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
Abdelhamid Taright, Ahmed Touadi, Mohamed Remli 和Amar Yousfi (由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阿尔及利亚 |
来文日期: |
1999年1月5日(首次提交――在收到提交人补充材料后,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 |
事由: |
预审拘留、未能尊重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的权利 |
程序性问题: |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充分证明指控、就事而言可否受理 |
实质性问题: |
预审拘留、未能尊重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的权利 |
《公约》条款: |
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丙)项和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乙)项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提交人Abdelhamid Taright、Ahmed Touadi、Mohamed Remli 和Amar Yousfi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85/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1. 1999年1月5日的来文提交人Abdelhamid Taright, Ahmed Touadi, Mohamed Remli和Amar Yousfi居住在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利亚公民。他们声称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和第3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第2款和第3款(丙)项和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受害者。来文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12月12日对阿尔及利亚生效。
2.1 1996年3月9日,分别担任国营COSIDER公司董事会主席、总经理、财务主任和供应主任的Abdelhamid Taright, Ahmed Touadi, Mohamed Remli和Amar Yousfi被指控挪用公共资金、伪造和使用伪造文件,被预审关押。1996年3月30日,调查法官指定一名专家在一个月内审查COSIDER的管理情况。根据法官1996年5月12日的指令冻结了所有提交人的银行帐户。调查法官还于1996年6月8日下令没收Abdelhamid Taright的不动产。
2.2 数次提出了暂时释放的请求。Abdelhamid Taright1996年6月29日提出的暂时释放的申请被调查法官1996年6月30日裁决驳回,并得到起诉分庭1996年7月16日裁决的确认。起诉分庭1996年11月17日的裁决驳回了1996年11月19日的第二次申请。1998年3月28日的第三份申请没有得到答复。第四次申请再次被起诉分庭1998年8月2日裁决驳回。再次申请暂时释放所有提交人的申请被起诉分庭1998年12月30日的裁决驳回。提交人还说,Ahmed Touadi, Mohamed Remli和Amar Yousfi又于未加明确说明的日期几次提出释放申请。根据起诉分庭1999年9月7日的裁决,提交人在受法庭监督下被临时释放。关于Abdelhamid Taright, 1999年12月27日的判决取消了法庭监督。
2.3 关于专家意见问题,起诉分庭于1996年11月17日以不准确和混淆不清为由驳回了1996年8月5日提交的第一份专家报告,并另行任命了一个三人专家小组。起诉分庭于1998年2月10日的裁决中以专家费用过多为由裁决解除专家任务,将这项任务交由财务检查总署(IGF)负责。起诉分庭在1998年8月2日的裁决中命令财务检查总署另外提供专家意见。提交人于1999年1月6日提出申诉,指控专家伪造,但于1999年3月24日被驳回。
2.4 就提交人的财产被没收而言,1996年9月16日关于撤消没收Abdelhamid Taright财产的申请被调查法官1996年9月28日的裁决驳回。针对裁决的上诉被起诉分庭1996年11月17日裁决驳回。
2.5 起诉分庭在1998年12月30日的裁决中将被告转交刑事法院处理(盗用公共财产和违反公司利益签订合约)。提交人于1999年1月31日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于1999年6月8日宣布有关裁决未能尊重被告的权利,将案件发回起诉分庭审理。起诉分庭于2001年2月27日再次将此案转交刑事法院审理。提交人随后于2001年4月7日再次就法律问题上诉。最高法院这次于2002年4月29日确认了转审裁决。提交人于2002年10月在阿尔及利亚刑事法院出庭,并于2003年7月16日被判无罪释放。
3.1 提交人认为,在该案里,为所谓道德规范和反腐政治运动的目的剥夺了正义。他们宣称其申诉涉及有关任意拘留、未能尊重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的权利和失去所有公民权利的问题。
3.2 关于第一项申诉,提交人解释说,其1996年3月9日至1999年9月7日的预审拘留持续了三年零六个月,公然违反了《阿尔及利亚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该条规定这类拘留不得超过16个月。尽管仅只地方法官对调查程序过分拖延负有责任,几份暂时释放的申请均被驳回。提交人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
3.3 关于第二项申诉,尽管提交人在1996年3月9日被指控,但没有受审,直至2003年7月16日才被无罪释放,而起诉分庭几次更换专家,因此他们对程序多次拖延不负任何责任。提交人认为,各项专家报告既未显示侵吞、也未显示挪用行为,只是报告由于所谓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最后,他们认为这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普遍来说是妨碍了受到公平审判权利的规定。提交人声称违反了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1、2款和第3款(丙)项。
