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ity of Minnesota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四十三届会议
2006年9月11日至29日,日内瓦

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

残疾儿童的权利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9, The rights of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Forty-third session, 2007), U.N. Doc. CRC/C/GC/9 (2007)

一、导 言
A. 为什么发表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一般性意见?

1. 全世界估计有5亿至6.5亿残疾人,约占世界人口的10%,其中1.5亿是儿童。超过80%的残疾人都生活在发展中国家,基本或根本没有机会获得各项服务。发展中国家的大多数残疾儿童都不上学,完全是文盲。已得到承认的是,造成残疾的大多数原因,例如战争、疾病和贫困,都是可以预防的,阻止和/或减少往往因为缺乏早期及时的干预而对残疾人产生的次要影响。因此,还应当开展更多的工作,为进行调查创造必要的政治意愿并作出真正的承诺,切实采取防止残疾的最行之有效的行动,并动员社会所有阶层参与。
2. 过去几十年中,残疾人的问题,尤其是残疾儿童的问题,得到了积极的重视。之所以有这种新的重点,部分原因是残疾人以及其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倡导者的声音越来越大,还有部分原因是,人权条约和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框架中对残疾人越来越重视。这些条约机构在增进残疾人权利方面有着巨大的潜力,但往往利用不够。1989年11月所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下称《公约》)是第一项具体提及残疾问题(关于不歧视问题的第2条)和专门规定残疾儿童的权利和需求的单独条款(第23条)的人权条约。自《公约》生效(1990年9月2日)以来,儿童权利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持续地特别重视基于残疾的歧视问题 [1],其他人权条约机构也在其相关公约有关不歧视问题的条款中,在“其它地位”项下重视基于残疾的歧视问题。1994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发表了关于残疾人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其中第15段中指出,“基于残疾的歧视造成的影响在教育、就业、住房、交通、文化生活、进入公共场所和享受公共服务等方面尤为严重。”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残疾问题特别报告员是1994年首次被任命的,被委以监督大会在1993年第四十八届会议上通过的《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A/AES/48/96,附件)的情况,并提升全世界残疾人的地位。1997年10月6日,委员会的一般性讨论日专门讨论了残疾儿童问题,并通过了一系列建议(CRC/C/66,第310-339段),其中委员会认为可以起草一份关于残疾儿童的一般性意见。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拟订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特设委员会的工作,并注意到该委员会2006年8月25日在纽约举行的第八届会议通过了拟向大会第六十一届会议提交的残疾人权利公约草案(A/AC.265/2006/4,附件二)。
3. 委员会在审查各缔约国的报告时,积累了关于全世界残疾儿童地位方面的大量资料,并认为在绝大多数国家中,必须提出一些建议,专门涉及残疾儿童的处境。已查明和涉及的问题多种多样,从被排斥在决策程序以外,到严重歧视和实际杀害残疾儿童,不一而足。贫困既是造成残疾的原因又是残疾带来的后果,因此委员会反复强调,残疾儿童及其家庭有权享有适当的生活水准,包括适当的食物、衣物和住房,并不断改善其生活条件。对于生活贫困的残疾儿童,应该通过划拨适当的预算资源,并通过确保残疾儿童有机会参加社会保护和减贫方案的方式来处理。
4. 委员会注意到,没有任何缔约国专门对《公约》第23条作出保留或声明。
5. 委员会还注意到,残疾儿童在全面享有《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方面,仍然面临严重的困难和障碍。委员会强调指出,障碍并非残疾本身,而是残疾儿童在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各种社会、文化、观念和实际障碍之和,因此,增进其权利的战略是,采取行动克服这些障碍。委员会肯定《公约》第2条和第23条的重要性,因此从一开始就表明执行《公约》有关残疾儿童问题的规定不应仅限于这两条。
6. 本一般性意见意在为各缔约国以综合地处理《公约》所有规定的方式落实残疾儿童权利的努力提供指导和协助。因此,委员会将首先发表直接与第2条和第23条相关的一些看法,然后将详细阐述在为执行《公约》而采取的一般性措施的框架中特别重视并明确包括残疾儿童的必要性。在这些看法之后,将提出关于《公约》各条规定(按委员会的作法归类)对残疾儿童的含义和执行情况的意见。
B. 定 义

7. 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草案第1条第2款,“残疾人为身体、精神、智力或感觉器官受到损害,且这些损害与其他各种障碍一起,阻碍他们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切实全面参与社会的人。”(A/AC.265/2006/4,附件二)

二、关于残疾儿童的重要条款(第2条和第23条)

A. 第2条

8. 第2条要求缔约国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公约》所载列的所有权利。这项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一切形式的歧视行为,其中包括基于残疾的歧视行为。第2条明确提及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行为,是独一无二的,这可以归因于残疾儿童属于最脆弱的儿童群体之一。在许多情况下,多重歧视的形式――基于多种因素,即:残疾土著女孩、生活在农村地区的残疾儿童等――会使某些群体的脆弱性提高。因此,必须在不歧视的条款中明确提及残疾问题。歧视现象发生――而且往往是事实上发生――在残疾儿童的生活和发展的各个方面。举例而言,社会歧视和成见造成他们被边际化和受到排斥,而且如果歧视到达在身体上和精神上侵害残疾儿童的程度,甚至可能威胁他们的生存与发展。在提供服务方面的歧视使他们被排斥在教育系统之外,并使他们没有机会获得优质的保健和社会服务。缺乏适当的教育和职业培训,使他们将来得不到工作机会。社会成见、恐惧、过度保护、负面态度、信邪说以及对残疾儿童现有的偏见,在许多社区仍然很强烈,而且致使残疾儿童被边际化和异化。委员会将在以下各段详细阐述这些问题。
9. 一般而言,各缔约国在开展防止和消除一切形式歧视残疾儿童的工作中,应当采取下述措施:
(a) 在关于不歧视的宪法规定中,明确禁止以残疾为由的歧视,和/或在禁止歧视的专门法律或法律规定中,具体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b) 为残疾儿童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并确保这些补救办法易于残疾儿童及其家长和/或扶养残疾儿童的其他人使用。
(c) 针对所有公众和具体的专业人员群体开展宣传和教育活动,以防止和消除对残疾儿童事实上的歧视行为。
10. 残疾女孩由于性别歧视而往往更加容易受到歧视。在此方面,请各缔约国特别重视残疾女孩,采取必要措施,并在必要时采取额外的措施,确保她们受到很好的保护,有机会使用所有服务,并全面融入社会。
B. 第23条

