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 合 國 保 護 被 剝 奪 自 由 少 年 規 則 一 九 九 0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第 4 5 / 1 1 3 號 決 議 通 過.


一 九 九 0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第 4 5 / 1 1 3 號 決 議 通 過

一 、 基 本 原 則

1 . 少 年 司 法 系 統 應 維 護 少 年 的 權 利 和 安 全 , 增 進 少 年 的 身 心 福 祉 , 監 禁 辦 法 只 應 作 為 最 後 手 段 加 以 採 用 。

2 . 只 應 根 據 本 《 規 則 》 和 《 聯 合 國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所 規 定 原 則 和 程 序 來 剝 奪 少 年 的 自 由 。 剝 奪 少 年 的 自 由 應 作 為 最 後 的 一 種 處 置 手 段 , 時 間 應 盡 可 能 短 , 並 只 限 於 特 殊 情 況 。 制 裁 的 期 限 應 由 司 法 當 局 確 定 , 同 時 不 排 除 今 後 早 日 釋 放 的 可 能 性 。

3 . 本 《 規 則 》 旨 在 制 訂 出 符 合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為 聯 合 國 所 接 受 保 護 以 各 種 形 式 被 剝 奪 自 由 少 年 的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 目 的 在 避 免 一 切 拘 留 形 式 的 有 害 影 響 , 並 促 進 社 會 融 合 。

4 . 本 《 規 則 》 應 公 正 無 私 地 適 用 於 所 有 少 年 , 不 得 由 於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年 齡 、 語 言 、 宗 教 、 國 籍 、 政 治 觀 點 或 其 他 見 解 、 文 化 信 仰 或 習 俗 、 財 產 、 出 生 或 家 庭 地 位 、 族 裔 本 源 或 社 會 出 身 、 或 殘 疾 而 有 任 何 歧 視 。 少 年 的 宗 教 文 化 信 仰 、 習 俗 及 道 德 觀 念 應 得 到 尊 重 。

5 . 制 訂 《 規 則 》 是 為 了 向 管 理 少 年 司 法 系 統 的 專 業 人 員 提 供 一 種 現 成 的 參 考 標 準 、 鼓 勵 和 指 導 。

6 . 本 《 規 則 》 應 以 本 國 語 文 印 發 給 少 年 司 法 工 作 人 員 。 不 熟 悉 拘 留 所 內 工 作 人 員 所 用 語 文 的 少 年 應 有 權 在 必 要 時 獲 得 傳 譯 服 務 , 特 別 應 有 權 在 體 格 檢 查 和 紀 律 程 序 過 程 中 獲 得 這 種 服 務 。

7 . 各 國 酌 情 將 本 《 規 則 》 納 入 本 國 立 法 或 對 本 國 立 法 作 出 相 應 修 正 , 並 對 違 反 本 《 規 則 》 情 事 規 定 有 效 補 救 措 施 , 包 括 少 年 受 到 傷 害 時 為 其 提 供 賠 償 。 各 國 還 應 監 測 本 《 規 則 》 的 適 用 情 況 。

8 . 主 管 機 構 應 不 斷 致 力 , 使 公 眾 認 識 到 , 照 料 好 被 拘 留 的 少 年 , 讓 他 們 為 重 返 社 會 作 好 準 備 , 是 一 項 非 常 重 要 的 社 會 服 務 , 為 此 目 的 , 應 採 取 積 極 步 驟 , 促 進 少 年 與 當 地 社 區 的 公 開 接 觸 。

9 . 本 《 規 則 》 中 的 任 何 規 定 不 得 解 釋 為 免 予 執 行 國 際 社 會 所 公 認 有 助 於 少 年 兒 童 和 所 有 青 年 人 的 權 利 、 照 料 和 保 護 的 有 關 聯 合 國 人 權 文 書 和 標 準 。

1 0 . 遇 本 《 規 則 》 第 二 至 第 五 部 分 所 載 某 些 規 則 的 實 際 應 用 與 第 一 部 分 所 載 規 則 發 生 任 何 衝 突 時 , 遵 守 第 一 部 分 則 應 視 為 主 要 要 求 。

二 、 規 則 的 範 圍 和 適 用

1 1 . 為 本 《 規 則 》 的 目 的 , 應 採 用 以 下 定 義 :

二 ( a ) 少 年 係 指 未 滿 1 8 歲 者 。 應 由 法 律 規 定 一 年 齡 界 限 , 對 在 這 一 年 齡 界 限 以 下 的 兒 童 不 得 剝 奪 其 自 由 ;

( b ) 剝 奪 自 由 系 指 對 一 個 人 採 取 任 何 形 式 的 拘 留 或 監 禁 , 或 將 其 安 置 於 另 一 公 私 拘 禁 處 所 , 由 於 任 何 司 法 、 行 政 或 其 他 公 共 當 局 的 命 令 而 不 准 自 行 離 去 。

1 2 . 剝 奪 自 由 的 實 施 情 況 應 以 確 保 尊 重 少 年 的 人 權 為 條 件 。 應 當 保 証 拘 留 在 各 種 設 施 內 的 少 年 能 得 益 於 有 意 義 的 活 動 和 課 程 , 這 些 活 動 和 課 程 將 有 助 於 增 進 他 們 的 健 康 , 增 強 他 們 的 自 尊 心 , 培 養 他 們 的 責 任 感 , 鼓 勵 他 們 培 養 有 助 於 他 們 發 揮 社 會 一 員 的 潛 力 的 態 度 和 技 能 。

1 3 . 被 剝 奪 自 由 的 少 年 不 應 因 有 關 這 一 身 份 的 任 何 理 由 而 喪 失 其 根 據 國 內 法 或 國 際 法 有 權 享 有 並 與 剝 奪 自 由 情 況 相 容 的 公 民 、 經 濟 、 政 治 、 社 會 或 文 化 權 利 。

