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 護 精 神 病 患 者 和 改 善 精 神 保 健 的 原 則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九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第 4 6 / 1 1 9 號 決 議 通 過.


他 見 解 、 國 籍 、 民 族 或 社 會 出 身 、 法 律 或 社 會 地 位 、 年 齡 、 財 產 或 出 身 而 有 任 何 歧 視 。

定 義 在 本 套 原 則 中 :

( a ) " 律 師 " 係 指 法 律 或 其 他 合 格 的 代 表 ;

( b ) " 獨 立 的 主 管 機 構 " 係 指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勝 任 和 獨 立 的 主 管 機 構 ;

( c ) " 精 神 保 健 " , 包 括 分 析 和 診 斷 某 人 的 精 神 狀 況 , 以 及 精 神 病 或 被 懷 疑 為 精 神 病 的 治 療 、 護 理 和 康 復 ; ( d ) " 精 神 病 院 " 係 指 以 提 供 精 神 保 健 為 主 要 職 能 的 任 何 機 構 或 一 機 構 之 任 何 職 位 ;

( e ) "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 係 指 具 有 有 關 精 神 保 健 的 特 定 技 能 的 醫 生 、 臨 診 心 理 學 家 、 護 士 、 社 會 工 作 者 或 其 他 受 過 適 宜 培 訓 的 合 格 人 員 ; ( f ) " 患 者 " 係 指 接 受 精 神 保 健 的 人 , 並 包 括 在 精 神 病 住 院 的 所 有 人 ;

( g ) " 私 人 代 表 " 係 指 依 法 負 有 職 責 在 任 何 特 定 方 面 代 表 患 者 利 益 或 代 表 患 者 行 使 一 定 權 利 的 人 , 並 且 包 括 末 成 年 人 的 父 親 或 母 親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 除 非 國 內 法 另 有 規 定 ;

( h ) " 覆 查 機 構 " , 係 指 根 據 原 則 1 7 設 立 、 審 查 患 者 非 自 願 住 入 或 拘 留 在 精 神 病 院 情 況 的 機 構 。

一 般 性 限 制 條 款

本 套 原 則 所 載 權 利 的 行 使 僅 受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限 制 , 以 及 保 護 有 關 人 士 或 他 人 健 康 或 安 全 , 或 保 護 公 共 安 全 、 秩 序 、 健 康 或 道 德 或 他 人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要 的 限 制 。

原 則 1

基 本 自 由 和 基 本 權 利

1 . 人 人 皆 有 權 得 到 可 獲 得 的 最 佳 精 神 保 健 護 理 , 這 種 護 理 應 作 為 保 健 和 社 會 護 理 制 度 的 一 個 組 成 部 分 。

2 . 所 有 精 神 病 患 者 或 作 為 精 神 病 患 者 治 療 的 人 均 應 受 到 人 道 的 待 遇 , 其 人 身 固 有 的 尊 嚴 應 受 到 尊 重 。

3 . 所 有 精 神 病 患 者 或 作 為 精 神 病 患 者 治 療 的 人 均 應 有 權 受 到 保 護 , 不 受 經 濟 、 性 行 為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剝 削 、 肉 體 虐 待 其 他 方 式 的 虐 待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

4 . 不 得 有 任 何 基 於 精 神 病 的 歧 視 , " 歧 視 " 係 指 會 取 消 或 損 害 權 利 的 平 等 享 受 的 任 何 區 分 、 排 除 或 選 擇 。 只 是 為 保 護 精 神 病 患 者 的 權 利 或 使 其 在 身 心 上 得 到 發 展 而 採 取 的 特 別 措 施 , 不 應 被 視 為 有 歧 視 性 。 歧 視 不 包 括 依 照 本 套 原 則 的 規 定 , 為 保 護 精 神 病 患 者 或 其 他 個 人 的 人 權 而 作 的 必 要 的 區 分 、 排 除 或 選 擇 。

5 . 每 個 精 神 病 患 者 均 有 權 行 使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 《 經 濟 、 社 會 、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以 及 《 殘 疾 人 權 利 宣 言 》 和 《 保 護 所 有 遭 受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或 監 禁 的 人 的 原 則 》 等 其 他 有 關 文 書 承 認 的 所 有 公 民 、 政 治 、 經 濟 、 社 會 和 文 化 權 利 。

