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Loubna El Ghar(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来文日期:2002年6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Loubna El Ghar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的第1107/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 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1.1 来文提交人是Loubna El Ghar, 1981年9月2日出生于卡萨布兰卡,为利比亚公民,居住在摩洛哥。她声称是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她并未提及《公约》的任何特定条款,但是她的指控根据《公约》第十二条似会产生一些问题。她没有律师代理。
1.2 《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6年3月23日和1989年8月16日对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生效。
2.1 提交人为利比亚国民,但一生始终与其已离婚的母亲一起居住在摩洛哥,并持有该国的居留证。她是卡萨布兰卡哈桑二世大学法律系的法国法律专业学生,希望日后到大法国深造,专攻国际法。为此,她自1998年以来一直向驻摩洛哥的利比亚领事馆申请护照。
2.2 提交人声称,她所有的申请均被拒绝,同时未获悉任何合法的或合理的依据。她指出,尽管她已是成人,她还是在其申请中附上了居住在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的父亲的核准书,核准书经利比亚外交部的认证,可以用于取得任何必要的官方正式文件。她并指出,2002年9月,利比亚领事不提供任何细节就说,根据相关条例,他不能向她发放护照,而只能提供前往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短期旅行证件。
2.3 提交人并与驻摩洛哥的法国外交使团联系,以询问是否可以得到前往法国的通行证,法国当局未能核准这项要求。
2.4 由于没有护照,提交人无法到法国的MontpellierI大学注册入学。
3. 提交人称,利比亚驻卡萨布兰卡的领事馆拒绝向她发放护照阻止了她出国学习,从而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
4.1 缔约国在2003年10月15日提出的意见中提供了以下资料。该国护照和国籍部获悉提交人来文之后,与驻拉巴特的兄弟国关系联络处联系,该局指出,截止1999年9月1日,该处并未收到提交人要求取得护照的任何正式申请。
4.2 2002年9月6日,护照和国籍部请总领事馆通知该部,提交人是否申请过护照,因为该部并没有关于El Ghar女士的任何记录。
4.3 2002年10月13日,护照和国籍部向驻卡萨布兰卡的总领事馆发出电报,要求总领馆如果收到提交人的申请,则将申请同所有必要证件一并转交,以便发放护照。
4.4 缔约国称,从上述情况看,显然利比亚主管部门正适当关注这一事项,而拖延是由于提交人未能及时前往摩洛哥的兄弟国关系联络处引起的。缔约国指出,该国任何有效的法律都并不阻止利比亚国民在满足必要规定并提交所需文件之后取得旅行证件。
4.5 最后,缔约国解释说,已于2003年7月1日向驻拉巴特的兄弟国关系联络处发出指示,要其向Loubna El Ghar女士发放护照。此外,已打电话到提交人的家里,通知她可以到利比亚驻卡萨布兰卡领事馆领取护照。
5.1 提交人于2003年11月24日对其提交护照申请的正式日期提出评论,提交人指出,她最早于1998年就开始了申请程序,当时她母亲前往利比亚请她父亲允许女儿取得护照(见2.2段)。她还指出,她正式申请护照的确切日期是1999年2月25日。
5.2 关于护照和国籍部和缔约国所提到的2002年9月6日这一日期(见4.2段),提交人回顾,2002年9月18日,在她又一次前往利比亚总领事馆询问申请进展情况时,利比亚领馆人员指出,他们不能给她护照,但是可以给她一份前往利比亚的通行证。该通行证于当天签发,提交人并提交了副本,其中明确说明,“鉴于她是摩洛哥居民,同时没有取得护照,兹签发本旅行证件,允许其回归本国”。
5.3 提交人证实,她已于2003年8月1日收到了利比亚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大使的电话,通知她可以到卡萨布兰卡的利比亚总领事馆领取护照,护照部为此曾发出一份通知。就在同一天,提交人携带所有可能需要的证件前往领事馆以领取护照。但是,利比亚办事人员却否认收到上述通知。提交人回家后打电话给利比亚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大使,向他转告情况,并于两天后又回到领事馆。提交人解释说,领事本人告诉他不必一次次地前往领馆,只要收到有关通知,领馆便会与她联系。此后,提交人一直未能取得护照,因而无法出国深造。
5.4 提交人还指出,她不可能从摩洛哥要求法律援助以便控告利比亚当局,她也无法提出有关滥用权力的上诉。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有责任证实同一事件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考虑到提交人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即阻止她从摩洛哥请求法律援助和对利比亚当局的决定提出上诉的障碍,而且由于缔约国对来文可受理性没有提出任何相关的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条款并不排除委员会受理来文。
6.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可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会产生一些问题,从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开始审议案情的事由曲折。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系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并根据从各方收到的所有书面资料来审议了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根据政府管理当局本身的陈述,提交人至少早在1999年9月1日便已提出申请,但提交人至今仍未从利比亚领事人员处领得护照。此外,显然2002年9月18日,利比亚领事馆最初曾向提交人指出,由于一项未经口头解释,也未在通行证本身加以解释的条例,领馆无法向她颁发护照,但是可以发给她一份前往利比亚的通行证。据此,向利比亚领事馆提出的护照申请在未经解释其决定依据的情况下便遭到拒绝,当时提出的唯一意见是,“鉴于她是摩洛哥居民,同时没有取得护照,兹签发本旅行证件[通行证],允许其回归本国”。委员会认为此一通行证不视为准许提交人出国的有效利比亚护照的适当替代证件。
7.3 委员会注意到,随后,2003年7月1日,护照部向利比亚驻摩洛哥的领事当局发出了通知,以便向提交人颁发护照;缔约国证实了这一情况,并提供了文件的副本。缔约国声称,已经向提交人本人家里打过电话,并通知她到利比亚领事馆领取护照。但是,看来至今为止尽管提交人已两次前往利比亚领事馆,而且她并没有任何过错,却至今未向她发放护照。委员会回顾,护照是允许国民得以按《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离开任何国家,包括本国在内”的手段,而且对居住在国外的国民而言,由于这项权利的性质本身,《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对于个人居住的国家和个人的国籍国均规定了义务,同时《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不能被解释为限制了利比亚根据第12条第2款对其领土内国民的义务。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该条第2款所承认的权利受到的限制是“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盟约所承认的其它权利不抵触”。因此,某一些情况下,缔约国如果确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向其国民拒发护照。但是,在本案中,缔约国在向委员会提交的资料中没有提出任何此类论据,而且实际上已向委员会证实缔约国已发出指示,保证提交人的护照申请已批准,但这一声明事实上并没有下文。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认为,委员会所了解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的行为,因为提交人在没有任何合理依据情况下被拒发护照,并遭到不合理的拖延,结果,阻止了提交人出国深造。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保证提交人取得有效补救办法,其中包括赔偿。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不再拖延,立即向提交人发放护照。缔约国另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类似违反《公约》的事件不再发生。
10. 委员会回顾,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既已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就承认了本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同时,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人享有该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保证对其进行有效和强制执行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在提交本《意见》之后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有关缔约国为落实《意见》所采措施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法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