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Savvas Karatsis先生(由律师Achilleas Demetriade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塞浦路斯
来文日期: 2001年11月29日(首次提交)
事 由: 撤销在司法机构系统内指派法官担任另一职位的临时任命―― 据称最高法院法官的偏倚做法
程序性问题: 证实提交人的宣称―― 根据属物理由的受理
实质性问题: 获得不偏不倚法庭公正审理的权利―― 按照一般平等的条款进入公务部门的权利―― 获得有效补救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丙)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尔姆女士、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1. 来文提交人,Savvas Karatsis先生是1952年12月23日出生的塞浦路斯国民。他宣称是塞浦路斯 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上述条款行为的受害者,在随后的阐述(参见第5.1段)中,他还宣称侵犯了按《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Achilleas Demetriades先生代理。
2.1 1994年1月11日,提交人被任命担任家庭事务法院法官的职位,他担任此职位至今。2000年6月,他申请更具晋升机会、工资级别更高和养恤金福利更好的区法院法官空缺职位。2000年7月12日,最高司法委员会(“最高委员会”),依据《司法行政法》(1964年)负责法官任命和晋升事务的小组,即13名小组成员亦为塞浦路斯最高法院13名在职法官,推选提交人从2000年10月1日暂时担任为期一年的区法院法官职位,其条件是在暂任区法院职务之前,他必须辞去家庭事务法院法官的职位。在暂任期满之后,最高法院将确定是否任命他为长期法官,即公务员。
2.2 2000年7月14日,书记长根据最高法院的指示行事向提交人发函。在提交人接受了包括让他事先辞去家庭事务法院法官职位的任命条件之后,书记长向他发出一份区法院法官职位的任命书(工资为区法院法官最低级别)并贴出他的家庭事务法院法官职位空缺的招聘。提交人于2000年7月19日复函接受了这份书面任命,该任命书未提及规定他必须辞去家庭事务法院法官职位的附加条件。
2.3 2000年9月26日,书记长向提交人发送了下述信函,同时附有暂时任命他为区法院法官职位的文件:
“继2000年7月13日的任命书以及你2000年7月19日接受此项任命的信函后,谨向你转达任命你暂任区法官职位的有关文件。”
(1) 文件阐明,正如你已被告知的,对你任命的先决条件是,你首先得辞去家庭事务法庭法官职位,然后才可接任你现有的职责。
(2) 若以上所述条件得到遵循,你将于2000年10月2日,下星期一,早上8:00时,在最高法院参加法官的宣誓就职仪式并向共和国确认你担任临时区法官的职位。
2.4 2000年10月2日提交人就先辞去其家庭事务法院法官职位的条件提出了疑义,他曾以为这项先决条件已经摈弃,因为这项条件并没有写入向他提出的书面任命。他辩称,若辞去职务会使他的年薪收入减少10,000.00塞浦路斯镑,丧失他在家庭事务法院六年多工龄的福利,包括丧失他的养恤金福利,而且任期的不确定性不能保障他在一年任期的终结时,是否会得到长期的任命。他只会在领取相当于他在家庭事务法庭法官职位的工资级别,附加6年多工龄待遇,而且保持任何既得权利和得到区法院法官的职位长期任命的情况下才会接受事先辞职的“新条件”。
2.5 同一天,书记长通知提交人,已经撤销了对他的任命,因为他不接受上述任命的条件。2000年12月4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份申诉,指责最高委员会2000年9月26日的通知带有偏见性,旨在最终改变他的就业合同条件。提交人还就委员会2000年10月2日撤销对其任命的决定表示异议。这案件最初交给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受理,但后来由书记长指派给由全体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审理。2001年1月23日,提交人援引塞浦路斯宪法第153(9)条 要求另一个分庭审理他的案件,辩称最高法院的13名法官是上述有争议决定的决策人,当时他们以最高委员会委员身份下达了这项有争议的裁决。
2.6 最高法院于2001年3月15日的判决,以无司法管辖权为由驳回了此案,并未审理是否公正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对法官的任命行使的是一项司法权,而不是行政权,因此纯属最高委员会的主管职责,不属于塞浦路斯宪法第146条规定的最高法院管辖权范围。
2.7 2001年5月25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了一份申诉,指称最高法院具有偏见性,拒绝了就最高委员会决定提出异议的有效补救办法,而且他若真辞去家庭事务法院法官职位,则会造成削减其薪金和养恤金福利后果的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和第13条,以及《公约》第一项任择议定书的第一条。
