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 合 國 非 拘 禁 措 施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東 京 規 則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九 0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第 4 5 / 1 1 0 號 決 議 通 過.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九 0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第 4 5 / 1 1 0 號 決 議 通 過

一 、 總 則

1 . 基 本 目 的

1 . 1 本 《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為 促 進 採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提 出 了 一 套 基 本 原 則 , 並 為 作 為 監 外 教 養 對 象 的 人 提 供 最 低 限 度 的 保 障 措 施 。

1 . 2 本 《 規 則 》 擬 促 進 社 區 在 更 大 程 度 上 參 與 刑 事 司 法 管 理 工 作 , 特 別 是 在 罪 犯 處 理 方 面 , 並 促 進 在 罪 犯 當 中 樹 立 對 社 會 的 責 任 感 。

1 . 3 應 根 據 各 國 現 行 的 政 治 、 經 濟 、 社 會 和 文 化 情 況 , 並 顧 及 各 國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目 的 和 目 標 來 執 行 本 《 規 則 》 。

1 . 4 會 員 國 在 執 行 本 《 規 則 》 時 應 力 求 在 罪 犯 的 個 人 權 利 與 受 害 者 的 權 利 和 社 會 對 於 公 共 安 全 和 預 防 犯 罪 的 關 注 之 間 達 到 妥 善 的 平 衡 。

1 . 5 會 員 國 應 在 其 本 國 法 律 制 度 內 採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 從 而 減 少 使 用 監 禁 辦 法 的 程 度 , 並 使 刑 事 司 法 政 策 合 理 化 , 同 時 考 慮 到 遵 守 人 權 的 義 務 、 社 會 正 義 的 需 求 以 及 改 造 罪 犯 方 面 的 需 要 。

2 .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範 圍

2 . 1 本 《 規 則 》 的 有 關 各 項 規 定 應 在 刑 事 司 法 執 行 工 作 的 各 個 階 段 適 用 於 所 有 受 到 起 訴 、 審 判 或 執 行 判 決 的 人 。 為 了 本 《 規 則 》 的 目 的 , 這 類 人 通 稱 為 “ 罪 犯 ” , 不 論 其 為 嫌 疑 犯 、 被 告 或 被 判 刑 者 。

2 . 2 實 施 本 《 規 則 》 時 , 不 得 以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年 齡 、 語 言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出 身 、 財 產 、 出 生 或 其 他 狀 況 為 由 而 實 行 任 何 歧 視 。

2 . 3 為 了 配 合 犯 法 行 為 的 性 質 和 嚴 重 程 度 、 罪 犯 的 個 性 和 背 景 以 及 保 護 社 會 的 需 要 , 並 避 免 不 必 要 地 使 用 監 禁 辦 法 ,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應 規 定 出 一 套 從 審 前 至 判 決 後 處 置 的 範 圍 廣 泛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 應 決 定 可 用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數 目 和 種 類 以 便 保 持 始 終 一 貫 的 判 刑 。

2 . 4 應 鼓 勵 制 定 和 密 切 監 督 新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 並 對 其 使 用 情 況 進 行 有 系 統 的 評 價 。

2 . 5 應 根 據 法 律 保 障 措 施 和 法 制 , 考 慮 在 社 區 內 對 罪 犯 加 以 處 理 , 避 免 訴 諸 規 的 訴 訟 或 法 院 審 判 。

2 . 6 應 根 據 盡 少 干 預 的 原 則 應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

2 . 7 採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應 成 為 向 非 刑 罰 化 和 非 刑 罪 化 方 向 努 力 的 一 部 分 , 而 不 得 干 預 或 延 誤 為 此 目 的 進 行 的 努 力 。

3 . 法 律 保 障 措 施

3 . 1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採 納 、 界 定 以 及 適 用 應 在 法 律 條 文 中 加 以 規 定 。

3 . 2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選 擇 應 是 根 據 對 犯 法 行 為 性 質 和 嚴 重 程 度 以 及 對 罪 犯 個 性 和 背 景 、 判 刑 目 的 和 受 害 者 權 利 方 面 各 項 既 定 標 準 的 評 估 。