6 . 僅 經 國 內 法 設 立 的 獨 立 公 正 的 法 庭 公 平 聽 證 之 後 , 方 可 因 某 人 患 有 精 神 病 而 作 出 他 或 她 沒 有 法 律 行 為 能 力 , 並 因 沒 有 此 種 能 力 應 任 命 一 名 私 人 代 表 的 任 何 決 定 , 如 果 能 力 有 問 題 者 本 人 無 法 取 得 此 種 代 表 , 則 應 在 他 或 她 沒 有 足 夠 能 力 支 付 的 範 圍 內 為 其 免 費 提 供 此 種 代 表 。 律 師 不 得 在 同 一 訴 訟 中 代 表 精 神 病 院 或 其 工 作 人 員 , 並 不 得 代 表 能 力 有 問 題 者 之 家 庭 成 員 , 除 非 法 庭 認 為 其 中 並 無 利 害 衝 突 。 應 依 照 國 內 法 規 定 , 合 理 定 期 覆 審 關 於 能 力 和 私 人 代 表 必 要 性 的 決 定 , 能 力 有 問 題 者 、 他 或 她 的 任 何 私 人 代 表 及 任 何 其 他 有 關 的 人 有 權 就 任 何 此 類 決 定 向 上 一 級 法 庭 提 起 上 訴 。

7 . 如 法 院 或 其 他 主 管 法 庭 查 明 精 神 病 患 者 無 法 管 理 自 己 的 事 務 , 則 應 視 患 者 的 情 況 酌 情 採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以 確 保 其 利 益 受 到 保 護 。

原 則 2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應 在 本 套 原 則 的 宗 旨 和 有 關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國 內 法 範 圍 之 內 給 予 特 殊 照 顧 以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權 利 , 包 括 在 必 要 時 任 命 一 家 庭 成 員 之 外 的 私 人 代 表 。

原 則 3

在 社 區 中 的 生 活 每 一 精 神 病 患 者 有 權 在 可 能 的 條 件 下 於 社 區 內 生 活 和 工 作 。

原 則 4

精 神 病 的 確 定

1 . 確 定 一 人 是 否 患 有 精 神 病 , 應 以 國 際 接 受 的 醫 療 標 準 為 依 據 。

2 . 確 定 是 否 患 有 精 神 病 , 絕 不 應 以 政 治 、 經 濟 或 社 會 地 位 , 或 是 否 屬 某 個 文 化 、 種 族 或 宗 教 團 體 , 或 與 精 神 健 康 狀 況 無 直 接 關 係 的 其 他 任 何 理 由 為 依 據 。

3 . 家 庭 不 和 或 同 事 間 不 和 , 或 不 遵 奉 一 個 人 所 在 社 區 的 道 德 、 社 會 、 文 化 或 政 治 價 值 觀 或 宗 教 信 仰 之 行 為 , 不 得 作 為 診 斷 精 神 病 的 一 項 決 定 因 素 。

4 . 過 去 作 為 患 者 的 治 療 或 住 院 背 景 本 身 不 得 作 為 目 前 或 今 後 對 精 神 病 的 任 何 確 定 的 理 由 。

5 . 除 與 精 神 病 直 接 有 關 的 目 的 或 精 神 病 後 果 外 , 任 何 人 或 權 力 機 構 都 不 得 將 一 個 人 歸 入 精 神 病 患 者 一 類 , 也 不 得 用 其 他 方 法 表 明 其 為 精 神 病 患 者 。

原 則 5

體 格 檢 查

除 依 照 國 內 法 批 准 的 程 序 進 行 的 以 外 , 不 得 強 迫 任 何 人 進 行 用 以 確 定 其 是 否 患 有 精 神 病 的 體 格 檢 查 。

原 則 6

保 密 與 本 套 原 則 適 用 的 所 有 人 有 關 的 情 況 應 予 保 密 的 權 利 應 當 得 到 尊 重 。

原 則 7

社 區 和 文 化 的 作 用
1 . 每 個 患 者 均 應 有 權 盡 可 能 在 其 生 活 的 社 區 內 接 受 治 療 和 護 理 。

2 . 如 治 療 在 精 神 病 院 進 行 , 患 者 應 有 權 盡 可 能 在 靠 近 其 住 所 或 其 親 屬 或 朋 友 之 住 所 的 精 神 病 院 中 接 受 治 療 , 並 有 權 盡 快 返 回 社 區 。

3 . 每 個 患 者 均 有 權 以 適 合 其 文 化 背 景 的 方 式 接 受 治 療 。

原 則 8

護 理 標 準

1 . 每 個 患 者 均 應 有 權 得 到 與 其 健 康 需 要 相 適 應 的 健 康 和 社 會 護 理 , 並 有 權 根 據 與 其 他 患 者 相 同 的 標 準 獲 得 護 理 和 治 療 。

