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於 司 法 機 關 獨 立 的 基 本 原 則 第 七 屆 聯 合 國 預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會 ( 一 九 八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至 九 月 六 日 在 米 蘭 舉 行 )通 過 , 旋 經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4 0 / 3 2 號 決 議 及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第 4 0 / 1 4 6 號 決 議 核 可.



第 七 屆 聯 合 國 預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會 ( 一 九 八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至 九 月 六 日 在 米 蘭 舉 行 )

通 過 , 旋 經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4 0 / 3 2 號 決 議 及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第 4 0 / 1 4 6 號 決 議 核 可

鑒 於 《 聯 合 國 憲 章 》 規 定 , 世 界 各 國 人 民 申 明 決 心 創 造 能 維 護 正 義 的 條 件 以 進 行 國 際 合 作 , 促 進 並 鼓 勵 尊 重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而 沒 有 任 何 歧 視 ,

鑒 於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特 別 揭 示 了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的 原 則 、 無 罪 推 定 的 原 則 和 有 權 得 到 依 法 設 立 的 合 格 、 獨 立 和 不 偏 不 倚 的 法 庭 所 進 行 公 正 和 公 開 審 訊 的 原 則 ,

鑒 於 《 經 濟 、 社 會 、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兩 者 都 保 証 了 這 些 權 利 的 行 使 , 此 外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還 進 一 步 保 証 在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的 情 況 下 受 審 的 權 利 ,

鑒 於 目 前 作 為 那 些 原 則 的 基 礎 的 設 想 和 實 際 情 況 之 間 依 然 常 常 存 在 著 差 距 ,

鑒 於 各 國 應 當 按 照 那 些 原 則 的 精 神 去 組 織 和 執 行 司 法 , 同 時 應 當 努 力 使 那 些 原 則 完 全 成 為 現 實 ,

鑒 於 有 關 執 行 司 法 職 務 的 規 則 應 當 旨 在 使 法 官 能 夠 按 照 那 些 原 則 行 事 ,

鑒 於 法 官 負 有 對 公 民 的 生 命 、 自 由 、 權 利 、 義 務 和 財 產 作 出 最 後 判 決 的 責 任 ,

鑒 於 第 六 屆 聯 合 國 預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會 在 其 第 1 6 號 決 議 中 , 要 求 犯 罪 預 防 和 控 制 委 員 會 把 擬 訂 有 關 法 官 的 獨 立 以 及 法 官 和 檢 查 官 的 甄 選 、 專 業 訓 練 和 地 位 的 準 則 列 為 其 優 先 事 項 ,

鑒 於 因 此 最 好 首 先 考 慮 司 法 制 度 中 法 官 的 作 用 以 及 法 官 的 甄 選 、 專 業 訓 練 和 行 為 的 重 要 性 ,

各 國 政 府 應 在 國 家 立 法 和 實 踐 範 圍 內 考 慮 並 尊 重 下 列 為 協 助 會 員 國 確 保 和 促 進 司 法 機 關 的 獨 立 而 擬 訂 的 基 本 原 則 , 並 應 提 請 法 官 、 律 師 、 行 政 和 立 法 機 關 人 員 及 一 般 公 眾 注 意 這 些 原 則 。 擬 訂 原 則 時 主 要 考 慮 的 是 專 業 法 官 , 但 如 有 非 專 業 法 官 , 這 些 原 則 根 據 情 況 也 同 樣 適 用 於 非 專 業 法 官 。

司 法 機 關 的 獨 立

1 . 各 國 應 保 証 司 法 機 關 的 獨 立 , 並 將 此 項 原 則 正 式 載 入 其 本 國 的 憲 法 或 法 律 之 中 。 尊 重 並 遵 守 司 法 機 關 的 獨 立 , 是 各 國 政 府 機 構 及 其 他 機 構 的 職 責 。

2 . 司 法 機 關 應 不 偏 不 倚 、 以 事 實 為 根 據 並 依 法 律 規 定 來 裁 決 其 所 受 理 的 案 件 , 而 不 應 有 任 何 約 束 , 也 不 應 為 任 何 直 接 間 接 不 當 影 響 、 慫 恿 、 壓 力 、 威 脅 、 或 干 涉 所 左 右 , 不 論 其 來 自 何 方 或 出 於 何 種 理 由 。

3 . 司 法 機 關 應 對 所 有 司 法 性 質 問 題 享 有 管 轄 權 , 並 應 擁 有 絕 對 權 威 就 某 一 提 交 其 裁 決 的 問 題 按 照 法 律 是 否 屬 於 其 權 力 範 圍 作 出 決 定 。

4 . 不 應 對 司 法 程 序 進 行 任 何 不 適 當 或 無 根 據 的 干 涉 ; 法 院 作 出 的 司 法 裁 決 也 不 應 加 以 修 改 。 此 項 原 則 不 影 響 由 有 關 當 局 根 據 法 律 對 司 法 機 關 的 判 決 所 進 行 的 司 法 檢 查 或 採 取 的 減 罪 或 減 刑 措 施 。