3 . 3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獨 立 的 主 管 當 局 應 本 著 充 分 負 責 的 精 神 和 以 法 制 為 唯 一 準 則 , 在 訴 訟 程 序 的 各 個 階 段 中 行 使 其 酌 處 權 。

3 . 4 正 規 訴 訟 或 審 判 之 前 或 擬 替 代 此 類 訴 訟 或 審 判 的 所 有 非 拘 禁 措 施 , 實 施 前 應 徵 得 罪 犯 的 同 意 。

3 . 5 在 罪 犯 提 出 申 請 後 , 有 關 給 予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決 定 , 須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或 其 他 獨 立 的 主 管 當 局 審 查 。

3 . 6 罪 犯 應 有 權 就 非 拘 禁 措 施 執 行 中 影 響 其 個 人 權 利 的 事 宜 , 向 司 法 機 關 或 其 他 獨 立 的 主 管 當 局 提 出 請 求 或 申 訴 。

3 . 7 應 為 任 何 有 關 不 遵 守 國 際 公 認 人 權 事 件 的 冤 情 提 供 求 償 並 且 可 能 時 補 救 的 適 當 機 制 。

3 . 8 非 拘 禁 措 施 不 應 涉 及 對 罪 犯 進 行 醫 療 或 心 理 試 驗 或 給 罪 犯 的 身 心 帶 來 不 當 傷 害 危 險 。

3 . 9 應 始 終 保 護 受 非 拘 禁 措 施 罪 犯 的 尊 嚴 。

3 . 1 0 在 執 行 非 拘 禁 措 施 時 , 對 罪 犯 權 利 的 限 制 不 應 超 過 原 判 決 主 管 當 局 所 規 定 的 程 度 。

3 . 1 1 在 適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時 , 應 尊 重 罪 犯 的 以 及 其 家 庭 成 員 的 隱 私 權 。

3 . 1 2 罪 犯 的 個 人 檔 案 記 錄 應 予 嚴 格 保 密 , 不 應 讓 第 三 方 接 觸 。 只 有 直 接 參 與 處 置 有 關 罪 犯 案 件 者 或 其 他 經 過 適 當 授 權 的 人 員 , 才 能 接 觸 這 類 檔 案 記 錄 。

4 . 保 留 條 款

4 . 1 解 釋 本 《 規 則 》 時 , 不 得 排 除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 《 聯 合 國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 北 京 規 則 ) 、 《 保 護 所 有 遭 受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或 監 禁 的 人 的 原 則 》 , 或 國 際 社 會 公 認 與 罪 犯 待 遇 及 保 護 其 基 本 人 權 有 關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權 文 書 和 標 準 的 適 用 。

二 、 審 前 階 段

5 . 審 前 處 置

5 . 1 在 適 當 時 並 在 不 違 反 法 律 制 度 的 情 況 下 , 應 授 權 警 察 、 檢 察 部 門 或 其 他 處 理 刑 事 案 件 的 機 構 , 在 它 們 認 為 從 保 護 社 會 、 預 防 犯 罪 或 促 進 對 法 律 或 受 害 者 權 利 的 尊 重 的 角 度 來 看 , 沒 有 必 要 對 案 件 開 展 訴 訟 程 序 時 , 可 撤 銷 對 該 罪 犯 的 訴 訟 。 為 斟 酌 決 定 撤 銷 訴 訟 或 確 定 予 以 起 訴 的 目 的 , 應 在 每 一 種 法 律 制 度 內 擬 訂 一 套 既 定 的 標 準 。 對 輕 微 犯 罪 案 件 , 檢 察 官 可 酌 情 處 以 適 當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

6 . 避 免 審 前 拘 留

6 . 1 審 前 拘 留 應 作 為 刑 事 訴 訟 程 的 最 後 手 段 加 以 使 用 , 並 適 當 考 慮 對 被 指 稱 犯 法 行 為 的 調 查 和 對 社 會 及 受 害 者 的 保 護 。

