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Catalina Marín Contreras女士(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1999年9月3日(首次提交)
事 由: 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金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之事项
实质性问题: 国内法庭对事实的评估和所提供的证据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1. 来文提交人Catalina Marín Contreras女士是西班牙国民,她称自己因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而受害。她由律师José Luis Mazón Costa代理。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莎白·帕尔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2.1 1992年5月31日,提交人的丈夫出了一起交通事故并身亡。他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因为他把车开到了左道上,与Sánchez Gea先生开的另一辆车迎头相撞。一位目击者在肇事车辆之后约一公里处行车,他说肇事车辆有时沿中间白线行驶,忽然完全开到了左道上。据提交人称,Sánchez Gea先生对撞车也负有责任,因为他没有注意到,在笔直的大道上,一公里开外,又是在能见度很好的条件下,对面有一辆汽车左摇右摆地误入了道路的另一边,朝他驶来。
2.2 提交人向Caravaca de la Cruz法院起诉Sánchez Gea先生的汽车保险公司,要求对她丈夫的死作出赔偿。所提申请被驳回。提交人然后向Murcia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也被驳回。接着,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布出现司法错判。该项申请被驳回,理由是,如果当事方只是对相关法院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对证据所作的评价有不同意见,正如本案中的情况,那么所要求的补救办法则不可适用。最后,提交人以司法错判为由,上诉宪法法院,要求保护其宪法权利。这一申请也被驳回。
3.1 提交人认为,拒绝对她丈夫的死作出赔偿,由于两方面的原因,构成侵犯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平等待遇权利的行为。第一,这一案件与其他案件非常相似,在其他这些案件中,事故所涉的另一方驾驶员只要有过错,无论多轻,根据机动车辆(使用和行驶)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都获承认有权获得赔偿。第二,最高法院在司法错判方面的限制性判例,对她造成了负面影响。
3.2 提交人还认为存在侵犯《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进行辩论式诉讼程序权利的行为,因为在上诉程序中,法院所使用的论据并未经过反证或辩论。此外,在最高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人没有机会对所涉司法机构的报告进行答辩或加以评论。
4.1 2002年9月27日,缔约国对该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提出异议。2003年1月17日,缔约国重申该申诉不可受理,并重申其关于不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这一意见。
4.2 关于侵犯《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享有平等待遇权利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表明存在基于任意或无理待遇的区分,并强调说,她对事件的解释是主观的。关于侵犯辩论式诉讼程序的权利问题,缔约国指出,省高级法院所作裁决中提及的各项资料或各种情况,已写入一审法庭卷宗中所包括的技术报告。再者,这一指控没有在国内法庭中提出过,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4.3 缔约国指出,之所以提出该申诉,是因为提交人对司法机构评论证据的方式有不同意见。但提交人并未说明司法机关采取的行动是任意的或者拒绝给她公道,因此缔约国认为,该申诉构成对申诉权的明显滥用。
5.1 2003年5月15日,提交人重申其已在首次申诉中提出的论点,并补充说,除先前所提及的《公约》的各条款外,她依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连同第二条所享有的权利也被侵犯。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九十七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确认同一事项没有被另一国际调查或者解决程序审查。
6.3 关于提交人声称的所报告的情况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连同第二条)的行为,委员会认为,这些指称实质上都涉及西班牙法院对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评价。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并强调,对于事实和证据,一般都是由缔约国的法院来审查或评价的,除非可以断定,审理或者对事实和证据进行的评价,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者属于司法不公。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其申诉提供足够证据,说明本案中存在此种任意性或者司法不公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应裁定该申诉不可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