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
Alexandros Kouidis先生(由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希腊 |
来文日期: |
2001年11月26日(首次提交) |
事由: |
声称遭受酷刑逼供,审判不公正 |
程序性问题: |
基于属时理由的可受理性,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实质性问题: |
酷刑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被拘留者应享有的人道待遇,强迫认罪,公正审判 |
《公约》条款: |
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和第1款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Alexandros Kouidis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70/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1.1 来文提交人Alexandros Kouidis是希腊公民,生于1950年5月21日,现在科孚岛克基拉法庭监狱服无期徒刑。他声称因希腊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和第1款而受害。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97年8月5日对缔约国生效。
2.1 1991年5月17日,提交人被捕,并受到讯问,随后又被起诉犯有以下罪行:拥有、购置、进口到希腊并贩卖麻醉物品,拥有武器,组成犯罪集团和伪造文件。
2.2 1992年10月12日,一个由三人组成的刑事庭裁定提交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并判他18年徒刑。一个由五位成员组成的雅典上诉法庭(下称上诉法庭)于1996年11月4日就上诉案件作出判决,判他无期徒刑,同时还判处四年徒刑和一项罚款。1998年4月3日,最高法院确认了上诉法庭的判决。
2.3 据提交人称,上诉法庭和最高法院所作的判决,主要依据的是,提交人在被捕后接受警察讯问时,部分承认了贩运并拥有麻醉物品的罪行。但是,提交人从未自愿供认,而声称自己是在讯问他的警察施用严厉体罚和身体暴力之后才供认的。提交人在1991年5月17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关押在雅典警察总部(GADA),对他凶残殴打,有计划地拳击脸部,并且施加打脚板的刑罚。 由于遭到这般虐待,提交人供认,警察在雅典Magnisias大街发现有可卡因、海洛因以及大麻毒品的那套公寓是他的第二住所,据公诉书称,他用该套公寓窝藏毒品,随后并将这些毒品分派给吸毒成瘾的人。
2.4 然而,提交人声称,他实际上住在雅典的另一住所;上述公寓是他的一位朋友租的,这位朋友住在那里,只是偶尔让提交人住其中一间房。
2.5 为了证实这些声称,律师提交了一张提交人被捕五天后发表在希腊一家日报上的照片。此外,提交人指出,他被捕之后由于遭到酷刑和严重虐待,在雅典的Aghios Pavlos医院疗养了14个月。最后,他强调,在Magnisias大街的那套公寓的房东从未受到警察的讯问或传唤,他们也不曾确定提交人是否该公寓的租客。
2.6 提交人提及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院文本以及判决书,并声称,尽管他向上诉法院陈述过曾遭受酷刑并被迫供认的情况,但该法院对他的申诉从未进行调查,也未予以考虑。他引述上诉法院裁决书中所作的审判记录,据报他曾宣称:“我对警察说我从那里 带回了可卡因,因为我遭到他们的毒打。”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提到“被告Kouidis对指控他贩运毒品部分认罪。更具体而言,他仅对拥有被没收的毒品数量供认不讳”。但是,最高法院并未提到提交人关于其遭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陈述。
2.7 提交人声称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称同一事件没有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
3.1 提交人声称,他依《公约》所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他在被警察审问期间遭受到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导致了逼供和不公正的审判。
3.2 他声称自己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受害人,因为他在被警察审问期间受到酷刑(抽打脚底)以及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严历、有计划的殴打和拳击)。
3.3 他还声称自己是缔约国违反第十条第1款的受害人,因为他在被关押期间遭到警察不人道、不尊重人格的待遇。
3.4 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因为他在接受警察讯问期间和审前被拘留期间遭受了酷刑和虐待,随后被迫认罪。
3.5 最后,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他未享有由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该两个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主要是以他被强迫作出的自认犯罪的言词为依据的。
4.1 缔约国在2003年1月27日的照会中对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和案情作出评论。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声称的酷刑及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认为审判中并未考虑提交人的供词,并称对他的审判是公正的。
4.2 就事实而言,缔约国表示,提交人1991年5月17日拒捕,因此与前往逮捕他的官员格斗起来,最后提交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外伤(青肿)。他并未住院,因为医生认为无此必要。
