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
Amalia castaño López (由律师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西班牙 |
来文日期: |
2002年6月24日(首次提交) |
事由: |
拒绝批准开设药店 |
程序性问题: |
缺少实证,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实质性问题: |
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 |
《公约》条款: |
第二十六条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1. 2002年6月19日来文的提交人是Amalia castaño López女士。她自称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她由律师代表。
2.1 1992年5月28日,应提交人请求,穆尔西亚自治区卫生部长批准在Jumilla镇San Juan区开设一家药店。八家药店的店主申请复查这一决定,理由是有关药店没有开设药店所必需的一个2000名居民的聚居区。1993年7月28日,他们的申请被驳回。然后,他们向穆尔西亚高等法院申请进行司法审查,但于1994年3月30日被驳回。随后,他们又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废除有关裁决。最高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通过判决,决定废除高等法院的裁决,撤销对提交人业务的批准。
2.2 最高法院的撤销令依据的是第909/78号皇家法令第3.1(b) 条,其中规定:对开设药店的要求之一是,有一个至少2000名居民的聚居区;由于在1990年10月24日,即适用此规定时,只有1511名居民,本不应予以批准。最高法院指出,计算居民人数时,居住在适用法令之后建设的住房中的人数不应考虑在内。
2.3 2000年6月16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保护宪法权利申请,其中,她声称,最高法院撤销她的药店经营执照是明显错误和武断决定,超越了其作为上诉法院的权限,因此,侵犯了她的公平听证权利。提交人承认,她在申请中没有援引歧视理由,因为该法院本身在其1984年的一项判决中曾宣布,《宪法》中没有任何条款排除对开设药店的管理和限制。具体而言,如《宪法》第14条所规定,对开设药店的限制不意味着侵犯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
2.4 2000年11月13日,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被驳回。宪法法院认为,最高法院没有超越其作为上诉法院的权限,因为最高法院没有重新评估证据,而只是认为,为判决之目的计算居民人数所采用的标准不符合其案例法。
3.1 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因为它所适用的是在其它商业活动方面没有对应规定的歧视性法规。没有任何其它行业要受这种限制,即要求建立一个新的居住中心或在这样一个中心里要有一定人数的居民。这项法律的存在是因为西班牙的强大医药业协会的影响。据提交人说,这种差别待遇既没有什么目的也没有什么合理的理由。提交人坚持认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她有权获得有效的宪法权利补救,其中应当包括允许她重新开设药店和对关闭药店所造成损失的赔偿。
3.2 提交人指出,根据1944年《国家卫生法》和后来的第909/78号皇家法令,政府被授权限制药店的数目。根据这项法律,在批准开设药店之前,必须有一个特定大小的人口中心。提交人认为,这项法律具有歧视性,因为:(一) 自由经营受限制的商业活动只有医药销售活动,没有任何其它商业活动受这种限制;(二) 用以解释这种限制的是已不再成立的历史原因。提交人援引了德国宪法法院1958年的一项裁决,其中说,关于药店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拥有一定人口的地区才能开设药店,这违反了《宪法》,因为它具有任意性,而且不公平。
4.1 缔约国在其2004年11月25日的意见中指出,提交人指称的唯一侵权行为是对《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规定法律面前平等权利的侵犯。但是,这种所谓侵权行为在向宪法法院提交的维护宪法权利申请中并未提到。该项申请提到在重估证据方面最高法院给予法律保护的权利受到所谓侵犯。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国内补救措施没有用尽。
4.2 缔约国还指出,最高法院的裁决所适用的只是平等原则,因为它认为,受质疑的判决违反了它一贯坚持的案例法,即:应当按照申请开设药店时,而不是裁决或判决案件时的居民情况计算人口数量。最高法院如果做出任何不同裁决,都会背离先例,都必然会对提交人适用与对其他药店执照申请者不同的规则,因而也就会违反平等原则。缔约国也不同意提交人的一种说法,即:最高法院不能评估经下级法院审查的证据,因为那样就会超越其权限。缔约国指出,推翻裁决的职能之范围包括评估下级法院所提出证据的合法性或违法性。
4.3 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应当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另外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也是因为它违反了《公约》的宗旨。
4.4 关于事实情况,缔约国在其2005年4月13日的意见中坚持认为没有违反《公约》。它指出,通过仔细审查国内行政和司法机构的所有裁决发现,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违反了平等原则,或和其它行业活动相比有歧视待遇。诉讼的目的从来都是只限于落实法律要求。
4.5 在西班牙,审批药店执照的问题引起了很多法律诉讼。有些案件被提交到欧洲人权法院,但无一例外地被宣布不可受理。
4.6 来文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说明为什么对不同行业的经营应采取同样的规则。开设药店和从事其它专业活动当然不同。提交人的案件不只或不只主要涉及从事一种专业活动,而且涉及在像西班牙这样一个国家开办一种商业;在西班牙,药店的多数活动都是销售有公共卫生系统资助处方药品。不能说这种活动和其它专业活动是完全相同的,尽管它与一种公共服务和普通商业零售活动有不少共同之处。另外,来文也没有提到或提供任何证据,说明提交人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信仰、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地位而受到歧视。
5.1 提交人在其2005年6月22日的评论中重申,在关于开设药店的法规方面援引平等原则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宪法法院在1984年7月24日的判决中已经做出了负面裁决。在该项判决中,宪法法院审查了Valencia地区高等法院提出的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其所指就是基于人口和距离标准对开设药店的限制与《宪法》第十四条所规定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之间的矛盾。
5.2 最高法院在后来的一些裁决中也驳回了类似的指控并确认了第909/78号皇家法令中所规定关于开设药店的条例的正确性。总之,所谓歧视的指控是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因此,也不能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那是注定要失败的。
5.3 提交人坚持认为,西班牙法律中对开设药店的要求没有道理,缔约国没有解释其目的。这些要求存在的唯一原因就是获批准药店的店主成立的游说团的力量,这违反了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确定,有关问题未按其它国际调查或解决办法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坚持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提交人在宪法法院没有提出平等权利问题。但委员会也注意到,宪法法院已经对一个类似案件做出了负面裁决。委员会重申了其案例法,即:当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已对一个争议问题做出裁决、因而排除了向国内法院上诉成功的任何希望时,不要求提交人为《任择议定书》之目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来文的情况下,已经达到《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6.4 尽管如此,委员会还是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证实其申诉。在提交人的指控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地位而受到歧视。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歧视问题没有为《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之目的得到证实。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 本决定将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洛佩斯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