6 . 2 應 盡 量 在 早 期 階 段 採 用 替 代 審 前 拘 留 的 措 施 。 審 前 拘 留 的 期 限 不 應 超 過 為 實 現 規 則 5 . 1 中 規 定 的 目 的 所 需 的 時 間 , 並 應 以 合 乎 人 道 的 方 式 和 在 尊 重 人 的 固 有 尊 嚴 的 基 礎 上 實 施 此 種 拘 留 。

6 ; 3 罪 犯 應 有 權 就 審 前 拘 留 問 題 向 司 法 機 關 或 其 他 獨 立 的 主 管 當 局 提 出 上 訴 。

三 、 審 訊 和 判 決 階 段

7 . 社 會 調 查 報 告

7 . 1 如 果 社 會 調 查 報 告 有 其 可 能 , 則 司 法 當 局 可 利 用 由 特 許 主 管 官 員 或 機 構 編 寫 的 這 一 報 告 。 報 告 應 載 有 關 於 罪 犯 本 人 有 關 其 犯 罪 方 式 和 現 行 犯 法 行 為 的 社 會 資 料 。 它 還 應 載 有 有 關 判 決 程 序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報 告 應 確 實 、 客 觀 和 公 正 , 觀 點 應 明 確 。

8 . 判 決 處 置

8 . 1 司 法 當 局 由 於 可 使 用 一 系 列 非 拘 禁 措 施 , 因 此 在 作 出 判 決 時 應 考 慮 到 罪 犯 改 過 自 新 的 需 要 、 對 社 會 的 保 護 和 受 害 者 的 利 益 , 並 應 盡 可 能 徵 求 受 害 者 的 意 見 。

8 . 2 判 決 當 局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處 置 案 件 :

( a ) 口 頭 制 裁 , 如 告 誡 、 申 訴 和 警 告 ;

( b ) 有 條 件 撤 銷 ;

( c ) 身 份 處 罰 ;

( d ) 經 濟 處 分 和 罰 款 , 如 罰 錢 和 按 日 計 算 的 罰 金 ;

( e ) 沒 收 或 徵 用 令 ;

( f ) 對 被 害 者 追 復 原 物 或 賠 償 令 ;

( g ) 中 止 或 推 遲 判 決 ;

( h ) 緩 刑 和 司 法 監 督 ;

( i ) 社 區 服 務 令 ;

( j ) 送 管 教 中 心 ;

( k ) 軟 禁 ;

( l ) 任 何 其 他 非 監 禁 方 式 ;

( m ) 上 述 辦 法 的 某 種 結 合 。

四 、 判 決 後 階 段

9 . 判 決 後 處 置

9 . 1 主 管 當 局 應 可 使 用 廣 泛 一 系 列 判 決 後 替 代 辦 法 , 以 盡 可 能 避 免 監 禁 , 並 協 助 罪 犯 早 日 重 返 社 會 。

9 . 2 判 決 後 處 置 辦 法 可 包 括 :

( a ) 准 假 和 中 途 管 教 所 ;

( b ) 工 作 或 學 習 假 ;

( c ) 各 種 形 式 的 假 釋 ;

( d ) 寬 恕 ;

( e ) 赦 免 。

9 . 3 在 罪 犯 提 出 申 請 後 , 有 關 判 決 後 處 置 的 決 定 , 除 赦 免 外 , 須 接 受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獨 立 的 主 管 當 局 的 審 查 。

9 . 4 應 盡 量 在 早 期 階 段 考 慮 以 某 種 形 式 自 監 獄 釋 放 以 實 施 非 拘 禁 方 案 。

五 、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執 行

1 0 . 監 督

1 0 . 1 監 督 的 目 的 是 減 少 再 度 犯 罪 和 協 助 罪 犯 重 返 社 會 , 盡 量 使 其 不 致 重 新 犯 案 。

1 0 . 2 如 必 須 對 非 拘 禁 措 施 加 以 監 督 , 則 應 由 主 管 當 局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的 具 體 條 件 予 以 執 行 。

