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
科里·布拉夫(Corey Brough)(由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澳大利亚 |
来文日期: |
2003年3月4日(首次提交) |
事由: |
被拘留的土著少年据称受到虐待和不人道的拘留状况 |
程序性问题: |
申诉的证据――可否基于属物理的受理问题――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实质性问题: |
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被剥夺自由的人获得人道待遇和维持尊严的权利――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 |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和第十条,及第二十四条第1款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Corey Brough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84/2003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1. 来文提交人科里·布拉夫(Corey Brough)先生,澳大利亚公民,1982年4月22日生,目前住在澳大利亚。他称自己是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七条、第十条和第二条第三款的受害人1 。虽然提交人没有明确引述,本来文也似乎引起了《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涉及的问题。提交人由律师米歇尔·汉农(Michelle Hannon)女士代理。
2.1 提交人系一土著人。患有轻度的精神残疾,其适应行为、沟通技能和认知功能受到重大损伤。2
2.2 1999年2月12日,当局于撤消对提交人的假释令以后,把他关押在卡里翁(Kariong)青少年拘留中心。1999年3月5日,比杜拉(Bidura)儿童法庭判定他犯有入室行窃、攻击和伤害人身罪行,处以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3月21日,提交人在卡里翁(Kariong)参加暴动,引起卡里翁(Kariong)监管人员的注意,受到“虐待和毒打”。提交人曾于暴动期间劫持一名监狱工作人员作为人质。
2.3 1999年3月22日,少年司法局总监向戈斯福德(Gosford)儿童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根据1987年(儿童拘留中心)法令第28条(A)3 将提交人送交成人改造所。法庭批准了这项申请,并将提交人转送到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安置在门诊部。提交人提出抗议,反对将自己转送到成人监狱,要求回到少年拘留所。
2.4 提交人被送到帕克利(Parklea)以后,拘留所根据《新南威尔士改造中心1952年法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为:若提交人同其他囚犯在一起,会对他们的个人安全和改造中心的安全构成威胁,便将他同其他囚犯分隔开来。
2.5 在当局评估其心理医学状况期间,提交人说,他对被关押在成人监狱没有意见。虽然他没有伤害自己的危险,记录显示,他被关押在隔离区的“安全牢房”(用于关押有可能伤害自己的囚犯的牢房)4对他采取同其他囚犯分隔开的保护措施。
2.6 提交人很快就遇到困难,受不了长期被单独关押的牢房生活。1999年3月30日,首次发生伤害自己的行为。提交人告诉一名监狱官员说,“如果我不能离开这个牢房,就会有另外一个黑死”(指另外一个土著人自杀)。
2.7 1999年4月1日,提交人打碎一个盘子,将床垫切成碎片,监狱当局随即把他从安全牢房移到“干燥牢房”,5 在那儿将他关押了四十八个小时。
2.8 1999年4月7日,监狱干事观察到:提交人将监视器遮蔽。几位干事进入他的牢房,移走一切可能用于遮蔽监视器镜头的物品,据称,由于他不肯脱掉衣服,干事们就捅他的肋骨区下方,扒掉衣服,只剩下内衣裤。干事们关于这件事情的报告内容是:四名干事使用合理武力制服提交人,提交人在博斗中踢中一名干事的头部。据称,他因而在牢房中被监禁了七十二个小时,不论白天黑夜,都开着灯。4月9日,干事们把枕头和毯子还给提交人。
2.9 1999年4月13日,提交人试图打破牢房的灯泡,用碎片刮擦监视器的镜头。提交人同六到八个干事混战,提交人和几位干事都受到轻伤。
2.10 1999年4月15日,为了修理提交人牢房中的灯泡和监视器,把他关入干燥牢房。记录显示:他在当天回到安全牢房。下午获准到牢房外面放风半个小时。要他回到单人囚室的时候,他不肯从命,便动用一些武力使他就范。扒光他的衣服,只让他穿着内衣裤。后来,有人发现他试图用内衣裤作成的套索上吊。几位干事进入牢房,在提交人抗拒的情形下,强行取走套索。1999年4月17日囚犯纪律行动记事表显示:提交人承认了不遵守合理命令的指控,被判处在他的囚室中关押四十八个小时。
2.11 提交人按照医嘱服用氯普马嗪(Largactil),没有事先澄清是否在处方以前评估过他的病情。1999年4月16日,帕克利(Parklea)的全科医生每天为提交人处方,让他服用50微克的“氯普马嗪(Largactil)”,一直到他接受精神病医生的检查为止。看过精神病医生以后,这个疗程还在继续。
2.12 土著居民在关押中死亡情况守护委员会的一位社会工作者L.P.于1999年3月和4月间探望过提交人几次,据报告,他发觉:提交人焦虑不安、神经紧张、御寒的衣服和毯子不够。
2.13 由于提交人同其他囚犯一起,对监狱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对改造中心的秩序和纪律构成威胁,先后于1999年4月15日和28日发布了新的分隔令。
