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
G.J.Jongenburger-Veerman (由律师F.A.J.Kalberg先生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荷兰 |
来文日期: |
2003年8月7日(首次提交) |
事由: |
享有遗孀特殊养恤金权利 |
程序性问题: |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实质性问题: |
《公约》第二十六条的不歧视规定 |
《公约》条款: |
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六条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五条第2款(丑)项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G.J.Jongenburger-Veerman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238/200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1. 2003年8月7日和10月17日来文提交人G.J.Jongenburger-Veerman女士,荷兰籍,于1911年7月18日出生,她宣称是荷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她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9年3月11日对荷兰生效。
2.1 1976年1月,法院根据从1952年以来与她分居的丈夫提出的要求,解除了提交人四十年的婚姻。她丈夫原是荷兰-新几内亚援助团雇员。援助团于1967年7月5日解散。根据1962年5月25日《援助团法》,援助团全体雇员享有荷兰公务员的地位。提交人的前夫于1991年3月25日去世。
2.2 《公务员退休金法》未确立荷兰-新几内亚援助团原雇员遗属的养恤金的规定,但受特别条例,即1958年12月29日《荷兰-新几内亚养恤金方案规则和条例》(养恤金条例)制约。《养恤金条例》未规定为原公务员离婚的遗孀提供养恤金。然而,根据《养恤金条例》第31条所载的困苦条款,可以为条例未规定的特殊案件提供养恤金。
2.3 1966年1月1日,参照修订后的《离婚法》,《公务员退休金法》新例入了一项G 4章节,规定为公务员离婚的遗孀提供特殊养恤金。1973年2月6日,通过了《养恤金和储蓄金法》第8(a)条,规定所有养恤金条例都应有可能为离婚遗孀支付特殊养恤金。《养恤金条例》则未按此修订。
2.4 提交人在其前夫去世之后,向内务部长申请从1991年3月26日起支付的寡妇特殊养恤金。1991年7月12日,内务部长依据《养恤金条例》第31条的困苦条款,行使自酌权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申请。1991年10月16日,她对部长的决定提出的反驳被驳回。1993年5月18日提交人向国务委员会司法局提出的上诉被驳回。
2.5 1999年3月1日,提交人再向1995年以来受命管理新几内亚养恤金事务的印度尼西亚养恤金基金管理局(养恤金管理局)提出了申请,要求依照适用《公务员退休金法》G 4节和《养恤金和储蓄基金法》第8(a)条的类似方式,从1991年3月26日起向她支付寡妇特殊养恤金。1999年11月29日,内务部长考虑到不设立遗孀特殊养恤金权已不符合目前的社会状况的情况下下达了指示之后,养恤金管理局依照《养恤金条例》第31条,批准从1999年1月1日起向她发放遗孀特殊养恤金。提交人就这种决定剥夺了她从1991年3月26日至1998年12月31日这段期间的养恤金,对上述决定提出了质疑。2000年3月2日,养恤金管理局驳回了她的反对意见。
2.6 提交人向海牙区法院行政庭提出了上诉。在此上诉中,她还声称违反了荷兰宪法第1条(平等原则)和《公约》第二十六条。2000年8月14日上诉被驳回。2001年8月9日,乌得勒支省上诉法院驳回了她再提出的上诉,认为提交人1999年的要求基本上与她1991年提出的要求相同,而且因为对1991年案件的判决是最终的决定性判决,除非这项判决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者除非出现新的发展情况,致使法庭认为不推翻这一判决是不合理的,否则即应尊守这项判决。上诉法院未发现此类情况,并认为这样的差别待遇是由于决策者根据合理和客观的标准,为在荷兰海外与欧洲本土之间作出区别的决策结果。同样,法院认为,决定批准从1999年1月1日起向提交人颁发遗孀特殊养恤金,只是部长根据《养恤金条例》第31条行使的酌处权。
