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ity of Minnesota

 

非居住国公民个人人权宣言

联合国大会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40/144 号决议通过

 

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Rights of Individuals Who are not Nationals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They Live, G.A. res. 40/144, annex, 40 U.N. GAOR Supp. (No. 53) at 252, U.N. Doc. A/40/53 (1985).

 

http://hrlibrary.law.umn.edu/instree/w4dhri.htm

 

大会,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激励全世界对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的区别,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受该宣言所载的所有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血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还宣布人人有权在任何地方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而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而不受违反该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和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认识到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各国承担保证这两项公约所宣布权利的行使不得有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血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意识到随着交通的改善以及各国之间和平和友好关系的发展,在本人非其公民的国家境内居住的个人越来越多,

 

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确认国际文书中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护也应对非居住国公民的个人给予保证,

 

兹宣布本宣言:

 

第 1 条

为本宣言的目的,“外侨”一词,在适当顾及以下各条的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应指在一国境内但非该国国民的任何个人。

 

第 2 条

1. 本宣言内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使任何外侨非法入境并在一国境内的事实合法化,也不应解释为限制任何国家颁布有关外侨入境及其居留条件的法律规章或对国民和外侨加以区别的权利。但此种法律规章不应违背该国所负包括在人权领域的国际法律义务。

 

2. 本宣言不应损及享有国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一国依照国际法所应赋予外侨的权利,即使本宣言不承认这类权利或在较小范围内承认这类权利。

 

第 3 条

各国应公布影响外侨的本国法律或规律。

 

第 4 条

外侨应遵守居住或所在国的法律,并尊重该国人民的风俗和习惯。

 

第 5 条

1. 外侨得依照国内法规定并在符合所在国的有关国际义务的情况下,特别享有以下权利:

(a) 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外侨不应受任意逮捕或拘留;除非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理由和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外侨不应被剥夺自由;

(b) 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受到保护,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的权利;

(c) 在法院、法庭和所有其他司法机关和当局前获得平等待遇的权利,并在刑事诉讼和依照法律的其他诉讼过程中,必要时免费获得传译协助的权利;

(d) 选择配偶、缔婚、建立家庭的权利;

(e) 享有思想、意见、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表示他们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只受法律所规定的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要的限制;

(f) 保持他们的语言、文化和传统的权利;

(g) 将收入、储蓄或其他的私人金钱资产转移国外的权利,但须遵守国内的货币规章。

2. 在依照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民主社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并符合有关国际文书所承认的以及本宣言所规定的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外侨应享有以下权利:

(a) 离开该国的权利;

(b) 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c) 和平集会的权利;

(d) 依照国内法的规定,单独拥有及与他人共同拥有财产的权利。

3. 在不违反第2 款规定的情况下,合法在一国境内的外侨应享有行动自由和在国境内自由选择居所的权利。

4. 在符合国内法的规定并获正当许可的情况下,合法居住一国境内的外侨,其配偶和未成年或受养子女应获容许随同外侨入境或与外侨团聚和共同生活。

 

第 6 条

对外侨不得施加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尤其是对任何外侨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以其作医学或科学实验。

 

第 7 条

对合法在一国境内的外侨,只能根据依法作出的判决将其驱逐出境,并且除因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必须另行处理外,应准其提出不应被驱逐的理由,并将其案件提交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特别指定的人员复审,并准其委托代表向上述当局或人员陈述理由。禁止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文化、出身或民族本源,个别或集体驱逐这类外侨。

 

第 8 条

1. 合法居住一国境内的外侨依照国内法规定,还应享有下列权利,但须受第4 条所述外侨义务的限制:

(a) 有权享有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公平和工资和同值工作同等报酬而没有任何差别,特别保障妇女有不低于男子所享有的工作条件且同工同酬;

(b) 有权加入他们选择的工会和其他组织或协会并参加它们的活动。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依照法律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c) 有权享有健康保护、医疗、社会保障、社会服务、教育、休闲,但须符合有关规章关于参与必要条件的规定,并且不对国家资源造成不适当的负担。

 

2. 为保护在所在国从事合法有酬工作的外侨的权利,有关国家政府可在多边或双边公约内对这些权利加以明确规定。

 

第 9 条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外侨合法取得的资产。

 

第 10 条

任何外侨应可在任何时候与他具有国民身分的国家的领事馆或外交使团自由联系,如果没有该国领事馆或外交使团,则可与受托在他所居留国家内保护他具有国民身分的国家的利益的任何其他国家的领事馆或外交使团自由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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