2.14 2002年4月16日对提交人进行的精神病学鉴定中说:“遗憾的是,布拉夫(Brough)先生没有告诉我可据以确定其任何情绪性反应的历史,[……]可以描述为:每天二十四小时在强烈光线照射下被单独监禁了大约一个月以后的创伤。”
3.1 提交人声称,他自己是缔约国不顾他的年龄把他转移到成人改造所因而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十条和隐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受害人,因为监禁他的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的拘留状况是残忍、有辱人格和不人道的待遇,还因为他无从利用有效的补救办法。他指称,将他转移到成人改造所是违反《公约》第十条第2款(乙)项和第3款的行为,由于他的年龄、残疾状况和土著居民身份,他是处于特别弱势的地位,应该得到特殊的关心和注意。
3.2 关于自己的拘留状况,提交人辩称,委员会在他认为类似的案件中发现有违反《公约》第七条和(或)第十条的情况。6
3.3 提交人声称,监狱当局为了惩罚他的行为,曾先后对他分隔七十二小时和监禁四十八小时、使他的牢房缺少一些设施、也没有适当的供暖设备、取走了他的毯子和衣服、在他的牢房装了监视器、使他日夜受到人造光的照射、对他动武以致伤害他的身体、未经自由同意对他处方、为了确保他的安全或确保拘留中心的秩序,这些都是不必要的措施。其影响累积下来,相当于《公约》第七条连同第十条一并理解的含义被违反的结果。
3.4 提交人提到皇家委员会1991年关于土著人在关押中死亡情况的报告,认为:土著人囚犯在新南威尔士监狱中所占比率过高,在监狱中实行分隔、隔绝和行动限制,对土著人囚犯所造成的影响比其他囚犯严重,因为土著人比较重视高度的机动性以及会晤家人和族人的机会。
3.5 提交人声称,他还感到被监禁在安全牢房中的影响。有时候,一觉醒来,发现牢房之中,别无他人,不禁浑身出汗,心跳不已,感到恐慌。
3.6 提交人认为,《公约》第二条第3款产生了一项实质性的权利,不以《公约》中其他各项权利为转移,可以单独行使。缔约国未能对他提供有效补救办法,以便确保《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权利,因而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为了支持这个论点,提交人提到委员会对于缔约国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委员会关切地认为,“本国的法律制度仍然未能在一些领域内为《公约》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7
3.7 提交人辩称,在缺乏有效补救办法的情形下,不能期望他提出无用的要求。8 按照委员会的判例,9 依赖法律援助的受害人如果认为,上诉没有合理的前景,就不必为了满足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提交人认为,他不再能够获得法律援助。
3.8 提交人指出,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对监狱的纪律决定提出异议的补救办法是有限的。英美法的补救办法,例如监管当局的照顾责任、非法拘留、或人身保护令都对希望质疑自身拘留条件的囚犯提供极为有限的救济。凡是属于行政或管理性质、而不是刑罚或司法性质的案件,都不能实行司法复查。10
3.9 虽然新南威尔士州根据1999年《犯罪(处刑)法》和1995年《犯罪(改造中心程序)条例》对囚犯提供了明确的保证,根据这些条款提出的申诉只能向部长或专员提出,而不能够诉诸法院。向部长提出的申诉无法使提交人获得可以执行的补偿权利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救济,因此不能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
3.10 关于根据《1986年人权与平等权利委员会条例(英联邦)》提出申诉的程序,提交人说,这个程序只适用于英联邦的条例或惯例,并不适用于新南威尔士州监狱官员的行为。提交人也提交一位专家于2002年5月7日发表的关于人身伤害法的报告,其中认为,提交人无法根据他在帕克利(Parklea)的遭遇成功地对当局的疏忽提出索赔。
4.1 2004年5月3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提出异议,还顺便质疑该来文的案情,认为:提交人不曾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其来文是滥用提交文件的权利,所指称的内容没有证据,违反《公约》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4.2 就事实来说,缔约国承认,对于提交人所指称的1999年4月1日事件,它没有保留任何记录。但是,1999年4月13日发生了一个非常类似的事件,当时发现提交人撕裂床垫,打碎杯子和牢房的灯泡。提交人对进入牢房清理现场的一位干事发动袭击,随即依袭击罪追究办理,判处监禁两个月。1999年4月14日的记录指出,提交人暗示,如果对他的关押维持原来的状况,他就会做出伤害自己的事情。
4.3 缔约国描述1999年4月28日事件的情况如下:1999年5月11日,提交人出庭前,有一位训导员对他进行裸体搜身,受到袭击。1999年5月17日,比杜拉(Bidura)儿童法庭确定了提交人的攻击罪和不到庭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个月。1999年6月8日,他从帕克利(Parklea)监狱获得释放以后,被转移到明达(Minda)少年司法中心。1999年10月17日,他试图从比杜拉(Bidura)儿童法庭的看守所逃跑。2000年2月26日,他在拒绝就持械抢劫案出庭受审以后被转移到卡里翁(Kariong)高度防备监房区。2000年2月28日,少年司法局总监要求比杜拉(Bidura)儿童法庭根据《1987年儿童(拘留中心)条例》第28条(A)款发布一项命令,在完成对提交人的审讯之前,把他关押在监狱内。这项申请起初被驳回,但在重新申请以后,于2000年3月10日得到怀翁(Wyong)儿童法庭的批准。提交人再度自杀未遂。在缔约国提交意见的时候,他正在为武装抢劫罪服刑。