1 4 . 少 年 各 項 權 利 的 保 護 特 別 是 關 於 執 行 拘 留 措 施 的 合 法 性 應 由 司 法 當 局 加 以 保 証 , 而 社 會 融 合 的 各 項 目 標 則 應 根 據 國 際 標 準 、 本 國 法 律 和 條 例 , 由 獲 准 探 訪 少 年 但 不 屬 於 拘 留 設 施 的 一 個 適 當 組 成 機 關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及 執 行 其 他 管 理 措 施 來 加 以 保 証 。

1 5 . 本 《 規 則 》 適 用 於 被 剝 奪 自 由 少 年 所 在 的 任 何 類 別 和 形 式 的 拘 留 設 施 。 本 《 規 則 》 第 一 、 第 二 、 第 四 和 第 五 部 分 適 用 於 扣 押 少 年 的 一 切 拘 留 設 施 和 機 構 處 所 , 第 三 部 分 則 針 對 被 逮 捕 或 待 審 訊 的 少 年 。

1 6 . 本 《 規 則 》 應 根 據 每 個 會 員 國 普 遍 的 經 濟 社 會 和 文 化 條 件 加 以 實 施 。

三 、 被 逮 捕 或 待 審 訊 的 少 年

1 7 . 被 逮 捕 扣 押 的 少 年 或 待 審 訊 ( “ 未 審 訊 ” ) 的 少 年 應 假 定 是 無 罪 的 , 並 當 作 無 罪 者 對 待 。 應 盡 可 能 避 免 審 訊 前 拘 留 的 情 況 , 並 只 限 於 特 殊 情 況 。 因 此 , 應 作 出 一 切 努 力 , 採 用 其 他 的 替 代 辦 法 。 在 不 得 已 採 取 預 防 性 拘 留 的 情 況 下 , 少 年 法 院 和 調 查 機 構 應 給 予 最 優 先 處 理 , 以 最 快 捷 方 式 處 理 此 種 案 件 , 以 保 証 盡 可 能 縮 短 拘 留 時 間 。 應 將 未 審 訊 的 拘 留 者 與 已 判 罪 的 少 年 分 隔 開 來 。

1 8 . 未 審 訊 少 年 拘 留 的 待 遇 條 件 應 與 下 述 各 項 規 定 相 一 致 , 必 要 時 還 可 酌 情 根 據 假 定 無 罪 的 要 求 、 拘 留 期 限 和 有 關 少 年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狀 況 , 作 出 具 體 的 補 充 規 定 。 這 些 規 定 應 包 括 但 不 一 定 只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

( a ) 這 些 少 年 應 有 權 得 到 法 律 顧 問 , 並 應 能 申 請 免 費 法 律 援 助 ( 如 有 這 種 援 助 的 話 ) , 並 能 經 常 與 法 律 顧 問 進 行 聯 繫 。 此 種 聯 繫 應 保 証 能 私 下 進 行 , 嚴 守 機 密 ;

( b ) 如 果 有 可 能 , 應 向 這 些 少 年 提 供 機 會 從 事 有 酬 工 作 或 繼 續 接 受 教 育 或 培 訓 , 但 不 應 要 求 他 們 一 定 這 樣 做 。 而 工 作 、 教 育 或 培 訓 都 不 應 引 致 繼 續 拘 留 ;

( c ) 這 些 少 年 應 可 得 到 和 保 留 一 些 消 遣 和 娛 樂 用 具 , 只 要 符 合 司 法 管 理 的 利 益 。

四 、 少 年 設 施 的 管 理

A . 記 錄

1 9 . 所 有 報 告 包 括 法 律 記 錄 、 醫 療 記 錄 和 紀 律 程 序 記 錄 以 及 與 待 遇 的 形 式 、 內 容 和 細 節 有 關 的 所 有 其 他 文 件 , 均 應 放 入 保 密 的 個 人 檔 案 內 , 該 檔 案 應 不 時 補 充 新 的 材 料 , 非 特 許 人 員 不 得 查 閱 , 其 分 類 編 號 應 使 人 一 目 了 然 。 在 可 能 情 況 下 , 每 個 少 年 均 應 有 權 對 本 人 檔 案 中 所 載 任 何 事 實 或 意 見 提 出 異 議 , 以 便 糾 正 那 些 不 切 確 、 無 根 據 或 不 公 正 的 陳 述 。 為 了 行 使 這 一 權 利 , 應 訂 立 程 序 , 允 許 根 據 請 求 由 適 當 的 第 三 者 查 閱 這 種 襠 案 。 釋 放 時 , 少 年 的 記 錄 應 封 存 , 並 在 適 當 時 候 加 以 銷 毀 。

2 0 . 任 何 拘 留 所 在 未 獲 得 司 法 、 行 政 或 其 他 公 共 當 局 的 有 效 拘 留 令 時 , 均 不 得 接 受 任 何 少 年 入 所 。 拘 留 令 的 內 容 應 立 即 登 記 入 冊 。 不 得 將 少 年 拘 留 在 任 何 沒 有 這 種 登 記 冊 的 設 施 內 。

E . 入 所 、 登 記 、 遷 移 和 轉 所

2 1 . 在 所 有 拘 留 少 年 的 場 所 , 均 應 保 存 下 列 關 於 所 接 受 的 少 年 的 完 整 而 可 靠 的 資 料 記 錄 :

( a ) 關 於 該 少 年 的 身 份 的 資 料 ;

( b ) 拘 留 的 事 實 和 理 由 以 及 有 關 負 責 當 局 ;

( c ) 入 所 、 轉 所 和 釋 放 的 日 期 和 時 間 ;

( d ) 每 一 次 接 收 少 年 入 所 、 或 將 其 照 料 下 的 少 年 轉 所 或 釋 放 時 , 將 情 況 通 知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的 具 體 內 容 ;

( e ) 已 知 身 心 健 康 問 題 的 細 節 , 包 括 吸 毒 和 酗 酒 在 內 。

2 2 . 應 毫 不 遲 延 地 向 有 關 少 年 的 家 長 和 監 護 人 或 關 係 最 近 的 親 屬 提 供 上 述 入 所 、 安 置 、 轉 所 和 釋 放 的 資 料 。