2 . 每 個 患 者 均 應 受 到 保 護 , 免 受 不 當 施 藥 、 其 他 患 者 、 工 作 人 員 或 其 他 人 的 凌 辱 、 或 造 成 精 神 苦 惱 、 身 體 不 適 的 其 他 行 為 的 傷 害 。

原 則 9

治 療

1 . 每 個 患 者 應 有 權 在 最 少 限 制 的 環 境 中 接 受 治 療 , 並 且 得 到 最 少 限 制 性 或 侵 擾 性 而 符 合 其 健 康 需 要 和 保 護 他 人 人 身 安 全 需 要 的 治 療 。

2 . 對 每 個 患 者 的 治 療 和 護 理 均 應 按 合 格 醫 療 人 員 所 定 個 人 處 方 計 劃 為 進 行 , 處 方 計 劃 應 與 患 者 商 議 、 定 期 審 查 , 必 要 時 加 以 修 改 。

3 . 應 始 終 按 照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適 用 的 道 德 標 準 提 供 精 神 保 健 , 包 括 諸 如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 的 有 關 醫 務 人 員 、 特 別 是 醫 生 在 保 護 被 監 禁 和 拘 留 的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方 面 的 任 務 的 《 醫 療 道 德 原 則 》 等 國 際 公 認 的 標 準 。 精 神 病 學 的 知 識 和 技 能 決 不 可 濫 用 。

4 . 對 每 個 患 者 的 治 療 應 以 保 護 和 提 高 個 人 和 自 主 能 力 為 宗 旨 。

原 則 1 0

藥 物

1 . 藥 物 應 符 合 患 者 的 最 佳 健 康 需 要 , 為 治 療 和 診 斷 目 的 給 予 患 者 , 不 得 作 為 懲 罰 施 用 , 或 為 他 人 便 利 而 使 用 。 在 不 違 反 下 文 原 則 1 1 第 1 5 款 規 定 的 前 提 下 , 精 神 病 醫 生 僅 應 施 用 藥 效 已 知 或 已 證 實 的 藥 物 。

2 . 所 有 施 藥 均 應 由 經 法 律 授 權 的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開 寫 處 方 , 並 應 記 入 患 者 病 歷 。

原 則 1 1

同 意 治 療

1 . 除 本 條 原 則 第 6 、 第 7 、 第 8 、 第 1 3 和 1 5 款 規 定 者 外 , 未 經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 不 得 對 其 施 行 任 何 治 療 。

2 . 知 情 同 意 係 指 以 患 者 理 解 的 形 式 和 語 言 適 當 地 向 患 者 提 供 充 足 的 、 可 以 理 解 的 以 下 方 面 情 況 後 , 在 無 威 脅 或 不 當 引 誘 情 況 下 自 由 取 得 的 同 意 :

( a ) 所 診 斷 評 價 ;

( b ) 建 議 治 療 的 目 的 、 方 法 、 可 能 的 期 限 和 預 期 好 處 ;

( c ) 可 採 用 的 其 他 治 療 方 式 , 包 括 侵 擾 性 較 小 的 治 療 方 式 ;

( d ) 所 建 議 治 療 可 能 產 生 的 疼 痛 或 不 適 、 可 能 產 生 的 風 險 和 副 作 用 。

3 . 患 者 在 給 予 同 意 的 過 程 中 可 要 求 有 其 本 人 選 擇 的 一 個 或 多 人 在 場 。

4 . 除 本 條 原 則 第 6 、 第 7 、 第 8 、 第 1 3 和 第 1 5 款 規 定 者 外 , 患 者 有 權 拒 絕 或 停 止 接 受 治 療 。 須 向 患 者 說 明 拒 絕 或 停 止 接 受 治 療 的 後 果 。

5 . 決 不 應 請 患 者 或 引 誘 患 者 放 棄 作 出 知 情 同 意 的 權 利 。 如 果 患 者 請 求 這 樣 做 , 則 應 向 其 說 明 : 未 取 得 知 情 同 意 , 不 能 給 予 治 療 。

6 . 除 本 條 原 則 第 7 、 第 8 、 第 1 2 、 第 1 3 、 第 1 4 和 第 1 5 款 規 定 者 外 , 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可 不 經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即 可 對 患 者 實 行 所 建 議 的 治 療 方 案 :