4.4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从来不曾提出证据,说明澳大利亚没有给他人道待遇或没有维持他的尊严。因此,提交人根据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出的要求,就《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说,是没有确实证据的,因此,就《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说,基于属物理由,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4.5 缔约国认为,就来文可否受理来说,提交人不曾证实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提出的要求,因为他可以向帕克利(Parklea)监狱管理当局、改造事务部长或专员和新南威尔士州监察官、或对本国法院就他在监狱中的遭遇提出申诉。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11和第二条第3款的条文,认为,鉴于它具有附属的性质,提交人根据他对《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独立援引所提交的来文,基于属物理由是不可受理的。即便是他根据第二条第3款连同第七条和第十条一并理解所提出的要求,也必须予以驳回,这是因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他的要求不可受理所致。12
4.6 缔约国固然承认提交人无法利用人权和平等权利委员会,却重申,提交人可以使用另一些有效的补救办法,即:向部长或改造事务专员、改造事务部长任命的官方查访员(具有可以解决问题的广大权力)、以及改造事务检察总长、提出申诉,或者请求重罪犯复查理事会对超过十四天的分隔或保护性关押进行复查。13重罪犯复查理事会可以命令中止分隔或保护性关押或将囚犯转移到另外的改造中心。14 这些补救办法符合一些国际准则,例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三十六条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三十三(1)和(4)。就此而论,在向司法当局提出申诉以前,应该用尽这些补救办法。
4.7 关于司法补救办法,缔约国提到最近的一个判例:法院可以审查监狱当局所作的纯粹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决定,但若认为这些决定是出于善意、不具有处罚的性质、而且是对于管理权利的合理使用,就不会加以干涉。15 受到非法待遇的囚犯可以象权利受到政府人员的行动非法侵害的任何其他人那样寻求救济。从许多监狱人员、医疗人员和护士取得很多证据的情况看来,提交人是否能够就监狱人员或管理人员违反照顾责任的行为收集足够的证据,16是可疑的,因为如果他们的行动不是怀有恶意、或者没有合理的和可能的理由,他就只能够要求相关人员赔偿损害。但是,在提交人没有证据的情形下,是否能够利用有效补救办法,是个非实质性的问题。17
4.8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本来可以向新南威尔士州监察官提出申诉,他可以对申诉的事项进行调查,然后向有关当局的主要官员提出报告和建议。
4.9 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受到的待遇是《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所指的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认为,他并没有遇到在封闭环境中绝对无法避免的任何特定的困难。18他未能证明自己的身体或精神受到任何损害,既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受到伤害,也无法证明自己的的情绪状态同被关押在单人牢房之间的直接关系。19对他采取的措施不是为了处罚他,而是为了保护他,防止他再度伤害自己、保护其他囚犯、以及维持改造所设施的安全。这些措施合乎比例原则,符合《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可适用的国内法、也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a) 把提交人分隔开而将他关押在安全牢房是不可避免的防范措施,因为他曾经参加卡里翁(Kariong)暴动,20这种措施并不是《1995年犯罪(改造中心规程)条例》第一百七十一条所指的单独监禁21;符合《新南威尔士州改造事务作业程序手册》的规定,22因为提交人每天都可以运动、取得食物和水,并且能够会见土著居民的代表。
(b) 为了观察他并且防止他再度伤害自己,有必要暂时取走提交人的衣服、毯子和枕头以及牢房内的监视器。他没有挨寒受冻,他的牢房有足够的暖气设备。
(c) 没有任何记录显示,开灯期间超过二十四小时以上。帕克利(Parklea)监狱人员可能认为,在提交人企图遮蔽牢房监视器以后,为了监控提交人,有必要开灯。
(d) 1999年4月7日和15日曾经动用武力,但只是在提交人拒绝服从命令以后才动用,并且只限于最起码的必要限度,据报当时没有造成伤害。
(e) “氯普马嗪(Largactil)”的处方是为了控制提交人伤害自己的行为,后来,他同意使用这个药物。
(f) 没有任何记录显示提交人截至1999年4月7日被监禁了七十二小时。反之,帕克利(Parklea)临床记录显示:他于1999年4月9日参加了一次案例管理会议。同样,也没有任何记录显示,1999年4月1日或13日发生另外一个事件的时候,提交人在一个干燥牢房中被单独监禁了四十八小时。
5.1 2004年7月30日,提交人评述了缔约国的意见。他坚持认为,考虑到自己的年龄、残疾状况和土著人身份,对他采取的措施同保护他的目标不成比例:
(a) 因为牢房没有适当的暖气设备,取走他的衣服是对他的羞辱,使他丧失体面,非常寒冷。1999年4月15日,在他用内衣裤作成套索企图上吊之前,衣服被取走的事实显示,那并不是为了保护他,防止他伤害自己,而是对他拒绝回牢房的处罚。帕克利(Parklea)监狱的心理评估显示,他并不是自杀,而是在适应监禁环境方面遇到困难。
(b) 对于提交人来说,缺乏继续在牢房中使用灯光的证据,并不能作为反驳他的要求的理由。缔约国不能排除:历来为了观察而使用灯光,事实显示,它不曾充分调查这项要求。对他使用灯光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他经常受到录相监督,这是对他造成羞辱和剥夺睡眠的处罚措施。
(c) 提交人不同意没有关于他持续受伤的记录的说法。新南威尔士州卫生部事件和(或)袭击报告中确认,他的中背部有一些小型破口,右手的小指也有一个破口,这是1999年4月13日发生袭击事件所致。也有关于他头部瘀伤的记录,据称是1999年5月11日的事件所致,当时由于有两名官员对他实行祼身搜查,受到他的攻击。
(d) 提交人承认,他同意持续使用“氯普马嗪(Largactil)”,因为有人老是告诉他,他必须同意服用处方的药物,才有可能离开安全牢房。
(e) 缔约国争论说,对于指称的1999年4月1日事件,或他于1999年4月7日先后被关押了四十八小时和七十二小时的事件并没有任何记录,对此,提交人提到监狱官员1999年4月1日的报告,其中指出:他打破一个晚餐碟子,用碎片割破床垫,还提到1999年4月4日和11日的监狱囚犯纪律行动簿这样记述:他于1999年4月1日对未能遵守监狱程序的指控认罪,于是被禁闭在牢房中四十八小时,另外,他还对1999年4月7日攻击一位监狱官员的指控认罪,因此作为处罚,他在牢房中被禁闭了七十二小时。
5.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重申,他所能够使用的行政23和司法补救办法可能是无效的。虽然审定监禁条件的典狱长收到从监狱中提出的申诉,向监察官提出申诉的结果,只通过一份向政府提交的报告或建议,并不能提供可以执行的任何权利或追索权。《公约》第二条第3款(乙)项的起草过程显示,起草人的意图是,缔约国应该逐渐拟定司法补救办法。澳大利亚于1980年批准《公约》,到现在已经二十多年,应该已经遵守这项义务了。
5.3 提交人辩称,缔约国未能反驳他所出示的专家意见,这些专家认为,他所提交的民事补救办法获得使用的机会有限。根据《犯罪(处刑)条例1999(新南威)》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违反照顾责任为依据提出的法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提交人所受到的对待是怀有恶意的,这一点很难确定,因为国内法允许采取大部分的打击措施,(2) 它没有任何合理和可能的理由,(3) 必须确定受到损害或伤害的状况。需要确定损害的任何行动方针都是无用的,因为精神病医师无法确定提交人在经过一番遭遇以后所受损害的确切性质。
5.4 可以从精神病学上予以辨认的伤害,才有可能使损害从疏忽中得到复原(情绪上的忧伤是无法辨认的),提交人认为,监狱当局在相当长的期间内剥夺了他同别人交谈的机会、用扒光衣服来羞辱他、使他挨寒受冻、经常用强烈光线照射他、对他拳打脚踢,把他关押在安全牢房,使他感到忧伤、悲痛、恶梦连连、心惊肉跳。在上述情况下,他的遭遇使他在心理上或情绪上明显地受到创伤,无需凭借任何医学证据来确定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的情事。
6.1 2005年7月29日,缔约国响应委员会的要求,提供了详细的资料,说明可以使用行政和司法补救办法的截止日期和实际予以使用的可能性,据称,提交人不曾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来文的补充意见,其中认为:提交人应该可以在被分隔期间采取若干行政补救办法。鉴于司法诉讼上难免会有耽搁,这些行政补救办法,应该可以轻易使用,并且应该能够使他得到有效和及时的救济。此外,提交人应该可以从据称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英美法上的侵权诉讼。
6.2 缔约国指出,新南威尔士成人改造所的所有囚犯都有机会求见感化事务部部长任命的官方查访员,查访员至少每个月查访改造中心一次,接受囚犯的申诉。改造中心的主任必须将查访员来访的日期和时间告诉所有囚犯,并且告诉他们向官方查访员提出申诉的可能性。根据《1995年犯罪(处刑)(改造中心规程)条例》,官方查访员必须澄清案件的详细情况,并向改造事务专员提交官方查访员记录表格。他也必须将申诉案件提请改造所典狱长注意。该《条例》没有规定向官方查访员提出申诉的截止日期。
6.3 此外,提交人应该能够要求同改造中心的典狱长或同部长或改造事务专员交谈。这些要求必须转交典狱长,不得无理拖延,典狱长必须使囚犯有机会就这个事项表示意见,或者分别将该要求转交给囚犯希望在官方查访员下次查访改造所期间接受投诉的人员。
6.4 缔约国还说,囚犯也可以书面就其在改造中心的遭遇向部长或改造事务专员直接提出申诉。申诉函件必须密封起来,寄给部长或专员,不能拆封,不能宣读或检查它的内容。虽然部长不可能亲自干涉,他收到的所有申诉都会提交给有关机构,例如专员,他有权凌驾或扭转以往的任何决定。
6.5 提交人也有向改造事务总监提出申诉的机会,总监的任期将在2003年9月30日届满,他是由新南威尔士州的州长任命的,不必听命于改造事务部。他可以充分过问被看守的任何罪犯,以及整个部的房地和记录,以期调查和解决对该部一切行为提出的申诉。他可以根据他自己的倡议、针对改造事务部长的要求、或者针对某项申诉来行使这项职能。虽然没有指定提出申诉的截止日期,总监有斟酌处理权,对于涉及太久以前的事件、或者有合适的替代性救济办法的申诉,可决定不予调查。他可以建议对该部的官员采取纪律行动或提起刑事诉讼。
6.6 关于提交人被分隔期间,缔约国认为,根据《1999年犯罪(处刑)条例》,任何囚犯凡是被分隔期间超过十四天的,有权向重罪犯复查理事会提出上诉。必须让囚犯知道他们有权上诉,并且必须填写一份表格,说明他们已经得到这样的通知。复查的时候,理事会可以确认、修改、或撤消分隔的命令。在确定案件的最后结果以前,理事会也可以命令中止分隔,或将囚犯转移到另外的改造中心。