11. 第23条第1款应当视为执行《公约》有关残疾儿童规定的主要原则: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体面的生活。各缔约国应当针对这一目标采取实现残疾儿童各项权利的措施。该款的核心信息是,残疾儿童应当融入社会。为落实《公约》所载列的关于残疾儿童的各项权利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例如教育和卫生领域的措施,应当明确以最大限度地使残疾儿童融入社会为目标。
12. 根据23条第2款,《公约》缔约国确认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对合格儿童及负责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援助必须符合该儿童的条件以及该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第23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有关各项具体措施的费用以及援助应当努力实现的各项具体目标。
13. 为了符合第23条的要求,各缔约国必须通过一项行动计划来制订并有效地落实一项全面政策,该行动计划不仅应旨在确保残疾儿童不受歧视地全面享有《公约》所载列的各项权利,而且还应确保残疾儿童及其父母和/或其他照料人得到其根据《公约》有权得到的特别照顾和援助。
14. 关于第23条第2款和第3款的具体内容,委员会的看法如下:
(a) 特别照顾和援助的提供,应以现有资源为限,而且在可能的情况下都必须免费提供。委员会促请各缔约国高度重视为残疾儿童提供特别照顾和援助。最大限度地将现有资源用于消除对残疾儿童的歧视,让他们最大限度地融入社会。
(b) 照顾和援助的目的应当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并受益于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委员会在讨论《公约》各具体条款时,将详细阐述实现这一目标的必要措施。
15. 关于第23条第4款,委员会注意到,各缔约国之间在预防和治疗领域进行的国际资料交流相当有限。委员会建议各缔约国采取有效的措施,并酌情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积极宣传第23条第4款所提及的资料,以便各成员国提高其在残疾儿童的预防和治疗领域的能力和技能。
16. 如何并在多大的程度上按照第23条第4款的要求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求,这一问题常常不明确。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确保在双边或多边发展援助框架中,根据《公约》的各项规定特别重视残疾儿童及其生存与发展问题,举例而言,可以制订和落实旨在将其融入社会的特别方案并为此划拨专项预算。请各缔约国在其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介绍此种国际合作的各项活动和成果方面的资料。

三、一般执行措施(第4条、第42条和
第44条第6款) [2]

A. 立 法

17. 除建议采取有关不歧视的立法措施以外(参见上文第9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对所有国内法和相关条例进行全面审查,以确保《公约》的所有规定均可适用于一切儿童,包括适当时应当明确提及的残疾儿童。国家法律和条例中应当明确载有关于残疾儿童的特别权利,尤其是《公约》第23条所载列的权利的保护和行使的具体规定。
B. 国家行动计划和政策

18. 有必要结合《公约》的所有规定制订一项国家行动计划,已是公认的事实,而且经常是委员会向各缔约国提出的一项建议。行动计划必须全面,应包括残疾儿童方面的计划和战略,并应提出可加以衡量的成果。残疾人权利公约第4条第1款(c)项强调了纳入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并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诺“在一切政策和方案中考虑保护和促进残疾人的人权”(A/AC.265/2006/4,附件二)。还同样重要的是,必须为所有方案提供适当的财政和人力资源,并配备内在监测机制,例如,便于准确衡量成果的各项指标。另一个不应忽视的因素是,各项政策和方案中必须包括所有残疾儿童。一些缔约国提出了很好的方案,却未能纳入所有残疾儿童。
C. 数据和统计资料

19. 为履行义务,各缔约国必须建立和发展收集数据的机制,这些数据必须准确、标准化和便于分类,并能反应残疾儿童的实际情况。这一问题往往被忽视,而且不被当作优先重点,但事实上这一问题不仅对所必须采取的预防措施产生影响,而且还对如何分配为各项方案供资所需的极其宝贵的资源产生影响。在获得准确的统计资料方面所面临的一项主要挑战是,缺乏关于残疾这一概念的普遍认可的清楚定义。鼓励各缔约国提出适当的定义,并确保纳入所有的残疾儿童,以便残疾儿童能受益于专门为其制订的保护和方案。收集关于残疾儿童的数据往往需要额外的努力,因为这些数据常常被残疾儿童的父母和其他照料人所隐瞒。

D. 预 算

20. 预算的划拨:根据第4条:“……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采取此类措施”。虽然《公约》没有具体建议用于面向儿童的服务和方案的最适当国家预算百分比,但《公约》坚持儿童应当是优先重点。这项权利的落实问题始终令委员会关注,因为许多缔约国不仅没有划拨充分的资源,而且多年来还减少了划拨用于儿童的预算。这一趋势牵涉许多严重的问题,特别是对残疾儿童而言,他们往往很不受重视,甚至根本不受重视。举例而言,如果某一缔约国未能为确保所有儿童受义务、免费、高质量的教育划拨足够的资金,该缔约国不太可能会划拨资金为残疾儿童培养师资或者为残疾儿童提供必要的教学援助和交通。各项服务的权利下放和私有化现在已成为经济改革的手段。然而,不应忘记的是,缔约国负有监督为残疾儿童划拨适当的资金,并制订严格的服务提供指南的最终责任。为残疾儿童划拨的资源应当足够――而且指定用途以防被用于其他目的――以涵盖其所有需求,包括为培训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例如教师、理疗师和决策者而制定的方案;教育运动;为家庭提供财政支助;保证收入;社会保障;辅助设施及各项相关的服务。此外,必须确保为旨在将残疾儿童纳入主流教育的其他方案提供资金,除其他外包括对学校进行翻修,以方便残疾儿童通行。