2 3 . 接 收 後 應 盡 快 就 每 一 少 年 的 個 人 情 況 和 處 境 擬 寫 全 面 報 告 和 有 關 資 料 , 提 交 管 理 部 門 。

2 4 . 少 年 入 所 時 , 應 發 給 每 人 一 本 以 其 易 懂 語 文 刊 印 的 有 關 拘 留 設 施 的 規 定 及 其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書 面 說 明 , 連 同 負 責 受 理 申 訴 的 主 管 當 局 的 地 址 以 及 能 提 供 法 律 協 助 的 公 私 機 構 或 組 織 的 地 址 , 如 少 年 為 文 盲 或 看 不 懂 書 面 資 料 , 應 以 能 使 他 充 分 理 解 的 方 式 向 他 傳 達 資 料 內 容 。

2 5 . 應 幫 助 所 有 少 年 了 解 有 關 該 拘 留 所 內 部 組 織 的 條 例 、 所 提 供 照 料 的 目 的 和 方 法 、 紀 律 要 求 和 程 序 、 獲 取 資 料 和 提 出 申 訴 的 其 他 所 允 許 方 法 以 及 所 有 為 使 他 們 充 分 理 解 其 拘 留 期 間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所 必 要 的 其 他 事 項 。

2 6 . 運 送 少 年 的 費 用 應 用 管 理 部 門 負 擔 , 運 送 工 具 應 通 風 良 好 、 光 線 充 足 , 其 條 件 應 是 不 使 他 們 感 到 難 受 或 失 去 尊 嚴 。 不 得 任 意 將 少 年 從 一 所 轉 到 另 一 所 。

C . 分 類 和 安 置

2 7 . 少 年 入 所 後 , 應 盡 快 找 他 們 談 話 , 撰 寫 一 份 有 關 心 理 及 社 會 狀 況 的 報 告 , 說 明 與 該 少 年 所 需 管 教 方 案 的 特 定 類 型 和 等 級 有 關 的 任 何 因 素 。 此 報 告 應 連 同 該 少 年 入 所 時 對 其 進 行 體 格 檢 查 的 醫 官 報 告 一 起 送 交 所 長 , 以 便 在 所 內 為 該 少 年 確 定 最 適 宜 的 安 置 地 點 及 其 所 需 和 擬 採 用 的 特 定 類 型 和 等 級 的 管 教 方 案 。 如 需 要 特 別 感 化 待 遇 , 且 留 在 該 所 的 時 間 許 可 , 則 應 由 該 所 訓 練 有 素 的 人 員 擬 定 一 項 個 別 管 教 書 面 計 劃 , 說 明 管 教 目 的 和 時 間 構 想 以 及 應 用 以 達 到 目 標 的 方 式 、 階 段 和 延 遲 情 況 。

2 8 . 拘 留 少 年 的 環 境 條 件 必 須 根 據 他 們 的 年 齡 、 個 性 、 性 別 、 犯 罪 類 別 以 及 身 心 健 康 充 分 考 慮 到 他 們 的 具 體 需 要 、 身 份 和 特 殊 要 求 , 確 保 使 他 們 免 受 有 害 的 影 響 和 不 致 碰 到 危 險 情 況 。 將 被 剝 奪 自 由 的 各 類 少 年 實 行 分 開 管 理 的 主 要 標 準 是 提 供 最 適 合 有 關 個 人 特 殊 需 要 的 管 教 方 式 , 保 護 其 身 心 道 德 和 福 祉 。

2 9 . 在 各 種 拘 留 機 構 內 , 少 年 應 與 成 人 隔 離 , 除 非 他 們 屬 於 同 一 家 庭 的 成 員 。 作 為 確 經 証 明 有 益 於 所 涉 少 年 的 特 別 管 教 方 案 內 容 的 一 部 分 , 可 在 管 制 情 況 下 讓 少 年 與 經 過 慎 重 挑 選 的 成 人 在 一 起 。

3 0 . 應 為 少 年 設 立 開 放 性 的 拘 留 所 , 開 放 性 的 拘 留 所 是 完 全 沒 有 或 很 少 警 備 設 施 的 場 所 。 這 類 拘 留 所 內 人 數 應 盡 可 能 不 多 。 拘 留 在 完 全 關 閉 的 拘 留 所 內 的 少 年 人 數 也 應 不 多 以 便 進 行 個 別 管 教 。 少 年 拘 留 所 應 進 行 分 權 管 理 , 且 其 規 模 應 便 於 少 年 與 其 家 庭 的 聯 繫 和 接 觸 。 應 設 小 型 拘 留 所 , 與 社 區 的 社 會 、 經 濟 和 文 化 環 境 融 合 。

D . 物 質 環 境 和 住 宿 條 件

3 1 . 被 剝 奪 自 由 的 少 年 有 權 享 有 可 滿 足 一 切 健 康 和 尊 嚴 要 求 的 設 施 和 服 務 。

3 2 . 少 年 拘 留 所 的 設 計 和 物 質 環 境 應 符 合 收 容 教 養 改 過 自 新 的 目 的 , 並 應 適 當 顧 及 少 年 的 隱 私 、 對 感 官 刺 激 、 與 同 齡 人 交 往 和 參 加 文 體 娛 樂 活 動 的 需 要 。 少 年 拘 留 所 的 設 計 和 結 構 應 盡 量 減 少 火 災 危 險 , 確 保 能 從 房 舍 中 安 全 撤 出 。 應 裝 置 有 效 的 火 警 系 統 , 建 立 正 規 的 經 常 演 習 制 度 來 保 証 少 年 的 安 全 。 拘 留 所 不 得 建 造 在 明 知 有 害 健 康 或 有 其 他 危 險 的 地 區 。

3 3 . 寢 室 通 常 應 為 小 組 集 體 宿 舍 或 個 人 睡 房 , 並 須 注 意 到 當 地 的 標 準 。 於 睡 眠 時 間 應 經 常 對 所 有 住 宿 地 區 包 括 單 人 房 間 和 集 體 宿 舍 進 行 不 打 擾 人 的 檢 查 , 以 保 証 每 個 少 年 的 安 全 。 應 按 照 地 方 或 國 家 標 準 , 向 每 一 少 年 發 放 足 夠 的 乾 淨 被 褥 , 並 應 保 持 整 齊 和 經 常 更 換 以 確 保 乾 淨 。

