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
序 言
本规约缔约国,
意识到各国人民唇齿相依,休戚与共,他们的文化拼合组成人类共同财产,但是担心这种并不牢固的拼合随时可能分裂瓦解,
注意到在本世纪内,难以想象的暴行残害了无数儿童、妇女和男子的生命,使全人类的良知深受震动,
认识到这种严重犯罪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福祉,
申明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绝不能听之任之不予处罚,为有效惩治罪犯,必须通过国家一级采取措施并加强国际合作,
决心使上述犯罪的罪犯不再逍遥法外,从而有助于预防这种犯罪,
忆及各国有义务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行使刑事管辖权,
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特别是各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强调本规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缔约国插手他国内政中的武装冲突,
决心为此目的并为了今世后代设立一个独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
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
议定如下:
第一编 法院的设立
第一条
法 院
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 (“本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 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 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的条款加以规定。
第二条
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
本法院应当以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第三条
法院所在地
(一) 本法院设在荷兰 (“东道国”) 海牙。
(二) 本法院应当在缔约国大会批准后, 由院长代表本法院与东道国缔结总部协定。
(三) 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 在其认为适宜时,可以在其他地方开庭。
第四条
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权力
(一) 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 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 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 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境内, 或以特别协定在任何其他国家境内, 行使其职能和权力。
第二编 管辖权、可受理性和适用的法律
第五条
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一) 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下列犯罪具有管辖权:
1. 灭绝种族罪;
2. 危害人类罪;
3. 战争罪;
4. 侵略罪。
(二) 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制定条款, 界定侵略罪的定义, 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 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一条款应符合《联合国宪章》有关规定。
第六条
灭绝种族罪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 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 强制施行办法, 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七条
危害人类罪
(一)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 “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 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 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谋杀;
2. 灭绝;
3. 奴役;
4.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 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 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 酷刑;
7.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 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 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 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 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 强迫人员失踪;
10. 种族隔离罪;
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 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二) 为了第一款的目的:
1. “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 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 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一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
2. “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 如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 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
3. “奴役”是指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 包括在贩卖人口, 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的过程中行使这种权力;
4.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情况下, 以驱逐或其他胁迫行为, 强迫有关的人迁离其合法留在的地区;
5. “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 但酷刑不应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 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
6. “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的目的, 或以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目的, 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本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关于妊娠的法律;
7. “迫害”是指违反国际法规定, 针对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性, 故意和严重地剥夺基本权利;
8. “种族隔离罪”是指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团体, 在一个有计划地实行压迫和统治的体制化制度下, 实施性质与第一款所述行为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目的是维持该制度的存在;
9. “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 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 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 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 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 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三)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性别”一词应被理解为是指社会上的男女两性。“性别”一词仅反映上述意思。
第八条
战争罪
(一) 本法院对战争罪具有管辖权, 特别是对于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 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
(二)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 “战争罪”是指:
1. 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 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杀害;
(2)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 包括生物学实验;
(3)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4) 无军事上的必要, 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
(5) 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
(6) 故意剥夺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应享的公允及合法审判的权利;
