控的犯罪中的同案犯被判处了无期徒刑,这个因素无法为下述说法提供证据:即,引渡发件人会使他面临将被处以死刑的“必要和可预见的”危险。
至于第7条,引渡发件人使他面临违反本规定的实际危险的说法是以死囚牢房现象为根据的(第8.2段);然而,发件人未能举出事实证明,根据委员会的裁定,如果将他引渡给美国则确实有违反本条款的危险。而且,在我看来,由于引渡发件人并没有使他面临被处以死刑的实际危险,引渡他更不会造成他在死囚牢房期间权利受到侵犯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
出于这些原因,我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和第2条对来文应不予受理。
B. 附于委员会意见的个人意见
1. Kurt Herndl先生和Waleed Sadi先生的个人意见(同意)
[原件:英文]
委员会的调查结论是,本案事实未表明《盟约》第6或第7条遭到违反。我们赞成这一调查结论。
但我们认为,如若将1993年11月3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搁置一旁,宣布:由于提交人未能满足委员会规定的“受害者”检验,故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和第2条,来文不可受理,就将更为符合委员会的管辖权。考虑到Cox先生没有受到审判,更不必说被定罪或判死刑,所称的假设的违反行为与审议来文可否受理的目的似乎相去很远。
但是,由于委员会已经着手审查是非曲直,我们谨此就《盟约》第6和第7条的范围以及它们在Keith Cox一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6条
首先,我们注意到,第6条并未明确禁止会面临死刑的引渡。但应考虑一下,第6条是否必然会引起此种禁止。
委员会在适用《盟约》第6条第1款时,必须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这一规定。按用语的通常意义,并无禁止引渡的意思。至于该项规定的上下文,我们认为在阅读第6条第1款时,必须同时阅读第6条第2款,而该款不禁止对最严重的罪行处以极刑;还应当考虑的部分情形是,在起草《盟约》时以及时至今日,大部分国家保留了死刑。人们可能不喜欢这一客观情形,但却不可置之不理。
此外,“善意”的概念要求查清并贯彻条约缔约国的意图。根据一项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若未表示同意就不能受到约束。《盟约》缔约国对第6条下的具体义务表示同意。此项规定没有述及保护生命权与各国在引渡领域中的既定惯例之间的关系,这一事实并非没有意义。
如果第6条的起草人当初打算排除所有会面临死刑的引渡,他们本会这样做的。考虑到第6条载有6款,当时不大可能将这一重要问题留待将来解释。但是,如果准予引渡,以判处违反第6条第2和第5款的死刑,仍然会产生第6条下的问题。尽管委员会在其裁决意见中已经承认此点(参见委员会在第469/1991号来文(Ng诉加拿大)和在第470/1990号来文(Kindler诉加拿大)中的意见),但用以测量第6条第2和第5款可能遭到违反的尺度仍然是有限制的尺度。因此,只有在予以引渡的国家作出引渡决定时,该决定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被引渡人的根据《盟约》的权利将在另一管辖下遭到违反,才能认为该引渡国违反《盟约》。
在此情形下,不妨提及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同样,它也没有述及引渡问题。这一事实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支持下述主张:根据国际法,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禁止会面临死刑的引渡。否则,这一新文书的起草人本来必然会包括一项规定,反映这一理解。
作为一项原则,予以引渡而不寻求保证的义务是一项实质性义务,它会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后果。如果没有某些迹象表明缔约国打算造成这样的后果,就不能假设有这样的后果。如果《盟约》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义务,就不能认为各国已经承担这些义务。这里,应当提到国际法院的一项判决。根据该判决,进行解释既不是修订条约也不是读入条约并未明确或根据必要的默示而载有的内容。37