3 4 . 便 所 的 位 置 和 標 準 應 使 所 內 每 一 少 年 於 需 要 時 可 正 當 方 便 , 並 應 清 潔 隱 蔽 。

3 5 . 持 有 個 人 財 物 是 隱 私 權 的 一 項 基 本 內 容 , 對 少 年 的 心 理 健 康 至 關 重 要 。 應 充 分 承 認 和 尊 重 每 一 個 少 年 持 有 個 人 財 物 和 擁 有 充 分 設 施 來 存 放 這 些 財 物 的 權 利 。 少 年 個 人 財 物 中 本 人 不 想 保 留 的 或 予 以 沒 收 的 部 分 , 應 置 於 安 全 保 管 之 下 。 保 管 財 物 的 清 單 應 由 少 年 簽 字 。 應 採 取 措 施 使 這 些 財 物 保 持 完 好 。 除 准 許 其 花 掉 的 錢 或 向 外 界 寄 送 的 財 物 外 , 所 有 這 些 物 件 和 金 錢 均 應 在 該 少 年 獲 釋 時 如 數 歸 還 。 如 少 年 收 到 或 被 發 現 持 有 任 何 藥 品 , 應 由 醫 官 決 定 應 如 何 使 用 。

3 6 . 所 內 少 年 應 有 權 盡 可 能 穿 用 自 己 的 衣 服 。 拘 留 所 應 確 保 每 一 少 年 得 到 適 合 氣 候 和 足 以 保 持 其 健 康 的 衣 服 , 這 種 衣 服 絕 不 得 是 污 辱 性 或 屈 辱 性 的 。 應 允 許 出 於 任 何 原 因 調 離 或 離 開 拘 留 所 的 少 年 穿 自 己 的 衣 服 。

3 7 . 每 個 拘 留 所 應 確 保 所 內 少 年 均 應 有 權 享 用 經 過 適 當 製 作 並 在 正 常 用 餐 時 間 提 供 的 食 品 , 其 質 量 和 數 量 應 滿 足 營 養 、 衛 生 和 健 康 標 準 , 並 盡 可 能 考 慮 到 宗 教 和 文 化 方 面 的 要 求 。 應 隨 時 向 每 一 少 年 提 供 清 潔 飲 水 。

E . 教 育 、 職 業 培 訓 和 工 作

3 8 . 達 到 義 務 教 育 年 齡 的 所 有 少 年 均 有 權 獲 得 與 其 需 要 和 能 力 相 應 並 以 幫 助 其 重 返 社 會 為 宗 旨 的 教 育 。 這 種 教 育 應 盡 可 能 在 拘 留 所 外 的 社 區 學 校 裏 進 行 , 但 無 論 如 何 應 有 合 格 的 教 師 , 其 課 程 應 與 本 國 的 教 育 制 度 一 致 , 以 便 獲 釋 後 能 繼 續 學 業 而 不 感 到 困 難 。 拘 留 所 管 理 部 門 應 特 別 注 意 外 籍 的 或 具 有 特 殊 文 化 或 族 裔 需 要 的 少 年 的 教 育 。 文 盲 或 有 認 知 或 學 習 困 難 的 少 年 應 有 權 接 受 特 殊 教 育 。

3 9 . 應 允 許 和 鼓 勵 超 過 義 務 教 育 年 齡 但 仍 想 繼 續 學 習 的 少 年 繼 續 學 習 , 應 盡 力 為 他 們 提 供 獲 得 適 當 的 教 育 課 程 的 機 會 。

4 0 . 向 拘 留 所 內 的 少 年 頒 發 畢 業 文 憑 或 學 歷 証 明 時 , 不 應 以 任 何 方 式 表 示 該 少 年 曾 受 拘 留 教 養 。

4 1 . 每 一 拘 留 所 均 應 有 圖 書 館 , 藏 有 數 量 足 夠 宜 於 少 年 閱 讀 的 知 識 性 和 娛 樂 性 圖 書 , 應 鼓 勵 所 內 少 年 能 夠 充 分 利 用 這 些 圖 書 。

4 2 . 所 內 少 年 均 應 有 權 獲 得 職 業 培 訓 , 所 選 職 業 應 能 使 其 為 今 後 的 就 業 做 好 準 備 。

4 3 . 在 正 當 選 擇 職 業 並 合 乎 拘 留 所 管 理 部 門 的 要 求 範 圍 內 , 所 內 少 年 應 能 按 照 自 己 的 願 望 選 擇 所 想 從 事 的 工 作 。

4 4 . 適 用 於 童 工 和 青 年 工 人 的 所 有 國 家 和 國 際 保 護 性 標 準 均 應 適 用 於 被 剝 奪 自 由 的 少 年 。

4 5 . 應 盡 可 能 讓 所 內 少 年 最 好 在 當 地 社 區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勞 動 , 以 補 充 所 提 供 的 職 業 培 訓 , 增 加 其 在 重 返 社 區 後 獲 得 適 當 就 業 的 可 能 性 。 所 提 供 的 工 作 應 能 作 為 適 當 的 培 訓 , 對 少 年 獲 釋 後 有 所 助 益 。 拘 留 所 內 提 供 工 作 的 安 排 和 方 法 應 盡 量 與 社 區 內 類 似 工 作 的 安 排 和 方 法 相 同 , 以 便 少 年 適 應 正 常 的 職 業 生 活 條 件 。

4 6 . 參 加 工 作 的 所 內 少 年 均 有 權 獲 得 公 平 的 報 酬 。 為 拘 留 所 或 為 第 三 方 贏 利 的 這 一 目 的 不 得 高 於 少 年 及 其 職 業 培 訓 的 利 益 。 通 常 應 將 少 年 收 益 的 一 部 分 作 為 儲 蓄 金 另 立 , 在 少 年 獲 釋 時 交 還 。 少 年 應 有 權 利 用 這 些 收 益 的 剩 餘 部 分 購 買 物 品 供 自 己 使 用 , 或 者 賠 償 因 其 違 法 行 為 而 受 到 傷 害 的 受 害 者 , 或 者 寄 給 家 裏 或 拘 留 所 外 的 其 他 人 。