(7) 非法驱逐出境或迁移或非法禁闭;
(8) 劫持人质。
2. 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 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 故意指令攻击民用物体, 即非军事目标的物体;
(3) 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 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 故意发动攻击, 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 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
(5) 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非军事目标的不设防城镇、村庄、住所或建筑物;
(6) 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战斗员;
(7) 不当使用休战旗、敌方或联合国旗帜或军事标志和制服, 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致使人员死亡或重伤;
(8) 占领国将部分本国平民人口间接或直接迁移到其占领的领土, 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或迁移到被占领领土内或外的地方;
(9) 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 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10) 致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 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 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 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 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1) 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12) 宣告决不纳降;
(13) 摧毁或没收敌方财产, 除非是基于战争的必要;
(14) 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 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15) 强迫敌方国民参加反对他们本国的作战行动, 即使这些人在战争开始前, 已为该交战国服役;
(16) 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17) 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8) 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 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
(19) 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子弹, 如外壳坚硬而不完全包裹弹芯或外壳经切穿的子弹;
(20) 违反武装冲突国际法规, 使用具有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质, 或基本上为滥杀滥伤的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 但这些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应当已被全面禁止, 并已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以一项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规约的一项附件内;
(21) 损害个人尊严, 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2)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构成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3) 将平民或其他被保护人置于某些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 利用其存在使该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免受军事攻击;
(24) 故意指令攻击依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25) 故意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 使平民无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 包括故意阻碍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提供救济物品;
(26) 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 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3. 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 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 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 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 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 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 特别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2) 损害个人尊严, 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 劫持人质;
(4) 未经具有公认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 径行判罪和处决。
4. 第二款第3项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 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
5. 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 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 故意指令攻击按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3) 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 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 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 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5) 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6)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以及构成严重违反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7) 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 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
(8) 基于与冲突有关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迁移, 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军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 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敌对方战斗员;
(10) 宣告决不纳降;
(11) 致使在冲突另一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 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 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 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 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2) 摧毁或没收敌对方的财产, 除非是基于冲突的必要;
6. 第二款第5项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 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该项规定适用于在一国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 如果政府当局与有组织武装集团之间,或这种集团相互之间长期进行武装冲突。
(三) 第二款第3项和第4项的任何规定, 均不影响一国政府以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 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
第九条
犯罪要件
(一) 本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时, 应由《犯罪要件》辅助。《犯罪要件》应由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二) 下列各方可以对《犯罪要件》提出修正案:
1. 任何缔约国;
2. 以绝对多数行事的法官;
3. 检察官。
修正案应由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三) 《犯罪要件》及其修正应符合本规约。
第十条
除为了本规约的目的以外,本编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损害现有或发展中的国际法规则。
