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
Dawood Khan(由Stewart Istvanffy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加拿大 |
来文日期: |
2004年7月30日(首次提交) |
事由: |
驱回原籍国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
程序性问题: |
无 |
实质性问题: |
酷刑和死亡危险,复审驱逐令、不公的“法律诉讼”和无效的补救措施 |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开会,
审议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Dawood Khan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302/2004号来文,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通过如下:
1. 来文提交人Dawood Khan先生,出生于1950年7月31日,为巴基斯坦国民,目前居住在加拿大,等待被遣返巴基斯坦。他声称为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Stewart Istvanffy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8月19日对加拿大生效。
2.1 提交人是基督教徒,生于Baluchistan省的Quetta、一个逊尼教恐怖主义团体Sipah-E-Sahaba的根据地。在Quetta发生过对少数宗教群体的屠杀。提交人参与了其教会大多数的重要宗教活动。他是一个演奏传统乐器印度鼓(tabla)的著名音乐家。1998年12月,他在Baluchistan省的音乐竞赛中担任裁判。因为他推荐并选举了一个基督教女孩最后赢得一等奖,所以Sipah-E-Sahaba集团成员在竞赛后威胁他。
2.2 1999年7月,提交人为逃避迫害,从Quetta迁到Punjab的Lahore。1999年12月31日,他被5个Sipah-E-Sahaba集团的武装分子绑架。在关押期间,他受到了如果不昄依伊斯兰教则将面临死亡或酷刑的威胁,并据称受到了性侵犯。在证明自己的申诉时,他提供了一个日期为2004年8月10日的医生诊断,证明他患有因在巴基斯坦所受肉体、精神和性侵犯所引起的创伤后精神紧张症。
2.3 2000年1月7日,一个男人到他家通知说,将于2000年1月14日在June-e-Masjed清真寺中强迫他昄依伊斯兰教。2000年2月5日,提交人及其家人逃到Waziribad。在与“社区领导”和家人协商后,他被建议离开巴基斯坦躲避。他得到了一个在加拿大演出的邀请,得到了签证,于2000年4月22日离开巴基斯坦。自其离开后,他的家人继续受到威胁。据说寻找提交人的团伙袭击了他的一个亲戚。
2.4 2000年5月24日,提交人在加拿大申请难民身份。因为他的陈述难以置信和自相矛盾,所以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5日驳回了他的申请。他声称他的代理人很糟糕,而且由于创伤后精神紧张症,他未能够提供所有可提供的证据。他也未能告知当局,他曾受过酷刑并且仍然遭受这些酷刑的后果。没有就所称的酷刑提交医生诊断或任何资料。2000年12月21日,提交人请求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2001年4月30日,联邦法院驳回了关于司法复审的申请。
2.5 2001年7月9日,提交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心为理由申请加拿大永久居住权。为了获得批准,申请人必须表明:如果返回本国申请加拿大永久居住权,他将遇到过度的困难。2003年7月7日,他的申请被驳回。
2.6 2000年12月4日,提交人申请作为“加拿大难民申请裁定后分类”人员对待。2003年1月25日,他被通知,根据2001年通过的新《移民和保护法》,“加拿大难民申请裁定后分类”不再存在,而代之的是“驱逐前危险评估”程序。2003年2月24日,申请人以返回巴基斯坦有酷刑危险而申请“驱逐前危险评估”。2003年7月8日,他的“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被驳回。他声称自己直到2004年3月才获悉决定。2004年3月16日,他请求对“驱逐前危险评估“决定进行司法复审并提交了一个暂缓驱逐的申请,该申请于2004年3月23日被批准。2004年7月7日联邦法院驳回了司法复审的请求。
3.1 提交人称存在着对《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违反:他作为一个众所周知的基督徒,如果返回巴基斯坦将冒有被逊尼极端分子绑架、关押、殴打、虐待和处死的危险。他声称,警察同情Sipah-e-Sahaba, 不会向他提供任何保护。他声称,缔约国不愿意防止产生于宗教因素的暴力,不能确保在宗派暴力事件之后提供法律补救。
3.2 申诉人称存在对第十八条的违反。因为如果他返回巴基斯坦,将由于基督教信仰和拒绝昄依伊斯兰教而被迫害。他提供了关于基督教徒普遍受迫害的不同来源的资料以及来自巴基斯坦基督教会的资料,证明他处于危险之中。
3.3 提交人称存在着对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违反:对于他而言,现行的驱逐前危险评估不构成有效补救措施。他指出:“危险评估“是由一般不了解国际人权或法律事务的移民官员进行的;决定并不是由一个称职、独立和公平的法庭作出的,决定通常不符合联邦法院或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判例。他们很少考虑实际国家的情况。在绝大部分的案件中,该程序导致了负面的决定。提交人也指出,作出决定的基础是“移民当局的执行职能,有来自顶层要创造驱逐人数的沉重压力”。没有联邦法院的恰当司法控制。