当然,人权条约的首要受益者不是国家,也不是政府,而是个人。因此,比起多边条约有含糊规定情形下通常适用的办法来说,对人权的保护要求采取较为自由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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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奥本海,《国际法》,1992年版,第1卷,第1271页。
法。在多边条约情形下,按照通例,“所倾向的意思是对承担义务方较不繁重或对一方的领土和个人至上权利干预较少的或对各方涉及较少的一般性限制的意思”。38但是,在广义解释任何人权条约时,必须注意,不要有违或绕过起草者的明显意愿。这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对我们有所帮助,因为它允许利用筹备阶段的工作成果。的确,研究一下该《盟约》的起草史,就会看到起草者在讨论引渡问题时,决定不在《盟约》中包括任何具体的规定,以避免冲突或在实施现有引渡条约时有延误(E/CN.4SR.154,第26–57段)。
有人说,对于废除死刑的国家来说,引渡一个可能面临死刑的人,无异于恢复死刑。尽管《盟约》第6条没有谈及恢复死刑的问题,但作为比较,不妨回顾:《美洲人权公约》第4(3)条明确禁止恢复死刑,欧洲公约第6号议定书也不允许有所克减。不恢复死刑的承诺值得赞扬,当然符合《盟约》第6条第6款的精神。当然,这是一个缔约国在承担有约束力义务之前要考虑的问题。在第二号任择议定书中可能可以读入此种义务,因为对其不能有所克减。但是,截至1994年11月,只有22个国家成为缔约国,加拿大没有签署或批准该议定书。准许将一个外国人引渡到会面临死刑的另一管辖之下,无论如何不能等同于恢复死刑。
此外,我们还回顾到,加拿大本身并没有规定死刑,它只是根据有效的引渡条约遵守国际法下的义务。不履行一项条约义务,就会产生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使该国因违反义务而造成国际法方面的后果。无论是否得到保证,加拿大引渡Cox先生只是遵守1976年《加拿大和美国引渡条约》的义务而已。我们注意到,这一条约与联合国引渡条约范本一致。
最后,有人说加拿大可能限制了第6条或对其有所克减,从而违反了《盟约》第5(2)条(“但书”,参见Manfred Nowak的CCPR评论,1993年,第100页及以后各页)。情况并非如此,因为有人如果在加拿大的管辖之下并面临被引渡到美国,则根据加拿大法律的任何标准,他的权利都不会宽于《盟约》下的权利,而其权利直到加拿大最高法院颁布1991年Kindler和Ng案的判决时才被最终确定下来。何况这一确定所依据的并不是《盟约》,而是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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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这相应于遇有疑义从轻解释的原则。同上,第1278页。
第7条
委员会在多次场合下对“死囚牢房现象”表明意见,并认为“长期的司法程序本身并不构成残忍、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尽管这些程序可能是被定罪者精神压力的根源”。39我们赞同委员会在本案决定中重申并阐述这一意见。此外,我们认为,只有在无理长期关押并且这种长期关押主要可归咎于国家时,如国家对处理上诉中的拖延负有责任或未能发下必要的文件或书面判决时,在死刑情形下被长期关押才会引起《盟约》第7条下的问题。但是,在Cox案的具体情形下,我们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如果他被判处死刑,他在死囚牢房中关押将会无理延长并可归咎于国家。
我们进一步认为,在所有上诉和请求宽恕问题上,规定僵死的结案期限是危险的,实际上,它可能对待决者不利,因为它会加速死刑的执行。一般说,对于提出请求的人来说,活得越长越有利。事实上,只要上诉的渠道畅通,就有希望在,大部分提出请求的人将利用这些可能性,尽管这样做必然继续引起前景不明朗。在所有尚未废除死刑的社会中,这是司法管理中固有的两难现象。
2. Tamar Ban的个人意见(部分同意,部分反对)
[原件:英文]
我赞成委员会的结论,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加拿大将Cox先生引渡给美国去面临可能实施的死刑,不构成对《盟约》第6条的违反,在此案中,以注射致死剂依法实施处决也不构成对第7条的违反。
但是,委员会认为,如果Cox先生被判死刑,他长期被关押在死囚牢房的前景也不等于违反他根据《盟约》第7条的权利。我不能接受这一立场。