3.4 关于第三项申诉,提交人认为,没收Abdelhamid Taright的不动财产和冻结所有人的银行帐户违反了《阿尔及利亚刑事诉讼法》第84条及相关案例法,该项法律仅只允许没收除个人财产外直接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财产。他们还说律师请求撤销没收的申请未果。因此,提交人认为,他们被剥夺了在法律前被承认人格的权利(《公约》第十六条),他们丧失了公民权利,他们认为这构成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公约》第七条)、固有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第十条第1款)以及荣誉和名誉受到攻击(第十七条)。
3.5 关于其向国内法院的上诉,即有关第一项申诉,提交人在回顾他们向调查法官和起诉分庭的上诉之后指出,根据《阿尔及利亚刑事诉讼法》第495(a)条规定,不得针对起诉分庭有关预审拘留的裁决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关于第二项申诉,提交人认为,阿尔及利亚司法当局应就裁决过度拖延承担责任。至于第三项申诉,除上面提到的上诉之外,提交人指出,他们没有针对起诉分庭1996年11月17日的裁决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这部分是由于既然没收行动是审判法庭需要作出裁决的临时措施,上诉便没有成功的机会,还部分因为上诉会带来最高法院作出裁决之前中止整个诉讼程序大约一年的后果。
4.1 缔约国2002年7月11日的普通照会一开始便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疑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阿尔及利亚法律所提供的国内补救办法,他们本人也承认在1999年1月5日向委员会提交该案时该案仍在调查之中,有待起诉分庭裁决。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该案之后,仍在继续寻求尚未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事实上,他们于1998年12月30日针对起诉分庭的裁决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起诉分庭将该案转回刑事法院审理。
4.2 缔约国回顾事件发生的时间,指出调查法官认为事实十分严重,在告知提交人针对他们提出的指控并在其供述之后,裁决根据《阿尔及利亚刑事诉讼法》将其预审拘留。缔约国指出,该案的复杂性要求提出一系列司法专家意见,并回顾在刑事法院准备审判该案时,提交人两次选择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延长了诉讼程序。
4.3 缔约国认为,不仅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因为该案仍在法院审理, 而且提交人的上诉起了作用:使第一次转案裁决无效、变更指控和降低损害估量。尽管法律允许起诉分法庭在审判提交人之前将其拘押至刑事法院听审,这些上诉仍然使提交人获得释放。因此,由于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其来文不应受理。
4.4 关于来文的有效性问题,缔约国坚持认为,临时保护或调查措施是依法办案的调查法官下令采取的,为司法调查的一部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其逮捕、拘留和起诉方面受益于《公约》所规定的所有保障。
4.5 关于预审拘留问题,缔约国回顾,1996年3月9日作为刑事调查的一部分裁决予以预审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调查法官可将被告拘押16个月以下。缔约国指出,调查法官裁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家首席检察官转案结案。缔约国解释说,将提交人的拘留期限延长超过16个月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6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
如果调查法官认为事实构成法律归为犯罪的行为,应下令检察官毫不延误地将诉讼案件和证据转交法院国家首席检察官,按照有关起诉分庭章节的规定进行审查。在起诉分庭作出裁决之前,逮捕状或拘留令可予执行。
缔约国指出,起诉分庭认为调查尚未完结,因此下令提供更多的资料,在1998年12月30日就案情作出裁决之前对提交人继续实行拘留。提交人被转至刑事法院之后,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出席审判法院庭审之前一直被拘押,《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
此外,起诉分庭还应对就分庭明确指明的犯罪行为受到起诉的被告签发逮捕状,此类逮捕状可立即强制执行。[……]在刑事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可持续对被羁押的被告强制执行逮捕状。
4.6 缔约国强调,如果提交人没有就法律问题多次上诉,本来早在1999年便会受审。缔约国指出,起诉分庭仍利用法律许可的特权在提交人出席刑事法院庭审之前下令予以释放,并允许其中一人以健康原因离开国家领土。缔约国因此认为,指控违反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无事实根据。
4.7 缔约国指出,无论如何,如果审判法庭裁定将提交人无罪释放, 他们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之二以及下列各条向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上诉,要求对因其预审拘留而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
4.8 关于由于调查法官裁决没收属于Abdelhamid Taright的土地和冻结所有提交人的银行帐户而丧失公民权利和违反《公约》第七、第十和第十六条的指控,缔约国明确指出,这是一项临时性保护措施,并未影响到提交人的全部财产;调查法官采取这项措施是为了保障当事各方以及财政部的权利,总之,就其合法性和适当后续行动作出裁决是审判法庭的职责。
5. 律师在2003年3月17日致函说不想就缔约国提出的意见进行评论。
