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 腦 個 人 數 據 檔 案 的 管 理 準 則 聯 合 國 一 九 九 0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第 4 5 / 9 5 號 決 議 通 過 關 於 電 腦 個 人 數 據 檔 案 管 理 的 執 行 程 序 可 由 每 一 國 家 自 行 制 訂.


A . 關 於 國 內 立 法 中 應 予 規 定 的 最 低 保 障 限 度 措 施 的 原 則

1 . 合 法 與 公 正 原 則

個 人 資 料 不 應 以 不 公 正 或 非 法 的 手 段 加 以 收 集 或 處 理 , 也 不 應 用 於 違 背 《 聯 合 國 憲 章 》 宗 旨 和 原 則 的 目 的 。

2 . 準 確 原 則

負 責 編 纂 和 負 責 保 管 檔 案 的 人 有 責 任 定 期 檢 查 所 記 錄 的 資 料 是 否 準 確 和 恰 當 , 確 保 所 存 資 料 盡 量 完 整 以 避 免 出 現 疏 漏 性 錯 誤 , 並 確 保 定 期 更 新 檔 案 , 或 在 使 用 檔 案 資 料 對 檔 案 進 行 處 理 時 予 以 更 新 。

3 . 目 的 明 確 原 則

應 具 體 說 明 建 立 檔 案 的 目 的 以 及 怎 樣 使 用 檔 案 來 達 到 該 目 的 。 建 檔 的 目 的 應 是 正 當 的 , 建 檔 目 的 確 定 後 應 作 一 些 宣 傳 , 或 請 有 關 人 員 予 以 注 意 , 以 便 能 夠 嗣 後 確 保 :

( a ) 收 集 和 記 錄 的 全 部 個 人 資 料 與 所 規 定 的 目 的 相 關 和 適 宜 :

( b ) 未 經 有 關 人 士 同 意 不 可 使 用 或 洩 露 上 述 個 人 資 料 來 達 到 與 規 定 不 相 符 的 目 的 ;

( c ) 保 存 個 人 資 料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實 現 規 定 目 的 所 需 的 期 限 。

4 . 有 關 個 人 查 閱 原 則

任 何 人 只 要 出 示 身 分 證 件 , 均 有 權 了 解 是 否 正 在 處 理 與 他 本 人 有 關 的 資 料 , 並 有 權 獲 取 這 一 資 料 , 資 料 的 格 式 應 能 使 他 看 得 懂 , 而 且 在 提 供 這 種 資 料 時 不 應 無 故 拖 延 或 要 求 交 納 費 用 ; 如 資 料 中 有 非 法 的 、 不 必 要 的 或 不 確 之 處 , 本 人 應 有 權 要 求 作 適 當 的 更 正 或 刪 除 ; 如 將 該 資 料 告 知 他 人 , 應 將 收 件 人 通 知 本 人 。 應 規 定 在 必 要 時 由 下 述 原 則 8 指 定 的 監 督 當 局 做 補 救 工 作 。 更 正 檔 案 資 料 所 需 的 費 用 由 檔 案 負 責 人 承 擔 。 根 據 本 原 則 所 作 的 各 項 規 定 直 應 對 人 人 適 用 , 不 論 國 籍 或 居 住 地 點 。

5 . 不 歧 視 原 則

除 非 原 則 6 嚴 格 規 定 的 例 外 情 況 , 不 應 編 纂 有 可 能 引 起 非 法 或 任 意 歧 視 的 資 料 , 包 括 有 關 種 族 或 民 族 血 統 、 膚 色 、 性 生 活 、 政 治 見 解 、 宗 教 、 哲 學 和 其 它 信 仰 以 及 參 加 協 會 或 工 會 的 資 料 。

