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Rafael Marques de Morais(由开放社会社和国际合法保护人权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安哥拉
来文日期: 2002年9月5日(首次提交)
事 由: 记者因批评安哥拉总统而被逮捕、拘禁和判罪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缺乏合作――提交人提出申诉的确凿证据――根据属物理由可否受理问题――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人身自由和安全――被告知被逮捕原因的权利――被迅速带见审判官的权利――质疑被拘禁的合法性――对非法逮捕或拘禁给予赔偿――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迁徙自由――言论自由
《公约》条文: 第九条第1至第5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乙)、(丁)、(戊)项和第5款、第十二和第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文:第二、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3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Rafael Marques de Morais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28/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莎白·帕尔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的:
1. 来文提交人Rafael Marques de Morais, 是安哥拉公民,生于1971年8月31日。他声称是安哥拉 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九、十二、十四和十九条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表。
2.1 1999年7月3日、8月28日和10月13日,提交人――记者暨安哥拉开放社会社代表――在安哥拉独立报纸Agora 上写了若干批评安哥拉总统多斯桑托斯的文章。除其他外,他在这些文章中指出,总统对“国家的破坏和国家机构灾难性的状况”负有责任,并“应对造成无能、贪污和腐化的政治和社会价值观念负责”。
2.2 1999年10月13日,提交人被国家刑事调查司(DNIC)调查员传讯,审问大约三小时后释放。当天晚些时候在与天主教广播电台Ecclésia的访谈节目中,提交人重申了他对总统的批评,并讲述了国家刑事调查司是怎样对待他的。
2.3 1999年10月16日,提交人在罗安达自己家中在枪口威逼下遭到武装快速干预警察和国家刑事调查司20名武装人员的逮捕,没有告知他逮捕的理由。他被带到日常警务股,拘禁盘问达七小时,之后移交给国家刑事调查司,该司调查人员审问他五个小时。尽管没有被起诉,随后他仍然遭到国家刑事调查司副检察官的正式逮捕。
2.4 自1999年10月16日至26日,提交人被单独拘禁在罗安达戒备森严的中央索证试验室,不准他见律师和会见家人,并受到监狱官的恐吓,这些人让他签署文件,声明在拘禁期间如最后死亡或受伤,中央索证试验室或安哥拉政府不负有责任,但他拒绝签名。他没有被告知被逮捕的理由。在抵达中央索证试验室时,首席调查员仅只说明他是争取安哥拉彻底独立全国联盟的羁押犯。
2.5 在1999年10月29日或29日前后,提交人被转到罗安达维亚纳监狱,并准许他见律师。同日,其律师向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质疑逮捕和拘禁提交人的合法性,安哥拉法院对此既没有确认,也未分派法官或进行审讯。
2.6 1999年11月25日,提交人被具保释放,并首次告知对他的指控。他同Agora 社长A.S.和主编A.J.F.一道被指控“在实质上不断犯下诽谤和污蔑共和国总统阁下和共和国检察总长的罪行……根据6月15日第22/91号法律(新闻法)第44、46条,情节严重违反《刑法典》第34条第1、2、10、20、21和25所有各款。”保释条件要求提交人“不得出国”及“不得参与所犯罪行应予惩罚的某些活动和造成会犯下新的违反《刑法典》第270条行为的危险”。提交人几次请求对这些词语予以澄清未果。
2.7 2000年3月21日开始对提交人进行庭审。三十分钟后,由于一名记者试图在诉讼程序中拍照,法官下令诉讼程序秘密进行。
2.8 根据1991年6月15日《第22/91号新闻法》第46条 ,省法院裁决,提交人为证实其指控‘真实性’的辩护和善意依据而提供的包括总统讲话文本、政府决议和外国官员的声明在内的证据不可受理。提交人的律师离开法庭以示抗议,指出他在这种情况下无法代表诉讼委托人。他于3月25日返回法庭时,审判法官不让他继续代表提交人,并决议取消他在安哥拉开业律师资格六个月。法院随后指定首席检察官办公室在省法院劳工厅工作的一位官员为当然辩护律师,但据称此人并不具备开业律师资格。
2.9 2000年3月28日,为提交人作证的一位证人在声明据以指控提交人的法律违宪后被责令离开法庭,停止作证。法庭还拒绝让提交人传另外两名辩护证人作证,但没有说明原因。