1 0 . 3 在 一 定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範 圍 內 , 應 針 對 每 個 案 件 確 定 旨 在 幫 助 罪 犯 悔 改 前 非 的 最 適 當 監 督 和 處 理 方 式 。 必 要 時 應 定 期 審 查 和 調 整 監 督 和 處 理 措 施 。

1 0 . 4 必 要 時 應 向 罪 犯 提 供 心 理 、 社 會 和 物 質 方 面 的 援 助 , 並 使 他 們 有 機 會 與 社 區 加 強 聯 繫 , 從 而 促 使 他 們 重 返 社 會 。

1 1 . 期 限

1 1 . 1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主 管 當 局 根 據 法 律 確 定 的 時 間 。

1 1 . 2 可 訂 立 規 定 在 罪 犯 積 極 配 合 這 種 措 施 時 , 可 望 早 日 終 止 措 施 。

1 2 . 條 件

1 2 . 1 主 管 當 局 在 決 定 罪 犯 應 遵 守 的 條 件 時 , 應 考 慮 到 社 會 的 需 要 以 及 罪 犯 和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和 權 利 。

1 2 . 2 須 遵 守 的 條 件 應 切 實 可 行 、 明 確 , 條 件 數 目 盡 可 能 少 , 其 目 的 應 是 減 少 罪 犯 重 新 染 上 犯 罪 行 為 的 可 能 性 , 並 應 是 增 加 他 們 重 返 社 會 的 機 會 , 同 時 考 慮 到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

1 2 . 3 在 開 始 實 行 非 拘 禁 措 施 時 , 應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方 式 向 罪 犯 解 釋 包 括 罪 犯 的 義 務 和 權 利 在 內 的 關 於 適 用 該 項 措 施 的 條 件 。

1 2 . 4 主 管 當 局 可 以 根 據 既 定 的 法 律 規 定 , 視 罪 犯 的 進 展 表 現 , 更 改 這 些 條 件 。

1 3 . 處 理 過 程

1 3 . 1 在 一 定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範 圍 內 , 應 對 適 當 案 件 制 定 各 種 不 同 的 方 案 , 諸 如 個 案 工 作 、 集 體 治 療 、 收 容 管 教 方 案 和 對 各 類 罪 犯 的 專 門 處 理 等 等 , 以 便 有 效 地 符 合 罪 犯 的 需 要 。

1 3 . 2 應 由 受 過 適 當 培 訓 並 具 有 實 際 經 驗 的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處 理 。

1 3 . 3 一 旦 決 定 有 必 要 進 行 處 理 時 , 應 作 出 各 種 努 力 了 解 每 一 罪 犯 的 背 景 、 個 性 、 悟 性 、 智 力 和 價 值 觀 念 , 特 別 是 導 致 他 犯 法 的 環 境 。

1 3 . 4 主 管 當 局 可 在 適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時 設 法 利 用 社 區 和 社 會 支 助 系 統 。

1 3 . 5 承 辦 案 件 的 數 量 應 切 實 維 持 在 力 所 能 及 的 程 度 , 以 便 確 保 有 效 執 行 處 理 方 案 。

1 3 . 6 主 管 當 局 應 為 每 個 罪 犯 設 立 和 保 持 專 案 記 錄 。

1 4 . 懲 戒 和 違 反 條 件

1 4 . 1 罪 犯 違 反 其 須 遵 守 的 條 件 可 導 致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更 改 或 撤 銷 。

1 4 . 2 更 改 或 撤 銷 非 拘 禁 措 施 應 由 主 管 當 局 作 出 , 但 事 先 必 須 對 監 督 人 員 和 罪 犯 雙 方 提 出 的 事 實 進 行 仔 細 的 審 查 。

1 4 . 3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失 敗 不 應 自 動 導 致 拘 禁 措 施 的 施 加 。

1 4 . 4 更 改 或 撤 銷 非 拘 禁 措 施 時 , 主 管 當 局 應 力 求 確 立 另 一 項 合 適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 只 有 當 無 其 他 合 適 的 替 代 措 施 時 , 才 能 實 施 監 禁 徒 刑 。