6.7 最后,关于司法补救办法,缔约国重申,澳大利亚法院认为自己有能力处理囚犯对自己被关押的合法性所提出的异议,包括针对疏忽照顾责任以致使得囚犯受到损害或伤害的行为提出的诉讼。有关诉讼原因的依据是英美法中由失职引起的民事侵权行为,必须遵守《2002年民事责任条例(新南威)》,其中规定,在若干情况下,可以免除某些人的个人责任。根据《1988年刑事诉讼法(新南威)》,诉讼程序中的应诉方着手对非为单独实体的新南威尔士州的政府机构提出英美法中的民事侵权行为诉讼。但是,提交人不曾针对民事侵权失职行为提起诉讼。
7.1 2005年9月14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发表评论,否认他能够在实际上利用上述的任何一个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也否认这些补救办法能够使他在适当时候获得有效的救济。在被关押到帕克利(Parklea)改造所的时候,没有人告诉他如何利用申诉机制。此外,申诉中提到的遭遇基本上符合澳大利亚的有关法律规章。
7.2 提交人指出,当他被关押在帕克利(Parklea)改造所期间,从来没有人告诉过他:官方查访员是否会、或者几时会、查访帕克利(Parklea)改造所。因此,他被剥夺了向官方查访员提出申诉的机会,无论如何,他不能“干涉改造中心的纪律处分,或者对改造中心的工作人员或囚犯发布任何训令。”24
7.3 提交人坚持认为,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的典狱长反驳了他对关押情况一再提出的申诉,答复说:“你们不在自己爸妈的家。这是我们管理这个地方的方式。”或者说:“不会有人理你,这是我们管理此地的方式,对待你们的方式。”典狱长对是否针对申诉采取行动有卙酌处理权,25所以这种申诉并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这一点表现在:提交人的档案显示,典狱长曾在有关期间批准对提交人实行分隔和监禁六次。
7.4 提交人声称,从来没有告诉过他:他可以通过典狱长或者直接以书面向改造事务部长或专员提出申诉。由于典狱长无需将申诉的事项提交部长或专员,有权私自处理,26专员的权力完全属于建议的性质,提交人的阅读和书写能力不佳,牢房里没有纸笔,一切情况都显示,这种申诉并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
7.5 虽然提交人从分隔关押中获释以后,悉尼地区土著公司法律处的一位律师,以提交人的名义,向少年司法部长提交了一份申诉,却从来没有就这项申诉采取任何补救行动。
7.6 提交人还指出,从来没有人告诉过他:可以向总监提出申诉。因为总监有斟酌处理权,可以不就有替代性补救办法的申诉采取任何行动。总监可能已经驳回提交人的申请,因为他已经就自己的遭遇向典狱长提出过申诉。
7.7 同样,从来没有人告诉他:可以就他被分隔关押的经过向重罪犯复查理事会提出上诉,他也从来不曾在表格上签名,承认有人告诉过自己这个消息。这种上诉不会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在被分隔关押的时候,他不是重罪犯,该理事会无权处理分隔关押以外的问题,例如他的身体和医疗方面所遇到的问题。
7.8 提交人辩称,虽然他知道典狱长曾经核准对他的处置方式,改造事务部里他的档案中明白地记载着,他现年十六岁,是一个在智力上有残疾的土著儿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步骤,企图改变受到的待遇,为此,向土著居民在关押中死亡的干事和改造中心的典狱长提出申诉。
7.9 提交人提到2002年5月7日的专家咨询意见,再度指出:就玩忽照顾责任向法院提出的任何诉讼,都是徒劳的。
8.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要求以前,根据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8.2 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来说,提交人未能证实:监狱官员于1999年4月和5月意图监禁他,是否涉及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过度使用武力,而且不断地以监视器监督他的行动是否违反上述条款。
8.3 关于提交人声称,当局于1999年3月22日把他转移到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违反了他根据第十条第3款应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曾援引它的保留意见,即:“只有当责任当局认为分隔对有关青少年和成人有利时”,才接受第十条第2款(乙)项和第3款中的分隔义务。但是,委员会无需考虑缔约国对第十条第2款(乙)项和第3款的保留是否适用,因为提交人根据这些条款所声称的事项,基于其他理由,不可受理:
(a) 关于他声称于1999年3月22日被转移到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是违反了第十条第2款(乙)项,委员会记得,该项规定保护被控告青少年的权利,应将他们与成人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但是,提交人在被转移到帕克利(Parklea)的时候具有已被判罪的身份,不是被控告的青少年人,他曾经在1999年3月5日由于入室行窃、攻击和造成人身伤害被定了罪。因此,他根据第十条第2款(乙)项提出的要求,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基于属物理由,不予受理。