F . 娛 樂

4 7 . 所 內 少 年 應 有 權 每 天 做 適 當 時 間 的 自 由 活 動 , 如 天 氣 允 許 , 活 動 地 點 應 為 室 外 , 活 動 期 間 通 常 應 提 供 適 當 的 娛 樂 或 體 能 訓 練 。 應 為 這 些 活 動 提 供 適 當 的 場 地 、 設 施 和 設 備 。 每 一 少 年 每 天 均 應 另 有 閑 暇 活 動 時 間 , 根 據 少 年 的 要 求 , 其 中 部 分 時 間 應 用 於 幫 助 學 習 手 工 藝 技 能 。 拘 留 所 應 確 保 每 一 少 年 的 體 格 上 能 夠 參 加 向 其 提 供 的 體 育 活 動 。 應 在 醫 護 人 員 指 導 下 , 向 有 需 要 的 少 年 提 供 補 救 性 的 體 育 鍛 煉 和 理 療 。

G . 宗 教

4 8 . 應 允 許 所 內 每 一 少 年 滿 足 其 對 宗 教 和 精 神 生 活 的 需 要 , 特 別 是 參 加 在 拘 留 所 內 舉 行 的 儀 式 或 聚 會 或 自 行 聯 繫 儀 式 並 持 有 其 宗 教 派 別 進 行 宗 教 儀 式 和 宣 講 時 所 必 要 的 書 籍 或 物 品 。 如 果 拘 留 所 內 信 仰 某 一 宗 教 的 少 年 達 到 一 定 人 數 , 應 指 定 或 批 准 該 宗 教 一 名 或 數 名 合 格 代 表 , 允 許 他 們 定 期 舉 行 儀 式 並 應 所 內 少 年 的 要 求 對 他 們 進 行 個 別 的 宗 教 探 望 。 每 一 少 年 均 應 有 權 接 受 其 選 擇 的 任 一 宗 教 合 格 代 表 的 探 望 , 也 應 有 權 不 參 加 宗 教 儀 式 和 自 由 表 示 不 接 受 宗 教 教 育 、 輔 導 或 宣 傳 。

H . 醫 療 護 理

4 9 . 所 內 少 年 均 應 有 權 獲 得 充 分 的 預 防 性 和 治 療 性 的 醫 療 護 理 , 包 括 牙 醫 、 眼 科 和 精 神 科 護 理 以 及 醫 療 所 需 藥 品 和 特 別 膳 食 。 如 可 能 , 所 有 這 種 醫 療 護 理 通 常 應 由 拘 留 所 所 在 社 區 的 有 關 衛 生 機 構 和 服 務 部 門 向 被 拘 留 少 年 提 供 , 以 防 止 他 們 受 人 以 特 殊 眼 光 看 待 , 而 培 養 他 們 的 自 尊 , 並 促 使 他 們 與 社 區 融 合 。

5 0 . 所 內 少 年 有 權 在 入 拘 留 所 時 立 即 由 醫 生 進 行 體 檢 , 以 便 記 錄 進 所 前 受 過 任 何 虐 待 的 蹟 象 , 並 查 明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的 任 何 身 心 方 面 的 情 況 。

5 1 . 向 所 內 少 年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時 應 設 法 檢 查 和 治 療 任 何 可 能 影 響 少 年 重 返 社 會 的 身 心 疾 病 、 藥 物 濫 用 或 其 他 情 況 。 每 一 少 年 拘 留 所 應 能 隨 時 獲 得 足 夠 的 醫 療 設 施 和 設 備 , 這 些 設 施 和 設 備 應 與 收 容 人 數 及 其 要 求 相 稱 , 並 配 合 所 內 醫 療 人 員 所 受 預 防 性 保 健 護 理 和 處 理 緊 急 醫 療 事 件 的 培 訓 。 生 病 、 感 覺 不 適 或 有 身 心 不 適 症 狀 的 少 年 , 應 迅 速 由 醫 官 檢 查 。

5 2 . 任 何 醫 官 如 有 理 由 認 為 某 一 少 年 的 身 心 健 康 已 受 到 或 將 受 到 長 期 拘 留 、 絕 食 或 任 何 拘 留 條 件 的 損 害 , 應 立 即 將 實 際 情 況 報 告 有 關 拘 留 所 的 所 長 和 負 責 保 障 少 年 福 祉 的 獨 立 當 局 。

5 3 . 患 有 精 神 病 的 少 年 應 送 往 受 獨 立 的 醫 療 管 理 的 專 門 機 構 接 受 治 療 。 應 與 有 關 機 構 作 出 安 排 , 採 取 措 施 確 保 必 要 時 在 釋 放 後 繼 續 進 行 精 神 病 治 療 。

5 4 . 少 年 拘 留 所 應 採 用 由 合 格 人 員 管 理 的 預 防 吸 毒 戒 毒 康 復 專 門 方 案 , 這 些 方 案 應 與 有 關 少 年 的 年 齡 、 性 別 及 其 他 要 求 相 符 , 應 向 吸 毒 酗 酒 少 年 提 供 解 毒 設 施 和 服 務 , 並 配 備 訓 練 有 素 的 工 作 人 員 。

5 5 . 基 於 醫 療 理 由 為 進 行 必 要 治 療 時 方 得 施 藥 , 可 能 時 應 事 先 通 知 有 關 少 年 並 徵 得 其 同 意 。 施 藥 的 目 的 絕 不 是 為 了 套 取 資 料 或 口 供 , 也 不 是 一 種 懲 罰 或 管 束 手 段 。 絕 不 能 對 少 年 進 行 藥 物 試 驗 和 治 療 試 驗 。 任 何 藥 物 均 應 由 合 格 的 醫 護 人 員 批 准 和 施 給 。

