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
Patricio Ndong Bee(代表本人及另外四名受害人)和María Jesús Bikene Obiang(代表其丈夫Plácido Micó Abogo)(由律师Fernando-Micó Nsue Andema先生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Patricio Ndong Bee, Felipe Ondó Obiang Alogo, Guillermo Nguema Elá,Donato Ondó Ondó,Emilio Ndong Biyongo和Plácido Micó Abogo |
所涉缔约国: |
赤道几内亚 |
来文日期: |
2002年8月20日和2003年4月25日(首次提交) |
事由: |
对反赤道几内亚政府的人员进行逮捕、酷刑、审判和定罪问题 |
程序性问题: |
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实质性问题: |
任意拘留、酷刑、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以及得到有最低保障的审判的权利 |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第七条、第九条第1、第2、第3、第4和第5款,第十四条第3款(甲)、(乙)、(丙)和(丁)项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五条第2款(丑)项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Patricio Ndong Bee、Felipe Ondó Obiang、Guillermo Nguema Elá、Donato Ondó Ondó和Emilio Ndong Biyongo, 以及Plácido Micó Abogo提交的第1152/2003和1190/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1.1 两份来文涉及的是相同的事实。2002年8月20日的第1152/2003号来文(第一份来文)的提交人Patricio Ndong Bee, 现为马拉博黑滩监狱的犯人。他声称代表自己以及同一监狱的另外四名犯人Felipe Ondó Obiang、Guillermo Ngema Elá、Donato Ondó Ondó和Emilio Ndong Biyongo提出申诉, 他们都被单独监禁。2003年4月25日的第1190/2003号来文(第二份来文)的提交人María Jesús Bikene Obiang, 是赤道几内亚公民。她代表她丈夫Plácido Micó Abogo――现被单独监禁在上述监狱――提出申诉。
1.2 提交人声称,他们因赤道几内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5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甲)、(乙)、(丙)和(丁)项而受害。来文所涉及的问题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庚)项有关。《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7年12月25日对赤道几内亚生效。提交人由律师Fernando-Micó Nsue Andeme代理。
1.3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4条,委员会决定一并审议该两份来文。
2.1 第一份来文中声称的五位受害人据称与一个反政府的非正式政党民主共和党(FDR)有联系。在2002年2月底与3月之间他与其他150名人员一起被拘留在马拉博。据称受害人被关押在马拉博黑滩监狱,当时他们没有被告知犯了何罪,直到2002年5月20日――即审判的前两天,控告书才向他们宣读。
2.2 第二份来文的据称受害人Plácido Micó Abogo为一个合法反对党Convergencia para la Democracia Social (CPDS)的秘书长。他在2002年4月与5月期间被多次审问,他一直遭软禁,直到审判之日为止。
2.3 2002年5月23日至6月6日期间在马拉博对144名反对政府的人员,其中包括两份来文中据称的受害人进行了审判。法庭的五名成员中有两名是高级军官,而且不准受害人为辩护作准备,也不准自己指定辩护律师;在审判期间为提交人辩护的律师是由政府通过总理本人正式指定的,而且只有一天的时间对各项指控进行审查。提交人还称据称受害人在黑滩接受审讯,在审讯时军事检察官作了笔录,笔录时审讯过受害人并据称对受害人施过酷刑的官员在场,还称一些被告没有被审判就被判刑,而且诉讼程序被无故拖延。
2.4 提交人称,同其他被拘留的人员一样,据称受害人在拘留和审判期间遭受了酷刑和虐待,大多数人由于遭到虐待以致于在口头诉讼程序中无法站立起来,也无法握笔签字。在所有被审讯的人员当中,65名人员被定罪;据称对他们的定罪完全依据的是他们遭酷刑后所作的供认。他们还称,即使定罪后他们还继续遭到酷刑,例如,连续五天不给饭吃也不给水喝,致使其中一名被定罪的人员死亡。据称,在第一份来文中另外两名据称受害人Guillermo Nguema Elá和Donato Ondó Ondó由于遭受酷刑以及得不到医疗服务,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瘫痪。
2.5 第一份来文的提交人称,他们已经要求宣告诉讼程序无效和对判刑进行司法复审。第二份来文的提交人也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判刑无效。两位提交人称,在他们提交来文时不允许采取这些补救措施,并称,赤道几内亚诉讼法律规定需在三个月之内提交申请,而这一期限已过,这意味着他们得到这些补救没有任何可能。第一份来文的提交人提供了一份他于2002年6月17日提交最高法院要求宣告诉讼程序无效申请的副本,并指控在诉讼程序中存在酷刑和违法的行为。
3.1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因为据称受害人在其拘留和审判期间及之后不断遭到酷刑和虐待。
3.2 提交人称,2002年2月底对据称受害人进行逮捕具有任意性质,因为他直到审判前两天才得知被捕的原因,而这已经是他被捕后两个月之后发生的事,对此提交人争辩说,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至第5款的行为。
3.3 因为以下情况,提交人还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乙)、(丙)和(丁)项的行为:据称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中得不到最低的保障、直到审判前两天他们才被告知各项指控、不准他们为辩护作准备也不准自己指定律师、法庭有部分成员为军事人员、受害人是遭酷刑后被迫在供认书上签字、他们是在在被关押的监狱中作出证词以及诉讼程序被无故拖延。
