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Peter Hesse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
来文日期: 2001年2月26日、8月6日和2002年5月1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1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1. 2001年2月26日、8月6日和2002年5月10日来文的提交人是 Peter Hesse, 他声称因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 而受害。他没有律师代理。
2.1 来文提交人是西澳大利亚居民。1977年和1989年在珀斯公立医院Sir Charles Gairdner 医院和另外两个医院治疗期间,提交人脊柱鞘内注射24针Pharmacia & Upjohn公司生产的醋酸甲泼尼龙药物,据说并没有征得他的同意。医生告诉提交人说注射的药物无毒副作用。
2.2 澳大利亚卫生部于1977年通知Pharmacia & Upjohn公司说,其药品不宜鞘内使用,建议在产品说明书上加一个警告。然而公司却没有这样做。1982年,Pharmacia & Upjohn公司向澳大利亚药品评估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药品通过评估,用于脊柱硬膜外注射。委员会1983年拒绝了这一申请。 然而,联邦政府健康保险委员会继续为这类注射支付费用。1992年,联邦工党政府卫生部长布赖恩·豪在议会透露,醋酸甲泼尼龙从未通过或经过澳大利亚药品评估委员会评估,这一药品是属于试验性用药。根据提交人,醋酸甲泼尼龙鞘内注射是引起蛛网膜炎的已知的原因(蛛网膜是大脑和脊髓的三层包膜之一)。
2.3 由于背部、头部和胳膊的剧烈疼痛,提交人于1979年10月做了脊髓造影。他被诊断患有慢性蛛网膜炎。从1980年11月开始,他领取全额残疾养恤金。医生对他治疗时继续使用醋酸甲泼尼龙脊柱注射,直到1989年5月一次他从医院回家的路上,由于右腿撑不住,跌倒了,结果右脚骨折。
2.4 1990年11月19日,提交人给治疗他疼痛的专家写信,询问是否给他用了醋酸甲泼尼龙以及在1977至1989年期间共使用了多针。在未接到医生回信的情况下,提交人于1991年11月19日给医生的办公室写信,但他被告之说,他的病历已经撤销,医生已于3个月前去世。提交人写信给医生的妻子,她是医生的遗嘱执行人,并写信给提交人治过病的各个医院,均未得到答复。他又联系西澳大利亚卫生部办事处,最后从三家医院中的两家收到了回信。1992年9月22日,一个脊椎病专家给提交人进行了检查,所得出的结论是,提交人70%的症状是接受醋酸甲泼尼龙治疗后引起的蛛网膜炎的并发症。
2.5 1991年6月27日,提交人联系了Cashman & Partners律师事务所,该事务所正考虑将122名接受醋酸甲泼尼龙脊柱注射的原告联合到一起,“共同起诉”Pharmacia & Upjohn医药公司。诉讼于1993年开始,提交人的案件是六个主要案件之一。
2.6 在提交人给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的请愿书中,提交人和四位其他原告提出要求,根据SCR第12部分第2条, 此案应转到上诉法院。1996年2月29日,法院驳回该案,并要他们支付费用。
2.7 在新南威尔士法院1998年12月22日的判决中,提交人和三位其他原告提出的将其要求转到上诉法院的请愿再度被驳回,要求将他们的案子转到各自地区法院的请求也被推迟。
2.8 2000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适用于澳大利亚全国的诉讼时效法进行解释,结果提交人的要求又回到了西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管辖范围。提交人认为,高等法院的裁决意味着他的案件在回到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时将已经过期。如果提交人的要求在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得到审理。他的要求本不会过期,因为在此州和澳大利亚几个其他州,申请人在了解到伤害是由医院疏忽或医疗失当引起时,他可以在6年时间内提出赔偿要求。
2.9 Cashman & Partners公司在2001年2月23日的一份传真中通知提交人,他们不再担任他的律师。但南威尔士最高法院2001年3月14日的信告诉提交人说,诉讼程序推迟到2001年7月20日,届时即使他或其法律代表不出庭审理也将进行。由于提交人未能得到法律援助而且也不能旅行,一位律师通知他说,他的官司将因“技术细节”而败诉,因此他应该停止这场诉讼。 提交人后来发现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命令提交人向两名被告支付2000年7月7日以来的诉讼费。
3.1 提交人声称他对Pharmacia & Upjohn公司的控告在西澳大利亚为法规禁止,而同一项控告在新南威尔士则不为法规禁止,这使他受到了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提交人指出在《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后,该缔约国的歧视性作法继续进行。
3.2 提交人声称在未经他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用作进行医学试验,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3.3 提交人声称,把他的诉讼请求从一个不为法规禁止的州转移到一个法规禁止的州,澳大利亚法院这样做就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他应享有的在法庭前平等的权利。另外,医生和医院推迟提供病历,使他不能按诉讼时效法行事,因此就剥夺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所享有的权利。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要求,即缔约国立法在西澳大利亚则禁止提交人对Pharmacia & Upjohn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同一请求在新南威尔士则未受法规禁止,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为使来文受理之目的提出充足证据,说明根据第二十六条,一个联邦国家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定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4.3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被用做进行医学实验而未经本人同意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委员会指出,所指称的医学试验发生在1977年至1989年期间,这在《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之前。因此1991年之前的实际治疗的有关要求,根据属时管辖原因不予受理。
4.4 关于提交人声称因将其诉讼请求从不被法规禁止的州转移到法规禁止的州,澳大利亚法院就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未为要求受理之目的而充分说明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他应有权在新南威尔士州法院提起诉讼,或说明高等法院将其案件的管辖权归属西澳大利亚的裁决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将会构成问题。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未为要求受理之目的充分说明医生和医院推迟提供病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将构成一个问题。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4条第1 (a)款,Ivan Shearer先生未参加此案的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