I . 生 病 、 受 傷 和 死 亡 通 知

5 6 . 所 內 少 年 的 家 屬 或 監 護 人 以 及 少 年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均 有 權 查 問 並 於 該 少 年 的 健 康 發 生 任 何 重 大 變 化 時 及 時 了 解 他 的 健 康 狀 況 。 遇 所 內 少 年 死 亡 、 因 生 病 而 需 要 將 他 轉 送 到 所 外 醫 療 機 構 或 因 其 健 康 狀 況 而 需 要 在 拘 留 所 內 接 受 了 門 診 治 療 4 8 小 時 以 上 時 , 拘 留 所 所 長 應 立 即 將 此 情 況 通 知 該 少 年 的 家 屬 或 監 護 人 或 其 他 指 定 者 。 遇 所 內 少 年 為 外 國 公 民 時 , 應 將 此 事 通 知 其 所 屬 國 家 領 事 當 局 。

5 7 . 遇 所 內 少 年 在 其 被 剝 奪 自 由 期 間 死 亡 , 關 係 最 近 的 親 屬 應 有 權 查 驗 死 亡 証 明 書 、 驗 看 遺 體 和 決 定 處 置 遺 體 的 方 法 。 遇 少 年 在 拘 留 期 間 死 亡 , 應 對 死 因 進 行 獨 立 的 調 查 , 調 查 報 告 應 提 供 給 關 係 最 近 的 親 屬 。 如 係 釋 放 後 六 個 月 內 死 亡 , 並 有 理 由 認 為 死 亡 原 因 與 拘 留 期 間 有 關 , 也 應 進 行 這 種 調 查 。

5 8 . 所 內 少 年 如 有 近 親 死 亡 、 重 病 或 重 傷 時 應 立 即 獲 通 知 , 該 少 年 應 有 機 會 參 加 已 逝 近 親 的 葬 禮 或 探 望 病 況 瀕 危 的 親 屬 。

J . 與 外 界 的 接 觸

5 9 . 應 提 供 一 切 手 段 確 保 所 內 少 年 與 外 界 充 分 接 觸 , 這 是 他 們 有 權 享 有 的 公 正 人 道 待 遇 的 一 個 組 成 部 分 , 對 使 青 少 年 作 好 準 備 重 返 社 會 來 說 也 極 其 重 要 。 應 允 許 所 內 少 年 與 其 家 人 、 朋 友 以 及 外 界 有 信 譽 組 織 的 人 員 或 代 表 接 觸 , 允 許 他 們 離 開 拘 留 所 回 家 探 親 , 並 應 特 准 由 於 教 育 、 職 業 或 其 他 重 要 原 因 而 外 出 。 如 系 服 刑 少 年 , 則 其 離 拘 留 所 外 出 時 間 應 計 入 服 刑 時 間 。

6 0 . 所 內 少 年 均 應 有 權 經 常 定 期 地 接 受 探 訪 , 原 則 上 每 周 一 次 , 至 少 每 月 一 次 , 探 訪 的 環 境 應 尊 重 少 年 的 隱 私 及 其 與 家 人 和 律 師 接 觸 並 進 行 無 拘 束 交 談 的 需 要 。

6 1 . 除 非 有 法 定 限 制 , 所 內 少 年 均 應 有 權 與 其 選 擇 的 人 進 行 書 面 或 電 話 聯 繫 , 必 要 時 應 助 其 有 效 地 享 有 此 一 權 利 。 每 一 少 年 均 應 有 權 收 取 信 件 。

6 2 . 所 內 少 年 均 應 有 機 會 閱 讀 報 紙 、 期 刊 及 其 他 出 版 物 , 聽 收 音 機 和 看 電 視 節 目 及 電 影 , 以 及 接 受 他 感 興 趣 的 任 何 合 法 俱 樂 部 或 組 織 的 代 表 的 探 訪 , 借 此 經 常 了 解 新 聞 。

K . 身 體 束 縛 和 使 用 武 力 的 限 制

6 3 . 禁 止 為 任 何 目 的 使 用 束 縛 工 具 和 武 力 , 但 規 則 6 4 規 定 者 除 外 。

6 4 . 束 縛 工 具 和 武 力 只 有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 當 所 有 其 他 控 制 方 法 都 已 用 盡 並 証 明 無 效 時 才 能 使 用 , 並 必 須 有 法 律 和 條 例 的 明 文 授 權 和 規 定 。 使 用 束 縛 工 具 和 武 力 不 應 造 成 屈 辱 或 侮 辱 , 使 用 範 圍 應 有 限 , 時 間 應 盡 可 能 短 。 為 了 防 止 少 年 自 我 傷 害 、 傷 害 他 人 或 嚴 重 毀 壞 財 物 , 可 根 據 所 長 的 命 令 使 用 束 縛 工 具 。 如 發 生 這 種 情 況 , 所 長 應 立 即 與 醫 護 及 其 他 有 關 人 員 磋 商 , 並 報 告 上 級 管 理 當 局 。

6 5 . 在 任 何 少 年 拘 留 所 內 所 方 人 員 禁 止 攜 帶 和 使 用 武 器 。

L . 紀 律 程 序

6 6 . 任 何 紀 律 措 施 和 程 序 均 應 確 保 安 全 , 確 保 共 同 生 活 的 秩 序 , 並 應 符 合 維 護 少 年 自 身 尊 嚴 的 原 則 和 拘 留 所 管 教 的 根 本 目 的 , 即 灌 輸 一 種 正 義 感 、 自 尊 感 和 尊 重 每 個 人 的 基 本 權 利 的 意 識 。

6 7 . 應 嚴 格 禁 止 任 何 構 成 殘 酷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的 紀 律 措 施 , 其 中 包 括 體 罰 、 關 在 暗 室 、 密 閉 或 單 獨 禁 閉 或 其 他 任 何 有 害 有 關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的 懲 罰 。 禁 止 以 任 何 理 由 減 少 供 食 的 限 制 或 不 准 與 家 人 接 觸 的 做 法 。 勞 動 應 視 為 一 種 培 養 少 年 自 尊 的 教 育 手 段 , 以 便 為 其 重 返 社 會 做 好 準 備 , 因 而 不 應 強 行 勞 動 以 之 作 為 一 種 紀 律 處 罰 。 任 何 少 年 不 應 由 於 同 一 違 反 紀 律 事 件 而 受 到 一 次 以 上 的 處 罰 。 禁 止 進 行 集 體 處 罰 。

