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Bozena Fijalkowska(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波兰
来文日期: 1999年8月19日(首次提交)
关于受理的决定: 2004年3月9日
事 由: 任意送入精神病院拘留问题
程序性问题: 委员会在可否受理决定方面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有关案情的资料
实质性问题: 任意拘留;就拘留的合法性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Bozena Fijalkowska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61/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的:
* 参加审查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尔姆女士、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和露丝·韦奇伍德女士。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条,本《意见》通过时,委员会委员,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未参加。
1. 来文提交人Bozena Fijalkowska女士是波兰公民,目前居住在波兰的托伦。她宣称是波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行为的受害者。此案还似乎涉及《公约》第九和十四条所述的问题。她无律师代理。
2.1 提交人自1986年以来一直患有精神分裂偏执狂症。1998年2月12日,她被送入托伦省精神理疗中心(以下简称:“精神病院”)。1998年2月5日她被托伦区法院依照《精神健康保护法》第29条下令将她送入医院。
2.2 1998年4月29日,提交人被允许从精神病院出院,但仍作为门诊病人继续治疗;治疗于1998年7月22日结束。
2.3 1998年6月1日,提交人前往法庭书记处查阅她的档案,并要求得到法庭审理记录和1998年2月5日决定的副本。她1998年6月18日在精神病院收到了一份决定的影印件。1998年6月24日,她就托伦区法院1998年2月5日的决定提出了上诉。1998年6月26日,地方法院因她超过了法定时限,驳回了她的上诉。1
2.4 1998年7月1日,提交人向地方法院上诉,要求为她重新确定提出上诉的时限。1998年9月16日,地方法院拒绝了她的要求。1998年10月19日,托伦省法院也驳回了她就地方法院决定提出的上诉。驳回决定载有如何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指导。
2.5 1998年11月24日,继省法院1998年10月20日的决定后,为提交人指派了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为她向最高法院上诉做准备。1999年4月21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2.6 1999年9月1日,最高法院因不属其主管职权,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审查《精神健康保护法》条款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要求。
3. 提交人宣称违背她意愿将她送入精神病院,相当于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特别是,她宣称,将她监管起来的决定所依据的《精神健康保护法》条款不符合《公约》第七条。她还宣称,她在被监管期间所经受的治疗相当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4.1 缔约国2002年9月11日的陈述指出,来文由于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应可根据1997年4月2日新《波兰宪法》第79条第1款 2 提出上诉。她的宣称,即在未得到她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她关入精神病院,相当于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本应当作为侵犯其《宪法》第39、40和41条 3 所规定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此申诉应可检验1994年《精神健康保护法》是否符合宪法第29条规定。4
4.2. 关于案情,尤其是据称违反第七条的行为,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没有提出在她被迫住院期间遭受到任何虐待的申诉,仅仅认为,未征得她本人同意,法院即下令送入精神病院监管,其本身即相当于违反第七条的行为。
4.3 缔约国认为,来文“显然毫无根据”,并指出,1997年12月17日,提交人妹妹要求托伦区法院,根据《精神健康保护法》第29条规定,将提交人送入精神病院监管,因为她患有精神分裂症。提交人曾经于1996年11月29日至1997年2月18日期间住院治疗过,当时控制住了她的病情。然而,当她出院后几个星期,由于她停止了服药,她的健康状况恶化。她变得越来越凶。提交人妹妹为了证实她的请求,提供了一份由一位心理医生开据的医疗证明。该医生证明若不将提交人关进精神病院,她的精神健康会出现严重恶化。医生还确认,这样的治疗将有助于改善她的精神健康。
4.4 1997年12月17日,托伦区法院为了核实提交人妹妹提供的证据,下令对提交人进行独立的检查。1997年12月22日,法庭指定的医疗专家通知法庭,提交人未按照法庭传唤前来接受检查。当天,法庭下令提交人于1997年12月30日前来检查。提交人又对传唤置之不理。法庭安排了另一位心理医生于1998年1月12日进行检查;那一天提交人在警察的押送下接受了检查。