E. 协调机构:“残疾问题联络中心”

21. 面向残疾儿童的各项服务常常都是由各个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更经常的情况是,这些服务支离破碎,无人协调,以致职能重叠,服务提供方面存在差距。因此,建立一个适当的协调机制变得十分重要。这一机构应该是跨部门的,应包括公共或私营部门的所有组织。该机构必须得到尽可能高的各级政府的授权和支持,以便全力履行职责。残疾儿童协调机构作为更广泛的儿童权利协调机制或国家残疾人协调机制的一部分,其优点是能在已建立起来的机制内开展工作,但这一机制必须能够适当运作,并能拨出所需的足够财政和人力资源。但另一方面,另外建立一个协调机制,可有助于突显残疾儿童问题。

F. 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

22. 为了使各缔约国之间能自由获取信息并营造一种关于残疾儿童的的管理和康复等方面的知识共享气氛,缔约国应当认识到开展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的重要性。应当特别重视那些在建立和/或资助保护和增进残疾儿童权利的方案方面需要援助的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在动员适当资源以满足残疾人的迫切需求方面面临越来越多的困难,因此迫切需要得到有关预防残疾、提供服务和康复以及机会均等方面的援助。然而,为了满足这些日益增长的需求,国际社会应当探索新的融资方式和方法,包括大大增加资源以及为动员资源采取必要的后续措施。因此,还应当鼓励各国政府做出自愿捐款,增加地区和双边援助以及私人机构的捐助。儿童基金和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建立和落实残疾儿童的具体方案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交流知识的进程对于分享最新的医学知识和良好做法(例如早期确认以及对早期干预和为家庭提供支助方面采取基于社区的做法)以及共同面临挑战,都非常宝贵。
23. 曾经历过或继续在经历内部和外部冲突的国家,由于冲突期间埋下的地雷,而面临特别的挑战。缔约国往往不了解布有地雷和未引爆装置区域的布雷情况,而排雷的费用又非常高。委员会强调指出,根据1997年《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开展国际合作以防止仍埋在地下的地雷和未引爆装置造成的伤亡非常重要。在此方面,委员会建议各缔约国密切合作,以彻底排除武装冲突和/或曾发生过武装冲突的地区的所有地雷和未引爆装置。

G. 独立监督

24. 无论《公约》还是《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都承认建立适当的监督机制的重要性 [3] 。委员会经常提及“巴黎原则”(A/RES/48/134),作为国家人权机构应当遵守的指导方针(参见委员会关于独立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中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国家人权机构可以采用多种建制或形式,例如监察员或专员,而且范围可以宽泛,也可以很具体。但无论采取何种机制,都必须:
(a) 具有独立性,并配备充足的人力和财政资源;
(b) 为残疾儿童及其照料者所熟知;
(c) 不仅残疾儿童能够实际接近,而且还残疾儿童能够容易地以保密的方式提出投诉或问题;以及
(d) 必须拥有适当的法律权力,以考虑到残疾儿童年幼及其残疾的方式受理、调查和处理其提出的投诉。

H. 民间社会

25. 虽然照顾残疾儿童是国家的义务,但非政府组织往往负起这些责任,却得不到政府的适当支持、资助或承认。因此鼓励各缔约国为非政府组织提供支助与合作,以便其参与为残疾儿童提供服务,并确保其作业全面遵守《公约》的各项规定和原则。在此方面,委员会提请各缔约国注意其在2002年9月20日举行的关于私营部门作为服务提供者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日所通过的建议(CRC/C/121,第630至653段)。

I. 传播知识和培训专业人员

26. 了解《公约》及其有关残疾儿童的具体规定,是确保实现这些权利的必要而有力的手段。鼓励各缔约国尤其通过系统地开展提高认识的宣传活动、制作便于儿童阅读的《公约》印刷读物和盲文本等适当的材料以及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帮助人们正确看待残疾儿童等方式,来传播知识。
27. 为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所提供的培训方案,必须包括有关残疾儿童权利的有针对性的教育才算合格。这些专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决策人员、法官、律师、执法官员、教育者、卫生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和媒体工作人员。

四、一般原则

第2条: 不歧视

28. 参见上文第8至10段。

第3条: 儿童的最大利益

29.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条涉及面很广,旨在涵盖照料和保护一切处境下的儿童的所有方面。该条提及为保护残疾儿童权利制定法律框架的立法者以及涉及残疾儿童的决策进程。第3条应成为制定各种方案和政策的依据,而且应当在为残疾儿童提供的每一项服务以及所采取的对残疾儿童产生影响的任何其他行动中加以考虑。
30. 儿童的最大利益对为残疾儿童提供服务的机构及其他设施尤其具有相关性,因为它们需要符合各种标准和条例,而且应当以儿童的安全、保护和照料作为首要考虑,而且这一考虑应当在所有情况下,例如划拨预算时,都要比其他任何事项更为重要。

第6条: 生命、存活和发展的权利

31. 人所固有的生命、存活和发展的权利,对残疾儿童而言,是尤其值得重视的权利。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有大量的做法使残疾儿童完全或部分丧失这一权利。残疾儿童更容易受杀婴之害,此外,一些文化将带有任何形式残疾的儿童视为不祥之兆,可能会“玷污家庭的血统”,因此社区指定专人系统地杀害残疾儿童。这些罪行往往是有罪不罚,或者肇事者被从轻处罚。促请各缔约国采取包括以下在内的必要措施,结束这些做法:提高公众认识、制定适当的立法、开展执法工作,确保所有直接或间接侵犯残疾儿童生命、存活和发展权利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第12条: 尊重儿童的意见