6 8 . 主 管 管 理 當 局 所 採 立 法 或 條 例 應 充 分 考 慮 到 少 年 的 基 本 特 點 、 需 要 和 權 利 , 定 出 關 於 下 述 各 項 規 範 :

( a ) 構 成 違 反 紀 律 的 行 為 ;

( b ) 可 施 加 的 紀 律 處 罰 的 種 類 和 時 限 ;

( c ) 有 權 施 加 此 種 處 罰 的 官 員 ;

( d ) 有 權 審 理 上 訴 的 官 員 。

6 9 . 關 於 越 軌 行 為 的 報 告 應 立 即 送 交 主 管 當 局 , 主 管 當 局 應 及 時 對 之 作 出 決 定 。 主 管 當 局 應 對 事 件 進 行 徹 底 的 檢 查 。

7 0 . 除 嚴 格 按 現 行 法 律 和 條 例 辦 事 的 情 況 外 , 任 何 少 年 不 應 受 到 紀 律 處 罰 。 除 非 先 將 所 指 控 的 違 反 紀 律 行 為 以 少 年 充 分 理 解 的 適 當 方 式 告 知 當 事 人 並 給 予 提 出 申 辯 的 適 當 機 會 , 包 括 向 公 正 無 私 的 主 管 當 局 上 訴 的 權 利 , 任 何 少 年 不 應 受 到 處 罰 。 所 有 紀 律 程 序 均 應 作 出 完 整 記 錄 。

7 1 . 任 何 少 年 不 應 擔 負 執 行 懲 戒 的 責 任 , 除 非 是 在 監 管 某 一 社 會 、 教 育 或 體 育 活 動 中 或 在 自 行 管 理 方 案 中 。

M . 視 察 和 投 訴

7 2 . 有 資 格 的 視 察 人 員 或 相 當 資 格 的 不 屬 於 拘 留 所 管 理 部 門 的 當 局 , 應 有 權 經 常 進 行 視 察 和 自 行 進 行 事 先 不 經 宣 佈 的 視 察 , 在 行 使 這 一 職 責 時 , 其 獨 立 性 應 享 有 充 分 的 保 証 。 在 少 年 被 剝 奪 或 可 能 被 剝 奪 自 由 的 任 何 設 施 , 視 察 人 員 應 不 受 限 制 地 接 觸 到 這 些 設 施 所 僱 用 或 在 其 中 工 作 的 所 有 人 員 、 其 中 的 所 有 少 年 以 及 閱 看 此 類 設 施 的 所 有 記 錄 。

7 3 . 屬 於 視 察 機 關 或 公 共 衛 生 部 門 的 合 格 醫 官 應 參 加 視 察 , 評 估 有 關 環 境 、 衛 生 、 住 宿 、 膳 食 、 體 操 和 醫 務 等 各 項 規 定 的 執 行 情 況 , 並 評 估 所 內 生 活 關 係 到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面 或 其 他 情 況 。 每 一 少 年 都 應 有 權 同 任 何 視 察 人 員 進 行 秘 密 交 談 。

7 4 . 在 完 成 一 次 視 察 後 , 視 察 人 員 應 就 其 視 察 結 果 提 出 一 份 報 告 。 此 項 報 告 應 包 括 評 價 各 拘 留 所 是 否 充 分 執 行 本 規 則 和 本 國 有 關 法 律 的 規 定 , 並 提 出 為 保 証 執 行 本 規 則 和 本 國 法 律 規 定 而 認 為 必 要 的 任 何 步 驟 的 建 議 。 視 察 人 員 所 發 現 的 情 況 之 中 , 如 有 任 何 事 實 表 明 發 生 了 違 反 關 於 少 年 權 利 或 少 年 拘 留 所 作 業 方 面 的 法 律 規 定 的 現 象 , 應 將 有 關 事 實 通 知 有 關 當 局 以 進 行 調 查 和 起 訴 。

7 5 . 每 一 少 年 應 隨 時 有 機 會 向 拘 留 所 所 長 及 其 委 托 的 代 表 提 出 請 求 或 申 訴 。

7 6 . 每 一 少 年 應 有 權 通 過 核 准 的 渠 道 向 少 年 拘 留 所 的 中 樞 管 理 部 門 、 司 法 部 門 或 其 他 適 當 部 門 提 出 請 求 或 申 訴 , 其 內 容 不 受 檢 查 , 而 且 應 及 時 得 到 答 覆 。

7 7 . 應 採 取 努 力 , 設 立 一 個 獨 立 的 部 門 ( 監 察 專 員 ) , 接 受 和 調 查 被 剝 奪 自 由 的 少 年 提 出 的 申 訴 , 並 協 助 達 成 公 平 的 解 決 方 案 。

7 8 . 每 一 少 年 應 有 權 請 求 家 人 、 法 律 顧 問 、 人 道 主 義 團 體 或 可 能 時 請 求 其 他 人 提 供 幫 助 , 以 便 提 出 申 訴 。 如 文 盲 少 年 需 要 利 用 提 供 法 律 顧 問 或 有 權 接 受 申 訴 的 公 私 機 構 和 組 織 的 服 務 , 則 應 向 他 們 提 供 協 助 。

N . 重 返 社 會

7 9 . 所 有 所 內 少 年 都 應 得 到 安 排 , 幫 助 他 們 在 釋 放 後 重 返 社 會 , 重 過 家 庭 生 活 、 重 新 就 學 或 就 業 。 應 為 此 設 立 有 關 的 程 序 , 包 括 提 前 釋 放 和 特 別 課 程 。

