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Josefa Guillén Martínez 女士(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1999年6月16日(首次提交)
事 由: 关于未成年人抚养权诉讼不符合司法的程序
程序性问题: 向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提交的案件;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有权得到一个胜任且不偏不倚的法庭的公开审理;个人隐私和家庭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扰权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子)和(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3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1. 申诉提交人,Josefa Guillén Martínez女士是居住在法国境内的西班牙国民,她宣称自己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七条行为的受害者。她由律师,J.L. Mazón Costa代理。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洛佩斯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尔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2.1 1992年7月,提交人与其丈夫分居,他们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根据1992年7月15日的分居判决,大儿子的监护和抚养权归父亲,小儿子Daniel的监护和抚养权归母亲,父母双方继续分担家长职权。分居之后,提交人将其住所搬迁至法国,并在法庭的授权下,携其儿子,Daniel一同迁居,司法授权规定了某些探访权的条件,为此,提交人每隔两周必须旅行1,000公里,才可使其儿子与父亲共渡周末。
2.2 1993年7月12日,父亲向法院提出了改变监护和抚养权安排的要求,要求撤消其母亲对Daniel的抚养权,并将两个儿子的抚养权全部交给父亲。为此目的,父亲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授权。这是提交人很久以前在分居诉讼期间,授于某一位律师的授权书。这份授权书已过期,因为提交人与这位律师已结束了职业性的关系。最初同意通过国际询问信件方式传唤提交人的法院,撤销了传唤信并接受了上述授权书,尽管这份授权书应当由被授权律师提交,而不应该由诉讼对方提交。随后,法院的通知书未发送到提交人的住家,却发到了原律师的住家,因此她不知道,已启动了以上诉讼程序。
2.3 1994年4月2日,居住在穆尔西亚省洛尔卡的父亲在前往法国探访时,将由母亲抚养的男孩带回了西班牙,交给了孩子的祖父祖母照管。提交人提出了有关拐骗和非法扣留她儿子的申诉,而在此种情况下,她的律师偶然得知已经启动了拟撤消提交人对儿子抚养权的诉讼程序。
2.4 1994年4月18日,提交人通过一名办案辩护律师和一名诉状律师就改变抚养权的诉讼程序提出了申诉,要求法庭根据《司法法》第240条第1款,推翻并宣布从本应当发出传唤书即刻起启动的诉讼无效。法院驳回了这项要求,并于1994年7月11日,批准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交给其祖父母为符合孩子利益的最恰当解决办法。法院还裁定,一旦祖父母拒绝照管和抚养两个孙子,则确立了由其母亲来抚养两个儿子的备选安排。据提交人称,鉴于未曾提出过由祖父母抚养的申请,只是父亲本人寻求抚养权,这样的裁决令人吃惊。
2.5 在此期间,提交人于1994年7月2日,在探访与其父亲一起野营的孩子时,乘孩子父亲不注意时,将Daniel带出营地,一起返回法国。
2.6 提交人对法院1994年7月11日的裁决提出了上诉。1997年1月21日在穆尔西亚省高等法院进行了口头审理。由于律师日程安排上的混淆,提交人的律师未能出席听审,尽管如此,法庭仍审查了案件实质问题。法庭1997年1月22日的裁决全面维持原先判决,并指出虽然律师毫无理由的缺席使法庭无法得知辩护方反对和不同意一审法庭裁决的原因和理由,但律师未出庭并不妨碍法庭审议所有的证据。提交人说,鉴于各法官之间相互袒护的风气,高等法院的这项裁决迫使她对下级法院的法官提出了刑事申诉。然而,提交人并没有解释提出申诉的理由。
2.7 1997年2月24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诉讼程序,宣称侵犯了她享有对抗性辩护程序的权利以及其辩护权。首先,尽管她未曾得到法庭的传唤,而且直至1994年4月已审理完了证据之后,才得悉提出了这样的诉讼,却继续剥夺了她抚养儿子权利的程序。第二,尽管孩子的父亲并没有提出将监护和抚养权赋予祖父母的解决办法,或经过任何反对方的辩论,仍将抚养权赋予了祖父祖母。提交人还宣称,侵犯了对其家庭生活隐私的尊重权。
2.8 1997年5月26日,宪法法庭驳回了申请。法庭认为,律师未能够按上诉通知书所述出庭,意味着现有司法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因此不符合《宪法法庭法》第44条规定的接受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的条件。法院还认为,申请中提出的某些理由显然没有任何宪法依据值得就实质性问题作出裁决。
2.9 1996年5月13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随后又于1996年10月4日写信撤销。提交人附上了欧洲人权委员会秘书处1996年10月11日的信件影印,信中注意到了请求撤销此申诉的要求。该信件说,由于申诉已经登记,委员会将对此进行裁决。
3.1 提交人说,由于法官并没有向她通知已经启动了针对她的诉讼程序,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保护审讯权的规定。由于她未接到通知,她无法就申诉中所述的宣称提出反驳和拒绝这些指称。她也无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73条规定提出复审要求,因为这仅限于重新审理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被告始终缺席的的案件。然而,在1994年4月18日当几乎所有的证据已经审理过,而且没有什么新的指控可提出时,她提出了一项书面陈述。此外,根据《公约》同一项条款规定,她应得到一名胜任的法官审理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审理该案的法官缺乏采纳合理解决办法必备的敏感意识。
3.2 穆尔西亚省高等法院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剥夺了提交人的司法权利,认为律师无正当理由地不出庭,妨碍了法庭了解反对和不同意一审法庭裁决的根源和理由。这些根源和理由在上诉本身的说明中已经载明。此外,高等法院的裁决与下级法院的裁决一样,违反了各项基本权利。
3.3 第十四条第1款遭到违反还有其他两个原因。首先,第一审理法庭的裁决与所提出的要求不相吻合,因为父亲本人寻求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而法庭则批准了祖父母的抚养权。第二,因为宪法法庭的裁决扭曲了案情事实,并且是任意性的。