( a ) 患 者 其 時 是 作 為 非 自 願 患 者 被 強 制 留 醫 ;

( b ) 掌 握 所 有 有 關 情 況 、 包 括 本 條 原 則 第 2 款 所 列 情 況 的 獨 立 主 管 機 構 確 信 , 其 時 患 者 缺 乏 對 所 建 議 治 療 方 案 給 予 或 不 給 予 知 情 同 意 的 能 力 , 或 國 內 法 律 規 定 , 根 據 患 者 本 人 的 安 全 或 他 人 的 安 全 , 患 者 不 予 同 意 是 不 合 理 的 ;

( c ) 獨 立 主 管 當 局 確 信 , 所 建 議 的 治 療 方 案 最 適 合 病 人 的 病 情 需 要 。

7 . 患 者 如 有 私 人 代 表 , 依 法 授 權 可 對 其 治 療 予 以 同 意 者 , 上 文 第 6 款 則 不 予 適 用 ; 但 除 本 條 原 則 第 1 2 、 第 1 3 、 第 1 4 和 第 1 5 款 規 定 者 外 , 如 該 私 人 代 表 在 被 告 知 本 條 原 則 第 2 款 所 述 情 況 後 代 表 患 者 表 示 同 意 , 可 不 經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即 對 其 施 行 治 療 。

8 . 除 本 條 原 則 第 1 2 、 第 1 3 、 第 1 4 和 第 1 5 款 規 定 者 外 , 如 果 經 法 律
批 准 合 格 的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確 定 , 為 防 止 即 時 或 即 將 對 患 者 或 他 人 造 成 傷 害 , 迫 切 需 要 治 療 , 則 也 可 不 經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即 對 其 施 行 治 療 。 但 此 種 治 療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為 此 目 的 所 絕 對 必 要 的 時 間 。

9 . 在 未 經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而 批 准 治 療 的 情 況 下 , 應 盡 力 將 治 療 的 性 質 和 任 何 可 採 用 的 其 他 方 法 告 知 患 者 , 並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範 圍 內 盡 可 能 使 患 者 參 與 擬 訂 治 療 方 案 。

1 0 . 所 有 治 療 均 應 立 即 記 入 患 者 病 歷 , 並 表 明 是 非 自 願 還 是 自 願 治 療 。

1 1 . 不 得 對 患 者 進 行 人 體 束 縛 或 非 自 願 隔 離 , 除 非 根 據 精 神 病 院 正 式 批 准 的 程 序 而 且 是 防 止 即 時 或 即 將 對 患 者 或 他 人 造 成 傷 害 的 唯 一 可 用 手 段 。 使 用 這 種 手 段 的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為 此 目 的 所 絕 對 必 要 的 限 度 。 所 有 人 體 束 縛 或 非 自 願 隔 離 的 次 數 、 原 因 、 性 質 和 程 度 均 應 記 入 患 者 的 病 歷 。 受 束 縛 或 隔 離 的 患 者 應 享 有 人 道 的 條 件 , 並 受 到 合 格 的 工 作 人 員 的 護 理 和 密 切 、 經 常 的 監 督 。 在 有 私 人 代 表 或 涉 及 私 人 代 表 時 , 應 立 即 向 其 通 知 對 患 者 的 人 體 束 縛 或 非 自 願 隔 離 。

1 2 . 絕 育 決 不 得 作 為 治 療 精 神 病 的 手 段 。

1 3 . 僅 在 國 內 法 許 可 , 據 認 為 最 有 利 於 精 神 病 患 者 健 康 需 要 並 在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方 可 對 患 者 實 施 重 大 的 內 科 或 外 科 手 術 , 除 非 患 者 沒 有 能 力 表 示 知 情 同 意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只 有 在 獨 立 的 審 查 之 後 方 可 批 准 手 術 。

1 4 . 決 不 得 對 精 神 病 院 的 非 自 願 患 者 進 行 精 神 外 科 及 其 他 侵 擾 性 和 不 可 逆 轉 的 治 療 , 對 於 其 他 患 者 , 在 國 內 法 准 許 進 行 此 類 治 療 的 情 況 下 , 只 有 患 者 給 予 知 情 同 意 且 獨 立 的 外 部 機 構 確 信 知 情 同 意 屬 實 , 而 這 種 治 療 最 符 合 患 者 病 情 需 要 時 , 才 可 施 行 此 類 手 術 。

