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 童 權 利 宣 言第 1 3 8 6 ( X I V ) 號 決 議 宣 布聯 合 國 大 會 於 一 九 五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序 言

鑒 於 聯 合 國 人 民 曾 在 憲 章 中 重 申 其 對 基 本 人 權 和 人 格 尊 嚴 與 價 值 的 言 念 , 並 決 心 在 更 大 的 自 由 中 促 進 社 會 進 步 和 改 善 生 活 水 準 ,

鑒 於 聯 合 國 曾 在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中 宣 布 , 人 人 均 得 享 有 宣 言 中 所 說 明 的 一 切 權 利 和 自 由 , 不 因 諸 如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 政 見 或 其 他 意 見 國 籍 或 社 會 階 級 、 財 產 、 出 身 或 其 他 身 份 而 有 任 何 差 別 ,

鑒 於 兒 童 因 身 心 尚 未 成 熟 , 在 其 出 生 以 前 和 以 後 均 需 要 特 殊 的 保 護 刃 照 料 , 包 括 法 律 上 的 適 當 保 護 ,

鑒 於 此 種 特 殊 保 護 已 在 一 九 二 四 年 日 內 瓦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中 予 以 說 歸 , 並 在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和 許 多 有 關 兒 童 福 利 的 專 門 機 構 與 國 際 組 織 的 規 章 中 得 到 確 認 ,

鑒 於 人 類 有 責 任 給 兒 童 以 必 須 給 予 的 最 好 待 遇 ,

以 此 ,

大 會 ,

發 布 這 一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 以 期 兒 童 能 有 幸 福 的 童 年 , 為 其 自 身 的 和 社 會 的 利 益 而 得 享 宣 言 中 所 說 明 的 各 項 權 利 和 自 由 , 並 號 召 所 有 父 母 和 一 切 男 女 個 人 以 及 各 自 願 組 織 、 地 方 當 局 和 各 國 政 府 確 認 這 些 權 利 , 根 據 下 列 原 則 逐 步 採 取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力 求 這 些 權 利 得 以 實 行 :

原 則 一

兒 童 應 享 有 本 宣 言 中 所 列 舉 的 一 切 權 利 。 一 切 兒 童 毫 無 任 何 例 外 均

得 享 有 這 些 權 利 , 不 因 其 本 人 的 或 家 族 的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 政 見 或 其 他 意 見 、 國 籍 或 社 會 成 分 、 財 產 、 出 身 或 其 他 身 分 而 受 到 差 別 對 待 或 歧 視 。

原 則 二

兒 童 應 受 到 特 別 保 護 , 並 應 通 過 法 律 和 其 他 方 法 而 獲 得 各 種 機 會 與 便 利 , 使 其 能 在 健 康 而 正 常 的 狀 態 和 自 由 與 尊 嚴 的 條 件 下 , 得 到 身 體 、 心 智 、 道 德 、 精 神 和 社 會 等 方 面 的 發 展 。 在 為 此 目 的 而 制 訂 法 律 時 , 應 以 兒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為 首 要 考 慮 。

原 則 三

兒 童 應 有 權 自 其 出 生 之 日 起 即 獲 得 姓 名 和 國 籍 。

原 則 四

兒 童 應 享 受 社 會 安 全 的 各 種 利 益 , 應 有 能 健 康 地 成 長 和 發 展 的 權 利 。

為 此 , 對 兒 童 及 其 母 親 應 給 予 特 別 的 照 料 和 保 護 , 包 括 產 前 和 產 後 的 適 當 照 料 。 兒 童 應 有 權 得 到 足 夠 的 營 養 、 住 宅 、 娛 樂 和 醫 療 服 務 。

原 則 五

身 心 或 所 處 社 會 地 位 不 正 常 的 兒 童 , 應 根 据 其 特 殊 情 況 的 需 要 給 予 特 別 的 治 療 、 教 育 和 照 料 。

原 則 六

兒 童 為 了 全 面 而 協 調 地 發 展 其 個 性 , 需 要 得 到 慈 愛 和 了 解 , 應 當 盡 可 能 地 在 其 父 母 的 照 料 和 負 責 下 , 無 論 如 何 要 在 慈 愛 和 精 神 上 與 物 質 上 有 保 障 的 氣 氛 下 成 長 。 尚 在 幼 年 的 兒 童 除 非 情 況 特 殊 , 不 應 與 其 母 親 分 離 。

社 會 和 公 眾 事 務 當 局 應 有 責 任 對 無 家 可 歸 和 難 以 維 生 的 兒 童 給 予 特 殊 照 顧 。 採 取 國 家 支 付 或 其 他 援 助 的 辦 法 使 家 庭 人 口 眾 多 的 兒 童 得 以 維 持 生 活 乃 是 恰 當 的 。

原 則 七

兒 童 有 受 教 育 之 權 , 其 所 受 之 教 育 至 少 在 初 級 階 段 應 是 免 費 的 和 義 務 性 的 。 兒 童 所 受 的 教 育 應 能 增 進 其 一 般 文 化 知 識 , 並 使 其 能 在 機 會 平 等 的 基 礎 上 發 展 其 各 種 才 能 、 個 人 判 斷 力 和 道 德 的 與 社 會 的 責 任 感 , 而 成 為 有 用 的 社 會 一 分 子 。

兒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應 成 為 對 兒 童 的 教 育 和 指 導 負 有 責 任 的 人 的 指 導 原 則 ; 兒 童 的 父 母 首 先 負 有 責 任 。

兒 墓 應 有 游 戲 和 娛 樂 的 充 分 機 會 , 應 使 游 戲 和 娛 樂 達 到 與 教 育 相 同 的 目 的 ; 社 會 和 公 眾 事 務 當 局 應 盡 力 設 法 使 兒 童 得 享 此 種 權 利 。

原 則 八

兒 童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均 應 屬 於 首 先 受 到 保 護 和 救 濟 之 列 。

原 則 九

兒 童 應 被 保 護 不 受 一 切 形 式 的 忽 視 、 虐 待 和 剝 削 。 兒 童 不 應 成 為 任 何 形 式 的 買 賣 對 象 。

兒 童 在 達 到 最 低 限 度 的 適 當 年 齡 以 前 不 應 受 僱 用 。 絕 對 不 應 致 使 或 允 許 兒 童 從 事 可 能 損 害 其 健 康 或 教 育 、 或 者 妨 碼 其 身 體 、 心 智 或 品 德 的 發 展 的 工 作 。

原 則 十

兒 童 應 受 到 保 護 使 其 不 致 沾 染 可 能 養 成 種 族 、 宗 教 和 任 何 其 他 方 面 歧 視 態 度 的 習 慣 。 應 以 諒 解 、 寬 容 、 各 國 人 民 友 好 、 和 平 以 及 四 海 之 內 皆 兄 弟 的 精 神 教 育 兒 童 , 並 應 使 他 們 充 分 意 識 到 他 們 的 精 力 和 才 能 應 該 奉 獻 於 為 人 類 服 務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6a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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