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Jean-Louis Deperraz及其妻子Geneviève Delieutraz
(由律师Alain Lestourneau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02年10月11日(首次提交)
事 由: 不符合司法程序地清算两家公司的做法
程序性问题: 据属物理由,不予受理―― 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公平和公开审理权―― 不予拖延地得到审理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丙)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1. 来文提交人,Jean-Louis Deperraz及其妻子、Geneviève Delieutraz均为法国国民。他们宣称是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行为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Alain Lestourneau先生代理。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尔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条,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没有参加委员会对本案的审议。
背景事实
2.1 提交人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SARL Deperraz Electricité公司股东,并为SCI Le Praley公司的资产投资合作伙伴。前一家公司从事电器安装;后一家是是Deperraz夫妇按婚姻资产分理制开设的合伙经营公司,目的是购买和管理他们所有的资产,包括Deperraz Electricité公司经营业务所用的房舍。
2.2 1985年11月6日,据一位供应商就有争议的货款单偿付问题提出的申诉, Bonneville区域法庭下令对Deperraz Electricité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一位雇员作为第三当事方就清算裁决提出抗诉,以证明该家公司还未丧失偿付能力。1985年12月18日,上述区法院在裁决中判定,尚未正式确定已丧失偿付能力的情况,撤消了其先前的判决。
2.3 然而,这项清算法令对这家公司则形成了不良影响:法院的这一类裁决可予以暂行实施,对该案除了造成其他后果外,还使公司全体雇员从那时起统统下岗、所有正在进行中的工作停止、整个客户基础丧失,供应商停止了供货。1990年4月18日,同一法院下令,在法院监督下,管理公司业务,这一次是根据“社会保险金和家庭补贴追讨联合会”(Union de recouvrement des cotisations de sécurité sociale et d’allocations familiales)(URSSAF)―― 负责追讨社会保险缴纳金和家庭补贴的机构―― 和税务局提出的要求。该法院依本身的动议也下令,在法院监督下,管理Le Praley公司的业务。据提交人称,这是在未通知该公司法律代表有关审理情况或在法律代表未出庭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此外,判决书也没有按规定送达该公司。随后根据同一法庭1991年5月22日下达的命令,对这两家公司进行了清算。
2.4 Le Praley公司以该公司从未在法律上与Deperraz Electricité公司合并为理由,对以上裁决提出了上诉。1992年4月7日,Chambéry上诉法院裁定、区法院以本身的动议,不合法地下令在法院监督下管理Le Praley公司的业务,而Le Praley公司本身并不属于法庭诉讼审理当事方。随后,上诉法院推翻了关于Le Praley公司的裁决。但是,上诉法院没有就案情事由,即这两家公司是否已合并问题作出裁决。
2.5 1993年1月5日,Deperraz Electricité公司的正式接收人,基于这两家公司已经合并的理由,要求区域法院的清算法令包括Le Praley公司,并基于除其他原因外,Deperraz先生在亏损的情况下继续经营为理由,要求下令他本人清偿债务。1993年10月7日,法院书记处打电话通知提交人律师,法院于上一天下达了驳回接收人请求的判决。然而,他从未收到书记处所述裁决的书面副本。
2.6 1994年2月律师得到通知将重新开庭审理。律师写信给法庭庭长,基于对10月6日的裁决只能通过上诉提出抗诉的理由,反对重新审理。提交人宣称,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是因为下达1993年10月6日裁决的法庭庭长未曾将其书面记录,而目前这位庭长已经调往其他法庭任职。
2.7 重新组成的法庭在1994年9月7日新裁决中裁定,这两家公司已经合并,并下达了不利于Le Praley公司清算法令。法院在同一天下达的第二项裁决中裁定,Deperraz Electricité公司的债务是由于一系列管理失误所致,并下令Deperraz先生向正式接收方偿付公司所有债务。