1 5 . 臨 床 試 驗 或 試 驗 性 治 療 不 得 施 用 於 未 經 知 情 同 意 的 患 者 , 只 有 在 經 為 此 目 的 而 專 門 組 成 的 獨 立 主 管 審 查 機 構 批 准 的 情 況 下 , 才 可 允 許 無 能 力 給 予 知 情 同 意 的 患 者 接 受 臨 床 試 驗 或 試 驗 性 治 療 。

1 6 . 在 本 條 原 則 第 6 、 第 7 、 第 8 、 第 1 3 、 第 1 4 和 第 1 5 款 所 說 明 的 情 況 下 , 患 者 、 其 私 人 代 表 、 或 任 何 有 關 人 士 均 有 權 就 其 所 接 受 的 任 何 治 療 向 司 法 或 其 他 獨 立 主 管 機 構 提 出 上 訴 。

原 則 1 2

權 利 的 通 知

1 . 由 於 精 神 病 院 的 患 者 , 應 在 住 院 後 盡 快 以 患 者 能 理 解 的 形 式 和 語 言 使 其 知 道 根 據 本 套 原 則 和 國 內 法 他 或 她 應 享 有 的 一 切 權 利 , 同 時 應 對 這 些 權 利 和 如 何 行 使 這 些 權 利 作 出 解 釋 。

2 . 如 患 者 無 法 理 解 此 種 通 知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如 有 私 人 代 表 , 則 應 酌 情 將 患 者 的 權 利 告 知 , 或 轉 告 一 個 或 幾 個 最 能 代 表 患 者 利 益 且 願 這 樣 做 的 人 。

3 . 具 備 必 要 行 為 能 力 的 患 者 有 權 指 定 一 人 代 表 他 或 她 接 受 有 關 通 知 , 並 指 定 一 人 代 表 其 利 益 與 精 神 病 院 的 主 管 部 門 交 涉 。

原 則 1 3

精 神 病 院 內 的 權 利 和 條 件

1 . 精 神 病 院 的 每 個 患 者 的 下 列 權 利 尤 應 得 到 充 分 尊 重 :

( a ) 在 任 何 場 合 均 被 承 認 為 法 律 面 前 的 人 ;

( b ) 隱 私 ;

( c ) 交 往 自 由 , 包 括 與 院 內 其 他 人 交 往 的 自 由 ; 收 發 不 受 查 閱 的 私 人 信 函 的 自 由 ; 單 獨 會 見 律 師 或 其 他 機 構 代 表 和 在 一 切 合 理 時 間 單 獨 會 見 其 他 來 訪 者 的 自 由 ; 私 下 接 待 律 師 或 私 人 代 表 及 在 一 切 合 理 的 時 間 接 待 其 他 來 訪 者 的 自 由 ; 享 受 郵 政 和 電 話 服 務 及 看 報 、 收 聽 電 台 和 收 看 電 視 的 自 由 ;

( d ) 宗 教 或 信 仰 自 由 。

2 . 精 神 病 院 的 環 境 和 生 活 條 件 應 盡 可 能 接 近 同 齡 人 正 常 生 活 的 環 境 和 條 件 , 而 且 尤 其 應 包 括 :

( a ) 娛 樂 和 閑 暇 活 動 設 施 ;

( b ) 教 育 設 施 ;

( c ) 購 買 或 接 受 日 常 生 活 、 娛 樂 和 通 信 的 各 種 用 品 的 設 施 ;

( d ) 提 供 有 關 設 施 , 並 鼓 勵 使 用 此 類 設 施 , 使 患 者 從 事 與 其 社 會 和 文 化 背 景 相 適 應 的 有 收 益 職 業 , 並 接 受 旨 在 促 進 重 新 加 入 社 區 生 活 的 適 宜 的 職 業 康 復 措 施 。 此 類 措 施 應 包 括 職 業 指 導 、 職 業 培 訓 和 安 置 服 務 , 使 患 者 在 社 區 中 找 到 或 保 持 就 業 。

3 . 患 者 應 絕 對 免 於 強 迫 勞 動 。 在 合 乎 患 者 需 要 和 病 院 管 理 方 要 求 的 範 圍 內 , 患 若 應 能 選 擇 希 望 從 事 的 工 作 。

4 . 不 應 剝 削 精 神 病 院 患 者 的 勞 動 。 每 個 患 者 均 有 權 為 所 做 的 任 何 工 作 得 到 報 酬 , 其 數 額 應 與 正 常 人 所 做 的 同 類 工 作 依 照 國 內 法 或 慣 例 而 得 到 的 報 酬 相 同 。 無 論 如 何 , 每 個 患 者 和 有 權 從 為 其 工 作 支 付 給 精 神 病 院 的 任 何 報 酬 中 得 到 其 應 得 的 一 份 報 酬 。