6 . 批 准 例 外 的 權 力

9 . 有 在 必 須 這 樣 做 方 可 保 護 國 家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 公 共 衛 生 或 道 德 , 以 及 尤 其 是 保 護 ( 人 道 主 義 條 款 ) 所 列 的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 特 別 是 受 迫 害 者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 的 情 況 下 方 可 批 准 不 實 行 原 則 1 至 4 , 但 必 須 根 據 國 內 法 律 體 制 頒 布 專 門 說 明 例 外 情 形 的 法 律 或 相 應 規 章 , 明 文 規 定 這 種 例 外 的 限 度 並 公 布 適 當 的 保 障 措 施 。

關 於 禁 止 歧 視 的 原 則 5 的 例 外 , 除 必 須 有 為 原 則 1 - 4 的 例 外 所 規 定 的 相 同 的 保 彰 措 施 外 , 僅 可 在 《 國 際 人 權 憲 章 》 和 保 護 人 權 與 防 止 歧 視 方 面 的 其 它 有 關 文 件 規 定 的 限 度 內 予 以 批 准 。

7 . 安 全 原 則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保 護 檔 案 , 免 受 意 外 滅 失 或 銷 毀 等 自 然 危 險 以 及 未 經 授 權 查 閱 資 料 或 欺 騙 性 濫 用 資 料 或 感 染 電 腦 病 毒 等 人 為 危 險 。

8 . 監 督 和 懲 罰

各 國 法 律 均 應 根 據 其 國 內 法 律 體 制 指 定 負 責 監 督 以 上 原 則 的 遵 守 情 況 的 權 力 機 構 。 該 機 構 應 保 證 持 不 偏 不 倚 的 立 場 , 獨 立 於 負 責 處 理 或 編 纂 資 料 的 人 員 或 機 構 , 並 具 有 技 術 能 力 。 如 發 生 違 反 貫 徹 上 述 原 則 的 國 家 法 律 條 款 的 情 況 , 應 考 慮 給 予 刑 事 或 其 他 懲 罰 並 採 取 適 當 的 個 別 補 救 辦 法 。

9 . 跨 境 資 料 流 動

當 涉 及 跨 境 資 料 流 動 的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國 家 的 立 法 在 保 護 隱 私 方 面 有 類 似 的 保 障 措 施 時 , 它 們 之 間 的 資 料 流 動 應 能 象 在 每 個 有 關 國 家 領 土 內 那 樣 自 由 。 如 沒 有 相 應 的 保 障 措 施 , 不 可 過 分 限 制 跨 境 資 料 流 動 , 只 有 在 需 要 保 護 隱 私 權 時 才 可 加 以 限 制 。

1 0 . 適 用 範 圍

現 有 原 則 首 先 應 適 用 於 所 有 公 共 和 私 人 電 腦 檔 案 , 這 些 原 則 經 適 當 調 整 亦 可 適 用 於 手 記 檔 案 , 但 對 此 點 不 作 硬 性 要 求 , 也 可 做 出 特 別 規 定 , 將 所 有 或 部 分 原 則 擴 大 適 用 於 尤 其 是 包 含 某 些 個 人 資 料 的 私 人 檔 案 , 但 對 此 亦 不 作 硬 性 要 求 。

B . 準 則 對 政 府 國 際 組 織 所 保 存 的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的 適 用 性 本 準 則 應 適 用 於 政 府 國 際 組 織 的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 但 須 根 據 涉 及 人 事 管 理 方 面 的 內 部 檔 案 和 涉 及 與 該 組 織 有 聯 繫 的 第 三 方 的 外 部 檔 案 之 間 可 能 存 在 的 差 異 作 必 要 的 調 整 。

每 個 組 織 都 應 指 定 具 有 法 定 職 權 的 權 力 機 構 , 監 督 這 些 準 則 的 遵 守 情 況 。

人 道 主 義 條 款 : 如 果 檔 案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保 護 有 關 個 人 的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或 人 道 主 義 援 助 , 可 具 體 規 定 對 這 些 原 則 加 以 克 減 。

對 於 其 總 部 協 定 不 妨 礙 執 行 國 家 立 法 的 政 府 國 際 組 織 和 適 用 這 一 法 律 的 非 政 府 國 際 組 織 , 國 家 立 法 中 也 應 規 定 可 對 這 些 原 則 加 以 克 減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3f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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