2.10 2000年3月31日,省级法院判定提交人犯有滥用新闻罪 ,罪名是诽谤 ,认为其1999年7月3日的报纸文章以及广播访谈含有针对安哥拉总统和首席检察官(但由于控方没有检控,因此不应予以处罚)公职和个人身份的“攻击性言语和词句”。法院裁定提交人“采取行动意图伤害”,定罪依据为《第22/91号新闻法》第43、44、45和第46条,并根据《刑法典》第34条第1项(预谋)加重定罪。法庭判决提交人六个月的监禁和100万宽扎(Nkz)的罚款,以“阻止”类似行为,同时命令支付10万宽扎,赔偿“受冒犯者”的损失,并支付2万宽扎的法庭税。
2.11 提交人于2000年4月4日向安哥拉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于2000年4月7日发布公告,批评律师协会在2000年3月27日其全国理事会的一项决定中称审判法官没有管辖权,因而其暂时停止提交人律师资格的裁决无效。
2.12 2000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撤销了审判法庭关于诽谤罪的判决,但维持基于对总统的伤害 而判定的滥用新闻罪,根据《第22/91号新闻法》第45条 第三项应予处罚。法院认为,提交人的行为不包含在其享有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之内,因为行使这项权利受宪法承认其它各项权利的制约,例如名誉和声誉权,或“主权机构和国家象征――在本案情况下亦即共和国总统――应该得到的尊重。”最高法院维持了监禁六个月的判决,但缓刑五年,并下令提交人支付法庭税2万宽扎,赔偿受害者3万宽扎。该项判决没有提到以前强加给提交人的保释条件。
2.13 2000年11月11日,提交人试图获取一份证实其保释限制不再适用的声明,未果。
2.14 2000年12月12日,提交人被阻止离开安哥拉前往南非参加公开社会社会议;他的护照被没收。尽管一再提出要求,其护照直到法院认为2000年12月15日《第7/00号大赦法》对提交人案适用后 于2001年2月2日下令后,才于2001年2月8日交还给他。尽管作出这项特赦,仍于2002年1月19日传唤提交人到省级法院,并下令向总统支付3万宽扎赔偿金,他拒绝支付,但支付了所裁决的法律费用。
3.1 提交人声称,对他的逮捕和拘禁没有根据充分定义的规定,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尤其是《新闻法》关于‘滥用新闻’的第43条和《刑法典》关于‘伤害罪’的第410条并不具体,并且过于广泛,使人无法确知可以发表何种政治言论。此外,当局对提交人的逮捕以及在随后整个起诉、审判和上诉期间依赖不同的法律依据。即使假设其逮捕合法,对其持续拘留40天之久,在其案件的情况下,既不合理,也无必要。
3.2 提交人声称违反第九条第2款,因为没有告知他逮捕或对他的指控原因。他被单独监禁10天, 不得见律师或家人,在被拘留的40天里没有让他享有被带见法官的宪法 权利,尽管没有逃跑的危险(其合作态度显示出这一点,例如他于1999年10月13日向国家刑事调查局报到),当局在待审期间仍然没有释放他,侵犯了他第九条第3款的权利。在提交人被单独监禁期间阻碍他质疑对其监禁合法性这一事实也违反了第九条第4款,安哥拉法院没有处理他的人身保护申请也违反了该项条款。根据第九条第5款,提交人要求对其非法逮捕和拘禁予以赔偿。
3.3 提交人认为,将记者和公众排除在庭审之外并不因第十四条第1款所列例外情况而证明是合理的,因为可以剥夺制造混乱的摄影记者的摄像机或不让他留在法庭内 。
3.4 提交人认为,在他被逮捕40天后才收到对他的正式指控这一事实违反了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权利。他反驳说,这一延误并不因该案件的复杂性而证明是合理的。此外,对他判以比最初指控(《新闻法》第44和46条)更加严重的罪行(《新闻法》第43和45条)侵犯了他享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最高法院应该撤销对这些额外指控的判罪,但法院却认为,“若根据是起诉或类似判决所包括的事实”,则省级法院“得以对被告以与所指控不同、即便是更加严重的违反行为作出判决。”
3.5 提交人表示,他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与律师联络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在程序的关键时刻他被单独拘禁无法与律师商量,还因为审判法官在2000年3月23日取消了提交人律师的资格,并在为他指定一位依据职权的辩护律师时没有延期审判,使他没有充分时间与新的律师沟通。他经由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的权利(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受到侵犯,因为其律师从其案件中被非法撤换,最高法院2000年10月26日的判决证实了这一点。他指出,尽管他愿意自费聘请自己所选择的律师,但仍然为他指定了依据职权的新律师,既不合格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辩护,使他在审判其余时间里的介入仅只限于请求法庭“公正”和对诉讼程序表示满意。
3.6 提交人认为,法官决定只听取一位辩方证人――人权活动分子――的辩护证词,并在他指出《新闻法》第46条违宪将他逐出法庭,并以《新闻法》第46条不允许提呈反对总统的证据驳回提交人声明真实性以及作出这些声明的善意依据的书面证据,侵犯了他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权利,剥夺了他提具证据的机会,以证明是否符合犯法行为的所有要素,特别是他的行为是否具有冒犯总统的意图。