2.8 SCI Le Praley公司和Deperraz先生就上述两项裁决向Chambéry 上诉法庭提出了上诉。Le Praley公司的主要论点是,上诉法院本身于1992年4月7日下达的裁决即具有已决案的实效,阻止了上诉法院的审理。然而,上诉法院则在1996年9月24日两项分开的裁决中维持了判决。关于对Le Praley公司不利的裁决,上诉法院判定,只是在上诉法院推翻区域法院1991年5月22日裁决的判决方面,上诉法院1992年4月7日的裁决才具有已决案的实效,但并不妨碍正式接收人提出要求对Le Praley公司进行清算的请求。
2.9 提交人就上述裁决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了质疑,其理由如下:
- 关于上诉法院维持对Le Praley公司进行清算的裁决,提交人坚称,这是以法院本自身动议提出的理由为根据,并没有征求当事各方的意见,违反了辩护权和对抗性辩论的审理原则。他们还宣称,法院误用标准,得出了两家公司已合并的结论;
- 至于针对Deperraz先生的判决,他们辩称,上诉法院在自己的法院动议中提出了原先申诉中并未提出的管理不善指控,而且在法律上没有拿出证据,违反了辩护权和对抗性辩论的审理原则。
2.10 最高上诉法院于1999年7月6日下达的裁决驳回了上诉质疑。
3.1 提交人申诉,在《公约》第一条第14款方面单独地和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一并解读时有了若干违反情况。他们认为,各项针对他们的审理构成了与同一些事件相关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应参照《公约》,通盘审理此案件。他们宣称,他们已经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3.2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交人认为,就以下诸点而论,他们没有得到公平和公开的审理:
- 1985年11月6日清算Deperraz Electricité公司的误判,构成了重大的司法失误,摧毁了公司业务。1985年12月18日撤消判决并未弥补临时执行该判决造成的后果;
- 1990年4月18日下令将Le Praley公司的业务置于法院监督之下也是一项司法失误,因为判决未依法律行事。上诉法院于1992年4月7日的最后裁决,因其违反公共政策,推翻了前述判决。然而1996年9月24日,同一法院片面和不公正地裁定,也应对 Le Praley公司进行清算;
- 1993年10月6日的判决虽无文字记录,但确实存在。重新组成的法庭没有权力以上一任庭长下达的裁决无书面记录为由,下达两项与前一项裁决背反的判决;
- 法庭根据其本身的动议,即按法庭单方面的看法和在原先申诉中未提出过的管理不善问题,不公正地下令由Deperraz先生偿付Deperraz Electricité公司的债务;
- 与《公约》的规定相反,上述有争议的审议并不是公开举行的,因此,按案情性质并无合理的理由。
3.3 申诉人宣称,整个审理程序延续了将近15年(1985至2000年),一系列的司法失误促成了不合理的冗长程序。他们坚称,这违反了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一并解读的第十四条第1款。
3.4 提交人还称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没有审查过来文。
4.1 缔约国2002年1月6日的普通照会阐明了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2 关于未得到公正审理的问题,缔约国反对受理这项指控,并坚称,申诉人实际上是想对国内法庭就每一个案件都经过广泛和深入辩论之后下达的裁决提出异议。此外,提交人并没有就他们目前抨击的那些裁决,即1985年11月6日和1990年4月18日的裁决提出上诉。至于有关偿付债务的审判,提交人宣称,这些判决依据的是上诉法院自身动议提出的理由。然而,最高上诉法院查明,上诉法院已经讨论了这些理由。委员会一再阐明,委员会不会审议向国内法院提出的事实或证据,除非对这些证据的评估显然是任意性的或者相当于剥夺公正。
4.3 关于未公开举行审理,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根本没有就此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申诉。因此,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4.4 至于不合理的拖延诉讼,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尚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首先,他们没有利用《司法法典》L 781-1条规定的补救办法,该条款规定:“国家必须补救由于司法不当造成的损害。这只有在发生严重忽视或剥夺公正的情况下才可承担的赔偿责任。”欧洲人权法院承认了该条所规定补救办法的实效,为此,可合理地运用此条款,对任何冗长的民事或刑事审理提出质疑。缔约国请委员会采用欧洲法院这一方面的案例法。