4.1 缔约国于2005年5月6日反驳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它首先辩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他在国内申诉中没有提出现在来文中所陈述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如果他没有完全在最初审理中说明酷刑,则应当在后来的国内审理中提出。缔约国回顾,提交人于2000年12月21日向联邦法院提交的司法复审申请中,没有提出程序公正性和自然公理的问题。他也没有在后来的程序中提出这一问题。关于提交人解释说他的代理不行,缔约国称,提交人律师所造成的疏忽不能归咎于缔约国。 另外,缔约国辩称,当提交人在预定从加拿大被驱逐之日提交新证据时,没有寻求可行的国内补救措施。他本可以请求审理他于2004年8月10日向委员会提交的医生诊断报告,并从而根据该诊断报告而暂缓驱逐。他可以根据新的证据而申请第二次“驱逐前危险评估”或以人道主义和同情心为理由的加拿大永久居住权。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4.2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为来文的可受理性及其关于《公约》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指称而提出充分证据。关于“驱逐前危险评估”程序不是第二条所规定之有效补救的意见,缔约国辩称,第二条第2款规定了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和范围,而第二条第3款并不承认个人对补救措施的权利。只有确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时,才产生获得补救的权利。因此,申诉证据不足,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而驳回。
4.3 关于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申诉,缔约国依据于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关于提交人不可信的结论,并认为重新审议国内法院关于可信问题的结论,超出委员会的权限。2004年8月10日的医生诊断,未证明提交人在四年前难民身份审理时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病,因此解释不了为何未直接地说明对他发生了什么事情。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没有证明所遭受酷刑性质的申诉以及与酷刑相关的现行健康问题。关于他的家人仍然在巴基斯坦处于危险之中,缔约国提到,提交人提交了各种来自在巴基斯坦和加拿大的家人和朋友的新信件。它争辩说,这些信件是自利性的。
4.4 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证明他将在巴基斯坦遭遇到“个人危险”。它注意到提交人所交的主要人权组织报告基本涉及在巴基斯坦发生的针对什叶派穆斯林的宗教暴行,是以艾哈迈德教众为目标;及系统和有目的地杀害与宗派纷争无关的、特别是喀拉奇的民众。这些报告没有说明或提到基督教徒成为极端分子的特别目标。自从提交人离开以来,在巴基斯坦已经发生许多变化,表明该国开展了反对Sipah-E-Sahaba这类极端分子的行动而保护公民。巴基斯坦政府在2002年6月禁止了该组织,并于2003年11月禁止了其继承者Millat-e-Islamia。关于警察与Sipah-E-Sahaba(及其继承集团)勾结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关于这类勾结的可信的一手资料非常少。缔约国指出,关于提交人没有证明他将在返回巴基斯坦后被杀害、受酷刑或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申诉。
4.5 关于第七条的陈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指称没有证明会遭受真正、个人和可预见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它指出:为了对提交人这类情况适用第七条,即所指称的迫害者是非国家行为者,需要一个更高标准的证据。它辩称,当恐惧来自于非国家行为者,必须“清楚可信”地证明一国不能够提供保护。 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证明也没有推翻以下的假定,即巴基斯坦不愿或不能够保护他免于Sipah-E-Sahaba迫害。
4.6 缔约国辩称,根据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这些申诉因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关于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它称,审理难民和保护的决定不从属于该条款的范围。它们在性质上是公法,而其公正性受第十三条的保障。 另外,如果移民审理属于第十四条的适用范围,缔约国认为其符合该条的保障。提交人的案件是由一个独立法庭审理的,提交人了解他所面对的案件并有律师代表,有充分机会参与,包括口头作证和提交书面意见。他可以获得司法复审并有权提出人道主义和同情心为理由的申请。因此,缔约国认为,就属事管辖权来说,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而驳回。
4.7 关于第十八条的申诉,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没有称缔约国违犯了该条。他实质上声称其基督教信仰可导致他在巴基斯坦被迫害或虐待。然而,加拿大政府并不认为他因为宗教而处于危险。缔约国回顾,第十八条不禁止一国向一个不适用该条款的国家驱逐一个人。它援引了2004年3月29日的一般性意见第31[80]号。委员会当时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不从其领土上驱逐一个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存在着《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规定的不可补救性伤害的真正危险”。缔约国强调,委员会只是例外地考虑过《公约》所保障权利的域外适用,从而维护所保障权利的基本属地性质。因此,它认为关于第十八条的申诉应被宣布不可受理:违反该条不属于委员会的属事管辖权。