在“死囚牢房现象”问题上,委员会关于未违反第7条的调查结论所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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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989年4月6日通过的对第210/1986来文号和第225/1987号来文(Earl Pratt和Ivan Morgan诉牙买加案)的意见,第13.6段。在以后的约十项案件中,这一判决意见均得到重申,例如1992年3月30日通过的对第270/1988号来文和271/1988年来文(Randolph Barrett和Clyde Sutcliffe诉牙买加案)的意见,第8.4段;1993年7月30日通过的对第470/1991号来文(Kindler诉加拿大案)的意见,第15.2段。
是:(a)宾夕法尼亚州监狱的条件最近大大改善;(a)Cox先生即未被定罪也未被判刑,对他的两名同谋的审判并未以死刑告终;(c)未能提出证据,表明在合理时间内得不到上诉的所有可能性,或者将会有可归咎于国家的无理拖延(上文第17.1和17.2段)。
关于宾夕法尼亚州监狱的条件,缔约国加拿大事实上表明,在宾夕法尼亚州,关押死囚的条件有了实质性改善(第13.6段)。据说,所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改善囚犯的物质条件。
尽管我赞成在评价死囚犯的总的处境时,物质条件起着重要作用,但我认为,决定性的因素是心理上的而不是物质上的;长期等待处决、大赦或宽恕,必然引起长期压抑,日益增加的恐惧感渐次充满死囚的心灵。由于这一处境的本质,尽管有所采取的改善关押时物质条件的每一措施,但依以多长时间待决而定,这无异于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现在来看第二个论点,即Cox先生现在既未被定罪也未被判刑,因此他无从根据第7条提出要求(因为只有事实上被判死刑的人才能声称他们的不受酷刑、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遭到违反)。我认为如果考虑到本案案情,这一论点是站不住脚的。本来可能提出并且事实上缔约国在受理程序中也的确提出了这一论点,但委员会未予尊重。缔约国决定--换种情况,这一决定就是合法的——将一名在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引渡到另一管辖之下,而作为该项决定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在后一管辖下,此人的权利将遭到侵犯(例如委员会在Kindler案中的意见,第6.2段)。我想指出,委员会在早先的裁决意见中对这一决定的国家责任采取了明确的立场。在下文讨论第三个论点时,我将力图证明,在本案中,Cox的权利在其被引渡之后会受到侵犯一事是必然和可以预见的。
关于第三个论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表明在宾夕法尼亚州,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得到对死刑提出上诉的所有可能性,或者将会有可归咎于国家的无理拖延,结果,Cox先生可能长期面临“死囚牢房现象”。
我反对委员会的这一调查结论。Cox先生的律师在1994年9月18日提交的文件中争辩说“二十多年来,宾夕法尼亚州未处决一人,有人在死囚牢房中待决已达十五年之久”。
缔约国在1994年10月21日提交的文件中对律师9月18日提交的上述文件中的若干陈述作了评论,但对此点它却三缄其口。换言之,它没有对此点提出任何质疑或反对意见。我认为,不作答复一事表明提交人提出了足够的证据,表明在宾夕法尼亚州,上诉程序可持续如此之长的时间,不能认为这一时间是合理的。
我完全赞成委员会大意如下的裁决意见:必须向每一个被判死刑的人提供机会,以根据第6条第4款寻求进行上诉的所有可能性,而在死刑情况下行使这一权利必然导致或长或短地处于死囚牢房中,但我认为缔约国必然在两项要求之间达到稳定的平衡,即一方面必须提供所有现有的补救办法,另一方面,在适当注意第14条第3(c)款的情况下,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最终决定,避免侵犯被判刑者在第7条下的权利。
考虑到在宾夕法尼亚州,囚犯面临长期待在死囚牢房中的前景(有时长达15年),因此,可以预见,引渡Cox先生的必然后果是违反他权利。因此,我认为,加拿大在没有合理保证的情况下将他引渡到美国,无异于违反Cox先生在《盟约》第7条下的权利。