第十一条
属时管辖权
(一) 本法院仅对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 对于在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 本法院只能对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声明。
第十二条
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一) 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 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二) 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 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 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
1. 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 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 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
2. 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
(三) 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 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 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 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规定, 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
第十三条
行使管辖权
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1. 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 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2. 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 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或
3. 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第十四条
缔约国提交情势
(一) 缔约国可以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请检察官调查该情势, 以便确定是否应指控某个人或某些人实施了这些犯罪。
(二) 提交情势时, 应尽可能具体说明相关情节, 并附上提交情势的国家所掌握的任何辅助文件。
第十五条
检 察 官
(一) 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
(二) 检察官应分析所收到的资料的严肃性。为此目的, 检察官可以要求国家、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 或检察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可靠来源提供进一步资料, 并可以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书面或口头证言。
(三) 检察官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 应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 并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辅助材料。被害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向预审分庭作出陈述。
(四) 预审分庭在审查请求及辅助材料后, 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 并认为案件显然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案件, 应授权开始调查。这并不妨碍本法院其后就案件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断定。
(五) 预审分庭拒绝授权调查, 并不排除检察官以后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再次提出请求。
(六) 检察官在进行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初步审查后, 如果认为所提供的资料不构成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 即应通知提供资料的人。这并不排除检察官审查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提交的进一步资料。
第十六条
推迟调查或起诉
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 向本法院提出要求, 在其后十二个月内, 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 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第十七条
可受理性问题
(一) 考虑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 本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
1.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 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
2.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 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 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
3. 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 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 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
4. 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 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二) 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愿意的问题, 本法院应根据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 酌情考虑是否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
1. 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 或一国所作出的决定, 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 使其免负第五条所述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
2. 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 而根据实际情况, 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3. 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 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 而根据实际情况, 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三) 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能够的问题, 本法院应考虑, 一国是否由于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 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 因而无法拘捕被告人或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证言, 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
关于可受理性的初步裁定
(一) 在一项情势已依照第十三条第1项提交本法院, 而且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开始调查时, 或在检察官根据第十三条第3项和第十五条开始调查时, 检察官应通报所有缔约国, 及通报根据所得到的资料考虑, 通常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检察官可以在保密的基础上通报上述国家。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必要保护个人、防止毁灭证据或防止潜逃, 可以限制向国家提供的资料的范围。
(二) 在收到上述通报一个月内, 有关国家可以通知本法院, 对于可能构成第五条所述犯罪, 而且与国家通报所提供的资料有关的犯罪行为, 该国正在或已经对本国国民或在其管辖权内的其他人进行调查。根据该国的要求, 检察官应等候该国对有关的人的调查,除非预审分庭根据检察官的申请, 决定授权进行调查。
(三) 检察官等候一国调查的决定, 在决定等候之日起六个月后, 或在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任何时候, 可以由检察官复议。
(四) 对预审分庭作出的裁定, 有关国家或检察官可以根据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向上诉分庭提出上诉。上诉得予从速审理。
(五) 如果检察官根据第二款等候调查, 检察官可以要求有关国家定期向检察官通报其调查的进展和其后的任何起诉。缔约国应无不当拖延地对这方面的要求作出答复。
(六) 在预审分庭作出裁定以前, 或在检察官根据本条等候调查后的任何时间, 如果出现取得重要证据的独特机会, 或者面对证据日后极可能无法获得的情况, 检察官可以请预审分庭作为例外, 授权采取必要调查步骤, 保全这种证据。