2.8 2001年5月31日,欧洲法院书记向提交人通告了受理其申诉的可能障碍,即,《公约》第6条和第13条,不论钱款性质,不适用对公法的争议,以及鉴于提交人并未被剥夺其作为家庭事务法院法官享有的养恤金权而且他未曾获得过任何诸如区域法庭法官之类的权利,亦不可适用《第一项任择议定书》第一条。
2.9 2001年6月14日,提交人坚持要求登记他的上诉,辩称不可基于对法官的任命,不同于对公务员的任命,系为司法主管权,不是行政权而剥夺他获得复审的权利,并与此同时亦从第6条范围中排除掉了有关公务员的争议问题。否则,他将没有任何补救办法了。
2.10 2001年9月27日,欧洲法院宣布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第4款,上诉不可受理,因为上诉并没有显示出任何明显违反《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现象。
3.1 提交人宣称,最高法院由那几位同时具有最高委员会委员身份的法官下达不审理其案件的裁决、撤销对他就任区法院法官的暂时任命、剥夺他在不偏不倚法庭上享有的公平和公开审理权以及有效补救权,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以及该条款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规定。
3.2 关于不偏不倚问题,提交人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 法官不得对其所审议事务持有任何成见。一般在法庭诉讼程序中代表国家的总检察长,以及作为被告方的最高委员会都没有在最高法庭上出庭,表明最高法院的13名法官审理的是自己也涉入的案件。
3.3 据提交人称,不偏不倚问题对于公正审理是一个如此重要的先决条件,应当在任何其他问题之前,包括司法管辖权之前加以审议。最高法院不应当基于管辖权的理由驳回他的案件,而应当在宪法第153条第9款规定的审理程序下,由另外一组法官取而代之。
3.4 提交人辩称,第十四条第1款的保障条款适用于所有法庭诉讼程序,不论是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只要这些程序涉及到确定所涉法律诉讼中某人的权利或义务问题。
3.5 关于《公约》第二条,提交人称,最高法院没有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保障他的权利,剥夺了他依塞浦路斯法律规定可诉诸的唯一有效补救办法。
4.1 2003年12月2日,缔约国就受理问题,随即就来文案情事由提出了质疑,辩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依《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属物的理由不可受理,且因此也不可适用《公约》第二条。
4.2 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判例, 任命法官的程序不属《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确定诉讼案中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对于《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中大致相同的规定,欧洲委员会 裁定,尽管司法机构独立于执政机构,但是涉及司法机构的争议不属于第6条的范围。自Pellegrin诉法国案起, 欧洲法院运用“职能标准”,从第6条第1款所辖范围排除了,有关任命、晋升或者开除依公法规定行使权力的职位的争议性问题。
4.3 缔约国说,同时也应驳回提交人依《公约》第二条提出的有关申诉,因为只能与公约的实质性权利一并援引这项条款。
4.4 关于案情事由,缔约国辩称,鉴于最高法院(不论以何种形式组成)都得遵循原先对Kourris诉最高司法委员会案的判决 ,依照宪法第146条规定,以无司法管辖权为由,驳回他的申诉,因此提交人关于最高法院法官缺乏公正性和剥夺公平审理的指称仅仅是猜测。提交人依《公约》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应享有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均未遭到侵犯。
5.1 2004年2月2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并订正了来文所述内容,宣称还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他说,他的案件涉及到最高法院诉讼程序的公平性,而不是法庭审判结果的公平性问题。这些诉讼程序必须有别于Kazantzis诉塞浦路斯案。Kazantzis诉塞浦路斯案的诉讼程序涉及最高司法委员会本身,这个非司法性机构,拒绝任命一名在司法机构之外的法官担任区法庭法官的职位。
5.2 提交人认为,他的案情类似于Casanovas诉法国案 和Chira Vangas诉秘鲁案 ,因为案情涉及到他在司法机构内的就业条件问题,牵涉到他一旦被任命就任区法院法官职位,即可获得更有利的职业前景,薪金和养恤金福利的问题。他回顾,第十四条第1款所述的“诉讼案”概念依据是所涉问题的性质,而不是某一当事方的地位,并得出结论他根据这项条款提出的申诉按照属物的理由应予以受理。