4.3 缔约国表示,从提交人的汽车中搜出分装在不同袋子中的三百万德拉克马和毒品,并予以没收。后来又从他家中抄出大量海洛因、大麻以及可卡因。随后到他位于雅典另一个区(Patissia)的第二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大量毒品,还搜出许多伪造的文件、身份证、护照以及私藏的武器。警察对提交人进行初步讯问之后,于5月18日移交地方检察官,以上述罪名(第2.1段)对他提起刑事诉讼。次日,把他交由负责讯问的法官审理。
4.4 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并未于1991年5月18日向地方检察官投诉,说明实行逮捕和进行讯问的警官对他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提交人也未要求医生对他进行体检。同样,他于1991年5月19日被移交负责审理的正规法官审问时,既没有对警察的虐待行为进行申诉,也没有要求进行体检。提交人从未提及执法机关运用武力或心理手段逼他供认被指控的罪行。
4.5 缔约国争辩说,1991年5月22日,提交人告诉初审法官,说他在警察局总部向警察所作的证词无效,因为是警察暴力的结果。他表示,他被殴打、捆绑、眼睛和肋部都挨揍,证词是被威逼供认的。作证结束后,他要求医生对他进行体检,但目的纯粹是证实他有毒瘾,因此避免作为毒品贩子受到更严厉的惩罚。他从未因虐待或酷刑而要求体检。体检报告中并无任何重要的结论。假设提交人有受到虐待或酷刑的迹象,即使体检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提交人有无毒瘾,体检报告中也会提及这些迹象的。
4.6 1991年6月27日,提交人入住圣保罗囚犯医院,因血尿而接受治疗,8月30日,他自愿返回监狱。10月11日,他因同一原因住院,11月5日,他被转到条件更好的一家公立医院检查血尿及是否患有癌症的问题。缔约国强调,提交人在囚犯医院无论在治疗的任何阶段都不是作为不人道的虐待和酷刑受害者来接受治疗的。提交人一再以健康受损、无法挽救为由要求终止羁押,但所有请求均被驳回。此外,提交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象他在来文中所声称的那样,连续住院14个月,以治疗脚部、头部或身体的任何其他部位的严重外伤。
4.7 1992年7月10日,提交人入住雅典医院,三天后,他从医院出逃未遂。据缔约国称,囚犯医院的医生也卷入逃跑计划,并出具医疗证明让他转移到公立医院。但这些证明没有提及提交人受虐待或酷刑的任何症状。
4.8 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来文中所述事实发生在1991年,当时《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尚未对希腊生效。缔约国争辩说,不能要求它对成为《公约》缔约国之前违反《公约》的行为负责。
4.9 缔约国还争辩说,提交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并没有向国家法院起诉,以警察的非法暴行为由要求赔偿。根据希腊行政法,对于公务员行使其公务中的作为或不作为,国家以及犯下该作为或不作为的公务员有责任作出赔偿。此外,提交人也没有向地方检察官或国家法院投诉,指控缔约国或任何特定警察在初步讯问过程中使其受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如果这样作的话,缔约国就会对据称参与这些行为的警察进行调查和提出刑事诉讼。
4.10 关于案情和审判不公正的指控,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在初步讯问中的供词对最终定罪并无任何影响。缔约国强调,一审法院最初是在1992年对被告定罪的,判决时并未考虑提交人1991年5月20日的供词。
4.11 上诉也同样如此。上诉法庭在1996年11月4日的判决书中表示,被告对拥有大量毒品认罪,但否认贩卖毒品的指控。判罪书中进一步称,由于提交人拥有一个精密天秤(称毒品用),对于从他另一处住所搜出大量金钱和从他车中搜出大量可卡因和海洛因等情况,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认定对他作出的所有控告都成立。缔约国争辩说,上诉法庭的结论并不是以提交人的供词为依据的――因为供词从来就未被作为证据。缔约国指出:“审判记录及判决书等形成裁决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文件根本没有提及被告向初步讯问的警察作出的任何供词。”对他定罪以及判处无期徒刑是依据所掌握的所有证据、他无法推翻无可辩驳的证据这一事实以及他言论中前后矛盾的情况作出的。
4.12 缔约国指出,如果上诉法庭使用了证词,提交人就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d)项,要求宣布判决无效,因为根据该项规定,如果法院接受听证过程中未宣读或未被其他证据确定的文件或陈述的内容,应宣布判决总体上无效。然而提交人并未提出此种要求。
4.13 另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从未在国家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声称上诉法庭对他的定罪是依据听证过程中未提出的文件作出的。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新证据都是非法的,因此法院在审议中不可能会加以考虑,也不可能将其列为判决的理由。
4.14 缔约国称,最高法院不可能审理提交人关于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受到虐待的指称,因为这些指称涉及的是事实而不是法律问题,因此不属于最高法院的权限。
4.15 缔约国一般性地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根据该判例,行使审判中对证据的鉴定主要应根据国内法处理,欧洲法院的作用在于确定整个程序是否公正。它表示,一般而言,国家法院有权对它所掌握的证据作出决定。
4.16 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指控,缔约国争辩说,根本不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酷刑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问题,它提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根据该判例,必须评量对待的方式是否达到起码可以称之为暴行的程度,以及这种对待方式是否以污辱和羞辱受害者为目的。