原 則 1 4

精 神 病 院 的 資 源

1 . 精 神 病 院 應 能 得 到 與 其 他 保 健 機 構 同 樣 的 資 源 , 特 別 是 :

( a ) 有 足 夠 數 量 的 合 格 醫 務 人 員 和 其 他 有 關 專 業 人 員 以 及 有 足 夠 的 房 舍 , 以 向 每 一 個 患 者 提 供 個 人 安 寧 和 適 當 而 積 極 的 治 療 方 案 ;

( b ) 對 患 者 進 行 診 斷 和 治 療 的 設 備 ;

( c ) 適 當 的 專 業 護 理 ;

( d ) 充 足 、 定 期 和 綜 合 治 療 , 包 括 藥 物 供 應 。

2 . 主 管 當 局 應 經 常 規 察 每 個 精 神 病 院 , 以 確 保 其 條 件 、 對 患 者 的 治 療 和 護 理 情 況 符 合 本 套 原 則 。

原 則 1 5

住 院 原 則

1 . 如 患 者 需 要 在 精 神 病 院 接 受 治 療 , 應 盡 一 切 努 力 避 免 非 自 願 住 院 。

2 . 精 神 病 院 入 院 條 件 應 與 為 其 他 任 何 疾 病 住 入 其 他 任 何 醫 院 的 條 件 相 同 。

3 . 不 是 非 自 願 住 院 的 每 一 個 患 者 應 有 權 隨 時 離 開 精 神 病 院 , 除 非 下 文 第 1 6 條 所 規 定 的 將 其 作 為 非 自 願 患 者 留 醫 的 標 準 適 用 ; 患 者 應 被 告 知 這 一 權 利 。

原 則 1 6

非 自 願 住 院

1 . 唯 有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 一 個 人 才 可 作 為 患 者 非 自 願 地 住 入 精 神 病 院 ; 或 作 為 患 者 自 願 住 入 精 神 病 院 後 , 作 為 非 自 願 患 者 在 醫 院 中 留 醫 , 即 :

法 律 為 此 目 的 授 權 的 合 格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根 據 上 文 原 則 4 , 確 定 該 人 患 有 精 神 病 , 並 認 為 :

( a ) 因 患 有 精 神 病 , 很 有 可 能 即 時 或 即 將 對 他 本 人 或 他 人 造 成 傷 害 ; 或

( b ) 一 個 人 精 神 病 嚴 重 , 判 斷 力 受 到 損 害 , 不 接 受 入 院 或 留 醫 可 能 導 致 其 病 情 的 嚴 重 惡 化 , 或 無 法 給 予 根 據 限 制 性 最 少 的 治 療 方 法 原 則 , 只 有 住 入 精 神 病 院 才 可 給 予 的 治 療 。

在 ( b ) 項 所 述 情 況 下 , 如 有 可 能 應 找 獨 立 於 第 一 位 的 另 一 位 此 類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診 治 ; 如 果 接 受 這 種 診 治 , 除 非 第 二 位 診 治 醫 生 同 意 , 否 則 不 得 安 排 非 自 願 住 院 或 留 醫 。

2 . 非 自 願 住 院 或 留 醫 應 先 在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短 期 限 內 進 行 觀 察 和 初 步 治 療 , 然 後 由 覆 查 機 構 對 住 院 或 留 醫 進 行 覆 查 。 住 院 或 留 醫 理 由 應 不 事 遲 緩 地 通 知 患 者 , 同 時 , 住 院 或 留 醫 之 情 事 及 理 由 應 立 即 詳 細 通 知 覆 查 機 構 、 患 者 私 人 代 表 ( 如 有 代 表 ) , 如 患 者 不 反 對 , 還 應 通 知 患 者 親 屬 。

3 . 精 神 病 院 僅 在 經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主 管 部 門 加 以 指 定 之 後 方 可 接 納 非 自 願 住 院 的 患 者 。

原 則 1 7

覆 查 機 構

1 . 覆 查 機 構 是 國 內 法 設 立 的 司 法 或 其 他 獨 立 和 公 正 的 機 構 , 依 照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程 序 行 使 職 能 。 覆 查 機 構 在 作 出 決 定 時 應 得 到 一 名 或 多 名 合 格 和 獨 立 的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的 協 助 , 並 應 考 慮 其 建 議 。