4.5 此次检查医生得出结论,提交人需要在精神病院进行治疗。1998年2月5日,托伦区法院根据此项医检证据,下令将提交人送入医院。提交人未到庭。因此,缔约国辩称,具有一系列严肃的理由可对提交人实行强制治疗,这是根据波兰法律相关条款作出的决定。缔约国最后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可靠的论据可证明她据称的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说法。
4.6 2003年1月30日,提交人重申了她原先的宣称,并坚称她已经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5. 缔约国2003年12月16日发表意见并应秘书处对案情某些事实作出进一步澄清的要求,提出了下列有关提交人法律代理的情况:在托伦地方法庭拒绝她延长,就区法庭决定提出上诉的限期之前,提交人一直没有要求法庭提供律师。1998年10月20日,地方法院批准了她的要求,并由地方律师协会于1998年11月24日为提交人指派了律师。缔约国辩称,法律代理并不是强制性的,而且提交人“作为充分具备一切法律能力的人,她本人能够出庭为自己辩护。”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了1999年4月21日最高法庭的裁决。裁决认定,根据案情,并不需要律师,因为提交人“充分具备一切法律能力”而“精神病不可等同于缺乏法律能力”。
6.1 在第八十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违背其本人意愿将她关入精神病医院,违反了《公约》第七条,而且她在住院期间受到的待遇也违反了第七条。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并没有阐明理由或提供进一步资料阐明,条款规定她享有的这项权利如何遭到了侵犯,因而重申仅仅宣称《公约》遭到侵犯是不足以证实按《任择议定书》规定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认为上述两项申诉都不可受理。
6.3 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鉴于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提出了有关《公约》并可予以受理的问题,应对案情进行审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关入精神病院,尤其是她被关入医院时无法律代理的情况,而且是在判令下达了4个月之后,即1998年6月18日过了上诉时限之后,才获得一份把她关入医院治疗的判令的影印件,都可能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问题。
6.4 2004年3月9日,由于来文看来涉及违反《公约》第九和十四条规定的问题,委员会决定受理来文。缔约国被邀请评论,对提交人的监管是否是依照符合《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依照法律所确定的”程序实施,而若关入医院监管是合法之举,那么未为她提供法律代理和当时未向她出示,只在过了上诉期限之后才提供将她关入医院的判令副本,是否相当于第九条所述的任意监禁的情况。缔约国还被要求评论,依照法律所确定的程序以及这些程序在本案中的运用是否相当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
7.1 2004年10月1日,缔约国在回复委员会关于提供资料的要求时说,该案并未发生违反《公约》第九或第十四条的问题,而且在本案中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的现象。至于对提交人的监管是否依据符合第9条规定“依照法律所确定的”程序实施问题,缔约国说,从1998年2月12日至4月29日一直在精神病院内对提交人进行的监管,是依照1994年《精神健康保护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特别是第二十九条,其中规定:
“1. 也可不遵照第22条征得同意的规定,将精神病患者关在精神病院中:
(1) 如上述人的行为显示出,若不将他/她关入医院,将会引起他/她本人的健康重大恶化,
(2) 凡无法自行解决他/她本人基本需求的人,且有理由预期,在精神病医院内进行治疗将会改善他/她的健康状况。
2. 在患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姊妹、他/她的法定代表或对他/她行使直接有效监护者的要求下,主管患者居住地的监管事务法庭,将决定是否有必要在不经他/她本人同意情况下,将上文第一段所述人士,关入精神病院监管。”
7.2 据缔约国称,托伦区法院以《精神健康保护法》条款为据,下达了1998年2月5日的决定,限制了提交人的自由权。这是依照提交人妹妹提出的请求,在对精神病专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之后下达的关入精神病院的判令。缔约国称,托伦区法院的裁决符合波兰有关法律的条款,因此符合第九条第1款 “依照法律所确定的程序”的含意。
7.3 至于未能够为申诉人提供法律代理,和在将她关入医院时,未能当即向她提供一份监禁判令副本,以及只是在上诉期限过后才予提供是否相当于第九条所述任意拘留的问题,缔约国说,在托伦区法院审查时,不存在必须为提交人提供法律代理的法定义务。因此,缔约国辩称,不可从第九条规定中推断出这样的义务。缔约国引述了最高法院的意见,即“精神病不可等同于缺乏法律能力”。提交人既未丧失能力,也不是不能辨别其行为的性质,包括1998年2月5日未在托伦区法院出庭听审的可能后果。她故意拒绝若干次传唤和心理医生的意见,不出庭听审。此外,缔约国说,在托伦区法院审理她的案情期间,提交人本身也未要求法庭为她提供律师。