1 4 . 5 罪 犯 違 反 條 件 時 予 以 逮 捕 和 扣 押 監 督 的 權 力 應 由 法 律 予 以 明 文 規 定 。

1 4 . 6 更 改 或 撤 銷 非 拘 禁 措 施 時 , 罪 犯 應 有 權 向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獨 立 的 主 管 當 局 提 出 上 訴 。

六 、 工 作 人 員

1 5 . 徵 聘

1 5 . 1 徵 聘 工 作 人 員 時 , 不 得 以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年 齡 、 語 言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出 身 、 財 產 、 出 生 或 其 他 狀 況 為 由 而 實 行 任 何 歧 視 。 工 作 人 員 徵 聘 政 策 應 考 慮 到 國 家 關 於 平 權 行 動 的 政 策 , 並 反 映 出 擬 予 以 監 督 的 罪 犯 的 多 種 類 別 。

1 5 . 2 任 命 實 施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人 員 應 有 合 格 的 個 人 條 件 , 在 可 能 情 況 下 應 受 過 適 當 的 專 業 培 訓 和 具 有 實 際 經 驗 。 對 這 些 資 格 應 有 明 確 的 規 定 。

1 5 . 3 為 了 獲 得 和 留 住 合 格 的 專 業 工 作 人 員 , 應 使 之 享 有 適 當 的 公 務 員 地 位 、 與 其 工 作 性 質 相 稱 的 適 當 薪 金 和 福 利 , 並 應 有 充 分 的 機 會 在 專 業 和 事 業 上 得 到 發 展 。

1 6 . 工 作 人 員 培 訓

1 6 . 1 培 訓 的 目 的 是 使 工 作 人 員 明 瞭 在 改 造 罪 犯 、 確 保 罪 犯 的 權 利 和 保 護 社 會 方 面 的 責 任 。 培 訓 還 應 使 工 作 人 員 了 解 需 要 與 有 關 機 構 的 活 動 進 行 合 作 與 協 調 。

1 6 . 2 在 工 作 人 員 開 始 工 作 前 , 應 向 他 們 提 供 內 容 包 括 有 關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性 質 、 進 行 監 督 的 目 的 以 及 適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各 種 方 式 的 培 訓 課 程 。

1 6 . 3 開 始 工 作 後 , 工 作 人 員 應 通 過 參 加 在 職 培 訓 和 進 修 班 來 保 持 和 增 進 其 知 識 水 平 和 專 業 能 力 。 應 為 此 目 的 提 供 充 足 的 設 施 。

七 、 志 願 人 員 及 其 他 社 區 資 源

1 7 . 公 眾 參 與

1 7 . 1 公 眾 參 與 是 一 大 資 源 , 應 作 為 改 善 接 受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罪 犯 與 家 庭 及 社 區 之 間 的 聯 繫 的 最 重 要 因 素 之 一 來 加 以 鼓 勵 。 應 用 它 來 補 充 刑 事 司 法 的 執 行 工 作 。

1 7 . 2 應 把 公 眾 參 與 視 作 為 社 區 成 員 自 身 為 保 護 社 會 作 出 貢 獻 的 一 個 機 會 。

1 8 . 公 眾 理 解 與 合 作

1 8 . 1 應 鼓 勵 政 府 機 構 、 私 人 部 門 和 一 般 公 眾 向 提 倡 採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自 願 組 織 提 供 支 持 。

1 8 . 2 應 定 期 組 織 會 議 、 研 討 會 、 專 題 討 論 會 及 其 他 活 動 , 來 提 高 對 公 眾 參 與 施 行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必 要 性 的 認 識 。

1 8 . 3 應 利 用 各 種 形 式 的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 幫 助 公 眾 採 取 建 設 性 態 度 , 以 便 開 展 有 助 於 更 廣 泛 適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和 罪 犯 社 會 改 造 的 活 動 。