3.4 提交人还宣称,该裁决任意剥夺了她对小儿子的抚养权,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其个人隐私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将儿子的抚养权交给祖父母没有任何理由,且从而剥夺了儿子由日常生活在一起,并给予他无微不至照顾的母亲的陪伴。
4.1 2002年9月27日,缔约国对受理申诉提出了异义。首先,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能够向委员会提供她通知欧洲人权委员会她决定撤回其申诉的1996年10月4日信件。她也没有呈报欧洲人权委员会1996年11月28日关于结案的决定。该决定阐明,根据《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0条第1款,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具体涉及《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权利的情况,可为继续审查这项上诉提供理由。因此,同一事务已提交其他国际机构,而且与申诉人的宣称相反,案情得到了审查,并结案认为不存在侵犯人权的情况。因此,缔约国坚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申诉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还宣称,鉴于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的理由,应根据《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认为申诉不可受理。申诉人在对1994年7月11日法庭裁决提出的极简短的上诉说明中列举了她宣称遭到侵犯的基本权利,但未阐明指称侵权的根据何在。在口头审理期间,由于律师未出庭,未能纠正提不出理由的情况。因此,宪法法院认为,由于律师未出庭,法院无法就向其提出的起诉事务,用尽法律体制提供的一切可能性,以便使司法机关对据称发生的侵犯基本人权情况实行补救―― 这是作为审查机制,申请宪法权利保护令这项补救措施的必要条件。据缔约国称,正是因为宪法法院的审查职能使之未能够就在普通法院中未充分澄清的申诉采取立场,委员会不能审查尚未适当地诉诸国内各有关渠道的申诉。
4.3 2003年1月23日,缔约国就申诉事由发表了意见,确认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缔约国重申,由于以上所述理由,申诉应被视为不可受理。缔约国还宣称,对法庭裁决的不同意见并不表示,这是一位缺乏敏感意识的法官任意下达的裁决,除非这种指控得到应有的证实并有恰当的理由。本案绝非如此,提交人就本案除了提出一些泛泛的谴责处,无任何客观的论点。
5.1 提交人在2003年5月12日的信件中反驳了缔约国关于申诉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关于同一事务已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论点,提交人认为该委员会并未审议案情事由,只限于阐明,尽管已要求撤销,但也不存在任何须继续审查该投诉的具体案情。
5.2 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省高等法庭的裁决承认,律师未出庭绝未妨碍法庭在行使其审查职能时审议所有所提供的证据,并下达适当的裁决。此外,上诉说明就侵犯各项基本权利提出了申诉。随之,宪法法院的推论认为,说律师未出庭妨碍了用尽国内补救办是没有理由的,而此推论与高等法院裁决的理念相悖。最后,提交人指责下级法院的法官任意的行事方式,并对她显示出了敌视性的态度。然而,未就这项指责提供更多的详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任何申诉的请求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同一事务已经由于欧洲人权委员会审查,并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申诉不可受理的论点。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于1996年5月13日向该委员会提出了申诉,但同年10月4日发涵提出撤诉。欧洲人权委员会在1996年11月28日的裁决中,注意到撤销申诉的说明,并认为不存在涉及《欧洲公约》所列权利之间的具体理由可对申诉进行深入审查。因此,委员会认为,此案件未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必要性,缔约国认为,上诉说明并没有充分证明提出上诉的理由,而这种未阐明理由的情况由于口头审理期间律师未出庭而未得到纠正。然而,委员会认为,上述这些事实并没有妨碍省高等法院就上诉进行裁决;提交人随后向宪法法院申请宪法权利保护令,在申请中她阐明了事情经过和侵犯各项权利的情况。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认为申诉人用尽了一切国内现有补救办法。
6.4. 提交人说,由于法官未向她通报针对她提出的诉讼,她在诉讼提出了若干个月之后,才得以出庭,当时几乎一切证据均已提出,不可再提出新的指控,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得到审讯的权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曾有机会作为上诉的一部分提出新的证据和指控,而且她在辩护方面的过失,尤其是其辩护律师未能在审理中出庭,不可归因于缔约国。因此,委员会认为,这部分申诉未得到充分证实,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予受理。
6.5 提交人还宣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因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既不胜任,又缺乏公正性,并且还因为第一审理法庭的裁决与所提出的要求不相符,因为父亲寻求其本人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而法庭则将抚养权判予了祖父祖母。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希望委员会审查案情事实和证据,但委员会重申其司法先例,对案情和事实的评估属于国家主管法庭的职责,除非此类评估明显地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剥夺公正的现象。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她的申诉足以宣称以上所述情况为任意或剥夺公正现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这一部分申诉应宣布不可受理。
6.6 关于提交人根据她被剥夺了对小儿子抚养权的理由,声称出现了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情况,委员会也指出它无权审查案情的事实和证据,而且提交人并未证明,国内各法庭对案情事实的评估是任意性的或相当于剥夺公正的现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的这一部分也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将通报提交人和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