2 . 覆 查 機 構 按 上 文 原 則 1 6 第 2 款 的 要 求 對 患 者 作 為 非 自 願 患 者 住 院 或 留 醫 的 決 定 進 行 的 初 步 審 查 應 在 該 決 定 作 出 之 後 盡 快 進 行 , 並 應 按 照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簡 要 和 迅 速 的 程 序 進 行 。

3 . 覆 查 機 構 應 按 照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合 理 間 隔 定 期 審 查 非 自 願 住 院 患 者 的 病 情 。

4 . 非 自 願 住 院 的 患 者 可 按 照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合 理 間 隔 向 覆 查 機 構 申 請 出 院 或 自 願 住 院 的 地 位 。

5 . 覆 查 機 構 在 每 次 審 查 時 應 考 慮 上 文 原 則 1 6 第 1 款 所 規 定 的 非 自 願 住 院 標 準 是 否 仍 然 對 患 者 適 用 , 如 不 適 用 , 患 者 應 不 再 作 為 非 自 願 住 院 患 者 繼 續 住 院 。

6 . 如 負 責 病 情 的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在 任 一 時 候 確 信 某 一 患 者 不 再 符 合 非 自 願 住 院 患 者 的 留 院 條 件 , 應 給 予 指 示 , 令 患 者 不 再 作 為 非 自 願 住 院 患 者 繼 續 住 院 。

7 . 患 者 或 其 私 人 代 表 或 任 何 有 關 人 員 均 有 權 向 上 一 級 法 庭 提 出 上 訴 , 反 對 令 患 者 住 入 或 拘 留 在 精 神 病 院 中 的 決 定 。

原 則 1 8

訴 訟 保 障

1 . 患 者 有 權 選 擇 和 指 定 一 名 律 師 代 表 患 者 的 利 益 , 包 括 代 表 其 申 訴 或 上 訴 。 若 患 者 本 人 無 法 取 得 此 種 服 務 , 應 向 其 提 供 一 名 律 師 , 並 在 其 無 力 支 付 的 範 圍 內 予 以 免 費 。

2 . 必 要 時 患 者 有 權 得 到 一 名 譯 者 的 眼 務 協 助 。 在 此 種 服 務 屬 於 必 要 而 患 者 無 法 取 得 的 情 況 下 , 應 向 其 提 供 , 並 應 在 其 無 力 支 付 的 範 圍 內 予 以 免 費 提 供 。

3 . 患 者 及 其 律 師 可 在 任 何 聽 證 會 上 要 求 得 到 和 出 示 一 份 獨 立 編 擬 的 精 神 保 健 報 告 和 任 何 其 他 報 告 以 及 有 關 的 和 可 接 受 的 口 頭 證 據 、 書 面 證 書 和 其 他 證 據 。

4 . 提 交 的 病 歷 及 任 何 報 告 和 文 件 的 副 本 應 送 交 患 者 及 其 律 師 , 除 非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認 定 , 向 患 者 透 露 詳 情 會 嚴 重 損 害 患 者 的 健 康 , 或 危 及 他 人 的 安 全 。 任 何 不 送 交 患 者 的 文 件 應 按 國 內 法 可 能 規 定 的 辦 法 在 可 靠 的 條 件 下 送 交 患 者 的 私 人 代 表 和 律 師 。 如 果 一 份 文 件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送 交 患 者 , 患 者 或 患 者 的 律 師 ( 如 有 律 師 ) 應 得 到 關 於 不 送 交 的 通 知 及 其 理 由 , 此 事 應 受 到 司 法 審 查 。

5 . 患 者 、 患 者 的 私 人 代 表 及 律 師 有 權 出 席 、 參 加 任 何 聽 證 會 , 並 親 自 陳 述 意 見 。

6 若 患 者 或 其 代 表 請 某 人 出 席 聽 證 會 , 應 准 許 該 人 出 席 , 除 非 認 定 此 人 之 出 席 會 嚴 重 損 害 患 者 健 康 或 危 及 他 人 的 安 全 。

7 . 就 聽 證 會 或 其 一 部 分 應 公 開 或 非 公 開 舉 行 和 是 否 可 予 以 公 開 報 道 作 出 任 何 決 定 時 , 應 充 分 考 慮 到 患 者 本 人 的 願 望 , 有 必 要 尊 重 患 者 及 他 人 的 隱 私 , 有 必 要 防 止 嚴 重 損 害 患 者 的 健 康 或 避 免 危 及 他 人 的 安 全 。