1 8 . 4 應 作 出 一 切 努 力 使 公 眾 了 解 自 己 在 執 行 非 拘 禁 措 施 方 面 的 重 要 作 用 。

1 9 . 志 願 人 員

1 9 . 1 應 根 據 志 願 人 員 從 事 有 關 工 作 的 悟 性 和 興 趣 來 對 他 們 加 以 仔 細 甄 選 和 徵 聘 。 應 針 對 他 們 須 履 行 的 特 定 責 任 進 行 適 當 的 培 訓 , 應 使 他 們 能 夠 從 主 管 當 局 得 到 支 持 和 輔 導 , 並 有 機 會 與 其 商 量 。

1 9 . 2 志 願 人 員 應 通 過 提 供 輔 導 及 其 他 力 所 能 及 且 符 合 罪 犯 需 要 的 適 當 援 助 形 式 , 鼓 勵 罪 犯 及 其 家 屬 與 社 區 建 立 有 益 的 聯 繫 和 範 圍 較 廣 的 接 觸 。

1 9 . 3 應 確 保 志 願 人 員 在 執 行 其 任 務 時 不 發 生 事 故 , 不 受 到 傷 害 和 不 承 擔 公 共 責 任 。 他 們 工 作 中 所 引 起 的 經 核 准 的 開 支 應 得 到 償 還 。 他 們 為 社 區 福 利 提 供 的 服 務 應 得 到 公 眾 的 承 認 。

八 、 研 究 、 規 劃 、 政 策 制 訂 和 評 價

2 0 . 研 究 和 規 劃

2 0 . 1 應 努 力 爭 取 公 私 營 機 構 參 加 組 織 和 推 動 對 罪 犯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研 究 工 作 , 以 此 作 為 規 劃 過 程 的 一 個 基 本 方 面 。

2 0 . 2 應 針 對 當 事 人 、 開 業 者 、 社 區 和 政 策 制 訂 者 面 臨 的 問 題 定 期 開 展 研 究 工 作 。

2 0 . 3 應 在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內 設 立 研 究 和 信 息 機 制 , 以 收 集 和 分 析 與 罪 犯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執 行 情 況 有 關 的 數 據 和 統 計 數 字 。

2 1 . 政 策 制 訂 和 方 案 發 展

2 1 . 1 應 系 統 地 規 劃 和 執 行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方 案 , 以 便 在 國 家 發 展 過 程 中 將 其 作 為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一 個 組 成 部 分 。

2 1 . 2 應 定 期 進 行 評 價 , 以 便 更 有 效 地 執 行 非 拘 禁 措 施 。

2 1 . 3 應 定 期 進 行 審 查 , 以 評 價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目 的 、 作 用 和 效 果 。

2 2 . 與 有 關 機 構 和 活 動 的 聯 繫

2 2 . 1 應 逐 步 在 各 級 形 成 適 當 的 機 制 , 促 進 負 責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部 門 在 諸 如 保 健 、 住 房 、 教 育 、 勞 工 和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等 領 域 , 與 刑 事 司 法 系 統 的 其 他 部 門 及 政 府 的 和 非 政 府 的 社 會 發 展 和 福 利 機 構 之 間 建 立 聯 繫 。

2 3 . 國 際 合 作

2 3 . 1 應 努 力 促 進 各 國 之 間 在 非 拘 禁 措 施 領 域 的 科 學 合 作 。 應 與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預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處 密 切 協 作 , 通 過 聯 合 國 各 個 預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研 究 所 , 加 強 會 員 國 關 於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研 究 、 培 訓 、 技 術 援 助 和 信 息 交 換 。

2 3 . 2 應 根 據 《 有 條 件 判 刑 或 有 條 件 釋 放 罪 犯 轉 移 監 督 示 範 條 約 》 進 一 步 推 動 有 關 立 法 規 定 的 比 較 研 究 和 協 調 工 作 , 以 便 開 拓 非 拘 禁 辦 法 的 範 圍 , 並 便 利 這 類 辦 法 的 跨 國 適 用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l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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