3.1 提交人宣称,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权利,辩称她提出的遗孀特殊养恤金申请本应按荷兰所有其他公务员领取遗孀特殊养恤金的同样法律为依据加以裁定。为此,她援引了内务大臣1962年5月9日在议会公开审读《援助团法》时所发表的声明,申明援助团公务员将享受与荷兰其他公务员同样的待遇。她辩称,在1966年通过《公务员退休金法》第G 4节时,《养恤金条例》本应也按此加以修订,因为这表明认可离婚遗属拥有领取(部分)遗孀养恤金的权利。
3.2 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委员会不应审议提交缔约国法庭的事实和证据的判例,提交人就此辩称,这在她的案件中不是障碍,因为1993年对其上诉下达判决的国务委员司法局不是一个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因为该部门提议内务部长通过有关区别援助团原雇员遗孀与其他公务员遗属的有关法律。 提交人的结论是,由于国务委员会司法局缺乏客观的不偏不倚性,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此外,提交人说,司法委员会负责的职权,并不包括审理她就部长1991年10月16日决定提出的上诉,因为上诉委员会才是审理有关公务员,包括援助团前雇员上诉的主管法庭。对部长决定可诉诸的补救办法提供的咨询意见,没有指示她向主管法庭投诉,却给予了司法委员会为主管上诉法庭的误导。因此,司法委员会的决定应被视为无效。
3.3 提交人宣称,她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已无法对中央上诉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而且同一事件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4.1 2004年3月23日,缔约国发表意见辩称,依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在国内法律诉讼程序中提出过这一问题,因此在这方面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2 2004年7月24日,缔约国来文解释,提交人本可在她的上诉说明或其请求中对国务委员会的不偏不倚性提出质疑,但是她只在其案件已审理了十一年之后才提出这个问题。缔约国进一步辩称,提交人未能就其缺乏独立性和不偏不倚性的指称提出证据。缔约国解释,咨询和司法任务由国务委员会各不同部门执行,而国务委员会全体成员都是终身任职,他们的独立性就如其他司法机构成员一样得到保证。 同样地,提交人辩称国务委员会的职权不包括处理她的申诉一事,当时就应提出。缔约国最后说,来文这一部分应被宣布不可受理或站不住脚。
4.3 关于提交人宣称她应享有与荷兰公务员遗孀一样的待遇问题,缔约国解释说,荷兰在1971年修订了《离婚法》。立法者特意未在1971年《养恤金条例》中就提交人所属这一组遗孀作出规定。1971年8月19日部长议会的一封信中对此作了解释。缔约国说,在移交了对荷属东印度和新几内亚原海外领地的行政主管责任之后,荷兰承担了向这些领地原公务员遗孀支付补偿和养恤金的责任。根据规约权利移交的协议,荷兰保证移交时既有的待遇权。在65岁之前与去世者结婚的妇女和在他去世时依然保持了婚姻关系的妇女,可享有遗孀养恤金权。为此缔约国辩称,依照这些方案,缔约国由此对遗孀养恤金所承担的义务只限于某段时期之前形成的权利和待遇权。根据经修订的离婚法修订条例,将会背离迄今为止所奉行的政策,此外还会侵犯最后一位妻子/遗孀的权利,她将无权领取全额养恤金。据缔约国称,因荷兰养恤金方案中引入了离婚法,在几位前妻之间分摊养恤金并不成为问题。因此,缔约国辩称,从这个意义讲,海外领地的原公务员遗孀/妻子与荷兰养恤金方案保障的公务员遗孀/妻子并不处于同样的地位。缔约国还说,众所公认,法庭就离婚案件确立的财政安排可考虑到这种情况。
4.4 在审议提交人案件时,国务委员会的司法局接受了部长的论点,认为鉴于所述案件不同,所涉的公务员属类别不同,因此,待遇上的差别未违反平等权利。此外,之所以认为有所相关,是在提交人的婚姻被解除时,已经考虑到了丧失依《养恤金条例》享有遗孀养恤金权的问题,因为作安排向她提供瞻养费的是其丈夫。法院认为这一点考虑是合理的。
4.5 缔约国解释,部长1999年决定向提交人颁发遗孀特殊养恤金并不是由于上述论点已经无效,而是因为对于已婚妇女享有养恤金待遇的现有状况出现了重大的变化,认为不设立遗孀特殊养恤金权已不适时宜的现状。发放养恤金的根据不是平等原则,而是《养恤金条例》所列的困苦条款。
4.6 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载平等原则未遭到违反。
5.1 提交人于2004年9月14日来信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坚称《公约》第十四条遭到了侵犯,因为国务委员会司法局不具有裁定其1993年上诉的管辖权。此外,她坚持法庭缺乏客观的不偏不倚性。