(b) 关于根据第十条第3款提出的要求,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事实上在到达帕克利(Parklea)的时候已经同其他囚犯分隔,囚禁在安全牢房。因此,就可否受理来说,提交人并没有证实他被转移到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这件事如何侵犯了他应该同成年人囚犯分开囚禁的权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个部分不可受理。
8.4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在被单独监禁期间有过的遭遇,衣服和毯子被取走,经常受到人造光线的照射,服用氯普马嗪(Largactil)处方,委员会认为,就来文可否受理来说,他已经充分地证实了声称的上述内容。具体地说,委员会认为,他提到的帕利(Parklea)监狱囚犯纪律行动簿1999年4月4日和11日的报表,确认了他被单独囚禁的期间,反驳了缔约国关于不曾于1999年4月1日和7日将他单独囚禁在干燥牢房内四十八小时和七十二小时的否认。
8.5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不曾用尽他所能够利用的行政、司法或其他补救办法。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既质疑对监狱当局或对监察官提出申诉的效力,也怀疑能否就当局的失职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及诉讼成功的胜算。
8.6 委员会记得,《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关于“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的规定不仅指司法补救办法、也指补救办法,除非这些补救办法的使用显然无效,或者无法合理地从申诉中获得期望。
8.7 关于对监察官提出申诉的可能性,委员会记得,就一些当局所涉及的情况来说,这个机构的任何调查结论将只具有劝告的性质、而不是具有约束力的影响。委员会总结认为,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说,不能将这种申诉视为提交人必须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27
8.8 关于向改正事务部或向重罪犯复查理事会提出申诉的可能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的内容没有引起异议,他说没有人告诉过他上述补救办法或任何其他补救办法,他在帕克利(Parklea)监狱被分隔关押的时候,只有很粗浅的阅读或书写能力。
8.9 委员会也记得,提交人数度企图向土著居民在关押中死亡干事和改造中心典狱长提出申诉,以期改善他的监禁情况。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在典狱长答复他的申诉时提出的论点,认为这些答复是为了劝阻提交人向监狱当局提出进一步的申诉。鉴于提交人的年纪、他在智力上的残疾、以及他作为土著居民显然脆弱的地位,委员会总结认为,只要他知道有行政补救办法存在、而且认为这些办法行之有效,他就为使用这些现有的行政补救办法作了合理的努力。
8.10 因此,具有决定性的问题在于提交人是否有有效的司法补救办法和提交人是否没有用尽补救办法。在这方面,委员会记得,缔约国曾经辩称,澳大利亚的法院将不干涉监狱当局的行政决定,如果它认为这种决定具有善意,而且是对于管理权力的合理使用。委员会也记得,缔约国曾经辩称,而且提交人也承认,对提交人所施加的措施大部分符合国内的有关法律。因此,认为提交人能够成功地在法院对帕克利(Parklea)监狱当局的决定提出异议几乎是不可思议的。
8.11 关于根据英美法中的失职侵权行为在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的论点,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据,同他是否可以使用有效司法补救办法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没有证据可供确认精神伤害,同提交人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的结果是否归于无效的问题并没有关系。在这一点上,委员会认为,同《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相反,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所经历的遭遇并不一定对该人造成可以辨认的精神伤害,虽然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这似乎是确定疏忽侵权的必要标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充分地表明,而且缔约国也不曾反驳,提交人据称的忧伤和焦虑,可能已经构成根据玩忽照顾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充分的理由。
8.12 在这个背景之下,委员会认为,虽然原则上可以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使用司法补救办法,从提交人的案情看来,对于着手进行法院诉讼,可能无补于事。因此,委员会认为,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说,他不需要用尽上述补救办法。
8.13 委员会认为,就提交人的要求引起《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下的问题来说,以及这些问题涉及单独监禁期间、取走他的衣服和毯子、他继续受到人造光线的照射、和令他服用氯普马嗪(Largactil)处方而论,来文可予受理。