(七) 质疑预审分庭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定的国家, 可以根据第十九条, 以掌握进一步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理由, 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第十九条
质疑法院的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
(一) 本法院应确定对收到的任何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法院可以依照第十七条, 自行断定案件的可受理性。
(二) 下列各方可以根据第十七条所述理由, 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也可以对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
1. 被告人或根据第五十八条已对其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人;
2.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 以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为理由提出质疑; 或
3. 根据第十二条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辖权的国家。
(三) 检察官可以请本法院就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定。在关于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的程序中, 根据第十三条提交情势的各方及被害人均可以向本法院提出意见。
(四) 第二款所述任何人或国家, 只可以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或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一次质疑。这项质疑应在审判开始前或开始时提出。在特殊情况下, 本法院可以允许多次提出质疑, 或在审判开始后提出质疑。在审判开始时, 或经本法院同意, 在其后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的质疑, 只可以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3项提出。
(五) 第二款第2项和第3项所述国家应尽早提出质疑。
(六) 在确认指控以前, 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的质疑或对本法院管辖权的质疑, 应提交预审分庭。在确认指控以后,应提交审判分庭。对于就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作出的裁判, 可以依照第八十二条向上诉分庭提出上诉。
(七) 如果质疑系由第二款第2项或第3项所述国家提出, 在本法院依照第十七条作出断定以前, 检察官应暂停调查。
(八) 在本法院作出裁定以前, 检察官可以请求本法院授权:
1. 采取第十八条第六款所述一类的必要调查步骤;
2. 录取证人的陈述或证言, 或完成在质疑提出前已开始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工作;和
3. 与有关各国合作, 防止已被检察官根据第五十八条请求对其发出逮捕证的人潜逃。
(九) 提出质疑不影响检察官在此以前采取的任何行动, 或本法院在此以前发出的任何命令或逮捕证的有效性。
(十) 如果本法院根据第十七条决定某一案件不可受理, 检察官在确信发现的新事实否定原来根据第十七条认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依据时, 可以请求复议上述决定。
(十一) 如果检察官考虑到第十七条所述的事项, 等候一项调查, 检察官可以请有关国家向其提供关于调查程序的资料。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 这些资料应予保密。检察官其后决定进行调查时, 应将曾等候一国进行调查的程序通知该国。
第二十条
一罪不二审
(一) 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外, 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
(二) 对于第五条所述犯罪, 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 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
(三) 对于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的行为, 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 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审判, 除非该另一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
1. 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 使其免负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 或
2. 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 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 而且根据实际情况, 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一) 本法院应适用的法律依次为:
1. 首先, 适用本规约、《犯罪要件》和本法院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2. 其次, 视情况适用可予适用的条约及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包括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确定的原则;
3. 无法适用上述法律时, 适用本法院从世界各法系的国内法, 包括适当时从通常对该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国内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则, 但这些原则不得违反本规约、国际法和国际承认的规范和标准。
(二) 本法院可以适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三) 依照本条适用和解释法律, 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 而且不得根据第七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年龄、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仰、政见或其它见解、民族本源、族裔、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作出任何不利区别。
第三编 刑法的一般原则
第二十二条
法无明文不为罪
(一) 只有当某人的有关行为在发生时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该人才根据本规约负刑事责任。
(二) 犯罪定义应予以严格解释, 不得类推延伸。涵义不明时, 对定义作出的解释应有利于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
(三) 本条不影响依照本规约以外的国际法将任何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法无明文者不罚
被本法院定罪的人,只可以依照本规约受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人不溯及既往
(一) 个人不对本规约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负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
(二) 如果在最终判决以前, 适用于某一案件的法律发生改变,应当适用对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较为有利的法律。
第二十五条
个人刑事责任
(一) 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
(二) 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人, 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负个人责任, 并受到处罚。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 对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并受到处罚:
1. 单独、伙同他人、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 实施这一犯罪;
2. 命令、唆使、引诱实施这一犯罪, 而该犯罪事实上是既遂或未遂的;
3. 为了便利实施这一犯罪, 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 包括提供犯罪手段;
4. 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这种支助应当是故意的, 并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 是为了促进这一团伙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 而这种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2) 明知这一团伙实施该犯罪的意图;
5. 就灭绝种族罪而言, 直接公然煽动他人灭绝种族;
6. 已经以实际步骤着手采取行动, 意图实施犯罪, 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 犯罪没有发生。但放弃实施犯罪或防止犯罪完成的人, 如果完全和自愿地放弃其犯罪目的, 不按犯罪未遂根据本规约受处罚。
(四) 本规约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 不影响国家依照国际法所负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具有管辖权
对于实施被控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本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官方身份的无关性