8 . 聽 證 會 上 作 出 的 決 定 和 提 出 的 理 由 應 以 書 面 形 式 表 達 。 副 本 應 送 交 患 者 及 他 或 她 的 私 人 代 表 和 律 師 。 在 決 定 是 否 應 全 部 或 部 分 公 開 該 決 定 時 , 應 充 分 考 慮 到 患 者 本 人 的 願 望 , 有 必 要 尊 重 他 或 她 的 隱 私 和 他 人 的 隱 私 , 考 慮 到 公 開 司 法 裁 判 中 的 公 共 利 益 , 以 及 有 必 要 防 止 嚴 重 損 害 患 者 的 健 康 或 避 免 危 及 他 人 的 安 全 。

原 則 1 9

知 情 權 利
1 . 患 者 ( 在 本 條 原 則 中 包 括 原 患 者 ) 有 權 查 閱 精 神 病 院 保 存 的 關 於 他 或 她 的 病 歷 和 個 人 記 錄 。 對 此 項 權 利 可 加 以 限 制 , 以 便 防 止 嚴 重 損 害 患 者 的 健 康 和 避 免 危 及 他 人 的 安 全 , 任 何 不 讓 患 者 了 解 的 此 類 記 錄 應 按 國 內 法 可 能 規 定 的 辦 法 在 可 靠 的 條 件 下 送 交 患 者 的 私 人 代 表 和 律 師 。 如 有 任 何 資 料 不 送 交 患 者 , 患 者 或 患 者 的 律 師 應 得 到 關 於 不 送 交 的 通 知 及 理 由 , 此 事 應 受 到 司 法 審 查 。

2 . 患 者 或 患 者 的 私 人 代 表 或 律 師 的 任 何 書 面 意 見 應 按 其 要 求 列 入 患 者 檔 案 。

原 則 2 0

刑 事 罪 犯

1 . 本 條 原 則 適 用 因 刑 事 犯 罪 服 刑 或 在 對 其 進 行 刑 事 訴 訟 或 調 查 期 間 被 拘 留 的 、 並 被 確 認 患 有 精 神 病 或 被 認 為 可 能 患 有 此 種 疾 病 的 人 。

2 . 所 有 此 類 人 士 應 得 到 上 文 原 則 1 中 規 定 的 最 佳 可 得 護 理 。 本 套 原 則 應 盡 可 能 完 全 適 用 此 類 人 士 , 僅 在 必 要 的 情 況 下 可 有 有 限 的 修 改 和 例 外 , 此 種 修 改 和 例 外 不 得 妨 害 此 類 人 士 根 據 上 文 原 則 l 第 5 款 指 明 的 各 項 文 書 享 有 的 權 利 。

3 . 國 內 法 可 批 准 法 庭 或 其 他 主 管 機 構 根 據 合 格 和 獨 立 的 醫 療 意 見 下 令 將 此 類 人 士 送 入 精 神 病 院 。

4 . 對 確 定 患 有 精 神 病 者 的 治 療 應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符 合 上 文 原 則 1 1 的 規 定 。

原 則 2 1

控 告

每 一 患 者 和 原 患 者 有 權 通 過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程 序 提 出 控 告 。

原 則 2 2

監 督 和 補 救

各 國 應 確 保 實 行 適 當 的 機 制 , 促 進 對 本 套 原 則 的 遵 守 , 視 察 精 神 病 設 施 , 提 出 、 調 查 和 解 決 控 告 事 宜 並 為 瀆 職 或 侵 犯 患 者 權 利 提 起 適 宜 的 紀 律 或 司 法 訴 訟 。

原 則 2 3

執 行

1 . 各 國 應 通 過 適 當 的 立 法 、 司 法 、 行 政 、 教 育 和 其 他 措 施 執 行 本 套 原 則 , 並 應 定 期 審 查 此 類 措 施 。

2 . 各 國 應 以 適 當 和 積 極 的 手 段 廣 為 宣 傳 本 套 原 則 。

原 則 2 4

與 精 神 病 院 有 關 的 原 則 範 圍

本 套 原 則 適 用 所 有 住 入 精 神 病 院 的 人 。

原 則 2 5

現 有 權 利 的 保 留

不 得 以 本 套 原 則 未 承 認 患 者 的 某 些 現 有 權 利 或 承 認 範 圍 小 於 現 行 範 圍 為 借 口 限 制 或 減 損 患 者 的 任 何 現 有 權 利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3c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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