9.1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被关押在安全牢房,至少有两次被监禁在干燥牢房,这种关押方式不符合他的年龄、残疾人和土著居民身份,在监狱内对他实施分隔、隔离和行动限制会造成特别有害的影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有必要对提交人采取这些措施,以防止他伤害自己、保护其他囚犯、和维护改造所的安全。
9.2 委员会记得,被剥夺了自由的人除了被剥夺自由所引起的困苦和限制以外,不应受到任何其他的困苦和限制,必须在同自由人同样的条件下保证维护其尊严。28不人道的待遇必须在《公约》第十条容许的范围以内达到最低限度的严重水平。对这一最低限度的评估取决于案情的所有情况,例如对待方式的性质和前因后果、持续时间、它对身体和精神的影响、在若干情况下还同性别、年龄、健康状态或受害人的身份有关。
9.3 尽管提交人屡次伤害自己,包括曾于1999年12月15日自杀未遂,缔约国除了给予治疗精神病的药物以外,从来不曾提到给予提交人接受任何医学或精神治疗。使用安全牢房的根本目的是要 “提供安全的、压力较小而且能够监督得较好的环境,使囚犯可以得到忠告、观察和评估,以便给予适当处置或对待”,提交人消极的心理状况否定了这一目的。此外,委员会仍不清楚缔约国是否遵守规定,不为了提交人触犯改造中心的纪律或为了分隔的目的,就作为一种制裁,把他关押在安全牢房内,或者除非得到明确许可,否则就不使这种关押超过四十八小时。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从来没有具体证明,由于容许提交人同其他同龄囚犯在一起,他们的安全或改造设施的安全就会受到危害。监狱工作人员应该能够适当地监督这种接触情况。
9.4 即使假定将提交人关押在安全牢房或干燥牢房是为了维持监狱的秩序或防止他再度伤害自己,以及保护其他囚犯,委员会还是认为这个措施不符合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公约》第十条第3款连同第二十四条第1款一并理解,缔约国必须给予提交人适合其年龄和法律地位的待遇。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长期被关押在单独囚禁的牢房中,无法与任何人沟通,还长期受到人造光线的照射,被取走了衣服和毯子,他是具有土著居民身份的殘疾人,所受到的对待方式不符合他的特别脆弱的青少年身份。因此,受到监禁的困苦明显地不符合他的状况,他残害自己的倾向和自杀未遂具体地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委员会认定,对待提交人的方式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和第3款。
9.5 关于给予提交人治疗精神病药物的处方(“氯普马嗪(Largactil)”),委员会注意到他声称,药物的处方并未得到他本人的同意。但是,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争议的论点,即:氯普马嗪(Largactil)的处方是为了控制提交人伤害自己的行为。委员会记得,这项治疗是由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的全科医生处方的,是在提交人接受精神病医生的检查以后才继续治疗的。在没有任何因素显示该药物是为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目的而处方的情形下,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这一处方不构成对第七条的违反。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提交人有权使用有效补救办法,包括取得适当赔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法情况。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担义务,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 《公约》和《公约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0年11月13日和1991年12月25日对缔约国正式生效。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作出如下保留:
“第十条
关于第2款(甲)项,分隔开原则是作为需要逐步实现的标的而被接受的。关于第2款(乙)项和第3款(第二句),隔离开的义务只是在负责当局认为这样做对有关的少年罪犯或成年人有利时才予以接受[……]。”
2 参看临床心理评估,2000年10月19日,编写者:S.H.,博士,副教授兼主任,医学行为科学系,悉尼大学,载于p. 5。
3 新南威尔士儿童(拘留中心)法令(1987)第二十八条(A)款第(2)项规定:“(2) 在适用本条对儿童提起的任何刑事诉讼中,法庭可在开始听讼或延期听讼期间将该儿童还押到监狱,但只限于下列情况:(a) 由对儿童提起诉讼的人或由总监申请还押的情况;(b) 该儿童不是按照《1978年保证金条例》交保释放的;(c) 法庭认为,在拘留中心关押该儿童不合适。
4 《新南威尔士改造事务部作业程序手册》第12.19.2段规定:“(a) 使用单人牢房是一种短期管理策略,是为了提供一个安全、较不紧张和较严密监督的环境,可以同他讨论、对他进行观察和评估,以便适当地处置他、对待他。(b) 安全牢房不是一个惩罚区,不是用于对违反改造中心纪律的囚犯实行制裁或为了实行分隔。[……] (d) 除非获得地区指挥官的批准,不得在安全牢房中将任何囚犯监禁四十八个小时以上。”
5 缔约国对‘干燥牢房’的定义是:“用于在短期内监禁囚犯的安全牢房,当[囚犯]无法提供尿液样品或涉嫌在体内隐藏违禁品的情况下才使用它。”
6 提交人提到第458/1991号来文,Mukong诉喀麦隆,1994年7月21日通过的意见;第28/1978号来文,Weisz诉乌拉圭,1980年10月29日通过的意见;第8/1975号来文,Weismann诉乌拉圭,1980年4月3日通过的意见;第900/1999号来文,C. 诉澳大利亚,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意见。