32. 与残疾儿童相关的政策和决定都是由无论是否身患残疾的成年人做出的,而残疾儿童自己却被排除在这一进程之外。在影响残疾儿童的所有程序中倾听他们的意见,并根据他们不断发展的能力尊重他们的意见,具有至为重要的意义。为使这一原则得到尊重,在议会、各委员会及其他论坛等各种机构中都应当有儿童代表,以便其发表意见,并参与对儿童尤其是残疾儿童产生影响的决策。让儿童参与此种进程,不仅可以确保各项政策针对他们的需要和期望,而且还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包容手段,因为这样做可以确保决策程序具有参与性。应当为儿童提供方便其发表意见的一切必需的交流方式。此外,各缔约国还应当为培训家庭和专业人员提供支助,使他们了解如何提高和尊重儿童在承担其自己生活中的决策责任方面不断发展的能力。
33. 残疾儿童往往需要特别的卫生和教育服务,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潜力,这方面的问题将在下文相关段落进一步讨论。然而,应当指出的是,残疾儿童的精神、感情和文化发展与福利经常被忽视。残疾儿童要么根本没有,要么很少参加专为儿童生活的这些最基本的方面所开展的工作和活动。另外,他们被邀请参加这些活动时,往往也仅限于参加专为残疾儿童开展的活动。这种做法只能进一步使残疾儿童边际化,加大他们的被孤立感。专为儿童的文化发展和精神福利所执行的方案和活动,应当以兼收并蓄的方式让无论是否身患残疾的儿童参加。

五、公民权利和自由
(第7条、第8条、第13至17条和第37条a项)

34. 姓名和国籍权,维护身份的权利,言论自由权,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权,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权,隐私权以及不受酷刑或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以及不被非法剥夺自由的权利等,都是普遍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对所有人,包括残疾儿童的这些权利,都必须尊重、保护和增进。在此方面,应当尤其注意残疾儿童的权利更可能被侵犯的领域,或者为保护残疾儿童而需要开展特别方案的领域。
A. 出生登记

35. 残疾儿童未进行出生登记的比率很高。残疾儿童不进行出生登记,便得不到法律保护,政府的统计资料中也无法体现。不进行出生登记,对其享受人权产生深刻的影响,其中包括缺乏公民身份,没有机会获得社会和保健服务,也没有受教育的机会。未进行出生登记的残疾儿童面临被忽视、被送进照料机构甚至死亡的可能性更大。
36. 根据《公约》第7条,委员会建议各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儿童进行出生登记。此种措施应当包括建立和实行有效的出生登记制度,免除登记费用,设立移动登记所,以及为尚未登记的儿童设立学校登记站。在此方面,各缔约国应确保根据不歧视(第2条)原则和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原则全面落实第7条的规定。

B. 获得适当信息和大众传播

37. 获得信息和通信手段,包括信息与通信技术和系统,能让残疾儿童独立生活,并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残疾儿童及其照料者应当有机会获得关于其残疾问题的信息,以便其适当了解其残疾情况,包括残疾的起因、管理和预后等方面。这些知识特别宝贵,因为不但能使其适应自己的残疾并生活过得更好,而且还让他们能在自己的照料问题上更多地参与并做出知情的决定。还应当为残疾儿童提供适当的技术及其他服务和/或语言,例如布莱叶盲文和手语,以便其有机会享用一切形式的媒体,包括电视、广播和印刷材料,以及新的信息与通信技术和系统,例如互联网。
38. 另一方面,各缔约国还需要保护所有儿童,包括残疾儿童,不受有害信息的危害,特别是色情村料和宣扬仇外心理或任何其他歧视形式并有可能加深偏见的材料。

C. 容易使用公共交通和设施

39. 公共交通及其他设施,包括政府大楼、购物场所、娱乐设施等不易进入和使用,是造成残疾儿童被边际化和被排斥的一个主要因素,而且明显使其获得各项服务,包括保健和教育服务的机会大打折扣。虽然这一规定在发达国家已多数得到落实,但在发展中国家却在很大程度上没有解决。因此促请所有缔约国制定适当的政策和程序,让公共交通便于残疾儿童安全、方便、免费使用,必要时可以考虑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者的财政资源情况。
40. 所有新的公共大楼都应符合方便残疾人出入的国际规格,现有的公共大楼,包括学校、卫生设施、政府大楼、购物场所,都必须进行必要的改造,以使之尽可能容易进出。

六、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
(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11条、第19-21条、
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A. 家庭支助和父母责任

41. 只要家庭在所有方面都得到适当的配备,残疾儿童在自己的家庭环境中被照料和养育是最佳的。为家庭提供的此种支助包括:对父母(单亲或双亲)及兄弟妹妹进行不仅关于残疾问题及其起因的教育,而且关于每个儿童独特的身心要求的教育;注重残疾儿童家庭面临的压力和困难的心理支助;关于家庭共同语言的教育,例如手语,以便父母和兄弟妹妹能与残疾家庭成员交流;特殊津贴形式的物质支助以及消费品和被认为系确保残疾儿童生活体面、自给自足、全面融入家庭和社区所必需的特殊家具和代步设施等必要设备。在此方面,还应为受其照料者残疾影响的儿童提供支助。例如,与一名残疾父母或其他照料者一起生活的儿童应当得到支助,使其权利得到全面保护,并允许其在符合其最大利益的情况下继续与残疾父母共同生活。支助服务还应当包括各种不同形式的临时护理,例如在社区可以直接获得的家庭和日托设施提供的照料援助。此种服务让父母得以工作,并能缓解压力,维持健康的家庭环境。

