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 力 遲 鈍 者 權 利 宣 言 G.A. res. 2856 (XXVI), 26 U.N. GAOR Supp. (No. 29) at 93, U.N. Doc. A/8429 (1971).


第 2 8 5 6 ( X X V I ) 號 決 議 ) 宣 布 大 會 , 念 及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曾 擔 允 依 照 憲 章 採 取 共 同 及 個 別 行 動 , 與 本 組 織 合 作 , 以 促 進 較 高 的 生 活 水 平 、 全 民 就 業 以 及 經 濟 與 社 會 進 步 和 發 展 的 條 件 , 對 於 憲 章 所 宣 布 的 人 權 與 基 本 自 由 以 及 和 平 、 人 格 尊 嚴 與 價 值 和 社 會 正 義 等 原 則 , 重 申 其 信 心 , 回 顧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各 項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的 原 則 , 和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 聯 合 國 兒 童 基 金 會 及 其 他 有 關 組 織 在 組 織 法 、 公 約 、 建 議 及 決 議 中 所 已 訂 定 的 社 會 進 步 標 準 , 強 調 社 會 進 步 及 發 展 宣 言 宣 布 了 必 須 保 障 身 體 上 和 智 力 上 處 於 不 利 地 位 者 的 權 利 並 保 證 其 福 利 和 康 復 。

鑒 於 協 助 智 力 遲 鈍 者 發 展 其 在 各 種 活 動 方 面 的 能 力 並 盡 可 能 促 進 其 參 加 正 常 生 活 , 確 有 必 要 , 認 識 到 若 干 國 家 在 其 目 前 發 展 階 段 上 只 能 對 這 個 目 標 作 有 限 努 力 , 特 宣 布 智 力 遲 鈍 者 權 利 宣 言 , 並 要 求 各 方 以 國 家 和 國 際 行 動 保 證 用 這 個 宣 言 為 共 同 基 礎 和 準 據 來 保 障 這 些 權 利 :

一 、 智 力 遲 鈍 的 人 所 亨 有 的 權 利 , 在 最 大 可 能 範 圍 內 , 與 其 他 的 人 相 同 。

二 、 智 力 遲 鈍 的 人 有 權 享 有 適 當 的 醫 藥 照 顧 和 物 理 治 療 , 並 受 到 可 以 發 展 其 能 力 和 最 大 潛 能 的 教 育 、 訓 練 、 康 復 及 指 導 。

三 、 智 力 遲 鈍 的 人 有 權 享 有 經 濟 的 安 全 和 適 當 的 生 活 水 平 , 並 有 根 充 分 發 揮 其 能 力 , 進 行 生 產 工 作 或 從 事 任 何 其 他 有 意 義 的 職 業 。

四 、 智 力 遲 鈍 的 人 於 可 能 時 應 與 其 親 屬 或 養 父 母 同 住 , 並 參 加 各 種 社 區 生 活 。 同 住 的 家 庭 准 予 領 受 協 助 。 如 須 由 機 關 照 顧 時 , 應 盡 可 能 在 接 近 正 常 生 活 的 環 境 和 其 他 情 況 下 供 給 這 種 照 顧 。

五 、 智 力 遲 鈍 的 人 於 必 要 時 有 權 獲 得 合 格 監 護 人 , 以 保 護 其 個 人 福 利 和 利 益 。

六 、 智 力 遲 鈍 的 人 不 得 遭 受 剝 削 、 虐 待 和 侮 辱 。 如 因 犯 罪 而 被 起 訴 時 , 應 充 分 顧 及 其 在 智 力 上 所 能 負 責 的 程 度 , 按 照 適 當 法 律 程 序 處 理 。

七 、 智 力 遲 鈍 的 人 因 有 嚴 重 殘 缺 而 不 能 明 確 行 使 各 項 權 利 或 必 須 將 其 一 部 或 全 部 權 利 加 以 限 制 或 剝 奪 時 , 用 以 限 制 或 剝 奪 權 利 的 程 序 務 須 含 有 適 當 的 法 律 保 障 , 以 免 發 生 任 何 流 弊 。 這 種 程 序 必 須 以 合 格 專 家 對 智 力 遲 鈍 者 有 具 社 會 能 力 的 評 價 為 根 據 , 並 應 定 期 加 以 檢 查 , 還 可 向 高 級 當 局 訴 請 覆 核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3b1.html


主页 || 条约 || 搜索 || 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