3.4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乙)项的行为,因为缔约国没有遵守承认,就其遭受过的、而且还在遭受的酷刑、非法拘留以及虐待行为,要求采取有效补救的权利提供保障。
3.5 以上第3.3段的指控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4. 委员会于2003年1月8日和6月26日分别请缔约国在六个月之内就提交人的指控可否受理的问题和案情发表意见。由于两次均未得到回复,委员会于2004年9月20日和11月18日再次提醒缔约国作出答复。委员会指出,至今尚未收到缔约国发表的意见。委员会对缔约国不予合作表示遗憾,并回顾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应对向它提出的所有指控具有诚信地进行审议,并书面向委员会提交所有可得到的资料。由于缔约国没有按委员会提醒的予以合作,必须对提交人的宣称予以适当的重视,因为这些宣称似乎有正当理由。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申诉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了正当理由,有权代表显然正在受到单独监禁的据称受害人行事。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陈述权,可以提交来文。
5.3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确认,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中。
5.4 关于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委员会重申其确立的判例法:只有在有可能胜诉的情况下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依照法律要求对定罪采取此种补救,但即使在为国内诉讼法律的目的而设立的期限内也不允许给予此种补救。由于没有得到缔约国有关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 认为没有任何理由阻止其对来文进行审议。
5.5 关于提交人声称的诉讼程序被无故拖延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诉讼程序于2002年5月23日启动,判决书于2002年6月6日宣布。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来文的这一部分提出足够的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决定,来文的该部分不予受理。
5.6 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有关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甲)、(乙)、(丁)和(庚)项的指控可予受理,于是着手审议案情。
6.1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据称受害人遭受到不符合《公约》第七条的待遇。提交人说明了受害人明显遭受到的虐待事件,例如连续五天不给饭吃也不给水喝的情况。由于没有得到缔约国对这些指控提出异议的回复,委员会认为必须对这些指控予以适当重视,并裁定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据称受害人在没有被告知逮捕原因也没有被带上法庭的情况下被关押两个月。由于没有收到缔约国对这些指控提出异议的回复,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此予以适当重视,并认为所说明的事实表明,提交人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尤其是不被任意拘留和监禁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此,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的行为。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以下方面的申诉:据称受害人直到被审判的前两天才告知指控他们的原因,不准他们有足够的时间为辩护做准备,也不可能自己挑选辩护律师,法庭部分成员为军事人员以及受害人被迫在供认书上签字。由于没有收到缔约国对这些指控提出异议的回复,委员会认为,结合《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乙)项一并考虑,所说明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乙)项、(丁)项以及(庚)项的行为。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乙)项、(丁)项和(庚)项的情况。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受害人有效地补救,使其立即得到释放和得到适当的赔偿,并对与提交人处境相同的其他被拘留者和被定罪人员采取同样解决办法,且采取步骤以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我同意委员会对本案通过的《意见》。但是,我想表达自己以下观点:
本案涉及来自不同提交人的两份来文。第二份来文提交人代表她丈夫(现被单独监禁在马拉博黑滩监狱)。由于委员会过去曾同意提交人代表他/她的近亲提交申诉,对此我没有任何问题。但是,第一提交人不仅代表他自己,而且还代表同一监狱的其他四位犯人。
该五位据称受害人称,他们因其依《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害,委员会承认这一点,并提到“遭受到的虐待事件,例如连续五天不给饭吃也不给水喝的情况”第(6.1段)。我认为,就所有五个人来说,虐待行为的类型和严重程度并非一样,因此需要就个人的情况,分别确定各虐待事件是否构成侵犯其依第七条规定的权利的情况。
在此方面,委员会认为,第一和第二提交人“提出了正当理由说明其有权代表明显被单独监禁的据称受害人行事”,并认为所有“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具有陈述权”(第5.2段)。我之所以对《意见》表示同意,只因为根据第一提交人与其他四位犯人一道共享有关他们遭受虐待的具体资料这一推定。
安藤仁介 [签字]
[本意见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洛佩斯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伊丽萨白·帕姆女士、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委员会委员藤仁介先生署名的个人意见附于本文件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