B. 暴力、虐待与忽视

42. 残疾儿童更容易受到各种形式的虐待,无论是身心方面的虐待还是性虐待,也不管任何环境,包括家庭、学校、私营和公共机构,尤其是替代照料、工作环境和一般社区。人们常常引述说,残疾儿童遭受虐待的可能性要高五倍。在家中和在照料机构,残疾儿童都经常在精神和身体上受到暴力和性虐待,而且由于他们往往为家庭带来额外的实际和财政负担,因此特别容易被忽视和受到冷漠的对待。此外,缺乏机会使用能发挥作用的申诉受理和监督机制,也助长了这种系统、持续的虐待行为。学校中恃强欺弱的现象是儿童遭受的一种特别暴力形式,而这种暴力形式常常以残疾儿童为目标。他们之所以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可归因于以下一些主要原因:
(a) 他们没有能力独立地听、行动、穿衣、梳妆、和洗浴,增加了他们容易受到侵入式人身照料或虐待的可能性;
(b) 离开父母、兄弟妹妹、大家庭和朋友而独处,增加了被虐待的可能性;
(c) 如果他们有交流上的障碍或智力障碍,他们被虐待的申诉可能被人忽视、不相信或误解;
(d) 父母或照料残疾儿童的其他人可能因为照料这些儿童所带来的实际、财政和感情问题,而承受很大的压力或感到相当紧张。研究表明,情绪紧张的可能更容易有虐待行为;
(e) 残疾儿童常常被错误地认为没有性兴趣,并不了解自己的身体,因此,可能成为被人虐待的目标,尤其是性虐待者的目标。
43. 因此在处理暴力和虐待问题时,促请各缔约国采取例如以下方面的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残疾儿童受到虐待和暴力侵害:
(a) 对父母或照料儿童的其他人进行培训和教育,使其了解儿童被虐待的危险并发觉儿童被虐待的迹象;
(b) 确保父母在为子女选择照料者和设施时保持警惕,并提高其发觉儿童被虐待的能力;
(c) 提供或鼓励设立儿童的父母、兄弟妹妹及其他照料人支助小组,以帮助其照料这些儿童,对付残疾问题;
(d) 确保残疾儿童和照料者了解儿童有权受到体面的对待和尊重,而且在这些权利被侵犯时,有权向适当部门提出申诉;
(e) 确保学校采取一切措施,打击学校恃强欺弱的现象,尤其注意残疾儿童的情况,为他们提供必要的保护,同时将其纳入主流教育系统;
(f) 确保为残疾儿童提供照料的机构配备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员,遵守适当的标准,定期接受监督和评估,并有方便使用和敏感的申诉机制;
(g) 建立一个便于使用、对儿童问题敏感的申诉机制和基于《巴黎原则》的能发挥作用的监督体制(见上文第24段);
(h) 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措施,对肇事者加以惩罚,逐出家庭,并确保残疾儿童不失去家庭,能继续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
(i) 确保虐待和暴力的受害者得到治疗并重新融入社会,应特别侧重于为其开展全面的康复方案。
44. 在此方面,委员会希望提请各缔约国注意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独立专家的报告(A/61/299),其中提到残疾儿童是特别容易受暴力侵害的儿童群体。委员会鼓励各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落实该报告中所载的首要建议和具体建议。

C. 家庭型的替代照料

45. 大家庭仍然是许多社区照料儿童方面的一个主要支柱,并被认为是最佳的替代照料儿童方式,因此应当加强其作用,使其能够为残疾儿童及其父母或其他照料者提供支助。
46. 虽然承认寄养家庭在许多缔约国是一种得到认可并实际采用的替代照料形式,但许多寄养家庭不愿意承担照料残疾儿童的工作,因为残疾儿童可能需要的额外照料,以及其身体、心理和智力成长的特殊要求,往往构成挑战。所以,负责将儿童安置在寄养家庭的组织,必须为适当的家庭进行必要的培训和鼓励,并为寄养家庭提供能使其适当照料残疾儿童所需的支助。

D. 照料机构

47. 委员会经常对被安置在照料机构中的残疾儿童的数量极高并且将残疾儿童安置在照料机构中是许多国家喜欢采用的安置办法,表示关注。从质量上讲,所提供的照料,无论是教育、医疗还是康复方面,往往都比照料残疾儿童所必需的标准低得多,其原因不是因为缺乏确定的标准就是这些标准得不到落实和监督。照料机构的环境也尤其让残疾儿童更容易受到身心虐待、性虐待及其他形式的虐待,以及被忽视和受到冷漠的对待(见上文第42-44段)。因此,委员会促请各缔约国只有在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作为最后手段将残疾儿童安置在照料机构。委员会建议各缔约国防止纯粹为限制残疾儿童的自由或行动自由而将其安置在照料机构的做法。此外,还应当重视改造现有的照料机构,重点建设围绕儿童权利和需求组成的小型居家型照料设施,制定机构中照料的国家标准,并制定严格的筛选和监督程序,以确保这些标准得到有效的落实。
48.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将残疾儿童分离和安置的过程中,没有听取残疾儿童的意见。一般而言,决策程序都没有把儿童当作伙伴予以足够的重视,尽管这些决定会对儿童的生活和未来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委员会建议各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听取残疾儿童的意见,并为残疾儿童参与在家庭外照料的评估、分离和安置进程内,以及过渡阶段期间对其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提供便利。委员会还强调指出,在整个保护措施过程中,无论是作出决定之前,还是执行期间和之后,都必须听取儿童的意见。在此方面,委员会提请各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在2005年9月16日举行的关于无父母照料儿童的一般性讨论日所通过的建议(CRC/C/153, 第636-689段)。
49. 因此,促请各缔约国在解决将残疾儿童安置在照料机构的问题时,制定使残疾儿童脱离照料机构,将其重新安置在家庭、大家庭或寄养系统中的方案。应当为儿童重回家庭环境向父母及大家庭的其他成员系统地提供必要的支助/培训。

E. 定期审查安置情况

50. 无论主管部门为残疾儿童选择哪种安置形式,都必须对残疾儿童受到的待遇以及与其安置相关的所有其他情况进行定期的审查,以监测其福利情况。

七、基本健康和福利
(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
第26条和第27条第1-3款)

