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於 偵 察 、 逮 捕 、 引 渡 和 懲 治 戰 爭 罪 犯 和 危 害 人 類 罪 犯 的 國 際 合 作 原 則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七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第 3 0 7 4 ( X X V I I I ) 號 決 議.


大 會 ,

憶 及 其 一 九 六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第 2 5 8 3 ( X X I V ) 號 、 一 九 七 零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第 2 7 1 2 ( X X V ) 號 、 一 九 七 一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2 8 4 0 ( X X V I ) 號 及 一 九 七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第 3 0 2 0 ( X X V I I ) 號 決 議 ,

計 及 特 別 需 要 國 際 行 動 , 以 期 確 保 對 戰 爭 罪 犯 及 危 害 人 類 罪 犯 的 起 訴 和 懲 治 ,

已 經 審 議 了 關 於 偵 察 、 逮 捕 、 引 渡 和 懲 治 戰 爭 罪 犯 和 危 害 人 類 罪 犯 的 國 際 合 作 原 則 草 案 ,

宣 佈 聯 合 國 遵 照 憲 章 所 規 定 關 於 增 進 各 國 人 民 間 的 合 作 和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的 原 則 和 宗 旨 , 宣 告 關 於 偵 察 、 逮 捕 、 引 渡 和 懲 治 戰 爭 罪 犯 和 危 害 人 類 罪 犯 的 國 際 合 作 的 下 列 原 則 :

1 . 凡 戰 爭 罪 和 危 害 人 類 罪 , 無 論 發 生 於 何 處 , 均 應 加 以 調 查 ; 對 有 証 據 証 明 犯 此 種 罪 行 的 人 , 應 該 加 以 邊 尋 、 逮 捕 、 審 判 , 如 經 判 定 有 罪 , 應 加 以 懲 治 。

2 . 各 國 有 權 審 判 其 本 國 國 民 所 犯 戰 爭 罪 和 危 害 人 類 罪 。

3 . 各 國 應 在 雙 邊 和 多 邊 基 礎 上 相 互 合 作 , 以 期 制 止 並 防 止 戰 爭 罪 和 危 害 人 類 罪 , 並 為 此 目 的 , 採 取 必 要 的 國 內 和 國 際 措 施 。

4 . 各 國 應 互 相 協 助 , 以 便 偵 察 、 逮 捕 和 審 判 此 等 罪 行 的 嫌 疑 犯 , 如 經 判 定 有 罪 , 應 加 以 懲 治 。

5 . 一 般 原 則 是 , 有 証 據 証 明 犯 戰 爭 罪 和 危 害 人 類 罪 的 人 應 在 犯 罪 地 國 家 受 審 , 如 經 判 定 有 罪 , 由 犯 罪 地 國 家 加 以 懲 治 。

為 此 , 各 國 應 在 引 渡 此 類 罪 犯 的 問 題 上 合 作 。

各 國 應 互 相 合 作 , 搜 集 足 可 有 助 於 使 第 5 段 所 稱 一 類 人 受 到 審 判 的 資 料 和 証 據 , 並 應 交 換 此 類 資 料 。

根 據 一 九 六 七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領 士 庇 護 宣 言 第 一 條 的 規 定 , 對 有 重 大 理 由 可 認 為 犯 有 危 害 和 平 罪 、 戰 爭 罪 或 危 害 人 類 罪 的 人 , 各 國 不 應 給 予 庇 護 。

各 國 不 應 採 取 任 何 有 礙 它 們 就 偵 察 、 逮 捕 、 引 渡 和 懲 治 戰 爭 罪 犯 和 危 害 人 類 罪 犯 所 承 擔 的 國 際 義 務 的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

各 國 為 偵 察 、 逮 捕 和 引 渡 有 証 據 証 明 犯 戰 爭 罪 和 危 害 人 類 罪 的 人 , 並 在 判 定 有 罪 後 懲 治 這 類 罪 犯 進 行 合 作 時 , 應 遵 守 聯 合 國 憲 章 和 《 關 於 各 國 間 依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建 立 友 好 關 係 及 合 作 的 國 際 法 原 則 宣 言 》 的 規 定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6c1.html


主页 || 条约 || 搜索 || 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