我希望明确指出,由于将Cox先生移交美国这一事实,委员会将失去对目前在《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管辖权内的个人的控制。我的立场正是由这一事实有力地促成的。
3. Francisco Jose Aguilar Urbina和Fausto Pocar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
[原件:英文]
我们不能同意委员会关于在本案中未有违反《盟约》第6条情形的调查结论。除某些军事犯罪外,加拿大已经废除死刑。这一事实是否要求加拿大当局从美国得到不会判处Cox先生死刑的保证以及除非得到这一方面的明确保证,否则就拒绝引渡呢?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必须是肯定的。
关于死刑问题,必须回顾,尽管《盟约》第7条没有明确规定废除死刑,但它对尚未废除死刑的缔约国规定了一套义务。如委员会在其一般性评论第6(16)段指出的那样,“该条还一般性地提到废除死刑问题,所用的词语强烈表明最好予以废除”。此外,第2和第6款的措词清楚表明,在一定限度内并鉴于未来将废除死刑,第6条容忍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内存在死刑,但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解释为它对任何缔约国意味着授权推迟废除,更不必说是扩大死刑范围,采用或再次采用死刑。因此我们认为,根据法律义务和根据《盟约》第6条第1款,已经废除死刑的缔约国不能再次采用死刑。这一义务必须是既指缔约国管辖内的直接再次采用,也指间接采用,如本案那样,缔约国采取行动,通过引渡、驱逐或强制返回,使在其领土上和在其管辖下的个人有可能在另一国家面临死刑。因此,我们断定,在本案中,《盟约》第6条遭到违反。
关于第7条下的要求,我们不能同意委员会关于未有违反《盟约》情形的意见。委员会在其关于第469/1991号来文(Charles Chitat Ng诉加拿大案)的意见中指出:“据定义,每一次执行死刑都可被认为是《盟约》第7条意义内的残忍和非人道的待遇”,除非是第6条第2款允许的死刑。第6条的规定可能在某些情形下允许此种待遇,但违反第6条的规定,无论以何种形式执行死刑,都必然违反《盟约》第7条。正是出于这一原因,我们断定在本案中有违反《盟约》第7条的情形。
4. Christine Chanet女士的个人意见(反对)
[原件:法文]
如在Kindler一案中一样,在回答有关《盟约》第6条的问题时,为了得出结论说加拿大未违反该条下的义务,委员会不得不综合分析《盟约》第6条的第1和第2款。
没有任何情形都可表明这是对第6条的正确解释。除非案文本身另有明确说明或可根据其措词进行推导,否则必须有可能单独解释该条下的每一款。
但在本案中,情形并非如此。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用该两款来支持其论点,这一事实清楚表明,分开来看,每一款都导致相反的结论,即发生了违反行为。
根据第6条第1款,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是绝对原则,不承认任何例外。
第6条第2款的开头说:“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需对这一形式的措词作一些评论:
这一措词是否认式的,它指的不是存在死刑的国家,而是指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废除死刑是规则,而保留死刑则是例外。
第6条第2款仅仅指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因而排除了该案文对已废除死刑的国家的适用。
最后,该案文对有关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义务。
因此,我认为,由于对《盟约》第6条前两款的“综合”分析,委员会犯了三个法律错误:
一个错误是,对于已经废除死刑的加拿大,委员会适用的案文是《盟约》明确和毫不含糊地单单保留给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的案文。
第二个错误是,它将仅仅默示地承认死刑的存在视为授权在一个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重新实施死刑。这是一种扩展解释,违背了第6条第6款的但书,即“……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阻止死刑的废除”。上述扩展解释是对权利的限制,也违背了《盟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即“对于本公约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结合起来看,这些案文禁止一国对死刑进行有分配的适用。《盟约》中没有任何内容强迫一国废除死刑,但是,如果一国选择废除死刑,《盟约》禁止它任意恢复死刑,即使间接恢复也不行。