(一) 本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 不得因官方身份而差别适用。特别是作为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政府成员或议会议员、选任代表或政府官员的官方身份,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 其本身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
(二) 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 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指挥官和其他上级的责任
除根据本规约规定须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其他理由以外:
(一) 军事指挥官或以军事指挥官身份有效行事的人, 如果未对在其有效指挥和控制下的部队, 或在其有效管辖和控制下的部队适当行使控制, 在下列情况下, 应对这些部队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1. 该军事指挥官或该人知道, 或者由于当时的情况理应知道, 部队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这些犯罪; 和
2. 该军事指挥官或该人未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 防止或制止这些犯罪的实施, 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
(二) 对于第一款未述及的上下级关系, 上级人员如果未对在其有效管辖或控制下的下级人员适当行使控制, 在下列情况下, 应对这些下级人员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1. 该上级人员知道下级人员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这些犯罪, 或故意不理会明确反映这一情况的情报;
2. 犯罪涉及该上级人员有效负责和控制的活动; 和
3. 该上级人员未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 防止或制止这些犯罪的实施, 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不适用时效
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不适用任何时效。
第三十条
心理要件
(一) 除另有规定外, 只有当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物质要件, 该人才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并受到处罚。
(二) 为了本条的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即可以认定某人具有故意:
1. 就行为而言, 该人有意从事该行为;
2. 就结果而言, 该人有意造成该结果, 或者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
(三) 为了本条的目的,“明知”是指意识到存在某种情况, 或者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某种结果。“知道”和“明知地”应当作相应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一) 除本规约规定的其他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外, 实施行为时处于下列状况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1. 该人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不健全, 因而丧失判断其行为的不法性或性质的能力, 或控制其行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
2. 该人处于醉态, 因而丧失判断其行为的不法性或性质的能力, 或控制其行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 除非该人在某种情况下有意识地进入醉态, 明知自己进入醉态后, 有可能从事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 或者该人不顾可能发生这种情形的危险;
3. 该人以合理行为防卫本人或他人, 或者在战争罪方面, 防卫本人或他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 或防卫完成一项军事任务所必需的财产, 以避免即将不法使用的武力, 而且采用的防卫方式与被保护的本人或他人或财产所面对的危险程度是相称的。该人参与部队进行的防御行动的事实, 本身并不构成本项规定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4. 被控告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是该人或他人面临即将死亡的威胁或面临继续或即将遭受严重人身伤害的威胁而被迫实施的, 该人为避免这一威胁采取必要而合理的行动, 但必须无意造成比设法避免的伤害更为严重的伤害。上述威胁可以是:
(1) 他人造成的; 或
(2) 该人无法控制的其他情况所构成的。
(二) 对于审理中的案件, 本法院应确定本规约规定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的可适用性。
(三) 审判时, 除可以考虑第一款所列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外, 本法院还可以考虑其他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但这些理由必须以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的法律为依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应规定考虑这种理由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
(一) 事实错误只在否定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时, 才可以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二) 关于某一类行为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法律错误, 不得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法律错误如果否定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可以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上级命令和法律规定
(一) 某人奉政府命令或军职或文职上级命令行事而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事实, 并不免除该人的刑事责任, 但下列情况除外:
1. 该人有服从有关政府或上级命令的法律义务;
2. 该人不知道命令为不法的; 和
3. 命令的不法性不明显。
(二) 为了本条的目的, 实施灭绝种族罪或危害人类罪的命令是明显不法的。
第四编 法院的组成和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法院的机关
本法院由下列机关组成:
1. 院长会议;
2. 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
3. 检察官办公室;
4. 书记官处。
第三十五条
法官的任职
(一) 全体法官应选举产生, 担任本法院的全时专职法官, 并应能够自任期开始时全时任职。
(二) 组成院长会议的法官一经当选, 即应全时任职。
(三) 院长会议不时可以根据本法院的工作量, 与本法院成员磋商, 决定在何种程度上需要其他法官全时任职。任何这种安排不得妨碍第四十条的规定。
(四) 不必全时任职的法官的薪酬, 应依照第四十九条确定。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资格、提名和选举
(一) 除第二款规定外, 本法院应有法官十八名。
(二) 1. 院长会议可以代表本法院, 提议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法官人数, 并说明其认为这一提议为必要和适当的理由。书记官长应从速将任何这种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
2. 任何这种提案应在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条召开的缔约国大会会议上审议。提案如果在会议上得到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赞成, 即应视为通过, 并应自缔约国大会决定的日期生效。
3. (1) 增加法官人数的提案依照第2项获得通过后, 即应在下一届缔约国大 会上根据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增选法官;
(2) 增加法官人数的提案依照第2项和第3项第1目获得通过并予以实施后, 院长会议在以后的任何时候, 可以根据本法院的工作量提议减少法官人数, 但法官人数不得减至第一款规定的人数以下。提案应依照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提案获得通过, 法官的人数应随着在职法官的任期届满而逐步减少, 直至达到所需的人数为止。
(三) 1. 本法院法官应选自品格高尚、清正廉明, 具有本国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的人。
2. 参加本法院选举的每一候选人应具有下列资格:
(1) 在刑法和刑事诉讼领域具有公认能力,并因曾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其他同类职务, 而具有刑事诉讼方面的必要相关经验;或
(2) 在相关的国际法领域, 例如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等领域, 具有公认能力, 并且具有与本法院司法工作相关的丰富法律专业经验;
3. 参加本法院选举的每一候选人应精通并能流畅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种工作语文。
(四) 1. 本规约缔约国均可以提名候选人参加本法院的选举。提名应根据下列程序之一进行:
(1) 有关国家最高司法职位候选人的提名程序;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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