5.1 2003年4月23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答复。关于基于属时理由论证可否受理的问题,他声称,他所受酷刑的影响一直持续到《公约》生效之后,因为提交人在受酷刑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词的确被列入考虑,而且在致使提交人被定罪的上诉法庭的判决(1996年)和最高法院的判决(1998年)中也明确提及这些供词。此外,酷刑对他的心理和人格所带来的创伤一直影响到现在。
5.2 关于他依据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庚)项所提申诉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指称,提交人争辩说,他的案子已由最高法院审理,无法再提出任何上诉。关于他根据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所提出的申诉,提交人坚持认为,他之所以没有起诉要求赔偿,因为他要的是公正审判,而不是金钱上的赔偿。在此方面,他声称曾不断向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庭投诉他受酷刑和严重虐待的情况,向上诉法庭的投诉记录在上诉法庭1996年的判决记录中。然而,他的陈述没有得到任何重视,地方检察官未能依职权根据《刑法》第137条A款和第137条B款中对国家机关所犯酷刑和虐待罪行作出处罚的规定进行调查和起诉。提交人争辩说,这类投诉无论如何都没有多大胜诉的希望,因为在希腊警察虐待和对人施酷刑的现象司空见惯,而他们从未因受害者的投诉被法院定过罪。
5.3 关于案情问题,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关于他1991年5月17日被警察逮捕时所受的伤只是“轻微的外伤(青肿)”的说法。他重申:自己在审前拘留和讯问中受到警察凶残的殴打和酷刑(故意打他的脸、肋部、并施行抽打脚板的刑罚)。他于1991年5月17日至6月27日在雅典警察总部被审前拘留期间,这一虐待行为一直持续发生。甚至在他于5月18日被移交地方检察官和5月19日被移交初审法官之后仍然如此。
5.4 提交人坚持认为,他当时出现的血尿属于受到酷刑和严重虐待行为之后出现的正常症状,是他所受酷刑和严重虐待的直接的、不可争辩的结果。
5.5 他辩称,1991年6月27日至8月30日期间,他因血尿住院治疗,随后又于1991年10月11日至1992年8月4日,因被诊断患有膝部、背部以及脊椎部关节炎(疼痛)而住院治疗,这一切都是在审前拘留期间受酷刑和虐待的后遗症。他否认缔约国关于他是为确诊癌症而住院检查的说法,因为他从未出现过与癌症有关的症状。
5.6 关于缔约国称提交人在审判前未就虐待问题向主管司法机关投诉的问题,提交人再次声称,他在审判之前和审判过程中均就酷刑和虐待问题向所有司法机关投诉。他还回顾说,他就虐待问题向上诉法庭投诉过,上诉法庭的审判记录可以确认这一点。记录中称,提交人说他向警察认罪是由于他受到警察的凶残殴打。然而,他声称,他的投诉并未引起希腊当局的重视。
5.7 提交人认为,希腊当局很少起诉被指控犯有虐待行为的警察,他提及大赦国际和赫尔辛基人权联合会的一份报告,其中介绍了对被拘留者(通常是在被捕过程中或在警察局)进行虐待(有时甚至构成酷刑)的大量指控,并介绍了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愿意起诉警察的情况。他援引了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在1993年、1997年和2001年访问希腊之后发表的报告。这些报告指出,警察虐待被拘留者的现象,至少对某些类型的刑事嫌疑犯仍然是相当普遍”。
5.8 最后,提交人再次声称,通过酷刑逼迫他作出的供词,是对上诉法庭和最高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判决理由产生很大影响的决定性因素之一。上诉法庭在判决书中指出,提交人“部分认罪,只承认犯有拥有被没收数量(毒品)的罪行”。然而,在听证过程中并未宣读任何供词。听证过程中唯一提及的供词,便是提交人上述证词(第2.6段),其中他提到虐待问题。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提及,提交人“对指控他犯有毒品走私罪部分认罪。更具体而言,他仅对拥有被没收的毒品数量供认不讳”。提交人最后认为,上诉法庭和最高法院在裁决他的案子并对他定罪时,均考虑了他的供词。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认为,同一事项没有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基于属时理由,认为来文涉及《任择议定书》1997年8月5日对希腊生效之前发生的事情,因而不可受理。委员会提及其先前的判例,再度指出,声称违反《公约》的行为如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便无法受理,除非这种违反行为在该日之后继续进行或继续产生影响,而它本身构成对《公约》的违反行为。 委员会认为,如果缔约国通过行动或通过明确的暗示,对过去的违反行为予以确认,则违反行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仍持续存在。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条第1款提交的申诉涉及他在1991年――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被捕和遭受审前拘留的情况,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基于属时理由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4 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同样涉及上述时期,并涉及他所受遭遇的持续影响。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所声称的所受遭遇有任何持续影响本身构成对《公约》的违反行为,从而符合第6.3段所列的检验要求。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认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如果单独理解,则基于属时理由,应该不可受理。
6.5 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是在1996年11月4日――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提出上诉时被定罪的,但最高法院维持上诉法庭原判的判决,是在1998年4月3日――《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作出的。委员会重申其过去的判例,即:确认某项定罪的二审或终审判决构成对审判行为的肯定。 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和第1款提出的申诉涉及审判行为,这一行为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仍在继续。委员会认为,只要该申诉提出与提交人审判有关的问题,即不得基于属时理由排除对来文的审议。