3.7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因为最高法院在其上诉仍有待审理期间公开批评律师协会有失公允,也不清楚对其判定罪名的确切法律依据,使他无法提出“有意义的”上诉。
3.8 提交人认为,他对多斯·桑托斯总统的批评意见是在第十九条言论自由的权利之内,该条规定,应该允许公民批评或坦率而公开地评价本国政府,并使新闻界能够表达政见,包括批评那些握有政治权力的人。根据他的言论而对他进行非法逮捕和拘禁、在审讯、定罪和判刑前限制他言论和迁徙自由的权利、以及威胁发表意见会在今后受到类似制裁性惩罚是限制他的言论自由。他争论说,这些限制并非第十九条第3款意义内的“法律规定”,因为(a) 对他的非法拘禁以及随后对他施加的旅行限制在安哥拉法律中是没有依据的;(b) 对他的定罪是根据诸如《新闻法》第43条(“滥用新闻”)和《刑法典》第410条(“伤害”)等项条款,而这些条款没有对符合“可适当利用”和“十分精确”的准则作出必要的澄清,使人们能够预见其言论会带来何种后果;及(c) 其保释条件禁止他“参与某些[……]造成会犯下新的违反行为的危险的活动”同样不明确,他请求澄清这些限制的含义未果。
3.9 提交人否认对他施加的限制是根据第十九条第3款(甲)项和(乙)项寻求合法目的,特别是不能把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a)项)理解为可以保护总统不受政治上(而非针对个人)的批评,因为《公约》的宗旨是提倡政治辩论的。针对他采取的措施对实现合法目的既无必要,又不相称,因为(a) 可以接受的对政治人物的批评限制比对单独个人的范围要广,后者享受不到类似反驳错误说法的有效沟通渠道;(b) 他因自己的言论被判罪,没有机会为这些言论的事实依据辩护或证实作出这些声明的善意依据;及(c) 无论如何,对他采用刑事惩罚而非民事惩罚是与保护他人名誉不相称的做法。
3.10 最后,提交人声称违反第十二条,该条款包括有获得离开自己国家的必要旅行证件的权利。2000年12月12日阻止他离开安哥拉,并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没收他的护照,尽管他一再试图取回自己的护照,并澄清自己享有旅行的法律权利,但护照仍被扣留至2001年2月,这些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其保释限制规定已不再适用,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不包括禁止其自由移徙的刑罚。他认为,除第十二条外,这些措施不允许他参加开放社会社在南非举办的会议,侵犯了他的言论自由。
3.11 提交人声称,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他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试图启动人身保护程序,质疑逮捕和拘禁他的合法性,并就其定罪和判刑向最高法院――安哥拉最高司法当局――提出上诉,但没有成功。
3.12 提交人请求对所指控的违反情况进行赔偿,并请委员会建议撤消对他的定罪,请缔约国澄清对他的移徙自由没有妨碍,并废除《新闻法》第45和46条。
4. 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5日、2003年12月15日、2004年1月26日和2004年7月23日要求缔约国向它提交有关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资料。委员会指出,尚未收到这一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提供有关提交人申诉可否受理或其内容方面的资料表示遗憾。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中暗示,缔约国应真诚审议针对缔约国提出的所有指控,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全部资料。在缔约国未作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应按所提供的证据程度,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
5.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进行审议以前,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
5.2 为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5.3 关于提交人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不让记者和公众出席其停审的指控,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向最高法院提出这个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4 就提交人声称在他被逮捕40天之后才告知对他提出的正式指控,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并不适用于等待警察调查结果期间被拘禁的还押候审阶段, 但要求主管当局一经提出指控,即应迅速详细告知被指控者对他提出的指控。尽管1999年11月25日正式对提交人提出指控,但也是在检方“批准”对其起诉一个星期之后,他在上诉时没有提及这一延误情况。