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
Zdenĕk Kříž先生(无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捷克共和国 |
来文日期: |
2001年9月28日(首次提交) |
程序性问题: |
无 |
实质性问题: |
基于公民身份的歧视 |
《公约》条款: |
第二十六条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Zdenĕk Kříž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54/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1. 来文提交人Zdenĕk Kříž,系美、捷双重国籍公民,1916年出生在捷克共和国上米托,目前居住在美国。他宣称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 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无律师代理。
2.1 1948年前,提交人居住在布拉格。他在布拉格拥有一栋公寓楼六分之一的房产和一家商号。1958年,他被命令关闭其商业经营并加入一家合作社。这家合作社接管了他的设备,未向他支付任何赔偿。1960年代初,提交人在压力之下,将他拥有的六分之一公寓楼的房产“捐赠”给了国家。1968年,他与其妻子携带两个儿子迁往奥地利,而后移民美国。1974年,捷克斯洛伐克法院以提交人、其妻子及长子离境出走为由缺席判处他们18个月监禁。1974年4月16日,提交人成为美国公民。依据1928年美国与捷克斯洛伐克之间达成的《归化条约》,他由此丧失了捷克国籍。
2.2 1991年2月1日,捷克政府通过了第87/1991号《非司法性恢复法》。该法规定了曾在共产党统治下资产遭没收的人收回资产的条件。根据该法,要求归还资产的人必须具备(a) 捷克斯洛伐克公民并(b) 长期居住在捷克共和国境内等条件,才有权提出收回资产的要求。1991年4月1日至10月1日为提出收回要求的时限,凡提出收回资产要求的人都必须在此时限内符合上述规定。然而,捷克宪法法院1994年7月12日的(第164/1994号)判决书废除了境内长期居住的条件,并确立了据此有权利提出索回要求者的新时限,即从1994年11月1日起至1995年5月1日截止。1995年提交人申请加入捷克国籍,他于1995年7月28日,即在提出收回要求的限期过后,获得了捷克籍。
2.3 1995年4月14日,提交人向这栋公寓楼的业主,布拉格第四区国家住房企业提出了收回资产的要求。但国家住房企业不同意他的要求,因为他在所规定限期内不符合拥有捷克公民身份的条件。他就此案向布拉格第四区法院投诉,1998年4月27日,法院以在可提出收回要求的新时限(即在以1995年5月1日为截止日的)期间,他不符合持有捷克公民身份的规定为理由,驳回了他的收回要求。法院并没有审议他是否符合可确定其收回其资产权的其他必要条件。1998年12月3日,布拉格市法院确认了区法院的裁决,阐明提交人至少在最初开放供提出索回要求的时限结束之前,即在1991年10月1日之前,即符合捷克公民身份的条件才可成为“够资格者”。2000年7月25日,宪法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这项裁决。因此,提交人宣称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
3. 提交人宣称为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第87/1991号法案关于公民身份的规定构成了不合法的歧视。
4.1 2003年1月9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案情发表了评论。缔约国承认,提交人援用无遗了一切现有国内补救办法,而且未对受理来文提出异议。关于事实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直至1997年9月25日才获得捷克国籍。
4.2 关于案情,提交人援引了其先前对类似案件的意见,并表明捷克的归还法律,包括第87/1991号法,都旨在实现减轻共产党执政期间不公正影响后果的目的,同时也意识到这种不公正是永远无法完全纠正的。
4.3 缔约国采取了宪法法院第185/1997号判决书阐明的立场,据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平等的原则。第二条规定的是一项辅助性质的平等权;即此规定只可与《公约》所载的其它权利一并适用。《公约》并未载有财产权。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法律面前的平等和禁止歧视。公民身份并未列入示意性列举的各种禁止的歧视理由。人权事务委员会一再承认,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差别。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十一条第2款 的结果以及归还立法的目的和有关公民身份的立法都是上述合理和客观的标准。”
缔约国确认,该国不打算改变立法中有关公民身份的条件:在此阶段改变归还法确立的条件,将会影响捷克共和国的经济和政治稳定并扰乱法律环境。
4.4 2004年5月6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他重申其最初的宣称,并阐明他的案件相似于委员会已经审理过的一些案件,尤其诸如Simunek、Adam和Blazek案件 。委员会在上述这些案件中认定缔约国违反了第二十六条。
4.5 他进一步提到规定推翻所有共产党没收判决的法律(第119/1990号法律)以及宪法法院在另一些案件中裁决,其中认定没收判决无效而且原资产所有权从未失效。
5.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可对申诉的受理,并且就申诉似乎引起了《公约》第二十六条之下的问题而论,决定受理来文。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对提交人运用第87/1991号法案是否相当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歧视行为。委员会重申了其先例,即并非所有的差别待遇都可被视为第二十六条所述的歧视行为。符合《公约》条款,且基于客观和合理理由的差别,并不等于第二十六条涵义所指禁止的歧视行为。 在公民标准为客观标准之际,委员会还必须确定,就提交人的案情,对提交人适用这项标准是否合理。
7.3 委员会回顾,委员会在就Adam、Blazek和Marik案发表的意见中认为第二十六条遭到了违反。 鉴于促使提交人及其家庭离开捷克斯洛伐克,前往其他国家寻求避难,最终他在别国定居和获得新的公民身份,责任在于缔约国本身,委员会认为,要求提交人须符合拥有捷克公民身份的条件才可收回其资产或者给予补偿的规定与《公约》不相符。
7.4 委员会认为,以上各案件所确立的先例也适用于本来文提交人,国内法庭运用的公民身份规定,侵犯了提交人依《公约》第二十六条享受的权利。
8.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现象。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若无法归还资产,则可给予补偿。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以确保人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并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条,通过委员会意见时,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没有参加。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于1975年12月批准了《公约》并于1991年3月批准了《任择议定书》。1992年12月31日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停止存在。1993年2月22日,捷克共和国发出了其继承《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