委员会决定的第三个错误是由前两个错误引起的。由于委员会认为,《盟约》第6条第2款一方面默示地授权加拿大恢复死刑,另一方面可在某些情况下适用死刑,从而在第14.3、14.4和14.5段中加拿大仿佛不是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用以审查它的是为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规定的义务,即:该刑罚仅用于最严重的罪行,由主管法院作出判决等等。
这一分析表明,在委员会看来,已废除死刑的加拿大,由于向美国引渡了Cox先生,从而通过第三者间接地恢复了其管辖下某一类人的死刑。
我同意这一分析,但同委员会不一样,我认为《盟约》没有授权这种行为。
此外,由于通过第三者恢复了死刑,加拿大将其适用性限于某一类人:可向美国引渡的人。
加拿大承认,它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它自己不成为美国罪犯的庇护所。它决定在向美国引渡时,不按照它与美国的双边引渡条约所授权的那样,寻求不适用死刑的保证。这一决定使它的目的非常明显。
因此,在引渡处于Cox先生所处位置的人时,加拿大有意使他们在请求国面临死刑。
在这样做时,加拿大对在其管辖下的人是根据此人是否可向美国引渡来做决定的,因此构成歧视,违反了《盟约》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
这一决定影响生命权,归根到底使这一权利掌握在政府手中;而政府则出于刑事政策来决定是否寻求不执行死刑的保证。这一决定构成了《盟约》第6条第1款所禁止的对生命权的任意剥夺,因此,加拿大错误地解释了它在《盟约》该条下的义务。
5. Rajsoomer Lallah的个人意见(反对)
[原件:英文]
我认为,由于拒绝寻求不对Cox先生判处死刑或即使判处也不执行的保证,加拿大违反了它根据《盟约》第6条第1款以及根据第2、第5和第26条的义务。在对Joseph Kindler诉加拿大案(第470/1991号来文)的意见提出个人意见时,我详细阐述了使我得出这一结论的各种理由。
我想再补充一条意见。Cox先生既未被审也未被判死刑,就象委员会在通过其意见时的Kindler先生一样,但这一事实并没有造成重大区别。根据美国法律,Cox先生所犯的将在美国审判的罪行,原则上将使他面临死刑判决。指出此点即已足够。因此,他面临的是一项使其生命处于危险的指控。
6. Bertil Wennergren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
[原件:英文]
按照委员会意见第16.2和第16.3段的叙述,《盟约》第6条未遭到违反。我不同意该意见。根据我在对委员会第470/1991号来文意见(Joseph John Kindler诉加拿大案)提出的个人意见中所详细阐述的理由,我认为,加拿大的确违反了《盟约》第6条第1款;加拿大在决定将Cox先生引渡给美国之后,加拿大司法部长在没有得到不对他判处死刑或即使判处也不执行的保证的情况下,下令将Cox先生交予美国时,即违反了该款。
在该案中,与判处死刑相联系的是所谓“死囚牢房现象”。将Cox先生引渡到美国是否因为这一现象而违反《盟约》第7条呢?关于这一问题,我想对委员会意见第17.1和第17.2段补充以下看法。委员会获悉,在宾夕法尼亚州,二十多年来,没有一个被执行死刑。根据委员会得到资料,被判死刑的囚犯与其他囚犯分开。尽管他们可能享有某些特别的设施,如较大的狱舍,自己有收音机和电视机,但他们被关在死囚牢房,年复一年地等待处决。这不是因为他们在利用所有的司法上诉补救办法,而是因为缔约国认为现在就执行死刑尚不适宜。如果缔约国因为政策原因认为有必要诉诸死刑本身,但认为不必要甚至不宜执行死刑,则我认为,一个判死刑的人,在死囚牢房的关押应尽可能短,尽早将死刑减为终生监禁。在特别隔绝的情况下长期和无限期地待在死囚牢房里,处于执行死刑的威胁下——由于不可预见的政策变化,这一威胁有可能成为现实,我认为,这种情况意味着的无理的精神压力,不符合第7条的要求。
因此,引渡Cox先生一事可能也违反了第7条。但是,本案中有关宾夕法尼亚州刑事司法中的目前惯例和监狱系统的资料不足,不能允许得到如上文所示的结论。所以,所叙述的情形仍然是假设和原则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