A. 健 康 权

51. 达到可能的最高标准的健康以及有机会获得并有能力支付高质量的保健服务,是所有儿童的一项固有权利。由于面临多方面的挑战,残疾儿童往往被排除在外,这些挑战包括歧视;以及因缺乏信息和/或财政资源、交通、地理分布和保健设施进出通道而享受不到。另一个因素是,缺乏专门针对残疾儿童的具体需求而制定的保健方案。健康政策应当全面、并应涉及以下各方面的工作:早期发现残疾,早期干预,包括进行心理和生理治疗,康复,包括实物辅助器,例如假肢、代步设施,助听器和助视器。
52. 必须要强调的是,保健服务应当在与没有残疾的儿童相同的公共卫生系统中,尽可能免费地提供,而且服务应当尽可能是最新和现代化的。在为残疾儿童提供保健服务时,应当强调基于社区的援助和康复战略的重要性。各缔约国必须确保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卫生专业人员所受的训练达到可能的最高标准并按以儿童为中心的做法从事工作。在此方面,许多缔约国将能极大地受益于同国际组织及其他缔约国开展的国际合作。

B. 预 防

53. 残疾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因此预防的质量和水平也多种多样。经常造成残疾的遗传性疾病在一些实行近亲结婚的社会中是可以预防的,在此种情况下,建议开展公共宣传,并进行适当的受孕前检查。传染性疾病仍然是全世界造成许多残疾的原因,因此应当加强免疫接种方案,争取实现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防止一切可以预防的传染性疾病的免疫接种这一目标。营养不良对儿童的发展造成长期的影响,而且可以导致残疾,例如缺乏维生素A会致盲。委员会建议各缔约国实行并加强儿童出生前保健,并确保分娩当中有一定质量的援助。委员会还建议各缔约国提供适当的出生后保健服务,并开展宣传运动,让父母以及照料儿童的其他人了解基本的儿童保健和营养知识。在此方面,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与卫生组织和儿童基金等组织开展合作并寻求得到技术援助。
54. 家庭和交通事故在一些国家中是造成残疾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必须制定并执行预防性政策,例如制定关于系安全带和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生活方式造成的问题,例如怀孕期间酗酒和吸毒,也是可以预防的造成残疾的原因,而且在一些国家胎儿酒精综合症是令人担忧的大事。预防出现儿童残疾的这些原因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开展公共教育,发现并帮助那些可能酗酒和吸毒的孕妇。铅、汞、石棉等有毒物质在一些国家十分常见。各国应当制定和执行防止倾倒有害物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媒介的政策。此外,还应当制定防止辐射事故的严格准则和保障措施。
55. 武装冲突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包括小武器和轻武器随处可得,也是造成残疾的主要原因。各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儿童受战争和武装暴力的不利影响,并确保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有机会获得适当的卫生和社会服务,包括心理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服务。尤其是,委员会强调,对儿童、父母和广大公众开展有关地雷和未引爆装置危险的教育十分重要,可以预防伤亡现象。至为重要的是,各缔约国必须继续找到地雷和未爆装置,采取措施禁止儿童进入可疑地区,加强排雷活动,并酌情在包括联合国各机构在内的国际合作框架中寻求必要的技术和财政支助。(亦参见上文关于地雷和未爆装置的第23段以及下文特别保护措施中关于武装冲突的第78段)。

C. 早期发现

56. 很常见的情况是,残疾是在儿童生活中很晚时才发现的,致使其失去了有效的治疗和康复机会。早期发现需要卫生专业人员、父母、教师以及从事儿童工作的其他专业人员有很高的意识。他们应当能发现最早的残疾迹象,并作出适当的诊断和管理转诊。因此,委员会建议各缔约国在其保健服务中建立早期发现和早期干预系统,并建立出生登记以及跟踪早期发现患有残疾的儿童的进展的程序。各项服务应当在社区和家中提供,而且容易获得。此外,还应当在早期干预服务、学前和学校之间建立联系,为儿童的顺利转换提供便利。
57. 在发现残疾后,已建立的各种系统必须能进行早期干预,包括治疗和康复,并为使残疾儿童具有全部功能提供一切必要的设备,包括代步器、助听器、助视器和假肢等。还应当强调的是,这些设备应当尽可能免费提供,而且获得各该项服务的程序有效、简单、避免等待时间过长和官僚现象。

D. 跨部门照料

58. 残疾儿童经常有多种健康问题,需要采取会诊的办法治疗。残疾儿童的医疗经常需要许多专业人员,例如神经病学者、心理学者、精神病学者、矫形外科医生和理疗师等。理想的做法是,这些专业人员进行会诊,确定为残疾儿童进行治疗的方案,以确保提供最有效的保健服务。

E. 青少年健康和发展

59. 委员会注意到,残疾儿童尤其在青少年时期在交友和生殖卫生方面面临多种挑战和危险。因此,委员会建议各缔约国为残疾青少年提供适当的(并酌情针对具体残疾的)信息、指导和咨询,并全面考虑委员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问题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以及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的青少年健康与发展问题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60. 委员会对盛行的强迫残疾儿童尤其是残疾女孩结扎的做法表示深切关注。这一做法仍然存在,严重侵犯了儿童身体完整的权利,并对身心健康带来终身的负面影响。因此,委员会促请各缔约国依法禁止以残疾为由强制儿童结扎的做法。

F. 研 究

61. 残疾的原因、预防和管理,在国家和国际研究议程上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鼓励各缔约国优先重视这一问题,确保对重点放在残疾问题的研究提供资金和监督,并尤其注意对伦理产生的影响。

八、教育和休闲(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A. 高质教育

62. 残疾儿童享有与所有其他儿童一样的受教育权利,并应按《公约》的规定,在不受任何歧视和机会均等的基础上,享有该项权利。[4] 为此目的,必须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受教育的机会,以促进“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参见《公约》第28条和第29条以及委员会关于教育的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公约》承认有必要改变学校的做法,对正规教师进行培训,使其能教授具有多种能力的儿童,并确保其取得积极的教育结果。
63. 由于残疾儿童相互之间大不相同,因此父母、教师和其他专门的专业人员必须帮助每一名儿童发展最适合自己潜力的交流、语言、交往、志趣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技能。凡是负责提高儿童技能、能力和自我发展的人,都必须准确地观察儿童的进步,认真听取儿童的言语感情表达,争取以目标明确、最适当的方式为教育和发展提供支助。