7.4 关于向申诉人提供入院判令副本的日期,缔约国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7条第1款:“只在发生中间上诉时,和在当事方在裁决宣判日起的一个星期之内提出要求时,法院才会附上开庭听审时作出的裁决的理由。这些判决只发送给要求列明理由的当事方并在下达判决时附加说明理由。”因此,由于提交人只是在1998年6月1日,即裁决下达了4个月之后,才提出索取一份裁决副本的要求,因此法院没有义务在发送一份裁决副本的同时,阐明依照职责下达裁决的理由。缔约国认为,第九条禁止的任意监禁,并不意味着就应当自动地阐明有关将某位个人送交精神病院的司法决定。
7.5 缔约国否认依法律设定的程序以及这些程序对本案的实施,相当于违反第十四条的情况。将提交人关入精神病院监管,是由依法设立的一个胜任、独立和公正法庭下达的法令。法院在听取了心理医生专家意见,认真审查了依《精神健康保护法》规定的将提交人关入医院的理由后才下达决定。本案中的其他一些司法程序,例如有关提交人要求重新规定上诉时限的动议等,都充分地兑现了第十四条所载的各项保障。她的动议得到托伦区法院和托伦省法院的审议,并叙述了不允许起提交人动议的充分理由。此外,提交人还诉诸了最高法院的最终上诉程序,而最高法院于1999年4月21日裁定提交人毫无根据。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当事各方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提交的所有资料审查了来文。
8.2 关于缔约国将申诉人关入精神病院是否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其先前的判例表明,精神病院违背患者意愿进行治疗构成了《公约》第九条所述剥夺自由的情况。5 至于关入医院是否合法问题,委员会指出,这是依据《精神健康保护法》相关条款实施的,因此是合法的。
8.3 关于将提交人关入医院可能属任意性质问题,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称依据上述法律,提交人被认为精神健康状况恶化,无法照顾其基本需求,而与此在同时,又认为她具备可代表她本人法律能力,前后两者难以自圆其说。至于缔约国辩称 “精神病不可等同于缺乏法律能力”,委员会认为,将某位个人关入精神病院监管,即相当于承认该个人在法律或其他方面已减损的能力。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尤其有义务在司法中保护弱势者,包括精神受损者。委员会认为,由于提交人的能力衰弱,有可能影响她本人有效地提出诉讼的能力,法院应当能确保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以充分保障她权利的方式使之得到援助或代理。委员会认为,由于最初是提交人妹妹提出送她入医院的判令请求,提交人的妹妹不具备提供法律援助或代理的资格。委员会承认,有可能出现当事人的精神健康受损程度极为严重,因此为避免伤害该当事人或他人,可能会无法避免地出现,在未提供充分的援助或代表以保障其权利的情况下,下达关入医院的判令。本案则未出现这样的具体情况。为此原因,委员会认为,将提交人关入医院是《公约》第九条第1款所述的任意性情况。
8.4 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可就关入医院的判令向法庭提出上诉,由此允许个人对该判令提出疑议,在本案中提交人甚至未得到一份判令副本,也未在审理期间得到过任何人的援助和代理,没有任何人向她通告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她不得不等到出院之后才意识到可以提出上诉,并切实提出上诉。她的上诉结果因已超过法定时限被驳回。委员会认为,由于缔约国未能在限期之前向她传达入院判令,使提交人无法有效行使其权利,就她被送入医院监管提出质疑。因此,就本案情况而论,委员会认为出现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4款的现象。
8.5 鉴于已查明存在着违反第九条的现象,委员会没有必要再审议是否也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1和4款。
10.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办法,包括补偿,并且作出必要的立法修改,以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现象。缔约国有义务在今后避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1. 缔约国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认确保其境内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 根据1998年6月26日地方法院的决定,法定时限是1998年2月26日。
2 本条款规定“根据法律规章规定的原则,凡其宪法赋予的自由或权利遭到侵害者,都应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以裁定,某个法院或公共行政机构,在就其本人享有宪法具体规定的自由、权利或义务作出裁决时所依据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法,是否符合宪法。”
3 第39条规定,“在未得到个人自愿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使任何人经受科学试验,包括医疗试验。”
第40条规定,“不得使任何人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体罚应予以禁止。”
第41条规定,“1. 人人都必须得到人身不受侵犯和安全的保障。只有根据原则,并且依照法规具体规定的程序,才可对自由实行任何剥夺或限制。”
4 第29条规定“也可不遵照第22条征得同意的规定,将患精神疾病患者送入精神病医院监管;如上述精神失常行为者显示出,若不将他/她送入医院,将会对他/她本人的健康形成大幅度的恶化,b. 凡是无法自行解决他/她本人基本需求的人,且有理由预期,在精神病医院内进行治疗将会改善他/她的健康状况。”
5 第754/1997号来文,A诉新西兰,1999年7月15日通过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