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5 至于比检方指控更加严重的定罪侵犯了提交人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权利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2000年10月26日判决中的论点,即只要定罪是依据起诉书所述事实,法官便可对被告判以比起诉更加严重的罪行。委员会回顾,除非法院裁决明显任意武断或执法不公,通常是由国家法院而非委员会来判定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审查国内立法的释意。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没有公平地告知他对他提出的起诉,他也没有证明最高法院的裁决,即法官不受检方起诉书所载的事实法律评估的约束,有任何缺陷。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6 关于提交人由于审判法官以依据职权的律师取代提交人律师后没有推迟停审而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使他没有充分的时间与新的律师协商准备辩护的诉求,委员会指出,其面前的资料没有显示提交人或其新律师曾以准备辩护时间不足为理由请求推迟庭审。如果律师认为准备不足,他有责任请求推迟庭审。 在这一点上,委员会提到一个判例,即除非向法官表明或已经显示辩护律师的行为与司法利益不符, 否则缔约国对辩护律师的行为没有责任。委员会认为,为受理目的,提交人没有证明未能推迟庭审明显与司法利益不符。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7 至于提交人关于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的权利(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的权利受到侵犯的诉求,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宣布暂停提交人律师资格无效,但没表示取消律师代理该案的资格是合法的。正相反,最高法院认为,律师抛弃客户,如在法律特别许可的情况之外,应根据适用条例予以纪律处罚。最高法院在其公告中没有为法官终止提交人律师资格的裁决辩护,而对律师协会批评意见的影响(造成“不当怀疑气氛[……],造成国内外[对司法制度]失去信誉”)表示关切,同时强调审判法官的裁决“在法律程序中可由高一级法院纠正。”最高法院随后宣布提交人律师资格暂停六个月无效。同样,庭审记录并未显示是在违背提交人意愿的情况下指定的律师,或他在庭审其余时间里的干预只限于重复的答辩。记录显示,在讯问提交人是否打算指定新的法律代表时,他说愿将这一决定交由法庭处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受理目的证明取消其律师的庭审资格是不合法或任意行为、违背提交人意愿指定律师或律师不具备提供有效法律代理的资格。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8 关于提到的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情况,因为审判法官裁决仅允许一位辩方证人作证,这位证人在批评《新闻法》第46条不符合宪法之后被逐出法庭,委员会指出,最高法院2000年10月26日的判决或委员会所掌握的任何其它文件均未显示提交人在上诉时提出这项要求。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对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5.9 委员会注意到,除其它事项外,提交人提出上诉的依据为审判法官驳回他为证实其声明真实性而呈递的书面证据,但同时指出,确定国家法院是否恰当评估证据的可否受理原则上超出其管辖范围,除非其裁决显然具有任意性或司法不公。在本案情况下,委员会指出,省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审查了《新闻法》是否合法排除了有关安哥拉总统的声明的真实性的辩护证词,委员会没有看到这些法院的定论存在上述缺陷的证据。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受理目的证实其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这部分诉求,并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5.10 关于提交人根据其第十四条第5款的权利由于省级法院对他判罪的法律依据不明以及最高法院的公正性由于2000年4月7日的公告受到削弱而受到侵犯的诉求,委员会认为,省级法院的判决十分清楚地阐述了判定提交人的罪行(滥用新闻进行诽谤)。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受理目的证明其诉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11 至于来文其余部分内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了诉求。