B. 自尊和自力更生

64. 至为重要的是,残疾儿童的教育中必须包括提升正面的自我认识,确保儿童感到自己作为一个人而受到他人的尊重,在尊严方面没有任何限制。儿童必须能看到他人尊重他,并承认其人权和自由。将残疾儿童与同班其他儿童放在一起,可以向残疾儿童表明,他/她有得到承认的身份,并且是学生、同行和公民中的一员。同学间的支持可以提高残疾儿童的自尊,应当得到更广泛的承认和提倡。教育还必须为儿童提供增强能力的经验,让儿童最大限度地学会控制、取得成就和成功。

C. 学校系统中的教育

65. 早期幼年教育对残疾儿童尤其重要,因为他们的残疾和特别需求往往是在这些机构中被首先发现的。早期干预对于帮助儿童充分发挥潜力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如果儿童在早期被发现患有某种残疾或发展迟缓,该儿童将有更好的机会受益于针对与其个人需求设计的早期幼年教育。国家、社区或民间社会机构提供的早期幼年教育,可以为所有残疾儿童的福利和发展提供重要的帮助(参见委员会关于在幼年落实儿童权利的第7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初等教育,包括小学以及在许多缔约国还包括中学,应当免费向残疾儿童提供。所有学校都不得有交流上的障碍以及阻碍行动不便的儿童出入的有形障碍。另外,根据能力提供的高等教育也应当向合格的残疾青少年提供。为了充分行使受教育的权利,许多儿童需要个人辅导,尤其是需要在方法和技巧包括适当语言及其他交流形式方面受过训练的教师教授儿童掌握多种能力,从而能利用以儿童为中心的个性化教学战略,以及便于使用的适当教学材料、设备和辅助教具,各缔约国应当根据现有资源尽量提供这些材料设备和教具。

D. 包容性教育

66. 包容性教育 [5] 应当成为残疾儿童教育的目标。包容方式和形式必须取决于儿童个人的教育需求,因为某些残疾儿童的教育需要某种正规学校制度中可能得不到的支助。委员会注意到残疾人权利公约草案中所载的实现包容性教育目标的明确承诺以及各国有义务确保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所有人不因残疾而被排除在一般教育制度以外,并确保他们在一般教育制度中得到必要的支助,以便利其有效地接受教育。委员会鼓励尚未开始实行包容性教育方案的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实现这一目标。然而,委员会强调指出,一般教育制度中的包容性可能程度不一。在短期内无法全面实现包容性教育的情况下,必须继续保持各项服务和方案选择。
67. 朝包容性教育的方向发展,近年来已得到很大的支持。然而,“包容性”一词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从核心意义上来讲,包容性教育是一套价值观、原则和做法,设法为所有学生提供有意义、有成效和高质量教育,并公平地对待无论是残疾儿童还是所有学生学习条件和要求的多样性。这一目标可以针对儿童的多样性,通过各种不同的组织手段来实现。包容性可以是将所有残疾学生全时安排在一个正规班级,或是安排在包容性程度不一的正规班级,其中包括一定比例的特别教育。必须认识到,包容性既不能理解为无论残疾儿童面临什么样的挑战和需求,仅将其纳入正规系统即可,也不能这样去做。特别教育者和正规教育者之间开展密切合作非常重要。必须重新评价和制定学校的教学大纲,以满足无论有无残疾的儿童的需求。必须对教师以及教育系统中所涉的其他人员的培训方案加以修改,以全面反映包容性教育的理念。

E. 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68. 进行职业发展和转变的教育,对所有残疾人都适宜,而无论其年龄大小。但必须从小抓起,因为职业发展可以说是一种从小即开始并贯穿整个人生的过程。从小学开始尽早培养职业意识和就业技能,可以让儿童长大后在就业方面做更好的选择。在小学进行职业教育,并不意味着利用年幼的儿童做工,最终敞开经济剥削的大门。开始是学生根据其早年发展起来的能力选择目标。然后是按照中学的职业教学大纲,在学校与工作场所之间的系统协调与监督下,学习适当的技能并获得工作经验。
69. 职业发展和就业技能应当包括在学校教学大纲中。职业意识和就业技能应当被纳入义务教育期间的课程。在义务教育只到小学为止的国家,残疾儿童在小学之后的职业培训应当是强制性的。各国政府必须为职业培训制定政策并划拨足够的资金。

F. 娱乐和文化活动

70. 《公约》第31条规定,儿童有权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娱乐和文化活动。该条应被理解为包括儿童的智力、心理和实际年龄与能力。游戏应被认为是学习包括社会技能在内的各种技能的最佳源泉。残疾儿童全面融入社会的目标,在儿童(有无残疾的儿童)有机会、场所和时间一起游戏时,便得到实现。应当为学龄残疾儿童的目的,提供娱乐、休闲和游戏方面的培训。
71. 应当为残疾儿童提供平等的机会参加各种文化和艺术活动以及体育活动。这些活动必须被视为表达手段和实现自我满足、高质量的生活的手段。

G. 体 育

72. 无论竞技型还是非竞技型体育活动,在设计时都必须尽可能以包容性方式将残疾儿童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对于有能力与无残疾儿童竞争的残疾儿童,应当鼓励和帮助他们这么做。但在体育领域,由于需要体力,因此残疾儿童往往需要有专门的游戏和活动,才能公平、安全地进行竞争。但必须强调的是,在举行这种专门的活动时,媒体必须以负责任的态度发挥作用,对其给予同无残疾儿童的体育运动一样的重视,并加以报道。

九、特别保护措施
(第22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
第37条(b)-(d)项和第32-36条)