6. 缔约国在2003年11月12日的普通照会中通知委员会不再提交进一步的意见。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确定该案件没有同时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3 关于应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该案提交给委员会时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及随后继续利用尚未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委员会回顾其立场是,除在特殊情况下 而本来文不存在这种情况,在审议案件时应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进行评估。
7.4 关于违反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的诉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5(a)条不能针对法律问题就起诉分庭关于预审拘留裁决进行上诉的论点。缔约国未就此一资料进行抗辩,鉴于提交人已于1999年9月7日依据起诉分庭的裁决被释放,委员会认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7.5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国内法院多次提出未能尊重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审判权利的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1998年1月26日提出申请,抗议1996年11月17日,即14个月前指定的三位专家造成的延误。因此,委员会认为,关于可能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问题,来文可予受理。
7.6 关于提交人有关没收其财产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和第十七条的论点,委员会认为,为受理的目的,这些指称没有得到充分证实。
7.7 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1和第2款的申诉,委员会认为,为受理目的,提交人的指称没有得到充分证实。
7.8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违反第九条第1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申诉得到充分证实,可予受理。因此,委员会开始审查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关于违反第九条第1和第3款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涉及其拘留的期限和任意性质。委员会评论指出,提交人自1996年3月9日至1999年9月7日被预审拘留达三年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针对提交人提出的指控提供的资料、拘捕他们的法律依据和源于《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求。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案件复杂,需要一系列专家报告,致使起诉分庭1998年12月30日将被告转交审判法庭裁决,这项程序以及随后对提交人进行拘留都因后者在1999年1月31日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而拖延。
8.3 委员会重申其以往判例,即应在例外情况下进行预审拘留,除存在被告潜逃或销毁证据、对证人施加影响或从缔约国管辖逃离的可能性的情况外,都应准许保释。起草第九条第1款的历史就证实“任意性”不等同于“违法”,必须更加广泛地加以解释,将不恰当、不公正、无法预料和非法等因素包括进来。此外,在合法逮捕后持续预审拘留不仅必须合法,而且还必须从各方面来说都合理。然而,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充分证明其论点,说明将提交人予以预审拘留的原因或案件的复杂性能够证明将其拘留是合理的。
8.4 委员会还认为,没有表明提交人应对由于上诉而延误程序负有责任。委员会认为,一系列专家报告仅只是当局裁决的结果,不能视有些报告所依据的理由为合理。委员会注意到,尽管三人专家小组为起诉分庭在否决1996年3月30日任命第一位专家的报告之后于1996年11月17日裁决所指定,由于这些专家费用过多,起诉分庭于1998年2月10日裁决免除其任务。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就侵犯被告有关专家报告的辩护权致使最高法院将案件发回起诉分庭的法律问题提出第一次上诉。在没有提供更多资料或充分说明将提交人拘留达三年六个月是必要和合理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第九条第1和第3款的情况。
8.5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尽管1996年3月9日对提交人提出若干刑事犯罪的指控,但对指控的调查和审理一直拖到2003年7月16日,换言之是在提出指控之后七年零三个月才作出一审裁决。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人人享有“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出的论点不能说明过度拖延司法程序是合理的。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没有表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提交人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可以解释这种拖延,因此认为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1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情况。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和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爱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莎白·帕尔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