5.1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其人身保护申请中根据第九条提出申诉的实质,据提交人说,安哥拉法院从未就此作出裁定。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诉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上诉时援引了“政治和社会批评以及新闻自由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公约》第十二条)的诉求,即他“一再采取法律措施,以拿回护照,并[为了] 澄清其在法律上享有旅行的权利,但由于根本得不到关于他的旅行证件下落的资料而受到妨碍,”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没有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5.13 委员会没有收到缔约国证明相反情况的资料,因此认为,提交人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其来文似乎提出了《公约》第九条第1-5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 (鉴于提交人在所涉单独拘禁期间无法见到律师)和第十九条下的问题,因此可以受理。
6.1 委员会面前的第一个问题是提交人1999年10月16日被逮捕及随后被拘禁至1999年11月25日是否属于任意行为或违反《公约》第九条的行为。根据委员会一向的判例, “任意行为”的概念并不等同于“违法”,但应该更加广意地理解,借以包括不当行为、不公正的行为、缺乏可预料性和适当法律程序的内容。这意味着,还押候审拘禁应在所有情况下,不仅须合法,而且还应该合理而且是必要的,例如以防逃跑、干预证据或再次犯罪。本案没有提及这方面的因素。不管刑事程序适用规则如何,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是因诽谤罪被逮捕(尽管没有透露理由);虽然根据安哥拉法律诽谤属于犯罪行为,但使用20名武装警察在枪口下对他进行逮捕并非正当行为,对其拘禁40天之久,包括10天单独监禁,也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提交人进行逮捕和拘禁既不合理,也无必要,但至少部分具有惩罚性质,因而是任意行为,违反了第九条第1款。
6.2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关于他没有被告知逮捕理由,并于1999年11月25日即1999年10月16日被逮捕之后40天才被起诉的声称没有受到反驳。委员会认为,首席调查员1999年10月16日关于提交人作为争取安哥拉彻底独立全国联盟的犯人被拘禁的说法不符合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存在着违反第九条第2款的行为。
6.3 至于提交人关于自己在被拘留的40天内没有被带见法官的声称,委员会回顾,被“迅速”带见司法权力官员的权利包含拖延不得超过若干天数,在这种情况下予以单独拘禁也许违反了第九条第3款。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其10天单独拘禁、无法见律师等对其被带见法官的权利产生消极影响的论点,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表明存在着违反第九条第3款的情况。鉴于这一论点,委员会无需就据称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发表意见。
6.4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不应被拘留监禁达40天之久,因为他没有逃跑的危险,所以应在待审期间予以释放,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直到1999年11月25日才被起诉,并于同日被释放。因此,在该日期之前,他并非属于第九条第3款含义内的“等候”审判。此外,在此日期之前,他也没有被带见司法权力官员,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是可以裁定有否存在合法理由延长对其拘禁。因此,委员会认为,拘禁提交人40天以及没有被带见法官的非法性可以归入违反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第一句;没有产生根据第九条第3款第二句的拖延审前拘禁问题。
6.5 关于指控违反第九条第4款的声称,委员会回顾,提交人在单独拘禁期间不能见律师,使他无法质疑该时期内被拘禁的合法性。尽管其律师随后于1999年10月29日向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这项申请从未获得裁定。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获得关于其拘禁是否合法的司法审查的权利(第九条第4款)受到侵犯。
6.6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5款提出的诉求,委员会回顾,这项条款是根据国内法或《公约》含义内对“非法”逮捕或拘禁予以赔偿的准则。 委员会回顾,提交人被逮捕或拘禁的情况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至第4款,并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在其被拘禁的40天里缔约国没有将他带见法官这一未受到反驳的论点,也违反了《安哥拉宪法》第38条。在这种背景下,委员会认为应在补救段落中处理赔偿问题。