6.6 关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有关酷刑的申诉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考虑到这些申诉可以视为根据与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一起理解的第七条提出的,委员会注意到,上诉法庭的判决书中专门提到提交人的陈述,即:他遭到警察“凶残殴打”,因此认为缔约国在审判时知晓提交人有关虐待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此方面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7 委员会最后认为,来文根据与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一起理解的第七条以及单独理解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问题,即可以受理,并着手对案情进行审议。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按各当事方提交的资料,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7.2 委员会注意到,在关于提交人审前拘留期间是否发生虐待行为、他住院的原因以及法院在审判当中是否使用了他所作的证词等方面,缔约国和提交人对事实的陈述基本上是相互矛盾的。
7.3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为证实他受过虐待的指控而提供的证据是报纸上一张质量很差的照片,他声称,为了进行相关的医疗而住院14个月,控方没有对他供词中提到的公寓房东进行审问,也没有提到非政府组织和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所发表的报告。另一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要求医生就他是否受过虐待进行体检,对此提交人并未反驳。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尽管他据称受到虐待之后住院很长一段期间, 并且持有因血尿和膝部、背部和脊椎部关节炎而接受住院治疗的医疗证明,但这些证明并未写明这些病痛中有任何一项是由于实际发生的虐待行为所致。这些证明中也根本未提及提交人的头部或身体有任何被殴打的痕迹或后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使用了保健服务,可以要求体检,而且为证实他有毒瘾而进行过体检。 然而,他并没有为确定是否受过虐待而要求体检。
7.4 此外,正如缔约国所指出的,关于应对某一案件进行调查的问题,应由国家调查机关来决定,但不能具有任意性质。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负责调查的官员未对Magnisias大街公寓的房东进行审问即构成任意行为。最后,提交人提交的非政府组织和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具有一般性,不能用于确定提交人是否受过虐待。在此情况下,委员会无法认定提交人的供词是因受到违背第七条的待遇而作出的,并认为,就来文中所提交的事实而言,不存在与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一起理解的第七条的违反行为。
7.5 关于单独理解的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知晓关于虐待的指控。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所规定的义务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考虑刑事案被告声称所作的陈述是被逼作出的情况。在此方面,所作供词实际上是否被采用并非实质所在,因为这一义务涉及司法认定程序的所有方面。在本案中,缔约国未能在最高法院一级考虑提交人关于其在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供词,构成对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违反行为。
7.6 关于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即:审判和定罪是以提交人的供词和其他依据作出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法院所作判决并不是依据提交人的供词作出的这一论点。委员会重申其判例法,认为主要应由缔约国的法院来审查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对审判行为进行审查,属于缔约国的上诉法庭而不是委员会进行,除非可以证实对证据的考量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的行为,或法官明显有违反其公正性义务的行为。 对提交人的审判似乎不存在此种缺陷。因此,来文的该部分不能表明任何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且适当的补救,包括对他声称的虐待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赔偿。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已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和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
参见第520/1992号来文,Könye and Könye诉匈牙利,1994年4月7日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第6.4段;第24/1977号来文,Sandra Lovelace诉加拿大,1981年7月30日通过的《意见》,第7.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