5 . 人 人 有 權 接 受 普 通 法 院 或 法 庭 按 照 業 已 確 立 的 法 律 程 序 的 審 訊 。 不 應 設 立 不 採 用 業 已 確 立 的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的 法 庭 來 取 代 應 屬 於 普 通 法 院 或 法 庭 的 管 轄 權 。

6 . 司 法 機 關 獨 立 的 原 則 授 權 並 要 求 司 法 機 關 確 保 司 法 程 序 公 平 進 行 以 及 各 當 事 方 的 權 利 得 到 尊 重 。

7 . 向 司 法 機 關 提 供 充 足 的 資 源 , 以 便 之 得 以 適 當 地 履 行 其 職 責 , 是 每 一 會 員 國 的 義 務 。

言 論 自 由 和 結 社 自 由

8 . 根 據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司 法 人 員 與 其 他 公 民 一 樣 , 享 有 言 論 、 信 仰 、 結 社 和 集 會 的 自 由 ; 但 其 條 件 是 , 在 行 使 這 些 權 利 時 , 法 官 應 自 始 至 終 本 著 維 護 其 職 務 尊 嚴 和 司 法 機 關 的 不 偏 不 倚 性 和 獨 立 性 的 原 則 行 事 。

9 . 法 官 可 以 自 由 組 織 和 參 加 法 官 社 團 和 其 他 組 織 , 以 維 護 其 利 益 , 促 進 其 專 業 培 訓 和 保 護 其 司 法 的 獨 立 性 。

資 格 、 甄 選 和 培 訓

1 0 . 獲 甄 選 擔 任 司 法 職 位 的 人 應 是 受 過 適 當 法 律 訓 練 或 在 法 律 方 面 具 有 一 定 資 歷 的 正 直 、 有 能 力 的 人 。 任 何 甄 選 司 法 人 員 的 方 法 , 都 不 應 有 基 於 不 適 當 的 動 機 任 命 司 法 人 員 的 情 形 。 在 甄 選 法 官 時 , 不 得 有 基 於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出 身 、 財 產 、 血 統 或 身 分 的 任 何 歧 視 , 但 司 法 職 位 的 候 選 人 必 須 是 有 關 國 家 的 國 民 這 一 點 不 得 視 為 一 種 歧 視 。

服 務 條 件 和 任 期

1 1 . 法 官 的 任 期 、 法 官 的 獨 立 性 、 保 障 、 充 分 的 報 酬 、 服 務 條 件 、 退 休 金 和 退 休 年 齡 應 當 受 到 法 律 保 障 。

1 2 . 無 論 是 任 命 的 還 是 選 出 的 法 官 , 其 任 期 都 應 當 得 到 保 証 , 直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或 者 在 有 任 期 情 況 下 直 到 其 任 期 屆 滿 。

1 3 . 如 有 法 官 晉 升 制 度 , 法 官 的 晉 升 應 以 客 觀 因 素 , 特 別 是 能 力 、 操 守 和 經 驗 為 基 礎 。

1 4 . 向 法 院 屬 下 的 法 官 分 配 案 件 , 是 司 法 機 關 的 內 部 事 務 。

職 業 保 密 和 豁 免

1 5 . 法 官 對 其 評 議 和 他 們 在 除 公 開 訴 訟 過 程 外 履 行 職 責 時 所 獲 得 的 機 密 資 料 , 應 有 義 務 保 守 職 業 秘 密 , 並 不 得 強 迫 他 們 就 此 類 事 項 作 証 。

1 6 . 在 不 損 害 任 何 紀 律 懲 戒 程 序 或 者 根 據 國 家 法 律 上 訴 或 要 求 國 家 補 償 的 權 利 的 情 況 下 , 法 官 個 人 應 免 於 因 其 在 履 行 司 法 職 責 時 的 不 當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而 受 到 要 求 賠 償 金 錢 損 失 的 民 事 訴 訟 。

紀 律 處 分 、 停 職 和 撤 職

1 7 . 對 法 官 作 為 司 法 和 專 業 人 員 提 出 的 指 控 或 控 訴 應 按 照 適 當 的 程 序 迅 速 而 公 平 的 處 理 。 法 官 應 有 權 利 獲 得 公 正 的 申 訴 的 機 會 。 在 最 初 階 段 所 進 行 的 調 查 應 當 保 密 , 除 非 法 官 要 求 不 予 保 密 。

1 8 . 除 非 法 官 因 不 稱 職 或 行 為 不 端 使 其 不 適 於 繼 續 任 職 , 否 則 不 得 予 以 停 職 或 撤 職 。

1 9 . 一 切 紀 律 處 分 、 停 職 或 撤 職 程 序 均 應 根 據 業 已 確 立 的 司 法 人 員 行 為 標 準 予 以 實 行 。

2 0 . 有 關 紀 律 處 分 、 停 職 或 撤 職 的 程 序 的 決 定 須 接 受 獨 立 審 查 。 此 項 原 則 不 適 用 於 最 高 法 院 的 裁 決 和 那 些 有 關 彈 劾 或 類 似 程 序 法 律 的 決 定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p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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