8 0 . 主 管 當 局 應 提 供 或 確 保 提 供 一 些 服 務 , 幫 助 少 年 在 社 會 上 重 新 立 足 並 減 少 對 這 些 少 年 的 偏 見 。 這 些 服 務 應 在 可 能 的 情 況 下 確 保 向 該 少 年 提 供 適 當 的 住 所 、 職 業 、 衣 物 和 足 夠 的 生 活 資 料 , 使 獲 釋 後 能 夠 維 持 生 活 , 以 便 順 利 融 入 社 會 。 應 與 提 供 此 種 服 務 機 構 的 代 表 磋 商 , 並 讓 他 們 與 拘 留 中 的 少 年 接 觸 , 以 便 幫 助 他 們 重 返 社 會 。

五 、 管 理 人 員

8 1 . 管 理 人 員 應 具 適 當 的 條 件 並 包 括 足 夠 數 量 的 專 家 , 例 如 教 育 人 員 、 職 業 教 導 員 、 輔 導 人 員 、 社 會 工 作 者 、 精 神 病 專 家 和 心 理 學 家 。 這 些 專 家 及 其 他 的 專 門 人 員 一 般 應 長 期 聘 用 。 但 在 合 適 情 況 下 按 其 所 能 提 供 協 助 和 培 訓 的 程 度 , 並 不 排 除 聘 用 兼 職 人 員 或 志 願 人 員 的 做 法 。 各 拘 留 所 應 根 據 被 拘 留 少 年 的 個 別 需 要 和 問 題 , 利 用 社 區 可 提 供 的 所 有 合 宜 的 補 救 、 教 育 、 道 德 和 精 神 及 其 他 來 源 和 形 式 的 幫 助 。

8 2 . 管 理 當 局 應 認 真 挑 選 和 聘 用 各 級 和 各 類 的 工 作 人 員 , 因 為 各 拘 留 所 是 否 管 理 得 好 , 全 靠 他 們 的 品 德 、 人 道 、 處 理 少 年 的 能 力 和 專 業 才 能 以 及 個 人 對 工 作 的 適 應 性 。

8 3 . 為 達 致 上 述 目 的 , 管 理 人 員 應 作 為 專 業 人 員 加 以 任 用 , 給 以 優 厚 報 酬 以 便 吸 引 和 留 住 合 適 的 男 女 人 才 , 應 不 斷 鼓 勵 少 年 拘 留 所 的 管 理 人 員 努 力 做 到 人 道 、 負 責 、 專 業 、 公 平 和 有 效 率 地 履 行 自 己 的 職 責 和 義 務 , 他 們 任 何 時 候 都 應 以 身 作 則 , 使 自 己 的 言 行 贏 得 少 年 的 尊 敬 , 為 他 們 樹 立 好 榜 樣 。

8 4 . 管 理 當 局 應 建 立 合 宜 的 組 織 形 式 和 管 理 形 式 , 以 利 拘 留 所 內 不 同 類 別 的 工 作 人 員 之 間 的 聯 繫 , 從 而 保 証 照 顧 少 年 的 各 個 部 門 之 間 的 合 作 , 還 應 有 利 於 工 作 人 員 同 管 理 當 局 之 間 的 聯 繫 , 以 保 証 直 接 與 少 年 接 觸 的 人 員 能 夠 很 好 地 發 揮 作 用 , 便 於 其 有 效 地 履 行 職 責 。

8 5 . 所 有 管 理 人 員 應 受 適 當 培 訓 , 以 便 能 夠 有 效 地 執 行 其 責 任 , 尤 其 包 括 關 於 兒 童 心 理 、 兒 童 福 利 和 國 際 人 權 和 兒 童 權 利 標 準 和 規 範 、 包 括 本 規 則 各 項 內 容 的 培 訓 。 所 有 管 理 人 員 應 通 過 參 加 在 其 任 內 定 期 舉 辦 的 在 職 人 員 進 修 班 , 保 持 並 提 高 其 專 業 知 識 和 業 務 能 力 。

8 6 . 拘 留 所 所 長 應 在 管 理 能 力 、 學 歷 和 經 驗 方 面 充 分 符 合 其 工 作 所 要 求 的 條 件 , 並 應 按 專 職 進 行 工 作 。

8 7 . 拘 留 所 管 理 人 員 在 履 行 其 職 責 時 應 尊 重 和 保 護 所 有 少 年 的 人 格 尊 嚴 和 基 本 人 權 , 特 別 是 :

( a ) 拘 留 所 任 何 人 員 不 得 以 任 何 藉 口 或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施 加 、 唆 使 或 容 忍 發 生 任 何 嚴 刑 拷 打 行 為 或 施 加 其 他 粗 暴 、 殘 酷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 處 罰 、 感 化 或 紀 律 手 段 ;

( b ) 所 有 管 理 人 員 應 堅 決 反 對 和 制 止 任 何 貪 污 受 賄 行 為 , 並 在 發 現 時 立 即 報 告 主 管 當 局 ;

( c ) 所 有 管 理 人 員 均 應 遵 守 本 《 規 則 》 。 凡 有 理 由 相 信 發 生 了 或 要 將 發 生 嚴 重 違 反 本 《 規 則 》 情 事 的 人 員 , 應 將 情 況 報 告 其 上 級 機 關 或 掌 有 審 查 或 糾 正 權 力 的 機 關 ;

( d ) 所 有 管 理 人 員 應 確 保 少 年 的 身 心 健 康 得 到 充 分 保 護 , 包 括 保 護 其 不 受 性 侵 犯 、 身 體 上 和 精 神 上 的 虐 待 以 及 剝 削 利 用 , 必 要 時 應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 給 予 醫 療 處 置 ;

( e ) 所 有 管 理 人 員 應 尊 重 少 年 的 隱 私 權 , 尤 其 應 對 其 作 為 專 業 人 員 身 份 從 中 得 知 的 有 關 少 年 或 其 家 庭 的 機 密 情 事 保 守 秘 密 ;

( f ) 所 有 管 理 人 員 應 致 力 減 少 拘 留 所 內 外 生 活 上 的 區 別 , 因 為 這 種 區 別 往 往 會 削 弱 對 拘 留 所 內 少 年 人 格 尊 嚴 的 尊 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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