6.7 委员会要处理的下一个问题是对提交人的逮捕、拘禁和判罪或对其旅行的限制是否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非法限制了他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委员会重申,第十九条第2款关于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包括个人享有在不害怕干预或惩罚的情况下批评或坦率而公开地评价政府的权利。
6.8 委员会提到其判例,即对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作出的任何限制,必须累积符合第十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下列条件:应由法律规定,应符合第十九条第3款(甲)项和(乙)项所载目标之一,并对于实现其中目标之一是必要的。委员会注意到,对提交人的最后判决是根据《新闻法》第43条,和《刑法典》第410条。即使假设其逮捕和拘禁或对其旅行的限制在安哥拉法律中有法可依,这些措施以及对其判罪是为了合法目的,例如保护总统的权利和名誉或公共秩序,但不能说这些限制为实现这些目标所必须。委员会指出,必要性这一要求意味着相称因素,其意义是,对自由发表意见所施加的限制需同这种限制要保护的价值相称。鉴于在一个民主社会里,自由发表意见权利和新闻或其它媒体不受检查的权利 至关重要,因此不能把对提交人所施加的严厉制裁看作是保护公共秩序或总统的名誉和声誉而采取的相称措施;作为公共人物的总统是应受到批评和反对的。此外,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针对诽谤指控提出进行真实性辩护被法院驳回是一个加重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第十九条的情况。
6.9 委员会要处理的最后一个问题是2000年12月12日阻止提交人离开安哥拉以及随后没收他的护照是否违反《公约》第十二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没收他的护照没有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因为对他的保释限制不再适用,不让他获得有关自己应享有旅行权利方面的信息。在缔约国没有提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第十二条第1款下的权利受到侵犯。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1、2、3和4款以及第十二和第十九条的情况。
8.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提交人有权获得有效补救,包括对于任意逮捕和拘禁以及侵犯其《公约》第十二和第十九条下的权利给予赔偿。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 铭记着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后,即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决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保证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什么措施以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等,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新闻法》第43条对滥用新闻罪的定义如下:“(1) 本法规定,滥用新闻应视为通过新闻、广播或电视出版文本或图像伤害司法价值和刑法典所保护的利益的行为或表现。(2) 刑法典在下列情况下适用于上述罪行:(a) 法院应根据控告立法实施刑罚,按照一般条款得以重罚。(b) 如犯罪行为者从未被判有滥用新闻罪,则得以不少于2万宽扎的罚款代替监禁。”
最高法院公告有关部分的译文为:“因此,由于所涉法官在公开庭审中作出的裁决造成一次法庭内事件,在法律程序中可由高一级法院纠正, 并受机构间裁决的制约,却会引起律师协会发出如此煽动性和不必要的公告,造成国内外[对司法制度]的不当怀疑气氛和失去信誉,引起个人、机构和甚至是政府官员的歪曲声明,是毫无意义的。”
《刑法典》第410条对伤害罪的定义是:“以姿态、口头、出版绘画或文本或通过任何其它出版方式公开对某人在没有任何确定事实的情况下犯下的伤害罪应处以两个月的监禁和[……]罚款的处罚。对伤害罪的控告,任何伤害可能提到的事实真实性的证据不可受理。”
提交人提到的是第277/1988号来文,Terán Jijón 诉厄瓜多尔,1992年3月26日通过的意见,第3段,提交人认为对他的单独监禁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因为这样做从负面影响了行使被带见法官的权利。
见第980/2001号来文,Hussain诉毛里求斯,2002年3月18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第6.3段和第618/1995号来文,Campbell诉牙买加,1998年10月20日通过的《意见》,第7.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