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Makram Asham Andrawos Mankarious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1年11月2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4月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1. 2001年11月27日来文提交人Makram Asham Andrawos Mankarious先生,澳大利亚公民,1950年12月17日生于埃及开罗。提交人声称澳大利亚 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二十六条,从而使他受害。提交人未由律师代理。
2.1 提交人于1972年从埃及移居澳大利亚,在墨尔本定居。在1974年7月10日至10月4日期间,提交人在Metro Plastics有限公司做体力工人,该公司用称为塑料印模的重型铸模制造塑料用具。
2.2 1974年10月4日,在上班时间里,提交人在一次事故中受伤,一个挂在起重机上的几吨重的塑料印模从吊车上掉下来,砸到他的右腿。
2.3 由于这次事故,提交人立即遭到公司的解雇,同时经理告诉他不要提出任何申诉。这家公司在3个月之后倒闭。
2.4 提交人起初在墨尔本的Alfred医院接受治疗,医生告诉他,他受的伤不能动手术,唯一的治疗办法是休养。在事故之后16个月里提交人一直卧床,无法工作。在此期间,他的雇主未向他提供任何赔偿。
2.5 1981年提交人的腿痛加剧,到墨尔本的一位专家那里就诊,该专家建议他动手术,于1982年动了手术,医疗费由澳大利亚社会保险部支付,据称该部保留了所有的医疗档案和医生证明。这次手术效果不彰,提交人腿伤未愈。
2.6 随后提交人在联合王国居住,但他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在那里他对腿伤采取了什么行动。
2.7 提交人获知在瑞士有治疗这种腿伤的非常好的专家,因此于1996年4月前往日内瓦,并在州立医院(Hospital Cantolal)进行了体检。医生们建议利用硬化疗法对静脉曲张和腹股沟疝进行特效治疗。
2.8 为了支付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提交人于1995年要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法律协会提供法律援助,该协会给他寄了一份可为他提供协助的律师名单。提交人认为他根本没有得到这些律师的任何援助。
2.9 1996年5月一位瑞士律师代表提交人将这一案子提交驻日内瓦的澳大利亚领事馆,领事馆答复这一事项应直接提交澳大利亚社会保险部。
2.10 1996年11月,提交人托瑞士找另一位律师商量,要在澳大利亚提起诉讼。提交人的律师要求澳大利亚的律师提供援助,澳大利亚律师则强调由于事故已经发生了很长时间,因此难以提出诉讼。尽管瑞士律师就这一案子提交了进一步的资料,但上述的澳大利亚律师们未就这一案子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而提交人也未就此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
2.11 目前提交人的伤口继续出血,提交人解释腿伤使他行动极为不便,限制了他谋求全职就业的能力。
3.1 提交人声称澳大利亚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从而使他受害,他没有获得享受社会权利以及接受法律援助的平等机会。
3.2 提交人还声称他在澳大利亚没有获得法律补救措施的机会,因此他认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3.3 提交人要求缔约国支付其腿伤相关的医疗费用,并为收入的损失和未来的创收能力提供赔偿。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申诉可否受理。
4.2 就可否受理的问题而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资料,说明他凭什么声称澳大利亚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从而使他受害。
4.3 此外,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可以利用各种手段将其案子提交澳大利亚当局,提交人并未表明这些手段会毫无理由地被拖延或不可能给他带来有效的救助。委员会还注意到,从提交人离开澳大利亚直至1995年在瑞士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这段期间里,提交人显然未采取任何行动,而对这种明显的不行为他没有提出正当的理由。
5. 因此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