4.5 此外,提交人并没有在国内法庭,尤其没有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审理程序冗长的问题。为此,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关于第661/1995号来文的决定。1 在这项决定中,委员会裁定,基于提交人没有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申诉,不可受理有关对此案审理和司法程序不合理冗长的申诉。
4.6 2003年4月14日,缔约国就申诉事由发表了评论。
4.7 关于未实行公平审理,提交人声称的司法不当,缔约国认为,只要在允许法庭加以纠正的司法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这个问题,法庭的一项失误,并不构成《公约》第十四条含义所指的应承担责任的司法不当。因此,法庭1985年11月6日所犯的裁决错误已及时得到了纠正,而且申诉人亦未拿出据称蒙受损害的证据,即业务完全丧失的证据。上诉法院1992年4月7日的裁决,以下级法院不顾Le Praley公司并不属于诉讼当事方的事实,根据下议院本身的动议下令将Le Praley公司的经营业务置于法院监督之下的理由,推翻了1990年4月18日的判决。1996年9月4日按不同审理程序下达了裁决;与申诉人的宣称相反,并没有恢复被推翻的裁决;而且这一裁决也仅是因为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而被推翻的。
4.8 申诉人并没有拿出真凭实据证明确实曾下达过他们所赞同并据说对他们有利的1993年10月6日判决。此外,令人惊奇的是,他们事先并没有查询1993年10月6日的判决,而是一直等到法院书记处向他们通告将重新审理时,才提出查询。
4.9 关于偿还债务的行动和辩称对Deperraz先生的判决是依据上诉法院自身的动议提出的理由,即既没有通过对抗性辩论审理,也未在原先的申诉中提及的管理不善的问题,缔约国指出,诉讼各方在法庭中讨论了经营不善问题,而Deperraz先生认为,没有必要听从传唤,亲自到庭解释他遭受指责的经营不善问题。2 上诉法院确实与下级法院在管理不善问题上持有不同的看法,但上诉法院之所以持有不同的看法是根据当事各方曾经在审议期间的讨论中提出的各个观点,即核查账目,以及这些账目收支不平衡的事实。这一点得到最高上诉法院的确认。
4.10 至于上述这些诉讼缺乏公开性的问题,缔约国认为,并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缔约国在援引国内有关这一方面的法律时指出,虽然区域法庭审讯是在法庭中举行的,即并不向公众开放,但是,上诉法院审讯是对外公开的。此外,区域法庭是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裁决的。
4.11 至于审理程序冗长,缔约国指出,与提交人的宣称相反,此案不仅涉及一组,而且涉及四组不同的程序,每一组审议不同的专题。分别长达7年和6年之久的最后两组审理较为复杂,尤其是涉及对Deperraz先生经营管理缺陷问题的评估。为此,缔约国回顾,委员会曾以提交人并没有充分证明,法国行政当局冗长的程序对他造成真正伤害为依据,3 裁定第831/1998号来文不可受理。
5.1 提交人2003年8月4日发表评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提交人宣称,《司法法》第L 781-1条实际上确立了一项规格极严、无法追究的国家责任条款。提交人援引了最高上诉法院2001年2月23日的裁决,阐明案例法起码在最高一级运用了确定是否存在着严重忽视或剥夺公正问题的僵硬标准,这些概念其本身即非常狭窄。法院还说,除了最为昭彰的过失或特别荒唐的错误之外,极少能获得赔偿,而且欧洲人权法院2000年11月和2001年9月下达的裁决采取的解决办法,实际上与其本身的案例法是自相矛盾的。此外,这些裁决是在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3月14日就本案下达了最后判决之后才作出的。因此,委员会不应该要求诉诸第L 781-1号条款规定的补救办法。
5.2 提交人宣称,他们多年来一直在提请注意他们所蒙受的司法不当、失误和不符合规定的程序,而且他们就违反辩护权和对抗性辩论诉诸程序原则的具体申诉一路上告至最高上诉法院。
5.3 申诉人反驳缔约国关于他们没有就1990年4月18日裁决提出上诉的宣称是毫无根据的。对于一个因违反公共政策被推翻的裁决,无法提出有效的上诉。
5.4 提交人还反驳了缔约国关于事由的意见。提交人再次阐明,1985年11月6日的裁决产生了无法挽救的后果,并指出,清算Le Praley公司的命令是1991年5月22日下达的,在将近一年之后才撤销。然而,暂行执行这项命令阻碍了公司征收任何租金并加快了公司财务情况恶化。此外,鉴于1996年9月24日的裁决最终确认了对公司合作伙伴的清算,根本就无视1990年4月18日将Le Praley公司经营业务置于法庭监督之下的裁决已经被推翻的事实。