A. 少年司法系统

73. 根据第2条,各缔约国有义务确保触犯刑法(如第40条第1款所述)的残疾儿童,不仅受《公约》专门涉及少年司法的规定(第40条、第37条和第39条)的保护,而且还受《公约》所载列的所有其他相关规定和保障的保护,例如保健和教育领域的规定和保障。此外,必要时各缔约国应采取专门措施,确保实际患有残疾儿童实际上受到上述各项权利的保护,并从中受益。
74. 关于第23条所规定的权利,考虑到残疾儿童极其容易受到伤害,因此除上文第73段中提出的一般性建议外,委员会建议在处理(被指控)触犯法律的残疾儿童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a) 审问触犯法律的残疾儿童应使用适当的语言,否则应由在此方面受过适当训练的警察、律师/辩护人/社会工作者、检察官和/或法官等专业人员进行处理;
(b) 各国政府应当制定并执行多种具有灵活性的替代措施,以便根据儿童的个人身份和能力调整措施,争取避免使用司法诉讼程序。在处理触犯法律的残疾儿童时,应尽量不采取正规/法律诉讼程序。此种程序应当仅在为了维持公共秩序所必需时才考虑采用。在此种情况下,应作出特别努力,让儿童了解少年司法程序及其享有的权利;
(c) 对触犯法律的残疾儿童,不得通过审前拘留或处罚的形式,将其安置在正规的少年拘留中心。只有在对为了儿童提供适当的治疗以解决致使其犯罪的问题而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应剥夺其自由,而且应将该儿童关在拥有受过专门训练的工作人员及能提供这种专门治疗的其他设施的机构中。在作出此种决定时,主管部门应当确保各项人权和法律保障均得到充分的遵守。

B. 经济剥削

75. 残疾儿童尤其易受各种形式的经济剥削,其中包括最恶劣形式的童工以及贩毒和乞讨。在此方面,委员会建议尚未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关于允许就业的最低年龄的第138号公约和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并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的第182号公约的缔约国,批准该两项公约。在执行该两项公约时,各缔约国应特别注意残疾儿童易受伤害的特点及其需求。

C. 街头儿童

76. 残疾儿童,尤其是身体残疾的儿童,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其中包括经济和社会原因,而流落街头。在街头生活和工作的残疾儿童需要得到适当的照料,包括营养、穿衣、住房、教育机会、谋生技能培训,并应受到保护,以免于各种危险,包括经济剥削和性剥削。在此方面,必须采取充分考虑儿童的特殊需求和能力的个别处理办法。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的是,残疾儿童有时被利用在街头或在其他地方乞讨;有时为了乞讨的目的而故意造成儿童伤残。各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防止此种形式的剥削行为,并明确地将此种形式的剥削为犯罪行为,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将肇事者绳之以法。

D. 性 剥 削

77. 委员会经常对越来越多的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儿童受害者表示严重的关注。残疾儿童比其他儿童更容易成为这些严重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因此促请各国政府批准并执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各缔约国在履行《任择议定书》的各项义务时,应认识到残疾儿童特别脆弱,应特别注意保护残疾儿童。

E.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

78. 如前所述,武装冲突是造成残疾的一个主要原因,无论儿童直接参与冲突还是成为战争的受害者,都是如此。在此方面,促请各国政府批准并执行《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应特别注意因武装冲突而致残的儿童的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问题。此外,委员会还建议各缔约国明确规定禁止招募残疾儿童参与武装部队,并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全面落实这一规定。

F. 难民及国内流离失所儿童、属于
少数群体的儿童和土著儿童

79. 某些残疾是致使某些个人成为难民或国内流离失所者的条件――例如天灾人祸――直接造成的。举例而言,在武装冲突结束之后很长时间内,地雷和未爆装置仍然造成难民、国内流离失所儿童和居民儿童伤亡。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残疾儿童很容易受到多种形式的歧视,尤其是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的残疾女孩,她们比男孩更容易受到虐待,包括性虐待、忽视和剥削。委员会强烈地强调,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残疾儿童应当优先得到特殊援助,包括预防性援助,获得适当的卫生和社会服务,其中包括心理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服务。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将儿童列为优先的政策领域,并通过了多份文件为这一领域的工作提供指导,其中包括1988年的《难民儿童指导方针》,该方针已被融入难民署关于难民儿童的政策。委员会还建议各缔约国考虑委员会关于远离原国籍无人陪伴和无父母陪伴的儿童待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
80. 为保护和增进残疾儿童的权利所采取的一切适当和必要的措施,都必须包括并特别重视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和土著儿童特别易受伤害的特点及其需求,这些儿童很有可能在各自的社区中已经被边际化。各项方案和政策总是必须考虑到文化和种族问题。


[1] 参见Wouter Vandenhole,“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所认为的不歧视和平等问题”,第170-172页,Intersentia,Antwerpen/Oxford,2005年。
[2] 在本一般性意见中,委员会着重提出在一般措施方面特别重视残疾儿童问题的必要性。有关这些措施的内容和重要性的更详尽的解释,参见委员会关于落实《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性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3] 还参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残疾人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1994年)。
[4] 在此方面,委员会希望提及《联合国千年宣言》(A/RES/55/2),尤其是提及有关普及小学教育的千年发展目标,在目标2中各国政府承诺“确保在2015年年底之前,使各地儿童,不论男女,都能上完小学全部课程,男女儿童都享有平等机会,接受所有各级教育”。委员会还希望提及核准包容性教育概念的其它国际承诺,尤其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西班牙教育与科学部)于1994年6月7-10日在西班牙萨拉曼卡市召开的“世界特殊需要教育大会”所通过的《特殊需要教育萨拉曼卡宣言和行动框架》和于2000年4月26-28日在塞内加尔达喀尔市召开的“世界全民教育论坛”。所通过的《达喀尔全民教育行动框架:履行我们作出的集体承诺》。

[5]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包容性的指南,确保全民接受教育》(教科文组织2005年)作出如下界定:包容性可被视为通过增加学习、文化和社区等方面的参入程度,针对所有学习者不同需求采取对应措施,并减少教育系统中的排斥现象和被排斥在教育系统之外的现象。这涉及对内容、办法、结构及战略方面进行修改和调整,并一般考虑到适当年龄层次的所有儿童的情况,且将使所有儿童受教育视为正规教育系统的责任……包容性涉及认同和排除阻碍…… ”(第13段和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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