7 人权事务委员会[69],对于澳大利亚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2000年7月28日。
8 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第229/1987号来文,Reynolds诉牙买加,1991年4月8日通过的意见;第253/1987号来文,Kelly诉牙买加,1991年4月8日通过的意见;第240/1987号来文,Collins诉牙买加,1991年11月1日通过的意见。
9 参看第619/1995号来文,Fray Deidrick诉牙买加,1998年4月9日通过的意见,载于第6.1段,和第680/1996号来文,Gallimore诉牙买加,1999年7月23日通过的意见,载于第6.5段。
10 提交人提到Vezitis诉McGeechan (1974) 1 NSWLR 718。
11 缔约国引述第75/1980号来文,Fanali诉意大利。
12 提到第363/1989号来文,RLM诉法国,1992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第348/1989号来文,GB诉法国,1991年11月1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以及第347/1988号来文,SG诉法国,1991年11月1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3 参看犯罪(处刑)条例(1999)(NSW),第19条第(1)款。
14 参看同上,第20条第(1)款。
15 Christopher Murielle等人诉David Moore和Eric Holt [2000],NZSC 23。
16 参看《1999年犯罪(处刑)条例》(NSW),第263条第(1)款和第(2)款。
17 缔约国除其他事项外,提到第224/1987号来文,A和SN诉挪威,1988年7月11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载于第6.2段,和第397/1990号来文,PS诉丹麦,1992年7月22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8 缔约国提到第265/1987号来文,Voulanne诉芬兰,1989年4月7日通过的意见。
19 提到第353/1988号来文,Grant诉牙买加,1994年3月31日通过的意见(载于第8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要求没有从他所提交的心理状况报告得到佐证。
20 参看可适用的《犯罪(处刑)(1999)条例》第十条:“如果专员认为某一囚犯与其他囚犯在一起,构成或可能构成对下列事项的威胁,可以指示将该囚犯分隔看管:(a) 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安全;(b) 改造中心的安全;(c) 改造中心内的良好秩序和纪律。”
21 当时适用的《犯罪(改造中心规程)条例(1995)》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1) 囚犯不得:(a) 被囚于黑暗的牢房内,或作为处罚受到机械式的限制;(b) 受到:(i) 单独监禁,(ii) 体罚,(iii) 酷刑,(iv) 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c) 受到可以合理地认为会损害身体或精神健康的任何其他惩罚或处置[……] (2) 为了第(1)款(b)项(i)目的目的:(a) 根据《条例》第十条将一囚犯同其他囚犯分隔开来;(b) 根据《条例》第五十三条下达命令,将一囚犯监禁起来;(c) 根据这项条例,将一囚犯同其他囚犯分隔开来;(d) 医官若认为,将囚犯单独囚禁于牢房内对其健康有利,就不是单独监禁。”
22 当时适用的手册第14.1.6节(“土著居民囚犯的分隔”)的案文是:“不应该将土著居民囚犯分隔关押。当没有其他手段可用以在各种情况下管理囚犯的时候才予以分隔。但是,当需要采取分隔行动的时候,主管人员应该:(i) 确保囚犯每日运动,有适当的衣服,食物,水,和探望的机会;(ii) 确保分隔的牢房有适足的灯光,卫生设施和暖气;(iii) 确保有关地区土著官员获得通知;(iv) 使被分隔的囚犯有机会会见土著囚犯委员会的委员或适当的土著代表。这个机会可以帮助遇到困难的囚犯,使他们的身体或精神不致受到伤害。这个程序符合土著居民在关押中死亡问题皇家委员会第181号建议和第183号建议。”
23 提交人声称,委员会在第900/1999号来文,C. 诉澳大利亚中承认行政补救办法缺乏效能。
24 1995年犯罪(处刑)条例(新南威)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
25 同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26 同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
27 参看第900/1999号来文,C.诉澳大利亚,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意见,载于第7.3段。
28 一般性建议第二十一,1992 [44],第十条第三款。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爱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莎白·帕尔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维鲁谢夫斯基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条,委员会的成员伊万·希勒先生没有参加通过本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