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於 婚 姻 的 同 意 、 結 婚 最 低 年 齡 及 婚 姻 登 記 的 公 約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六 二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第 1 7 6 3 A ( X V I I ) 號 決 議 開 放 給 各 國 簽 字 和 批 准 生 效 : 按 照 第 六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六 四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生 效.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六 二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第 1 7 6 3 A ( X V I I ) 號 決 議 開 放 給 各 國 簽 字 和 批 准 生 效 : 按 照 第 六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六 四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生 效 。 締 約 國 , 深 願 依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 促 進 對 於 全 體 人 類 之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普 遍 尊 重 與 遵 守 , 而 不 分 種 族 、 性 別 、 語 言 或 宗 教 , 回 顧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第 十 六 條 稱 :

“ ( 一 ) 成 年 男 女 , 不 受 種 族 、 國 籍 或 宗 教 的 任 何 限 制 , 有 權 婚 嫁 和 成 立 家 庭 , 他 們 在 婚 姻 方 面 , 在 結 婚 期 間 和 在 解 除 婚 約 時 , 應 有 平 等 的 權 利 。 ”

“ ( 二 ) 只 有 經 男 女 雙 方 的 自 由 的 和 完 全 的 同 意 , 才 能 締 婚 。 ”

覆 查 聯 合 國 大 會 前 以 一 九 五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第 8 4 3 ( I X ) 號 決 議 宣 告 , 婚 姻 與 家 庭 方 面 之 風 俗 、 古 法 及 習 慣 有 與 聯 合 國 憲 章 及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所 載 之 原 則 不 相 符 合 者 ,

重 申 所 有 國 家 , 包 括 負 有 或 承 擔 非 自 治 領 土 及 托 管 領 土 未 臻 獨 立 前 管 理 責 任 之 國 家 ,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 以 期 廢 止 此 類 風 俗 、 古 法 及 習 慣 , 尤 應 確 保 選 擇 配 偶 之 完 全 自 由 , 徹 底 廢 除 童 婚 , 及 少 女 未 屆 青 春 期 年 齡 所 訂 之 婚 約 , 必 要 時 制 定 適 當 法 則 並 設 登 錄 一 切 婚 姻 事 項 之 民 事 或 其 他 登 記 冊 ,爰 議 定 條 款 如 下 :

第 一 條

一 、 婚 姻 非 經 當 事 人 雙 方 完 全 自 由 同 意 , 不 得 依 法 締 結 , 此 項 同 意 應 由 當 事 人 依 法 律 規 定 , 經 適 當 之 通 告 後 , 在 主 管 婚 姻 之 當 局 及 證 人 前 , 親 自 表 示 之 。

二 、 雖 有 本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 如 主 管 當 局 認 為 情 形 特 殊 ,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已 向 主 管 當 局 依 法 定 方 式 表 示 同 意 , 且 未 予 撤 銷 者 , 該 方 可 無 須 到 場 。

第 二 條

本 公 約 之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立 法 行 動 明 定 結 婚 之 最 低 年 齡 。 凡 未 滿 此 項 年 齡 者 不 得 依 法 結 婚 , 但 如 有 重 大 理 由 , 為 顧 及 男 女 雙 方 之 利 益 而 經 主 管 當 局 特 許 免 除 年 齡 限 制 者 , 不 在 此 限 。

第 三 條

婚 姻 應 由 主 管 當 局 在 適 當 之 正 式 登 記 冊 上 予 以 登 錄 。

第 四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開 放 給 聯 合 國 所 有 會 員 國 或 任 何 專 門 機 構 會 員 國 以 及 經 聯 合 國 大 會 邀 請 加 入 本 公 約 之 任 何 其 他 國 家 於 一 九 六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簽 字 。

二 、 本 公 約 須 經 批 准 。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第 五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開 放 給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之 所 有 國 家 加 入 。

二 、 加 入 應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交 存 加 入 書 。

第 六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俟 第 八 份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之 日 起 第 九 十 日 發 生 效 力 。

二 、 本 公 約 對 於 在 第 八 份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後 始 行 批 准 或 加 入 之 國 家 , 應 於 該 國 之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之 日 起 第 九 十 日 發 生 效 力 。

第 七 條

一 、 任 何 締 約 國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聲 明 退 出 本 公 約 。 退 約 應 於 秘 書 長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發 生 效 力 。

二 、 倘 因 退 約 關 係 致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之 數 目 不 足 八 國 時 , 本 公 約 應 於 最 後 退 約 國 之 退 約 生 效 日 起 失 效 。

第 八 條

兩 締 約 國 或 兩 個 以 上 之 締 約 國 對 於 本 公 約 之 解 釋 或 適 用 發 生 爭 端 而 未 能 以 談 判 方 式 解 決 時 , 除 爭 端 當 事 國 協 議 以 其 他 方 式 解 決 外 , 經 爭 端 當 事 國 所 有 各 方 之 請 求 , 應 將 爭 端 交 由 國 際 法 院 裁 決 。

第 九 條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下 列 事 項 通 知 聯 合 國 所 有 會 員 國 及 本 公 約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之 非 會 員 國 :

( 甲 ) 依 照 第 四 條 規 定 之 簽 字 及 依 該 條 規 定 所 收 到 之 批 准 書 ;

( 乙 ) 依 照 第 五 條 規 定 所 收 到 之 加 入 書 ;

( 丙 ) 依 照 第 六 條 規 定 本 公 約 開 始 生 效 之 日 期 ;

( 丁 ) 依 照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所 收 到 之 退 約 通 知 書 ;

( 戊 ) 依 照 第 七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本 公 約 之 廢 止 。

第 十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檔 庫 , 其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準 。

二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本 公 約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聯 合 國 所 有 會 員 國 及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之 非 會 員 國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2a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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