5.5 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曾下达过1993年10月6日的判决,提交人指出,1994年2月22日他们的律师向Bonneville区法庭发出了一封信函,阐明法庭书记处于1993年10月7日电话通知律师事务所,已经于1993年10月6日下达了一项裁决。律师于1993年10月12日就这项判决于1993年10月12日书面通告了提交人。
5.6 至于对Deperraz先生管理不善的指称,上诉法院于1996年9月24日在接受该法庭本身动议的情况下,根据1966年7月24日《法案》第68条,接受了对一项新的申诉,裁定:“不得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纠正亏损的情况下,让积累性的亏损额超过资本的半数。”尽管Deperraz先生在下列审议期间均出庭到场,并且按规定由其律师代理,但是提出此问题的下级法院或上诉法院从未讨论管理不善问题。
5.7 提交人认为,对于未举行公开审理没有开脱的理由。而国内法庭公开开庭宣布判决与审理程序本身的公开性质毫不相关。
5.8 最后,关于不合理的冗长审理程序,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将审理分为四个不同阶段是人为的做法。若不是因为1985年错误清算Deperraz公司, Deperraz先生绝对不会被勒令偿付债务,而且清算令也绝不会牵涉到Le Praley公司,所有这一切最终导致了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3月14日的判决。对于申诉人,不能指责他们合法地运用了他们可诉诸的补救办法。
6.1 在审理来文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行事,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行事,确定同一事务未经,而且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6.3 提交人以他们的案件未得到国内法庭公平审理为由,宣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他们宣称他们是司法不当和辩护权遭侵犯以及违背对抗性辩论审理程序原则的受害者。缔约国反对受理这些申诉,指出这些提交人实际上想要对缔约国就每一个案件经过广泛和深入辩论之后下达的裁决提出质疑。委员会注意到,国内各法庭审查了,据称的失误和违法行为,包括1985年11月6日错误清算Deperraz Electricité公司业务、自动地将Le Praley公司业务置于法庭监督之下,以及在进行了不遵从对抗性辩论原则的审理之后,对第一申诉人下达的判决。当国内法院发现了先期的失误之后,法院纠正了这些错误。对此,委员会回顾其案例,据此,审查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通常是国内法庭主管的事务,除非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明显地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剥夺公正。申诉人提出的论点和为此目的援引的证据,都未表明,就这些有某些缺陷的司法裁决,值得受理来文的这部分内容。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们有关第十四条第1款受到侵犯的申诉,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6.4 申诉人还称,由于国内法庭的审理不合理的冗长和未举行公开听审,使他们成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行为的受害者。缔约国认为,基于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疑,应宣布这方面的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来文提交人必须就最终向委员会提出的任何指控,在国内法庭中提出确凿有据的申诉,而仅仅怀疑现有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来文提交人用尽这项补救办法。4 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这部分申诉内容不予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 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对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将通报提交人和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 Paul Triboulet诉法国,1997年7月29日通过的《意见》。
2 1994年9月7日裁决,第2段。
3 Michael Meiers诉法国,2001年7月16日的《决定》。
4 例如见第661/1995号来文,Paul Triboulet诉法国,第6.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