4.8 关于提交人对于联邦法院和“驱逐前危险评估”程序的司法复审范围的一般性申诉,缔约国认为审议一般性的加拿大制度不在委员会的权限之内;委员会仅应审查本案中加拿大是否履行了《公约》的义务。无论如何,国际法庭,包括本委员会以前的决定,认为被指称的程序是有效的补救。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查明,同一事项不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和解决办法的审查。
5.3 关于提交人声称没有向他提供有效补救措施以抗议对他的驱逐,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证明加拿大政府在本案中如何没有彻底和公正地审查他的申请,即他如果返回巴基斯坦将出现第六条和第七条被违反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不需要决定驱逐申请人的程序是否属于第十四条适用范围(在法律诉讼中确定权利和责任)。 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部分申诉不可受理。
5.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义务不引渡、驱逐和驱回一人如他返国后会面临被杀害或受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的真正危险。 委员会必须因此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作为将他驱逐回巴基斯坦的一个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提交人将面临第六条和第七条所禁止待遇的真正危险。 委员会注意到: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难民局在彻底审查后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理由是后者的证词缺少可信性和可接受性(见上述第2.3段);“驱逐前危险评估”是经过另一次全面审查后根据同样理由作出的。它还注意到,联邦法院在上述两案中都驳回了上诉请求(见上述第2.3和2.5段)。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这些决定为什么不符合上述准则,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支持关于他一旦被驱回巴基斯坦则将面临着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真正和急迫危险的申诉。
5.5 委员会注意到2004年8月10日提交的心理报告――用以支持提交人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的申诉。它注意到,这一报告应当在早些时候向国家主管当局提交,根据新诊断而申请新的“驱逐前危险评估”或申请以人道主义或同情心为理由的永久居住权也为时不晚。它因此认为,由于提交人没有用尽《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国内补救措施,该申诉也是不可受理的。
5.6 关于第十八条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他受到了某人在2000年强迫他昄依伊斯兰教的威胁。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就他国进一步违反人权来说,只有当存在着不可弥补损害的真正危险时才产生缔约国的责任,比如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规定的。 无论如何,委员会注意到,即使非国家人员有意在巴基斯坦强迫提交人,影响他自由拥有或选择一个自愿的宗教或信仰,提交人未证明该国政府不能够或不愿意保护他。委员会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他的申诉也因为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
6.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 将本决定转达给缔约国和提交人。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伊丽萨白·帕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
美洲国家组织美洲人权委员会关于加拿大难民决定制度中庇护寻求者人权状况的报告(2000年)。人权委员会的意见:第654/1995号来文,Adu诉加拿大,1997年7月18日做出的不可受理决定,第6.2段;第603/1994号来文,Badu诉加拿大,1997年7月18日做出的不可受理决定,第6.2段;以及第604/1994号来文,Nartey诉加拿大,1997年7月18日做出的不可受理的决定,第6.2段。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决定:第66/1997号来文,P.S.S诉加拿大,1998年11月13日做出的不可受理决定,第6.2段;第86/1997号来文,P.S.诉加拿大,1999年11月18日做出的不可受理决定,第6.3段;第42/1996号来文,R.K.诉加拿大,1997年11月20日做出的不可受理决定,第7.2段;第95/1997号来文,L.O.诉加拿大,2000年5月19日做出的不可受理决定,第6.5段;以及第22/1995号来文,M.A.诉加拿大,1995年5月3日做出的不可受理决定,第4段。欧洲人权法院:Vilvarajah等人诉联合王国,14 E.H.R.R. 218(1991年),第12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