5.3 提交人重申,最高法院缺乏公正性问题涉及自然公正的原则,因此,应优先于依国内法提出的任何司法问题之前加以考虑。委员会应认为,第十四条第1款已经遭到侵犯。
5.4 提交人援引Kazantzis诉塞浦路斯案,认为任命法官的程序属于《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所述范围。他辩称,撤销对他担任区域法院法官职位的任命,违反了他根据这项条款规定按普遍平等条件进入公务部门的权利。
5.5 提交人宣称,最高法院驳回他的申诉也剥夺了他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与第二条一并解读的第二十五条(丙)项。
5.6 提交人宣称,作为一项补救办法,应重新进行审理,并由最高法院不同成员组成,首先处理驳回其申诉的13名最高法院法官是否公正的问题。他还要求就职业机会、薪金和养恤金福利以及他在法律诉讼费方面所蒙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赔偿。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关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在被任命担任区法庭法官的候选人方面,或者依据任何所禁止的歧视理由,剥夺提交人此个职位的情况,没有任何可与比照案件的资料。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使申诉得到受理的目的,充分证明剥夺其按照普遍公正的条件进入公务部门的机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6.3 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说,与Casanovas诉法国和Chira Vargas诉秘鲁两个案件相反,本案涉及到在司法机构内撤回对另一个职位任命的问题,而不是解除公共职务的问题。委员会回顾,第十四条第1款所述的“诉讼案”概念是基于所涉权利的性质,而不是当事方之一的地位。 委员会还回顾,虽然任命法官的程序应按第二十五条(丙)项所述权利,依普遍公正条件进入公务部门,以及第二条第3款所述得到有效的补救的权利,但本身并不属于第十四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确定诉讼案权利和义务的范围。
6.4 因此,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提交人就撤回其区域法院法官职位任命提出异议的诉讼是否构成对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委员会回顾,提交人决定不辞去家庭事务法院法官职位,以避免他的工资大幅度地削减,和在他的养恤金福利计算方面排除他在家庭事务法院的几年工龄,以及任期的不确定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完全维护了上述这些既得权利,并认为撤销对他的任命可形成的职业前景损失和薪金以及养恤金福利可能的增长的丧失只是一种推测。同样,他没有证明任何侵犯了依第二十五条(丙)项公平进入公共服务部门权利的情况。 因此,提交人未充分证明,他提出的诉讼构成了第十四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诉讼案。
6.5 虽然在司法机构内撤销任命不一定必须由某个法院裁定,但委员会回顾,一旦司法机构根据国家法律受命裁决这类事务时,该机构必须尊重第十四条第1款所述的在法庭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的保障,以及在这项保障中所涉的不偏不倚、公正和手段平等的原则。 然而,提交人未能驳斥缔约国的下述论点,即最高法院对Kourris诉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即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权利行使,不受司法审查,而且不属于宪法第146条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之列。因此,委员会认为,鉴于塞浦路斯法律明确地排除了法院审判该事项的管辖权,当最高法院宣布该法院本身无权审理提交人案件时,并没有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向明显地缺乏对某一事务管辖权的某个司法机构提出的诉讼程序,不能启动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得出结论,基于属物的理由,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塞浦路斯宪法第153条第9款阐明:“在高等法院院长或者其中一名希腊族法官或土耳其族法官暂时缺席或丧失能力的情况下,最高宪法法院院长,或该法院中的希腊族法官或土耳其族法官,分别应当在缺席或丧失能力期间代表他行事。在最高宪法法院中的希腊族或土耳其族法官实际上无法行事或者不便的情况下,则由共和国司法部门的在职希腊籍或土耳其籍最高级法官分别按此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