5.2 对于缔约国对不同待遇为何不构成违反平等权利的论点,提交人就此问题提及了缔约国对荷属东印度原公务员地位的态度。她解释,东印度的原公务员与新几内亚援助团成员之间的法律地位有差别。前者地位隶属于同印度尼西亚达成的一项协议管辖,而后者地位则由1962年5月25日《援助团法》确定并受荷兰法律规约。她辩称,《养恤金条例》是一项荷兰养恤金方案,并非缔约国所述的一项海外养恤金方案。
5.3 提交人回顾,《养恤金条例》是1957-58年起草的,当时遗孀特殊养恤金概念尚未融入荷兰法律。她说,《养恤金条例》,尤其是《公务员退休金法》体现了当时的荷兰法律。据提交人称,因此当1966年在《公务员退休金法》中列入遗孀特殊养恤金时,或最晚在1973年规定所有养恤金方案都必须列有遗孀特殊养恤金时,没有理由不对此项《养恤金条例》进行修订。为此,她说,为顺应荷兰立法的演变,对《养恤金条例》进行了其它一系列修订,例如增扩了孤儿享有养恤金待遇的概念。
5.4 提交人回顾,在其前夫为新几内亚工作的整个期间,她一直保持着婚姻状况,并为遗孀养恤金缴纳了所有退休金,为此,没人比她更有权享有养恤金。对《养恤金条例》的调整,与对前荷属东印度公务员养恤金的调整不一样,不会产生国际性影响。因此,她坚称,若不依据荷兰法律,按所有其他离婚遗孀享有的平等权利,准予她领取遗孀特殊养恤金,即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目的,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在这方面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反对受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在她的评论中没有提出任何论点以证明这些国内补救办法不存在或无效。委员会审理的资料表明,在审理她的上诉时,提交人未曾提出国务委员会缺乏不偏不倚性或无管辖权的问题。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认为,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6.4 在受理来文无任何进一步障碍的情况下,委员会宣布来文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其余申诉可受理。
7.1 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提交人宣称,缔约国不向她发放1991至1998年期间的遗孀特殊养恤金,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缔约国反驳,这是依照相关法律条款对不同类别公务员实行的区别。缔约国还辩称在提交人离婚时已经考虑到她可能丧失遗孀养恤金待遇权,并为这一损失做出了补偿。法庭当时这样的考虑是合理的,而提交人并没有对缔约国的这部分说法提出异议。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只要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理由,并不是所有基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缘由的差别对待都相当于歧视现象。 就本案件而论,委员会查明,荷兰-新几内亚援助团原雇员荷兰遗孀与其他荷兰公务员遗孀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基于任何《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的相关特别性质,也不相当于该条款含义所指的其他地位。此外,委员会审理的材料,尤其是关于1971年向立法者提出《养恤金条例》为何不应加以修订(以上第4.3段)的理由,并没有显示缺乏合理和客观性的现象。因此,不批准向提交人发放1991至1998年的养恤金,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8.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并未显示出存在着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提交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莎白·帕尔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柰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